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泰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劉智明 黃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已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已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壹拾貳 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千分之四十八、被上訴人甲○○負擔千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下稱乙○○)部分,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67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上 訴聲明為請求16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由塑膠產業、設備產業及系統產業共同合作設立,從事太陽能接線盒及連接器之研發與製造,為太陽能及光電產業業者。乙○○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受雇於伊,並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伊之管銷處市場行銷協理,嗣於同 年6月10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 ○○合稱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受雇於伊,擔任管銷部經理,嗣於100年9月離職。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發現乙○○在離職前已擔任與伊具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鋅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鋅洲公司)董事,且離職後繼續任職於鋅洲公司;黃哲明則於任職期間由其妻即訴外人郭敏秋擔任該公司董事,黃哲明於離職後即至鋅洲公司任職。被上訴人與伊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同月1日簽訂系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 止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其受僱期間取得、接觸、知悉伊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約定被上訴人在職、離職期間之競業禁止,並就違反保密義務、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規定等,明訂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任職期間禁止競業之約定,應依第12條約定,分別應支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即172,000元、12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於離職後至鋅洲公司任職,亦違反離職後2年內禁止競 業之約定,依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各應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以被上訴人離職前所任之職務,執掌及知悉伊之客戶清單、報價表、業務內容等資料,復於離職前擔任鋅洲公司之董事、股東,並於離職後至該公司任職,其行為依第8條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約定,應各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聲明請求:㈠乙○○應給付 伊1,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伊1,6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與多數受僱人簽訂而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條款,伊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該條款內容係限制伊等選擇工作自由,具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另伊等離職時雖分別擔任市場行銷協理、管銷部經理,惟其職務範圍、何以得知營業秘密、上訴人有何值得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秘密或特殊利益、有何營業遭受侵害等事實,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競業禁止之限制時間過長及範圍過廣,復無競業地域之限制,已逾越合理範疇。況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代償措施與伊等任職於上訴人時之薪資相比,僅為原薪資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無法讓伊等維持合理生活水準,顯失公平。又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已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乙○○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 卷231頁)。㈢甲○○應給付上訴人1,6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自97年7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並自100年1月1日起 擔任管銷處市場行銷協理一職,嗣同年6月10日離職(聘任 合約書、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14頁、15頁)。 ㈡甲○○自99年6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並自100年6月起擔任管銷部經理之職務,嗣同年9月離職(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 16頁)。 ㈢乙○○、甲○○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同月1日與上訴人簽 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該二份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見原審卷20至26頁)。 ㈣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均有出資設立鋅洲公司,參與籌設鋅洲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惟事後甲○○辭任董事,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郭敏秋接任董事職務。 ㈤乙○○、甲○○自上訴人處離職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80,000元、63,000元。 ㈥乙○○於100年10月3日自鋅洲公司離職,惟仍擔任該公司董事;甲○○現仍在鋅洲公司任職。 ㈦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通知該二人應停止競業行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7至34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保密切結書中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機密性資訊保護約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 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20至26頁),檢視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相同,足認係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條款係規範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對上訴人營業資訊之保護,核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 ㈡關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1.按「乙方(指被上訴人)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㈢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見原審卷21-1頁、25頁),查受僱人對於雇主除提供約定之勞務外,尚負有忠誠義務,如受僱人於僱傭期間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上開行為,則雇主對於受僱人勢必事事提防,僱傭(或勞動)關係難以誠實對待,將不利 於企業經營及僱傭(或勞動)關係之發展。故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此一約定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足採。 2.查訴外人鋅洲公司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1樓,其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零組件 製造業,此2項目係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有該2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17頁、10至11頁),且該2家公司均有經營接線盒、連接器之業務,是上訴人主張 該公司與鋅洲公司間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彼此有營業競爭關係一節,即屬可取。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均有出資設立鋅洲公司,參與籌設鋅洲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嗣後甲○○辭任董事,改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郭敏秋接任董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在職 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一節,洵屬可採。 3.「乙方(指被上訴人)違反前二條之約定者,如經甲方(指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二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系爭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21-1頁、25頁)。上訴人依本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此 一約定以上訴人書面通知改正為要件,上訴人從未書面通知其等改正,自不得要求賠償云云。然查:⑴所謂補充解釋(Ergaenzende Auslegung)意指有漏洞法律行為之補 充。如在法律行為中有一個需規範之漏洞存在,則該漏洞需由法官予以填補。此時法官需探求何者為契約當事人想要者,如當事人有考慮到事實上未想到之狀況,且於此情況下,當事人有注意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之要求。所重者並非雙方當事人真正之意思,而係假設之意思,且去探求假設之意思應從契約中當事人所約定之價值出發和去質問什麼是當事人在知缺陷之合理情況下去約定之內容(法律行為之補充解釋,法學方法論文獻見本院卷284至286頁)。⑵系爭契約第12條所指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其行為仍未改正時之情況,應指被上訴人經通知改正,其改正行為對上訴人有實益之情形下而為約定,例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為改正行為後,對於上訴人而言,不再有員工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問題,員工僅對上訴人負忠誠義務,此時上訴人即有通知改正之實益。