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龍勝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86年1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模具製造員。詎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通知伊休一個月無薪假,同年8月27日再要求伊休兩個月無薪假,伊未同意,上訴 人即以公司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所規 定雇主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承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伊資遣費。上訴人因無力一次給付資遣費,遂出具資遣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央伊同意分期協議。嗣伊發現上訴人為規避法定資遣費給付義務,未依伊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40元計算資遣費,僅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伊若知上情,即無可能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上訴人按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上訴人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原得請領6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失業給付數額短少。且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亦僅以最低基本工資申報提繳,致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又上訴人於要求伊放無薪假期間,並未給付伊基本工資。 ㈡茲就伊之上開各項請求依據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預告期間工資: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 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5萬40元,及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資遣費: 伊自86年1月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下稱勞退新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伊自86年1月4日起至勞退條例施行前一日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工 作年資),計8年5個月又28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得請求舊制資遣費42萬4,840元{50,040元×【8+(5 +28/30)/12】年=424,840元}。又伊適用勞退新制, 自勞退條例施行之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27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之工作年資(下稱新制工作年資),計7年1個月又27日,資遣費基數為3.5778個{7×1/2+【( 1+27/31)/12】×1/2=3.5778},得請求新制資遣費17 萬9,033元(50,040元×3.5778個基數=179,033元),合 計60萬3,873元(424,840元+179,033元=603,873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上訴人自伊任職起,均未給予特別休假,至101年8月27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期間達15年餘,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伊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累計209日(即第2~3年:7日×2 =14日,第4~5年:l0日×2=20日,第6~10年:14日×5=7 0日,第11年:15日,第12年:16日,第13年:17日,第14年:18日,第15年:19日,第16年:20日),依勞基法 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4萬8,612元(日平均工資1,668元×20 9日=348,612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為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均以多報少,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投保,致伊於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領之6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失業給付短少。伊之平均工資為5萬40元,投保薪資應為第20級4萬3,900元,差額為9萬432元【(43,900元-18,780元)×60%×6月=90,432元 】。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 勞退條例實施後,上訴人為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申報提繳,爰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退休金提繳不足額之差額損害。伊每月工資數額不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每月工資數 額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並依勞退條例第15條 規定之方式調整上訴人應補提撥之差額。伊之每月工資數額依法調整後,對應當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出每月依法應提繳之百分之六退休金數額,再扣除上訴人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自96年8月至101年7月伊所 受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之差額損害數額為10萬4,426元 (計算方式如原判決所附「游志明勞退提撥差額損害計算表」所示),上訴人應將該差額存入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⑹101年8月未付工資: 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要求伊休一個月無薪假,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伊放無薪假期間,應給付伊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又伊係於101年8月27日離職,依比例得請求101年8月份薪資1萬6,357元(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31日×27日=16,357元)。 ⑺系爭勞動契約於101年8月27日終止,上訴人之資遣費給付義務,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時起30日後即101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給 付伊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自101年8月27日之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3,873元,及自101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8,612元,及自10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上訴人應提繳10萬4,42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 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357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前幾年,為少繳綜合所得稅,央伊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8,780元投保勞保,伊為照顧員工而同意,於94年7月2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再於94年8月2日以投保薪 資每月1萬8,780元為被上訴人加保。伊因景氣不佳通知員工自101年7月28日起休一個月無薪假,並無解僱員工之意,並再度通知員工自101年8月27日起休兩個月無薪假,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而主動提出離職,兩造於101年8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斌僅高工畢業,對於勞動法規並不熟稔,亦不清楚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僱用人毋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基於照顧員工美意,始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仍願酌給被上訴人部分資遣費。