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立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盧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鄭歆儒律師 被 上 訴人 龍大力(Penrice Darry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加班費、違約金、搬家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2,947元,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教育單位,而其地址設於新北市○○區○○里00○0號,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於民國(下 同)101年8月31日簽立之「中華民國新北市(立)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7.3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05頁),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並繫屬本院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請求部分(其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如後述),涉及系爭聘僱契約的成立、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聘僱契約行使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外籍英語教師,並擔任英語教學、研究、諮詢、英語教材編寫、英語競賽活動指導、英語活動參與、節慶活動規劃、配合教學訪視等工作之人員,嗣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其他外籍英語教師及負責上訴人「英速魔法學院」之徐淳鈴主任不合,乃於102年1月12日晚上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請上訴人校長、徐淳鈴主任、仲介其工作之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得公司)協助被上訴人轉分校,上訴人為此於102年1月17日召開會議,由上訴人校長、徐淳鈴主任、顧得公司及律師出席,並告知被上訴人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已屬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其係要求轉調其他分校,而非辭職之意,並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明系爭電子郵件係以 "transfer"乙詞要求更換分校,並非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詎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1日以新北興福英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其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單方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表示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發系爭電子郵件並非要求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故系爭聘僱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仍存在,且因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日起 至102年9月30日止以月薪6萬2,720元計算之薪資43萬6,949 元等情,爰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期間內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6,94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及102年10月1日以後之 薪資,及其餘加班費9萬6,910元、因上訴人違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違約金20萬元及搬家費4萬元,暨上訴人安排其他 英語教師辱罵、威脅、攻擊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聘僱契約首頁標題明載「中華民國新北市(立)興福國民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且其末頁簽約人年藉資料及簽署欄明確約定甲方為「中華民國新北市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上開內容並有英文翻譯於側,則被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其締約之他方為上訴人,且綜觀契約內容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轉調」他校之約定,故被上訴人102年1月12日所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真意,應係向上訴人表示其對現有工作環境之不滿,且希望至光復國小任職,準此其內「transfer」乙辭無論中文翻譯為「調職」、「轉職」或「離職」,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不想在上訴人學校工作,而欲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另與光復國小簽訂新契約之意,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表示離職之意後,即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約定,淨空其原使用之辦公室並返還上訴人,此舉益證被上訴人確有離職及轉任他校之意。另被上訴人身為人師,本應潔身自愛,詎被上訴人竟因不明原因,於102 年3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室旁公車站牌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歐擊袁祥齊臉部、並以腳踢袁祥齊之右大腿,致袁祥齊因而受有右側上下唇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自屬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12.1.2條、第12.1.3條約定;且系爭聘僱契約第13.3條約定,賦予上訴人不附理由之單方終止權,惟須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之資遣費;是上訴人在102年3月12日表示拒 絕被上訴人進入學校時,即以其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終止契約之表示,並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1.2條、第12.1.3條、第13.3條約定為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聘僱期間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向上訴人校長盧素真等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表示其欲離開原任職之上訴人學校,轉至光復國小擔任該校英速魔法學院英語教師。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寄系爭電子郵件乙事,先後於102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召開會議,並均通知被上訴人、顧得公 司出席,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議有出席,於第2次會議則未出席,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系爭函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以系爭電子郵件之離職申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僱契約、系爭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單、系爭函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20、92-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僱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期間內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聘僱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3.2條、第12.1.2、12.1.3條、第13.3條約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寄發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離職之申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為離職之申請,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故系爭聘僱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記載:「Unfortunately,I amsure that you all aware of the problems that have faced at Xingfu Elementary and unfortunately I see no hope for improvement of the working environment at the school for the next semester.Therefore, it isnecessary for me to make the following request:1.I want a "transfer" to the Gwao Fu school.」(譯文:我確定大家都了解我在興福國小所面臨的問題,不幸地,我未看見在下學期有任何改變工作環境的希望。因此,對我而言有必要提出下列要求:1.我要「轉調」到光復國小任職)字 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16頁)。而兩造間有中英文對照之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則約定:「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亦得提前終止本契約。