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上訴人 詹尉正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4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新竹 地區之新埔營業所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係依上訴人指示載送貨物至公司指定之起迄地點,因不同貨物向客戶收取之運費不同,上訴人會在派車同時告知該趟車次之工資,每趟車視路程長短及所載運之貨品,工資亦有所不同,再於每月結算2次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不等。而上訴 人每日指派送貨地點含括西部各縣市,平均每日開車里程數最少達400公里以上,每日工作均超時15小時以上,國定假 日亦不例外,伊因嚴重超時工作,於94年間罹患「葛瑞夫茲氏病併雙眼甲狀腺毒性眼突出」。伊因不堪負荷而於100年4月29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上訴人仍未改善,甚特意針對伊減少排班趟次,致伊收入減縮一半,伊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達成合意, 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正常工作日會對伊正常排趟出車及安排員工健康檢查,伊則同意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上限12小時為準配合延長工時。詎上訴人令司機超時工作之情形仍未見改善,且因不滿伊屢向主管機關檢舉,竟於101 年2月29日以伊對於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伊資遣。惟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依法應不生效力。伊已於起訴後另覓得工作,僅就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支付此期間之薪資,而以伊於101年2月29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9,792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共29萬7,920元(29,792×10 =297,920),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0萬3,863元,尚應給付9萬4,057元。另伊自100年2月26日至101 年2月25日間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車,上訴人應加倍給付 工資,然其僅依伊每日工資之1.5倍給付伊工資3萬9,388元 ,尚欠1萬3,129元未給付(39,388÷1.5×2-39,388=13,1 29)。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3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7,186元(94,057+13,129=107,186),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向伊表示身體狀況不適,伊即 將被上訴人改編至煤車車隊,每趟來回車程僅約3至4小時,且未限制承運之趟數,便於被上訴人依身體狀況調整休息時間。然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6日至100年12月25日止,上班日數總計20日,除2日為半天班、另2日貨趟較少外,其餘16日中有15日都是8點20分以後才發車,並造成所駕車輛當月 營業毛利虧損,另10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總計 上班日數為17日,除有2日為半天班外,其餘15日中有14日 均只完成一趟短程載運工作,且其中有11日係在上午9點以 後才發車,亦造成所駕車輛當月營業毛利虧損,且被上訴人多次利用運送過程中長時段之休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里程數及貢獻之營業毛利均遠低於同組其他車輛,使伊之營業毛利為負數,經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並提供其改正機會,被上訴人僅配合1個月(即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即不再配合排班,顯有持續怠忽工作並造成公司虧損之情形,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雇,已符合 解雇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伊自無給付101年3月至12月薪資差額之理由。另伊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並未強制駕駛工作,僅提供載運工作之機會,如欲爭取額外收入而自願放棄休假,伊即按工會同意之標準,以平日標準之1.5倍發放例假日出 勤之趟次工資,已高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每日基本工資兩倍以上,故伊給付之假日趟次工資符合法令規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18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至259頁): ㈠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新埔營業所擔 任貨車司機,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之本薪為2,600元、伙 食津貼900元,另按實際運送貨物之種類、里程數計算工資 、趟次津貼、補助費。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至22頁 )。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0萬3,863元。有離職證明 書、資遣費計算請核表可按(調解卷第36號卷第8至9頁)。㈢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載日期通知被上訴人出車工作,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情形亦如附表一所載。 ㈣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例假日工作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參運輸明細日報表,原審卷二第9至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9,792元,如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至同年12月薪資差額29萬7,920元,扣除上 訴人已支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0萬3,863元,尚應給付9萬4,057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車趟次不足,經溝通並提供改正機會,被上訴人僅配合1個月,確 有怠忽工作致公司虧損情形,上訴人予以資遣,自屬合法有據,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 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質言之,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依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基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乃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迭著有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 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等多則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應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指 勞工提供之勞務,經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且經通知仍不改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及101年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兩段期間內之出車趟數遠低於同組司機,且出車時間亦較同組司機晚,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0年12月、101年1月、2月之營業毛利分別為-1萬0,145元、8,536元、-1萬3,308元 ,造成公司虧損,足證確有怠忽職守,已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提出100年12月、101年1月、2月單車成本表(原審卷一第177頁、第178頁)、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25日被上 訴人與同組司機之運輸紀錄單(本院卷一第73至252頁)為 證。