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建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義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黎鳳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4800 元,且應以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實際上班日數按比例領取薪資。然被上訴人每月實際上班僅約12日,卻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算入上班日數並溢領薪資達49萬8800元(即日薪1160元×每月不應計算之休假日10日×任職期間3年 7 月=49萬88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高俊義、盧清舜另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火炎連帶給付80萬0400元本息,如不能為給付時應自行處理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高俊義、盧清舜不服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薪資,且係扣除當月請假日數(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得扣除)後,以月薪3萬4800 元按比例計算,並未溢領薪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等休假日計入上班日數,再以月薪3萬4800 元按上班日數比例領取薪資乙節,業經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之林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60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便簽、100年1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明細帳及背面手寫計算式,以及99年3 月起至101年6月止註記有被上訴人上班日期之月曆等件(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28頁、第164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7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依實際上班日數按比例計算薪資,上開計薪方式誤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計入上班日數,顯然溢領薪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應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自被上訴人上班日數中扣除後計算薪資云云,與上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有違背。又查證人林玉如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的薪水係由伊發放,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帳及背面手寫計算式均由伊製作,經股東陳火炎及後來加入的高俊義及盧清舜看過確認沒有問題就可以發薪,員工薪水若干均聽命於股東,被上訴人薪資是月薪3萬4800 元,如果有請假就按請假日數扣薪,此計薪方式於高俊義、盧清舜擔任股東後均未曾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再參諸各紙列載被上訴人當月薪資計算方式及金額之薪資明細帳及背面之手寫計算式,確有上訴人公司股東盧清舜、高俊義及陳火炎各自領取薪資之簽名乙節,有各該明細帳及計算式影本足據(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28 頁);益證渠等確曾經手閱覽上揭帳目資料無疑。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以未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計薪方式領取薪資乙節,自未能諉為不知,然竟數年來均無異議且如數核發薪資,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任職上訴人期間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包含在上班日數,再以月薪3 萬4800元按上班日數之比例計薪,確經上訴人負責人及股東同意,並無溢領等語,應非虛言。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薪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8800元云云,洵屬無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確認有關被上訴人有無溢領薪資之爭議,乃繫於被上訴人憑以計算領取薪資比例之上班日數,是否應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計入或扣除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火炎各自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於閱覽、抄錄卷內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尚需另為影印,並聲請調閱陳火炎設於該行金融帳戶往來資料云云,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