被上訴人既為自願離職,不符合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無權請求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被上訴人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每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者,應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於 95年以前結算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就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8日以後至101年8月27日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伊從未不許員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乃被上訴人個人之因素而未休,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不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失業給付,自無所謂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領6個月之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短少之損失。 ㈣被上訴人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者,僅每月之薪資及加班費,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101年1月份 3萬7,417元、2月份3萬1,883元、3月份3萬6,717元、4月份 3萬4,267元、5月份3萬3,700元、6月份3萬4,642元、7月1日至7月28日2萬4,700元,上開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82天,日平均工資為1,096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2,880元(即1,096×30 )。伊係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投保薪資為其投保,縱有損害亦係被上訴人自身因素所造成,且其月平均工資為3萬2,88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應為第28級3萬3,300元計算月提繳退休金,差額損害為: ⑴94年8月2日至96年6月30日(計23個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差額損失(33,300元-16,500元)×6%×23個月=2 萬3,184元。 ⑵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計42個月):投保薪資1萬7,280元差額損失(33,300元-17,280元)×6%×42個月= 4萬371元。 ⑶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12個月):投保薪資1 萬7,880元差額損失(33,300元-17,880元)×6%×12個 月=1萬1,103元。 ⑷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7日(計8個月):投保薪資1萬8,780元差額損失(33,300元-18,780元)×6%×8個月=6 ,970元。 ⑸以上合計8萬1,628元(23,184元+40,371元+11,103元+6,970元),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 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既尚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為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㈤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若經勞雇雙方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雇主固可依比例減少工資之給付,至多僅負有保證勞工月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義務。惟勞雇雙方並非不得合意變更勞動條件,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不必發給工資。伊因景氣不佳訂單減少,乃與被上訴人商議放無薪假一個月,兩造同意以放無薪假之方式共體時艱,被上訴人亦未至公司上班,可認兩造已就該月份之勞動條件變更達成合意。且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有提出勞務給付之 意思表示,經僱用人拒絕受領,始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放無薪假,自已表示該段期間將不提供勞務給付,不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1萬6,357元。 ㈥縱認被上訴人屬非自願離職,得請求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各該項金額應為: ⑴伊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勞保曾於94年7月21日中斷,至94年8月2日以每月1萬8,780元加保,被上訴人之年資計算應自94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均在94年7月1日後,適 用新制計算為7年又25日,金額為11萬6,206元【32,880元×(7+25/365)÷2=116,206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3萬2,880元。 ⑶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3萬2,880元,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應為第14級3萬3,300元,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為5萬2,272元【(33,300元-18,780元)×60%×6=52 ,272元】。 ㈦被上訴人對伊法定代理人蔡文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潘穎慧,證人潘穎慧證述系爭協議書上薪資1萬8,780元之記載,係依被上訴人之囑按最低薪資1萬8,780元填寫,因之前均以此金額投保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證人潘穎慧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放無薪假,伊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之要求等語,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錯誤,並無理由。 ㈧伊公司前任會計楊美藍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任職於伊公司期間,起初係按實領薪資投保,嗣因同事要求,始將投保薪資報低,伊於94年間先幫被上訴人辦理轉出再轉進,以調降投保薪資,被上訴人均知情,薪水單記載勞健保費用等語,伊以最低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乃其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3,873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14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32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提繳6萬68元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357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86年1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模具製造員。上訴人101年7月間因景氣欠佳,通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8日起休一個月無薪假,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該一個月之薪資,嗣上訴人再度通知被上訴人101年8月27日起休兩個月無薪假。 ㈡兩造於101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30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資遣分期協議書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司重勞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8-19頁)。 ㈢上訴人自被上訴人86年1月4日起受僱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89年5月1日至94年7月20日期間,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1,800元。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 後,再於同年8月2日以勞保投保薪資1萬6,500元為被上訴人加保,其後均以最低工資申報為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調字卷第20-2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萬40元及資遣費60萬3,873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140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9萬432元,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損害6 萬68元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請求無薪假期間之工資1萬6,35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因景氣欠佳,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28日起休一個月無薪假,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該一個月 之薪資,嗣上訴人再度通知被上訴人101年8月27日起休兩個月無薪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潘穎慧結證稱:「因為公司一直放無薪假,然後游志明提議說是不是要去跟老闆要一個答案,問他無薪假還要休多久。我、游志明、蘇仁傑三個人一起去問老闆,先電話聯絡,然後約在101年8月27日一起去找老闆。游志明問老闆說休無薪假還要休多久,老闆說還要休一個月,因為之前有休無薪假一個月,老闆說還要休一個月,游志明說這樣下去不行,請老闆把資遣費算一算,老闆本來還在考慮,但是老闆的兄弟蔡文惠(亦為公司股東)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對雙方都不好,還是算一算給他們,所以老闆就同意算資遣費給我們」、「(問:三人約好一起去公司找老闆,是否是想要請求工作?)我只是配合游志明及蘇仁傑」等語(原審卷第253、254頁背面),證人蘇仁傑結證稱:「我知道有模子要從泰國退回來修理,所以我知道會有工作做,我是想要請求工作做」等語(原審卷第254頁背面),並有潘穎慧、蘇仁傑於同日簽署之資 遣分期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204、230頁),足認上訴人因經濟因素之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一個月無薪假休畢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予工作服勞務,上訴人表示無工作可給予,並要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再繼續休無薪假,被上訴人始表示無法接受再繼續休無薪假,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遂同意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潘穎慧、蘇仁傑。而給付資遣費之前提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參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足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3款之事由,且倘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當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然被上訴人已表明要求上訴人給予工作,因上訴人無法給予工作,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顯非自請離職之意。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經上訴人同意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⑴按法律錯誤,是否為民法第88條所規範之客體,我國學說多未論述,德國法則無一致見解,視個案具體情事,認定係屬單純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或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得撤銷。按法規之適用範圍,涉及法律專業知識且意見不一,對法律專業者已屬不易理解,對非專業法律者尤難以掌握。是誤認法規之適用範圍,致作成重要決定,且影響權益者,應認為已非單純之動機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以為救濟。至於此種錯誤,係屬本條第一項所稱「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為同條第二項所稱「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尚無必要嚴格區分,蓋二者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表意人皆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見司法智識庫,詹森林教授撰寫)。次按「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蘇仁傑所結證:「游志明的資遣費如何計算出來的,是游志明跟潘穎慧二人在講的,我只有聽到舊制跟新制怎麼算法,詳細金額如何計算我不知道。資遣分期協議書是潘穎慧當天在現場繕打,好像是游志明叫潘穎慧繕打,因為游志明年資比較久,可能會有爭議,所以要潘穎慧繕打出來有個書面資料,我的年資比較短,所以比較沒差。(問:是與老闆都講好之後才開始繕打的嗎?)沒有,是書面都繕打下來了,大家都看過沒有意見後就簽一簽名,然後就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講話就簽名蓋章。(問:潘穎慧在過程中有無打電話問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我記得潘穎慧是先打電話給她朋友,要問資遣費如何算,之後有打一通電話給勞工局。(問:老闆蔡文斌知道資遣費如何算嗎?)我不知道老闆知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51頁 背面-252頁)、證人潘穎慧結證稱:「(問:整個談話過程及內容是否可說明?)游志明問老闆說還要休無薪假還要休多久,老闆說還要休一個月,因為之前有休無薪假快一個月,老闆說還要休一個月,游志明說這樣下去不行,請老闆把資遣費算一算,老闆本來還在考慮,但是蔡文惠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對雙方都不好,還是算一算給他們,所以老闆就同意算資遣費給我們。(問:你們跟老闆有無談到資遣費如何算?)因為我不是會計本科,我只能做簡單的流水帳,資遣費計算方式我不懂,老闆也不懂,在場的人都沒有人懂,我們當場有上網看一下,然後我們三人都用最低1萬8,780元的勞保投保金額下去算。(問:為何是用1萬8,780元的勞保投保金額下去算?)我們三個人都沒有異議用最低金額計算。我們三人的三份資遣分期協議書都是我繕打的,因為只有我會打電腦,游志明坐我旁邊,內容是我跟游志明二人一起想出來的,游志明坐在我旁邊指導我繕打。(問:過程當中,你既然不懂資遣費如何計算,你除了上網查詢以外,還有打電話問別人嗎?)我是打電話給我同學,因為他是做會計,我同學如何回答我忘記了。(問:你還有無打電話問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我也忘記了。(問:你打電話的時候,六個人都在場嗎?)忘記了。(問:為何資遣分期協議書是用1萬8,780元作為基準下去算?)因為是最低勞保投保金額,他們游志明及蘇仁傑的勞保投保薪資金額就是用1萬8,780元去投保的。(問:是有人跟你說用勞保投保薪資做基準下去算嗎?)我也忘記了,反正就是用最低勞保投保薪資下去算。(問:當初你之所以上網及打電話問資遣費要如何算,是不是就是為了找出法律規定,資遣費到底是如何計算?)因為大家都不懂,只能上網查及打電話,而且我在打電話之前也有跟在場的人說因為我不是會計本科,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問:是否是上網有看到或者是有人告訴你要用勞保的最低薪資算?)因為我看到游志明跟蘇仁傑的薪資單的勞保投保薪資就是1萬8,780元。101年8月27日我與游志明在電腦前繕打資遣分期協議書時,老闆蔡文斌都在場。(問:你們之所以寫資遣分期協議書,是否是老闆已經同意按照法定的資遣費規定來付你們資遣費?)是。不過在場大家都不懂,所以用1萬8,780元下去算,大家都沒有意見。我不知道法定的資遣費規定如何。游志明之資遣分期協議書上面分四期給付,是老闆蔡文斌說要分四期給付」等語(原審卷第253-255頁)。