(Party B may termi-nate this Contract before expiration of the Term of Employment with a written consent of Party A.),該 條文中之「終止」一詞,英文之用語為「terminate」,此 有兩造間中英文對照之系爭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因被上訴人為美國籍人,英文為其母語,中文非其母語,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所載「I want a "transfer"to the Gwao Fu school.」,被上訴人係使用「transfer」一詞,中文文義應為轉調之意,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中並非使用「terminate」一 詞至明,以文義解釋而言,難謂係終止契約之意;且系爭電子郵件載明欲轉調至光復國小,倘其僅欲單純離職,僅須記載辭職或與上訴人學校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即可,又何需特別記載其欲轉調至光復國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並非離職之申請,無提前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乃為可採。㈣次查,「英速魔法學院」乃新北市政府英語教育工作重點計畫之一,由乾華國小、坪林國小、光復國小、龍埔國小、及上訴人共5所國小辦理,以每梯次為期3天2夜,採宿營模式 ,型塑浸潤式美語學習環境,每年提供2.5萬名學生遊學免 出國體驗,及培養學生學習英語的興趣及信心,有效培養學童未來的國際競爭力、縮短城鄉及社經地位差異造成的英語落差,讓學生正確學習對不同文化尊重的態度。「英速魔法學院」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各級學校辦理班級及班群校外教學實施要點辦理,為校外教學性質,並整合文化、藝術、鄉土、生態等資源轉化為教育現場教材,以擴充學生英語學習動機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4月10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1之14頁),由 此可知「英速魔法學院」係屬新北市政府英語教育工作重點計畫,由包括上訴人及乾華、坪林、光復及龍埔共5所國民 小學辦理,以每梯次為期3天2夜之宿營模式,為校外教學之性質,故非一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學校。而上訴人為辦理上開「英速魔法學院」工作計畫,而聘僱被上訴人來台從事上開計畫之英語教學活動。被上訴人來台後知悉其係擔任「英速魔法學院」之外籍英語教學工作人員,其雖誤認「英速魔法學院」為一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學校,其下有5個分校, 致誤以為其得於「英速魔法學院」下,請求轉調至光復國小,然被上訴人以此誤認之前提,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請求調職,亦僅為動機之錯誤,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內容確係向上訴人請求轉調,顯無任何欲自上訴人學校離職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況且上訴人自陳其收受被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後,基於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考量,於102年1月17日召開會議,被上訴人亦出席該會議並徒以未請律師陪同為由拒絕表示意見,伊為求慎重,復於同年2月27日二度召開會議 邀請被上訴人出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稱102年1月17日會議中上訴人告知伊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已屬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當場表示伊並非辭職之意,而係要求調職到其他分校,伊在會議中告知伊需要一位律師,被上訴人稱伊有7天的時間找一位律師來和 他們對談;伊於會議結束後即刻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勞工局並寄了一封信給被上訴人說明伊未辭去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之3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爭議協調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億穎告知上訴人欲終止僱傭契約事經被上訴人前來申訴並轉達被上訴人繼續聘僱契約訴求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外證物編號18a、18c);則依前開兩造所述可知,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辭職之意而召開會議,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之「"transfer" to the Gwao Fu school.(即「轉調」到 光復國小任職)」意含自上訴人處離職,且未遭被上訴人爭執,則上訴人又何需待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再行召開會議以確認之?益明被上訴人已於該次會議中再度表明其係欲轉調至光復國小,亦核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文義相符。至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且該契約中並未有關於被上訴人轉調他校之約定等,僅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轉調他校並無依據,但非可據此解釋被上訴人要求轉調他校,即係為離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表示。另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2日之後都有來學校,經過102年2月27日開會之後,伊自102年3月1日即不讓被上訴人進入校門,但此 後被上訴人每3日會來學校一次一直到3月底,因為勞工局人員告知曠職不可超過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寄系爭電子郵件後仍繼續到校提供勞務,甚至102年3月1日遭上訴人拒絕後仍擬提供之,則縱 使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淨空其原使用之辦公室並返還上訴人,亦難據此認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末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既無欲離職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之約定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函文已於102年3月1日合意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1.2、12.1.3條、第13.3條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㈠按雇主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毆打上訴人外籍老師袁祥齊,違反我國法令並損及我國、上訴人名譽,另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之資遣費,於102年3月12日依系爭聘僱 契約第12.1.2、12.1.3條、第13.3條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71、73頁)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102 年3月12日係以拒絕被上訴人到校行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未為口頭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即上訴人於是日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口頭終止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是日所為拒絕被上訴人到校之舉動,除可認係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之離職後,乃自102年3月1日起拒絕被上訴人到校提供勞務(如後述)外,實尚難據 以推知該舉動係被上訴人於是日就系爭聘僱契約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1.2、12.1.3條、第13.3條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㈢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聘僱契約業經其於102年3月12日合法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聘僱契約 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於102年12月31日 期限屆滿前即仍繼續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 之後,多次前往上訴人學校欲上班給付勞務,惟遭上訴人學校警衛阻擋於門外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上訴人既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函文終止僱傭契約後之報酬。 ㈡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2,720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英速魔法學院102年1月及2、3月英語教師薪津印領清冊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故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日起計算至102年9月30日止之薪資應為43萬6,949元【計算式:①102年3月2日至同月31日:6萬2,720元÷30天 =2,091元(日薪)(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2,720元-2,091元=6萬0,629元。②102年4月份至9月份:6萬2,720元×6 個月=37萬6,320元。①+②=43萬6,949元(即6萬0,629元+37萬6,32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薪資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月薪逾6萬2,720元及102年10月1日起至系爭聘僱契約期限屆至之102年12月31日止 之薪資(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薪6萬7,650元計算之薪資),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提前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約定期限102年12月31日屆滿前 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之薪資43萬6,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 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