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 告 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紀泰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 再審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本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5 日判決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51 至154 頁),其於102 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其因未依兩造所訂立法堤卡今生之服務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給付其餘價款,遭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再審被告已給付之165 萬元作為違約金,再審被告因認為違約金過高,乃請求酌減違約金,經原確定判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惟查(一)於法院為酌減違約金前,再審原告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利息起訴應自判決確定起算。原確定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又,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職權酌減,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情形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惟原確定判決未衡量再審原告如於再審被告履行債務,可獲得利益為何?逕以系爭契約價金之15%為違約金酌減之標準,未說明審酌標準為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二項載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於理由中未有法定遲延利息之諭知,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提出支付佣金予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殿堂公司)之請佣明細表無京殿堂公司及製表人印章,轉帳傳票製作人未蓋章,且無出納、會計及主管均空白,轉帳支出記錄未載明匯出對象為京殿堂公司,難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惟於日前已尋得匯款予京殿堂公司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正本,其上均有相關人員之簽章,足證再審原告因銷售系爭契約支付114 萬元佣金之事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再審原告於歷審未抗辯不當,且其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非判例,自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自承其連年虧損,依其所提出之95至99年營業事業所得結算申報通知書或申報書可知,其營業部分獲利極低,與其主張之依禮物及服裝出租業或其他攝影業有26%至28%或利率不相當,應以其他個人服務業中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淨利率10%較符合其實際獲利狀況。另,原確定判決中載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包含民法第182 條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亦即包含附加利息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末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匯款予京殿堂公司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正本,伊亦質疑形式真正,縱匯款回條證明再審原告匯出114 萬元予京殿堂公司,亦無法證明為本件系爭契約之佣金給付,其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前,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利息起算應自判決確定起算,故原確定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違反上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現行有效之判例,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二)再原確定判決關於「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收取16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應予酌減為96萬元(約為系爭契約總價15% )」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違約金有無過高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從而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惟查,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中載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9行至第25行),原確定判決中既以再審被告所主張酌減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且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准許再審被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遲延利息即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縱認有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然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已如前述,而無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就本件返還價金訴訟過程提出之請佣明細表、轉帳傳票及轉帳支出記錄之證據未載明相關人員之簽章,嗣後尋得匯款予京殿堂公司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正本,乃屬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自難作為再審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