惟查:被上訴人每日載運工作係由上訴人營業所調度員安排,並由調度員於被上訴人出車前1至2日以簡訊通知應載運之貨物種類、客戶、地點,此為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上訴人發送之簡訊通知可參(原審卷 二第3頁、第5頁至第8頁),足見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通知 排班趟次載運貨物,調度員如未通知,即無貨物可載。而觀諸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發送被上訴人簡訊內容,除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載貨,因2月18日 、2月20日為車輛維修日,故未出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二第165頁、第255頁背面),顯見除該2日外,被上訴人 確依上訴人排班完成工作。至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才造成變速箱毀損須進廠維修更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車輛維修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所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之簡訊通知,既均依指示載運貨物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怠於工作乙節,尚非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較晚出車,故出車之趟次不足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屬司機每日之載貨排班趟次為上訴人決定,多為工作前一日公佈於白板上之事實,另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9日、12 月16日、101年1月11日之排班照片(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為證,依其上之記載,100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 12月2日,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號部分特別註記1趟,其他車輛車號多為2趟,至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6日、101 年1月11日之排班,被上訴人部分雖未註記趟次,然對照其 他司機係排2趟,可知上訴人仍然自行減少對被上訴人之排 班。被上訴人既均依上訴人之排班完成工作,亦有上開日期之運輸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80至185頁)為證,且證人彭傳富(即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調度車輛之管理員)亦到庭證稱:上開白板上之紀錄是伊所寫,被上訴人單趟跑車的時間,平均而言,和其他駕駛員的時間不會落差太大,上訴人公司並未強制規定公司要幾點發車,由駕駛員自行判斷是否會超過收貨時間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至背面),則因上 訴人排予被上訴人之每日趟次較少,被上訴人即無庸太早出車,只要在客戶之收貨時間內完成即可,縱被上訴人出車時間較同組司機晚,亦無影響其工作之完成。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之白板班表登載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排班為1趟,係因 被上訴人表示其身體不適,要求排班工作不可超過8小時所 致,因被上訴人收入減少,於100年12月6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其後即要求車輛調度員排班時不再特別登記被上訴人當日載運之趟數,而由被上訴人依客戶收發貨時間及其本身身體狀況,自行安排出車時間及當天所欲載運之趟數,並未刻意減少對被上訴人之排班云云,且所舉之證人彭傳富雖亦證稱:被上訴人要求每日工作不要超過8小時,故才在白板上排班一趟;有提醒被上訴人趟次 問題2至3次;每次跟駕駛員溝通時,他都說我不要超時工作;通知排班後,第二天工作時,不會拒絕駕駛員多跑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然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26日起 至100年12月25日之出車趟次較少,係因上訴人對其排班較 少所致,已如上述,且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既因收入減少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然此種排班確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非出於其意願;況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達成合意,釐 清勞方並不拒絕在正常工作日配合延長工時,並約定基於運輸業特性,正常工作日內上訴人正常排趟,被上訴人配合延長工時以勞基法規定為上限(即12小時),亦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1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 不拒絕在正常工作日配合延長工時而未要求每日排班工作不可超過8小時,被上訴人既係屬按件計酬之工作者,出車載 貨之趟數減少,其受領之薪資即會減少,若非上訴人刻意減少排班致被上訴人收入減少,被上訴人何以尋求勞資爭議調解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彭傳富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特別針對伊之排班與其他司機不同而有異議,故證人陳述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每日工時不超過8小時,其有提醒被上訴人趟次問題2至3次云 云,顯係附合上訴人之證詞而不足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同屬無據。 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依其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後,尚難認其未能完成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上訴人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情事,不得因上訴人排班令被上訴人載運之趟數較少,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准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然存在,確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2年3月至同年12月薪資差額9 萬4,057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9,792元,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至同年12月薪資差額29萬7,920元,扣除上 訴人已支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0萬3,863元,尚應給付9萬4,0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2月26日至101年2月25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1萬3,129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例假日及休假日上班所領取之工資,均已依80年11月6日勞資會議結論即假日出勤之趟次工資 按1.5倍給付,並提出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 第182頁、第183頁)。