可見101年8月27日上午上訴人於表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因在場6人均不明瞭相關勞動法規就 資遣費應如何計算,潘穎慧以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即以1萬8,780元作為資遣費之計算基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不知資遣費係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計算基準,誤以為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而就資遣費之總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於事後得 知正確之法律計算基準後,於10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 訟(調字卷第3頁),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錯誤之意思表 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之通知,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收受(原審卷第10頁),已生合法撤 銷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若知依法應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5萬餘元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協議書僅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即無可能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萬40元及資遣費60萬3,873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且上訴人對於如其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工資為5 萬4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則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40元,應予准許。 ⑵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且上訴人對於如其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60萬3,873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0萬3,873元,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140元,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著有規定。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內政部74年11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1月4日任職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共累計特別休假209日未休乙節,除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95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其餘96年8月28日至101年8月27日止期間,被上訴人特別 休假未休日數共計105日(即第11年15日、第12年16日、第13年17日、第14年18日、第15年19日、第16年20日),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如被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法,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14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140元,應予准 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9萬432元,有無理由?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所明定。 ⑵被上訴人既非自願離職,復有上訴人所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憑(調字卷第18頁),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5萬40元,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調字卷第20-21頁),上訴人 雖抗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云云,然就業保險法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參同法第1條),而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具中華民 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之人,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參同法第5條第1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保險費率(參同法第8條),而給付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五種保險給付(參同法第10條),故投保單位如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即會造成保險費之短報或多報,影響就業保險基金規模並造成對其他被保險人不公平之現象,事涉公益,故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 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縱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仍非合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失為9萬43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則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損害6 萬68元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至101年7月期間之每月薪資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此有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該段期間薪資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167-203頁),上訴人對於如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則其應提繳之金額為6萬68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提繳6萬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請求無薪假期間之工資1萬6,357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 ⑵上訴人上開期間實施無薪假,斯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要求被上訴人休一個月無薪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最低基本工資,上訴人對於如其應給付此段時期之工資為1萬6,90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9條定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於101年8月27日終止,上 訴人之資遣費給付義務,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30日後即101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之雇主結清工資義務,應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自101年8月27日之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⑴預告期間工資5萬4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資遣費60萬3,873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14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短少失業給付差額損害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提繳6萬68元至被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⑹無薪假期間工資1萬6,357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