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雍順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6 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5 月間起擔任其理賠部經理,嗣於99年3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部科長乙○○於98年5月4日與提出離職申請之理賠部人員丁○○面談時陳述:「你覺得你們部門離職率這麼高是『人』、『也』的關係?還是『女』、『也』的關係」、「如果真的跟人有關係,請直說沒關係,我們兩個在這房間裡的對話,你主管不會知道」、「我還以為你們經理是有那種情緒性的問題,像女孩子28天的週期」、「你們經理是男人沒有錯吧」、「聽說你們經理感情史也是滿豐富的」等語,對上訴人為「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乙○○就上述「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986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於98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訴乙○○之上述「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並未續予查證或將審認性騷擾事實之真偽以書面或言詞通知上訴人,怠於釐清事實之真相,被上訴人事後雖曾於101年8 月31日以101台壽人資字第00528號通知書核定乙○○申誡1次,然並未敘明「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情形,亦無通知上訴人並予以公告,其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已經臺北市丙○○○○○○評議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成立,並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被上訴人縱容乙○○「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所衍生的耳語傳述,除造成上訴人對部屬領導統御之障礙外,長年來更在公司內部及人壽保險業界積非成是、以訛傳訛,使上訴人受有名譽、健康損害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情形,惟上訴人須因此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所提出載有憂鬱性疾患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其與訴外人甲○○之糾紛所致,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無涉;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上訴人因而減少專業津貼2,500 元之差額,亦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無涉。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臺北市政府前開審定書及10萬元裁罰後,即為相關改善工作,並於101年8 月31日以被上訴人101年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對乙○○就98年5 月4日之上述行為為申誡1次之處分。另外,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即自丁○○處得知乙○○之「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談話內容,迄其於99年3月1日離職時,均未就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一事,對被上訴有所請求,遲於101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況且,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亦屬過高等語置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 ㈠上訴人自89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賠部經理,嗣於99年3月1日離職。 ㈡98年5 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理賠部人員丁○○因生涯規畫提出離職申請,被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部科長乙○○於98年5 月4 日與丁○○面談過程中,向丁○○陳述:「你覺得你們部門離職率這麼高是『人』、『也』的關係?還是『女』、『也』的關係」、「如果真的跟人有關係,請直說沒關係,我們兩個在這房間裡的對話,你主管不會知道」、「我還以為你們經理是有那種情緒性的問題,像女孩子28天的週期」、「你們經理是男人沒有錯吧」、「聽說你們經理感情史也是滿豐富的」等談話內容,對上訴人為「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 ㈢上訴人事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乙○○就上述「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小字第986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11頁)。 ㈣被上訴人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事後又以98年10月30日台壽管字第03413 號修訂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20日府勞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備查(見原審卷第40-46頁)。 ㈤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反應乙○○曾於98年5月4 日對上訴人為上述「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並未續予查證或將審認性騷擾事實之真偽,以書面或言詞通知上訴人,怠於釐清事實之真相,經臺北市丙○○○○○○101年3月22日第43次會議評議審定:有違反性平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規定,性別歧視成立,裁處以10萬元罰鍰(見原審卷第12-15頁)。 ㈥被上訴人曾以101台壽人資字第00528號通知書,核定就乙○○為:獎懲事由「該員因辦事疏忽或行為不當,發生錯誤致本公司遭受影響,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獎懲結果「申誡1次」(見原審卷第30頁)。 ㈦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基礎事實,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五,而非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侵權行為事實重複請求),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小字第986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不同事件。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性平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可採?其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㈢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性平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知悉乙○○前揭「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時,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故意縱容乙○○「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衍生耳語傳述,長年來在公司內部及人壽保險業界積非成是、以訛傳訛,造成上訴人對部屬領導統御之障礙,使上訴人受有名譽、健康損害之精神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空言泛稱乙○○前揭「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衍生耳語傳述,長年來在公司內部及人壽保險業界積非成是、以訛傳訛,造成上訴人對部屬領導統御之障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使上訴人受有名譽、健康損害之精神痛苦等情,雖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00年3月1日所開立,其「病名欄」內記載「( 疑似)憂鬱性疾患」、「醫師囑言欄」內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年1月開始至本院就診…」等語,可知,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間因(疑似)憂鬱性疾患而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尋求治療,其就醫治療距離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已有相當之時日,客觀上尚難推論確係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造成。況且,上訴人在就醫前後,與訴外人甲○○涉有感情與財務糾紛等情,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網路新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上訴人所書寫之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52頁、第53-54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疑似)憂鬱性疾患情形係與甲○○間糾紛所造成,尚非無稽。是以,尚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自推論上訴人之前述(疑似)憂鬱性疾患,確係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所致。⑶又有關被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部科長乙○○之前揭「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部分,已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小字第986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依前述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受有何名譽或健康之損害(有別於乙○○前揭「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所造成名譽權受損情形),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其遽而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並不可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 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 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上開規定,或以「致生損害於他人」或以「受有損害」或以「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可知,上訴人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須以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必要;否則,如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縱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形,仍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受有損害,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情形,上訴人既未受有何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尚有未洽。況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如確實因被上訴人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受有損害(精神痛苦),上訴人於98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反應乙○○之上開「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後,迄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離職時,被上訴人均怠於釐清事實之真相、將審認性騷擾事實之真偽以書面或言詞通知上訴人等,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可言,上訴人主觀上縱有因不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情形而未行使權利,要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民法第197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既不可採,詳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以多少金額為適當,即無庸再予探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