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曾俊鑫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佳承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 萬5,356 元及遲延利息,嗣就請求項目中之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補償請求之數額為減縮,另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賠償請求變更給付方法,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 萬4,846 元及遲延利息,另給付28萬896 元至勞動部(上訴人誤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隨之調整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土木水電工,每月薪資為6 萬元,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原應以月提繳工資6 萬800 元計算,按月為伊提撥6%之退休金,詎自95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均未提撥,致伊受有28萬896 元之損害。又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1 年2 月5 日前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悅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裝潢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在施工時遭釘槍射中右眼,導致眼球破裂,嗣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 萬4,846 元,且於醫療中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不能工作,此期間,伊原得領取工資補償136 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又伊治療終止後,經審定身體遺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22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補償標準,得領取32萬元之殘廢補償,被上訴人亦未為補償,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8萬896 元至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另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 萬4,846 元、原領工資補償136 萬元及殘廢補償32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伊承攬工程,始前往系爭工地工作,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伊為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亦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應以自費支出部分為限,不應包括健保部分。另上訴人每月工資並非6 萬元,其受傷後,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得領取原領工資補償,且上訴人應證明其治療終止後遺留殘廢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萬5,356 元,及其中247 萬5,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萬元自102 年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 萬4,846 元,及其中171 萬4,6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萬186 元自102 年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896 元至勞動部(上訴人誤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2 月5 日前往被上訴人向德悅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施工時遭釘槍射中右眼,導致眼球破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嘉偉於原審證稱:那天是在做天花板,上訴人…射到眼睛,伊趕緊叫莊子儀送他去醫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依指示前往系爭工地工作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於治療終止後遺留殘廢,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茲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㈡經查: ⒈上訴人自稱「阿興」,印製「吉利水電房屋工程曾俊鑫」之名片,自95年間起,以阿興或本名,長期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交易期間,上訴人開立估價單進行估價或製作點工紀錄及檢據材料收據、送貨單或統一發票等,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且有將被上訴人記載於估價單客戶欄之情事,並指定將交易款項匯入訴外人石智鳳帳戶,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工程材料供自己使用之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名片(見原審卷第21頁)、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17、20、45、48、50、51、53、57、63、66頁)、點工紀錄(見原審卷第55、60頁)、送貨單(見原審卷第58、63、65、66、67、68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9頁)、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4、47、49、52、54、56、58頁)、請款書(見原審卷第16頁)、支票(見原審卷第12、52、59頁)、銷貨對帳明細(見原審卷第64頁)、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2、77頁)、出貨單(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2頁反面至78頁)、出貨退回單(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前開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客戶欄多記載為「佳承台照」(按:佳承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品名不乏以工程或材料計價,顯見上訴人並非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而係獨立為營業。參酌證人陳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是原審卷第55、57頁(點工紀錄及估價單)上的阿輝,知道上訴人就伊工資每日向被上訴人請款3,200 元,發給伊3,000 元,200 元差額是上訴人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堪認上訴人製作點工紀錄、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是為自己之利益而計算,並從中謀取利潤,上訴人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甚明。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估價單、點工紀錄或檢具各種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復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供自己使用,凡此,均與一般勞動契約由雇主發薪予員工之模式迥然相異,由兩造交易模式觀察,顯然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經濟上從屬性,自難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⒊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林達峯曾於99年7 月間委由上訴人承包其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6 段之房屋水電、木作工程,訴外人林哲宏則曾於100 年4 月間委由上訴人承包位於臺北市四平街房屋之玻璃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就工程施作為往來交易期間,上訴人既仍為他人施作工程,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忠誠、服從義務,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亦難認成立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存在僱傭關係,自95年起至100 年均有給付工資云云,並提申報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101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30號卷第8 至13頁)。然稅務機關保存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乃課稅之依據,固可據為上訴人是否受領工資之認定參考,惟所載薪資,究因勞動契約而支付,或係其他法律關係?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本件兩造間欠缺經濟上從屬性及人格上從屬性,難認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參酌證人鄭秋玉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因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這邊承攬工作…上訴人是個人,沒有統一發票,所以同意讓被上訴人報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參酌證人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包商,因為伊是個人,沒有統一發票,所以報帳的時候會用薪資報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支給承包商之款項用以申報扣繳所得情形,堪認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上訴人薪資收入,並非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而支出。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並非有據。 ⒌證人莊子儀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從93年或94年就在被上訴人處上班,上訴人是受僱於被上訴人,上班要簽到,薪水是領現金,也會簽收…伊也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日工資1,200 元,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匯入伊帳戶,匯入的資料有存摺影本可以提供證明,是鄭秋玲匯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惟查: ⑴上訴人自承莊子儀為其固定班底(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二人合作甚久,關係甚深,則證人莊子儀之證述,難免有利於上訴人,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莊子儀上開證述,與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並不相符,再觀諸證人莊子儀所提之存摺內頁明細,鄭秋玲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1 月6 日匯1 萬770 元及8 萬70元入證人莊子儀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1 頁),數額均無法以每日之薪資為1,200 元折計,其上開證述是否與實情相符?更非無疑。 ⑶審酌證人莊子儀亦曾與上訴人在陽明醫院簽收被上訴人所給付工程款,有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93頁),參諸證人莊子儀自承:曾為上訴人簽收出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證人莊子儀與上訴人間牽連瓜葛甚深,所為證述復與上開各項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兩造間欠缺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情況大相逕庭,自屬不能採信。 ⒍證人陳永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5、96年左右至99年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工頭,工資固定3,000 元,是被上訴人李老闆拿現金給伊…上訴人要打卡,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工具、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查: ⑴承攬契約,並非不能由定作人提供車輛、工具予承攬人使用,更非不能由承攬人提供予次承攬人使用,是本件自不因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車輛或工具使用情形,即認為成立勞動契約。 ⑵依證人陳永輝上開證述,其工資似係由被上訴人李老闆拿現金交付。惟此情節,核與點工紀錄上記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發給證人陳永輝存有出入(見原審卷第55、57頁),此環節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證人陳永輝即改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向老闆請3,200 元,只給伊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陳永輝先證述:工資由被上訴人之李老闆給現金云云,後證述:是由上訴人發給等語,顯然前後矛盾,參酌證人陳永輝又證稱:伊與上訴人認識10年多,二人常在一起,偶爾會一起喝酒、簽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可知證人陳永輝與上訴人二人甚為熟稔,所為證述,有偏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其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情形下(包括上訴人要打卡一節),尚不能遽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工地施工,須依要求穿著制服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信為真,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業主為符合工安要求始要求次承攬人進場施作應配合穿著制服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主聯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81 頁),審諸一般次承攬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配合與協力義務乃屬常情,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屬實情,亦無法動搖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之認定。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提供勞務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幫被上訴人找人,也要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曾陳稱:如果伊沒有去就沒有領工資,有時候沒有辦法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找人代班,其又主張提供勞務須親自履行,不能使用代理人云云,實已前後矛盾,自不足以據之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㈢綜上,本件依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模式觀察,雙方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難認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尚難採信。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準此,非雇主即無為他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他人為各項補償之義務。本件兩造間未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上訴人為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帳戶及為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28萬896 元至其退休金帳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3 萬4,846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請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惟原判決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再諭知駁回之必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