惟查運輸業自73年8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此由勞基法第1條 揭示之立法目的即明,即便勞資雙方對勞動條件已有合意,若該合意內容未達勞基法之最低標準,仍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假日工作工資之給付及其數額之計算,既為勞基法所明定,故縱認上訴人與工會曾有「假日出勤以1.5倍計算工 資」之合意,惟該合意條件既未達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自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例假日工作,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工資3萬9,38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既應加倍發給工資,則被上訴人應領之工資為5萬2,517元【計算式:39,388÷1.5×2=52,517】,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之工資3萬9,388元,上訴人尚應發給差額1萬3,129元【52,157-39,388=13,12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款、第3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3月至同年12月薪資差額9萬4,057元、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1萬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10萬7,186元本息,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 ┌───────┬─────────────────┬───────────┐ │簡訊日期 │簡訊內容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日 │ ├───────┼─────────────────┼───────────┤ │100 年12月16日│明天澳洲煤一趟、星期一亞泥一趟,謝│100 年12月17日、100 年│ │ │謝! │12月19日 │ │ │(原審卷二第5 頁) │(原審卷一第147頁、第 │ │ │ │154頁背面、第155頁) │ ├───────┼─────────────────┼───────────┤ │100 年12月22日│明天跑亞泥,以不超過8 小時為原則跑│100 年12月23日 │ │ │貨,謝謝! │(原審卷一第14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5 頁) │157頁) │ ├───────┼─────────────────┼───────────┤ │100 年12月27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0 年12月28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58頁、第 │ │ │(原審卷二第5 頁) │158頁背面) │ ├───────┼─────────────────┼───────────┤ │101 年12月28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俄羅│101 年12月29日兩趟 │ │ │斯煤,請自行斟酌以免超時,盡快至 │(原審卷一第158頁、第 │ │ │大新竹醫院體檢,謝謝! │159頁) │ │ │(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 │ │ ├───────┼─────────────────┼───────────┤ │101 年12月29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亞泥煤,請自行斟│100 年12月30日兩趟 │ │ │酌以免超時,盡快至台大新竹醫院體 │(原審卷一第158頁、第 │ │ │,謝謝! │159頁背面) │ │ │(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 │ │ ├───────┼─────────────────┼───────────┤ │101 年1 月3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1 月4 日兩趟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58頁、第 │ │ │(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 │160頁) │ ├───────┼─────────────────┼───────────┤ │101 年1 月4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1 月5 日兩趟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58頁、第 │ │ │(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 │160頁背面) │ ├───────┼─────────────────┼───────────┤ │101 年1 月9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俄羅斯煤,請│101 年1 月10日兩趟 │ │ │自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卷一第158 頁、│ │ │(原審卷二第6 頁) │第162頁背面) │ ├───────┼─────────────────┼───────────┤ │101 年1 月12日│星期一跟其他人一起跑亞泥煤,請自行│101 年1 月13日 │ │ │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58頁、第 │ │ │(原審卷二第6 頁) │164頁) │ ├───────┼─────────────────┼───────────┤ │101 年1 月14日│星期一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101 年1 月16日兩趟 │ │ │自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58頁、第 │ │ │(原審卷二第6 頁) │164頁背面) │ ├───────┼─────────────────┼───────────┤ │101 年1 月17日│明天先去跟昌億換輪胎螺絲,再跟其他│101年1月18日 │ │ │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自行斟酌以免時│(原審卷一第158頁)、 │ │ │,謝謝!(原審卷二第6 頁)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第 │ │ │貨趟更正!