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陳奕閎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以南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除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96,000元外,並約定第一年年薪250 萬元,伊任職已逾1年,上訴人仍未依約發放年薪差額1,348,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96,000元×12月=1,348,000元) 予伊,並否認約定第 1年年薪250萬元之事,且於101年12月10日與伊終止勞動契約,惟積欠伊上開年薪差額仍未給付,爰提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公司前移動產品事業處副總藍國榮招聘,然公司未有年薪制度,且依被上訴人第一年年薪250 萬元換算月薪數額,遠高於主管藍國榮之薪資,顯不合理。況藍國榮曾因銀行往來之需,要求於聘任書上記載年薪350 萬元,以提高授信額度,嗣藍國榮為公司招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欣時,亦要求比照辦理,其於聘任書記載年薪250 萬元,實未有給付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聘任書所定保證年薪250 萬元,應指固定月薪加計績效獎金之總額,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該部門虧損嚴重,無績效獎金可領取,則被上訴人逕請求伊給付固定月薪外之年薪差額,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聘任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聘任書記載「核薪(月薪):96,000元」、「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聘任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年年薪250萬元與月薪96,000元之差額1,348,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96,000元×12月=1,348,000 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於聘任書上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 8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聘任書可稽,其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聘任書記載「核薪(月薪):96,000元」、「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 5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成立之聘僱契約,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月薪96,000元外,尚就第一年年薪應給付250 萬元為約定。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關於年薪之約定僅係供被上訴人與銀行往來所需提高授信額度之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通謀而為上開年薪約定之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陳宣佑(即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於原審證稱:該聘任書乃被上訴人到職前,陳美辛交代製作,伊作完後交陳美辛確認,再依公司用印程序用印,陳美辛是當時人事主管;…當時陳美辛要伊將聘任書交給藍國榮,…;上面記載第1年年薪250萬元,這些文字是當時主管交代伊直接寫上;伊沒問陳美辛這件事,伊不負責公司薪資部分,年薪部分不清楚,且公司薪資是保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取得記載年薪約定之聘任書,係經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同意製作,並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其內容自屬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無訛。 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8月9日期間任職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關係企業即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司),由環鴻公司給付薪資總額461,332 元,且環隆公司出具之聘任約定書、環鴻公司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3-45頁)等內容、簽字及用印均屬正確等情,業經環隆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附環鴻公司個人年度應稅所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環隆公司之聘任約定書、環鴻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均屬真正,堪予認定。復依環隆公司出具之聘任約定書第 1點記載:「每月固定薪資85,000元,保證每年 12月」;第6.1點記載:「保證第1年年薪19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於環鴻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85,000元,但保證第1年年薪為190萬元,反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任職環鴻公司已 5月有餘,待至滿1年時即得依約取得保證年薪190萬元,倘上訴人公司所提聘任條件僅為月薪96,000元,未有第1年年薪250萬元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轉任上訴人公司任職僅可獲取年薪1,152,000元(計算式:96,000元×12月=1,152,000 元),遠較任職 環鴻公司之年薪減少748,000元(計算式:190 萬-1,152,000元=748,000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捨棄即將取得較高額之年薪,而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直屬主管藍國榮詢問伊是否要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伊本來要求的月薪更高,他說公司制度只能核給96,000元,但年薪可以拿到250萬元,即伊任職滿1年,不管公司用何方式計算,年薪就是要到250 萬元,伊認為比當時的工作年薪條件好就接受等語,尚非無據,應堪信採。從而,上訴人空言辯稱於聘任書上記載年薪250 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辯稱:兩造聘任書記載年薪約定,係因藍國榮前曾向人事管理主任陳美辛表示因其有與銀行往來需求,希於聘任書上載明年薪為350 萬元,藉以提高授信額度,陳美辛應允並指示辦理,嗣藍國榮招聘被上訴人及徐光欣時,亦要求渠等之聘任書比照辦理,記載年薪為250 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聘任書記載年薪約定,僅供被上訴人授信額度之用,兩造並無給付年薪250 萬元之真意,況公司未有年薪制度,同時期或歷任專案經理均未有此高額年薪(月薪換算)云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經理月薪明細表、藍國榮聘任書、受薪明細表、資遣費領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0-64頁)。惟: ①依證人陳宣佑證稱:藍國榮到職時也有給聘任書,但沒有年薪的約定事項記載;藍國榮到職後同一年,主管有要我重新製作一份有記載年薪資料的聘任書給他;記載金額多少不清楚,為何要再發似乎是藍國榮與銀行往來有需要才會重新給他一份聘任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固證稱上訴人公司應藍國榮要求重新製作記載年薪之聘任書,係供其提高授信額度之用,藍國榮確未實際取得年薪350 萬元等情。然上訴人與藍國榮如何約定,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貸款之需求,上訴人空言辯稱:為提高被上訴人授信額度始與被上訴人通謀而於聘任書上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②至上訴人辯稱:其公司未有年薪制度、未曾有專案經理有如此高額年薪、被上訴人第一年年薪竟高於其主管藍國榮為不合理云云。惟證人陳宣佑已證稱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是保密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公司受僱人各人薪資為何,未有公開,況且被上訴人之聘任書係被上訴人到職前即已製作,顯見聘任條件乃被上訴人到職前即已談妥,衡情,被上訴人受聘當時亦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其餘人員之薪資數額,豈能判斷與上訴人約定年薪250 萬元有何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被上訴人斯時於環鴻公司已有保證年薪190 萬元之優渥薪資條件,倘未能取得較高額保障年薪之聘任條件,豈可能轉任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徒以前揭被上訴人未知之人事薪資資料據以否認約定年薪250 萬元之實,實非可採。 ⒋又依上訴人陳稱:藍國榮在大陸,陳美辛在美國,無法傳訊他們到庭,故不聲請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關係密切之證人皆未能傳訊到庭釐清,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空言辯稱:於聘任書上記載年薪25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聘任書關於年薪250 萬元之約定應屬固定月薪加計績效獎金之總額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環隆公司聘任約定書記載內容為據,辯稱:所謂第 1年保障年薪尚包含固定月薪、固定及變動績效獎金、加入獎金等,此為一般科技業之慣例云云。惟兩造之聘任書上除記載月薪96,000元外,於「其他約定事項」一欄明確記載「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佰伍拾萬元。」等語,未如環隆公司聘任約定書所載於「保證第一年年度薪資190 萬元」項下,加註「包括上述 1至3項及第5項(即指每月固定薪資、固定績效獎金、變動績效獎金及報到後第 1年保證有加入獎金)」等內容,審酌其意,乃單純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第一年度,除每月月薪總額外,就未滿年薪250 萬元部分應予補足發給,實無另涉業績獎金加總之問題,是上訴人逕以聘任書上未有加註或記載之內容而為解釋,應屬曲解,難認足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聘任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於被上訴人自 100年8月8日到職後,滿1年時應給付年薪250萬元之義務,即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請求任職期滿第 1年後之薪資差額1,348,000元,並自期滿後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