反之,倘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早已終止,再發書面通知請被上訴人改正,縱使被上訴人願意改正行為,惟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實益可言,此時即不應再要求上訴人需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正,始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針對兩造於僱傭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為競業禁止違約行為之求償問題,足認屬於法律行為之漏洞,亦即系爭契約第12條存有隱藏漏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法院以補充解釋予以填補之。換言之,系爭契約第12條應增加「但書面通知改正對於甲方已無實益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始符合締約當事人於注意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情形下之假設意思,以填補該法律行為之隱藏漏洞。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為競業禁止之違約行為時,因書面通知改正對上訴人已無實益,即無需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此時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乙○○、甲○○自上訴人處離職前之6個月 平均工資分別為80,000元、63,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應採為判決基礎,是上訴人請求乙○○給付16萬元、甲○○給付126,000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僱傭契約存續中,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在與上訴人營業項目部分相同或類似,具有競爭關係之鋅洲公司擔任董事及股東,業如前述,此一違約行為,無論上訴人對員工之管理及其企業經營上,均會發生困難,而兩造僅約定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 工資計算之相當於2個月薪資,此一數額並無過高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辯稱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殊非可取。 ㈢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1.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審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及該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2.查上訴人係由塑膠產業、設備產業及系統產業共同合作設立,從事太陽能接線盒及連接器之研發與製造,為太陽能及光電產業業者,此有上訴人提出臺灣黃頁廠商資料可按(見原審卷12頁、13頁)。而依鋅洲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所記載,其營業項目中包含工業助劑批發業、工業助劑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耐火材料零售業、電子零件組件製造業等(見原審卷104頁、105頁)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兩家公司所經營業務有重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鋅洲公司與其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洵屬可採。 3.又乙○○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處,並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管銷處市場行銷協理一職、甲○○則自99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處,並自100年6月起擔任管銷部經理 之職務,基於其業務關係除經手上訴人之客戶、供應商名單外,亦知悉上訴人產品之報價、參與公司產品會議,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產品之技術特徵等與生產、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上訴人之客戶與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上訴人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上訴人在離職後不得為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固為其保護自身利益之措施。惟檢視系爭契約第13條:「乙方(指被上訴人)自甲方(指上訴人)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補貼乙方生活」(見原審卷21-1頁、25頁),本條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包含與上訴人相同性質或類型之事業,禁止期限長達2年,並無任何地域之限制。然審酌競業禁止 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在雇主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員工競業之必要。故針對地域而言,上開約定已逾保護上訴人利益之必要範圍。又就補償措施而言,以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員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困難,且員工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職場所累積之工作經驗無法貢獻於新職,會嚴重妨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員工之生活影響重大。若原雇主所給予之待遇不豐厚,或未給予員工在競業禁止期間內,足以維持個別員工通常合理生活水準之金錢補償,即難認已考慮員工之利益。因法院無法期待社會上一般通常智識水準之人,在職期間未從雇主處獲得高薪,而於離職後需要降低自己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只為達成競業禁止之約定,其欠缺公平性甚明。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僅約定「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補貼乙方生活」,不僅員工需無從事任何工作,上訴人始負補償義務,即員工從事半職、零星打工均無法獲得補償,且補償金額亦限制在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而乙○○、甲○○自上訴人處離職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80,000元 、63,000元,業如前述,二相比較,上訴人給予該二人之補償金額約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四分之一,比例過低 ;另據上訴人所陳報,乙○○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所領薪資總額為2,461,000元(換算每月約68,361 元),甲○○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所領薪資總額為1,008,000元(換算每月約63,000元,見本院卷134頁、135頁),均非屬於高薪收入者,況且乙○○需扶養2歲幼女、父親及負擔房貸,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52,700元,甲○○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費及扶養父母,每 月基本生活支出約43,000元等情,亦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116頁),故審酌上開情事,足認上訴人約定給予之 補償措施金額偏低。 4.從而,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固有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然系爭契約第13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長時間廣泛限制勞工離職後之職業活動及地區,又未提供實質補償,過度保護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之就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上訴人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㈣關於機密性資訊保護之約定: 1.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對於甲方 (指上訴人)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形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第8條約定:「 若乙方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聘僱合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予甲方」(見原 審卷20頁、21頁、23頁、24頁)。核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應屬有效。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有漏露上訴人機密資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擔任鋅洲公司董事或投資為股東、及離職後任職鋅洲公司等行為,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洩密之事實云云,然查,縱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基於其職務持有公司機密資訊、及離職前擔任鋅洲公司董事或投資為股東、離職後任職該公司等事實為真,惟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形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機密資訊」之行為,即難推論該二人必有洩露機密資訊之行為。另證人林宗憲【即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人員】證述:我們公司與鋅洲公司從2012年4月16日開始往來,我們是透過一家晁暘科技公司介紹,晁暘 科技跟我們公司有業務往來,晁暘科技向我們下訂單,它有指定要用鋅州的產品,所以我們才會與鋅洲公司往來。..全部的交易量如今日庭呈資料,第一筆交易是晁暘科技的關係,後來是因為我們公司的需求與鋅洲公司繼續往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99頁反面),故由證人林宗憲之 證述,安集公司會與鋅洲公司交易,純係透過廠商晁暘科技公司之介紹,之後則係自己決定繼續與鋅洲公司交易,即難認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洩密行為,以致使鋅洲公司獲得與安集公司之交易機會。又證人楊宗倍【即台積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太陽能公司)人員】亦證稱:台積太陽能公司與上訴人僅有一次交易行為,嗣因上訴人之產品並不符合該公司之需求,致未再繼續交易,而鋅洲公司係101年7月開始嘗試性交易,直至102年2月份才有持續交易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01頁),是由證人楊宗倍之 證言可知台積太陽能公司是否欲與上訴人或鋅洲公司為交易行為,係基於本身業務需求而決定之,並非被上訴人洩露上訴人之機密資訊或有搶奪客戶之行為,始爭取到台積太陽能公司此一客戶。 4.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洩露機密資訊之違約行為,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16萬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38頁);請求甲○○給付126,000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原審卷未有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回執,惟甲○○於101年1月17日委任代理人至原審調解,是至遲於當日即知悉起訴之事實,併予敘明)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 ,故此部分無庸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