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瑀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長泰國際有限公司(CHANG TAI INTERNATIONAL CO附帶上訴人 RP.) 法定代理人 葉木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依兩造間約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渠等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曾有由上訴人自次月起運送布料至柬埔寨,委託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2日前加工製作成衣後自柬埔寨以 船運運送至美國西雅圖,相關費用以美金計價,由上訴人指定貨櫃及船艙規格,成衣出口至美國及布料進口至柬埔寨之相關稅費、規費等款項,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後再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以下稱系爭協議),並無書面約定,惟兩造承認係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45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以美金計價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備位以新台幣計價之相同項目款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屬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運送布料至柬埔寨,伊已於約定之101年3月22日完成成衣加工,並依約要求上訴人指定出口貨櫃、船艙,及付清代墊之款項,詎上訴人無端拒絕,迭經催討,其仍拒絕履行指示出口貨櫃、船艙之協力義務,並拒絕給付款項。伊前於101年4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及給付貨款,並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協議解除而生之損害。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於101年3月21日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伊借款美金(下除特別指明者外,均同)200元,上訴人亦應一併返還 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07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9,215.93元(即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093.42元( 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4萬 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22.51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中關於被上訴人代墊費用部分,應於成衣裝船出口後,由被上訴人憑單據向伊請求核實支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成衣裝船出口前支付,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3月22日前製作完成,嗣又突然告知其無資力雇工將成品運送至港口裝船,要求伊先行給付報酬,伊為避免過度延遲成衣出口時間,遂於同年4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先匯款新台幣30萬元,並於貨物提單寄出後7日內 將結算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堅持伊須先給付全部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始願意將成品運送至港口裝船,然於伊不斷與被上訴人協調過程中,遭業主於101年4月12日通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先未能依約於期限前製作完成,又於遲延後藉詞拖延出口時間,致伊遭業主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已無權利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又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伊已無利益,伊自得拒絕其給付,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55條等規定,以伊102年7月2日上訴理由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再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其以承攬報酬為解除契約後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額,實有未合,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應支出之相關稅費及成本後,始屬其實際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至被上訴人請求成衣出口之相關規費等項,其製作完成之成衣迄今尚未出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自無實際支出各項出口規費,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出口離岸稅、輸美出口管制費、貨櫃運費、吊櫃費用及倉租費等項(即附表編號第7至11項),均無理由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兩造於101年1月間協議由上訴人自次月起運送布料至柬埔寨,委託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2日前加工製作成衣後自柬埔 寨以船運運送至美國西雅圖,相關費用以美金計價,由上訴人指定貨櫃及船艙規格,成衣出口至美國及布料進口至柬埔寨之相關稅費、規費等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後再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即上訴人購買布料之廠商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睦公司)已於101年2月24日將布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成衣迄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並未出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7頁、第79頁、第106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爰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賠償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情形,乃受領遲延之一種,雖不以定作人有過失為必要,然若定作人不提供必要之協力者,承攬人即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因定作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提供布料,經被上訴人加工為成衣後出口至美國等情,堪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屬承攬契約無疑。