明天換好輪胎螺絲,跑基隆│260頁背面) │ │ │鈦礦,請自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 │ │ │(原審卷二第6 頁背面) │ │ ├───────┼─────────────────┼───────────┤ │101 年1 月18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自行│101 年1 月19日 │ │ │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卷一第158 頁、│ │ │(原審卷二第6 頁背面) │第166頁) │ │ │貨趟更正,明天繼續跑基隆鈦礦,請自│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 │ │ │(原審卷二第6 頁背面) │ │ ├───────┼─────────────────┼───────────┤ │101 年1 月29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1 月30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卷一第167 頁、│ │ │(原審卷二第6 頁背面) │第168頁) │ ├───────┼─────────────────┼───────────┤ │101 年2 月1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2 月2 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7 頁) │169頁背面) │ ├───────┼─────────────────┼───────────┤ │101 年2 月1 日│第二趟改俄羅斯煤,謝謝! │101年2月1日 │ │ │(原審卷二第7 頁) │(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 │ │ │ │、卷二第164頁) │ ├───────┼─────────────────┼───────────┤ │101 年2 月2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2 月3 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7 頁) │170頁) │ ├───────┼─────────────────┼───────────┤ │101 年2 月3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2 月4 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7 頁) │170頁背面) │ ├───────┼─────────────────┼───────────┤ │101 年2 月4 日│星期一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101 年2 月6 日兩趟 │ │ │自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 │171頁) │ ├───────┼─────────────────┼───────────┤ │101 年2 月6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2 月7 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 │171頁背面) │ ├───────┼─────────────────┼───────────┤ │101 年2 月7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2 月8 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 │172頁) │ ├───────┼─────────────────┼───────────┤ │101 年2 月8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2 月9 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卷一第167 頁、│ │ │(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 │第172頁背面) │ ├───────┼─────────────────┼───────────┤ │101 年2 月9 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澳洲煤,請自│101 年2 月10日 │ │ │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8 頁) │173頁) │ ├───────┼─────────────────┼───────────┤ │101 年2 月10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遠紡俄羅斯煤,請│101 年2 月11日 │ │ │自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8 頁) │173頁背面) │ ├───────┼─────────────────┼───────────┤ │101 年2 月13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中石化,台中港29│101 年2 月14日 │ │ │號碼頭第4 吊桿,請自行斟酌以免超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謝謝! │174頁背面) │ │ │(原審卷二第8 頁) │ │ ├───────┼─────────────────┼───────────┤ │101 年2 月15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中石化,11點才開│101 年2 月16日 │ │ │始裝貨,請自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原審卷二第8 頁) │175頁背面) │ ├───────┼─────────────────┼───────────┤ │101 年2 月15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中石化,11點才開│同上 │ │ │始裝貨,請自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 │ │(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 │ │ ├───────┼─────────────────┼───────────┤ │101 年2 月16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中石化,8 點開始│101 年2 月17日 │ │ │裝貨,記得把尾車名牌掛上,請自行 │(原審卷一第167頁、第 │ │ │酌以免超時,謝謝! │176頁) │ │ │(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 │ │ ├───────┼─────────────────┼───────────┤ │101 年2 月17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中石化,8 點開始│未出車,因車輛維修(原│ │ │裝貨,記得把尾車名牌掛上,請自行 │審卷一第167頁) │ │ │酌以免超時,謝謝! │ │ │ │(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 │ │ ├───────┼─────────────────┼───────────┤ │101 年2 月19日│明天跟其他人一起跑南華船邊,台中港│未出車,因車輛維修(原│ │ │12號碼頭德隆倉,早上9 點開始裝貨 │審卷一第167頁) │ │ │請自行斟酌以免超時,謝謝! │ │ │ │(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 │ │ └───────┴─────────────────┴───────────┘ 附表二 ┌────────┬─────────┐ │日期 │工資(新臺幣) │ ├────────┼─────────┤ │100 年3 月29日 │3,000元 │ ├────────┼─────────┤ │100 年4 月4 日 │2,102元 │ ├────────┼─────────┤ │100 年4 月16日 │2,080元 │ ├────────┼─────────┤ │100 年5 月14日 │2,080元 │ ├────────┼─────────┤ │100 年6 月25日 │2,832元 │ ├────────┼─────────┤ │100 年6 月26日 │2,820元 │ ├────────┼─────────┤ │100 年7 月9 日 │4,708元 │ ├────────┼─────────┤ │100 年7 月10日 │1,882元 │ ├────────┼─────────┤ │100 年7 月23日 │1,570元 │ ├────────┼─────────┤ │100 年8 月6 日 │2,801元 │ ├────────┼─────────┤ │100 年8 月20日 │3,524元 │ ├────────┼─────────┤ │100 年8 月21日 │930元 │ ├────────┼─────────┤ │100 年9 月3 日 │1,822元 │ ├────────┼─────────┤ │100 年9 月17日 │1,040元 │ ├────────┼─────────┤ │100 年9 月25日 │1,871元 │ ├────────┼─────────┤ │100 年10月1 日 │1,100元 │ ├────────┼─────────┤ │100 年10月15日 │1,146元 │ ├────────┼─────────┤ │100 年10月25日 │2,080元 │ ├────────┴─────────┤ │共計:39,3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