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致無法履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盡之義務係先於101 年3月22日前製作完成成衣後,配合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出 口,上訴人則有指示被上訴人運送貨櫃及船艙,使其得順利將系爭貨物出口之協力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渠等間往來 skype通聯記錄及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早於101年3 月28日即告知上訴人稱代理商打電話通知伊拒絕放貨櫃給伊,上訴人則稱其會去詢問,經確認後已可訂櫃,被上訴人繼稱伊已訂櫃,副本已會上訴人,上訴人則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4頁背面),嗣於101年3月30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稱,代理商來電通知必須取消該星期走貨,更改為下星期,且更改目的地為TACOMA,乃詢問上訴人究竟應出口至何地等語,並附上第三人Lyhour Lao要求協助確認相關資料之郵件為附件,上訴人並依此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出口至美國之港口、貨櫃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30頁),兩造且據此更改訂櫃資料及船期表為101年4月4日裝貨,交由 同月5日開航之船期運送等情,被上訴人且於101年4月3日詢問第三人Lyhour Lao何時將貨櫃交付予伊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後續郵件及出口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與第三人Lyhour Lao間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早於101年3月28日即已完成 成衣製作,並依上訴人安排預定運送貨櫃及船艙,兩造上開郵件往來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完工致影響運送情事,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及時依約於101年3月22日前將成衣製作完成,係因上訴人所安排貨櫃與船期暨運送目的地一再更改緣故,始遲遲未能出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1 年3月22日前製作完成致影響出貨云云,核無可採。又依上 開skype通聯記錄與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8日 告知上訴人因美金匯出需要時間,希望於裝櫃前能收到代墊款項等語,上訴人則未予爭執,僅告知已轉達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兩造於101年4月9日skype通聯記錄中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匯款新台幣30萬元予伊,其餘款項待裝櫃後7日內匯款,並請上訴人儘速通知客戶放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於翌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2封郵件,先提及其會將3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其餘款項於提單寄出後7日內匯款,並陳明往後如有貨品因非工廠問題延 期出貨時,上訴人會先給付20%至30%貨款等語,繼則提及,貨期延誤係因客戶與船運公司溝通不良所致,非上訴人責任,及代墊款多數金額經查證後與實際情況不符,因信用狀已轉給久睦公司,久睦公司承諾收到押匯文件及信用狀款項後匯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可認上訴人初對於在該批貨物裝櫃前應將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後經上訴人要求,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先匯給部分款項,餘款俟出貨後7日內再付,卻經上訴人 以代墊款項與實情不符為由拒絕支付,上訴人且自承貨期延誤係因業主與船運公司溝通不良緣故,與兩造皆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完成工作遲延後,又以其未給付全部報酬及代墊費用,而故意拖延將成品運送至港口裝船時間,致其遭業主解除契約云云,亦與實情未合而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55條規定,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協議云云,自無依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成衣加工,並依約要求上訴人指定出口貨櫃、船艙,然上訴人屢經變更,遲遲未能履行其指示出口貨櫃、船艙之協力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再以郵件要求上訴人通知正確出口貨期和聯絡船公司、拖櫃之人之資料等,上訴人則於翌日回應稱其停止一切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認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正確出口日期及 應通知資料,並告知何時償還代墊款及代購費用與加工費用等,若逾期不理,將依法訴請上訴人償還加工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即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詎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時止(見原審卷第4頁),猶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可 認上訴人已經過相當時間仍不履行,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於民法第507條及 第254條規定,應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情 形,若定作人不提供必要之協力,致承攬人不能完成工作者,當屬債務人之行為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縱定作人無過失,仍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於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除享有契約解除權外,並為避免定作人利用協力義務之不履行,達到隨意終止契約之效果,以規避民法第511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仍得請求對待 給付,但應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茲就被上訴人可請求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成衣加工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承攬生產之成衣共4款:RM2001CD、RM2001W、RM3002W、RM1776W,單價分別為3.05元、3.05元、2.97元、4.05元,數量則各為2,766件 、3,025件、3,337件、3,477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報價 單、各行號產品製造數量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成衣加工費用41,655.29元( 3.05元2,766件+3.05元3,025件+2.97元3,337件+4.05元3,477件=41,655.29元),自屬有據。 ⒉布料進口清關費用、膠袋與紙箱代墊款、修色費用、出口離岸稅及輸美出口管制費:查依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寄予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約定被上訴人承攬加工範圍包括成衣裁剪、車縫、包裝及洗水與車線等,且紙箱、膠袋、進出口清關、配額管理費及出口離岸稅等,均先由被上訴人代墊,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交付加工之布料係由臺灣等地進口至柬埔寨,需支付清關費用及相關稅捐,及該批成衣於加工過程中曾經修色,且需經膠袋與紙箱包裝等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墊付清關費用及稅捐等合計1,742.8元,支出修色費用457元、墊付膠袋與紙箱費用各為387.64元、850.69元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關單據、修色費用收據、購買膠袋與紙箱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堪認上開費用確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代墊款。惟兩造不爭執製造完成的成衣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未經出口,系爭協議且經被上訴人解除,尚無從認定該批貨物必定出口或必定出口至美國,故被上訴人主張出口離岸稅與輸美出口管制費為伊將來必須負擔之債務云云,自無可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出口離岸稅907.28元、輸美出口管制費455.23元,即無依據。 ⒊借支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 101年3月21日之skype通聯記錄,被上訴人係傳送代墊款明 細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將代墊款金額支付予伊,上訴人則詢問:「怎麼會有張先生應酬費用」,被上訴人回稱係「昨天」、「用在正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依此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達成借貸200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上訴人200元及該200元之用途等情,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解除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款項,均無依據。 ⒋貨櫃運費、吊櫃費、倉租費: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交付加工之布料係由臺灣等地進口至柬埔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該材料於進口時須支出貨櫃運輸與吊櫃作業費用,即屬可信,又每次貨櫃運輸費用為100元、吊櫃費用為80元,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貨櫃運費、吊櫃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布料進口時伊代墊之貨櫃運輸與吊櫃作業費用合計160元,即屬有據。惟該批已完成 成衣是否出口尚有未明,且被上訴人提出倉租費用單據係報價單性質(見原審卷第35頁),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有租用貨櫃放置已製作完成之成衣,而被上訴人就其將來尚有支付貨櫃運費、吊櫃費之必要,及其實際有支付自10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租用貨櫃之租金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上訴人償還出口成衣時須代墊之貨櫃運輸與吊櫃費160元,及於上開期間租用貨櫃放置成衣之租金損 失2,200元,均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成衣加工費用4 萬1,655.29元、布料進口清關費用1,742.8元、代墊膠袋與 紙箱費用各387.64元、850.69元、修色費用457元、進口布 料之貨櫃運費與吊櫃費160元,合計為4萬5,253.42元。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履行過程中,已依約支出勞力與成本,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布料並完成成衣之製作,除應依上訴人指示將貨物出口外,幾已完成伊依約應提出之對待給付,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伊有何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上開費用,自屬有據。但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外國 通用貨幣者,應以雙方曾約定以給付外國通用貨幣為債之標的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為系爭協議經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而兩造除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之成衣加工費用及償還相關費用應以美金計價外,並未就因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亦約定應以美金為給付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以美金賠償其因系爭協議解除後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僅得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給付之。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28.91等情,並有101年10 月19日牌告匯率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130萬8,276元(即:4 萬5,253.4228.91=130萬8,2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4萬9,2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5,09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130萬8,27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收受該民事訴之追加狀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130萬8,276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所命給付,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美金)│ 證 據 │ ├──┼──────────────┼──────┼──────┤ │ 1 │成衣加工費用 │ 41,655.29│ 證物6、7 │ ├──┼──────────────┼──────┼──────┤ │ 2 │代墊款-布料進口清關費用 │ 1,742.80│ 證物8 │ ├──┼──────────────┼──────┼──────┤ │ 3 │代墊款-膠袋 │ 387.64│ 證物9 │ ├──┼──────────────┼──────┼──────┤ │ 4 │代墊款-紙箱 │ 850.69│ 證物10 │ ├──┼──────────────┼──────┼──────┤ │ 5 │代墊款-修色費用 │ 457 │ 原證11 │ ├──┼──────────────┼──────┼──────┤ │ 6 │張兆明101.3.12借支款項 │ 200 │ 原證12 │ ├──┼──────────────┼──────┼──────┤ │ 7 │出口離岸稅 │ 907.28│原證1、7、13│ ├──┼──────────────┼──────┼──────┤ │ 8 │輸美出口管制費 │ 455.23│ 原證7、14 │ ├──┼──────────────┼──────┼──────┤ │ 9 │貨櫃運費 │ 200 │ 原證15 │ ├──┼──────────────┼──────┼──────┤ │ 10 │吊櫃費 │ 160 │ 原證15 │ ├──┼──────────────┼──────┼──────┤ │ 11 │倉租費(101.3.22-101.10.17) │ 2,200 │ 原證15 │ ├──┴──────────────┼──────┴──────┤ │ 總計│ 49,215.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