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賴佩婕 賴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仁山 被上訴人 賴志昌 賴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佩婕、賴佳玉各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丙類事件,應適用該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賴佩婕、賴佳玉( 以下各稱賴佩婕、賴佳玉,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以其二人特留分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被上訴人應依特留分比例將受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二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侵害特留分之價額即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5489元,並加計自繼承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已為訴之變更,則本院僅需就此變更之訴為裁判,自無庸就原訴再為審究,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冬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賴桂祥、賴錦村、李賴清雲、賴阿蘭、莊賴阿佶等五人(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賴桂祥於99年8月14日死 亡,而伊二人為其繼承人,故由伊二人代位繼承而取得賴桂祥之應繼分即5分之1。惟賴冬於98年9月16日竟以代筆遺囑 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以下各稱16號、16之8號、16之11號土地,三筆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則詳附表所示)贈與賴錦村之子即被上訴人賴志昌、賴志杰(以下各稱賴志昌、賴志杰,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二人,且由賴錦村為系爭遺囑執行人,並於99年12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詳附表所示),致侵害伊二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行使遺贈之扣減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侵害伊特留分之價額即每人47萬5489元等情。並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分別給付賴佩婕、賴佳玉47萬5489元,並各加計自繼承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賴冬生前以系爭土地上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予上訴人之母親賴莊秀琴,作為賴桂祥應繼承賴冬遺產之擔保;嗣因伊二人與賴莊秀琴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4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以伊二人給付100萬元予賴莊秀琴,賴莊秀琴即塗銷系爭2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條件成立調解,因賴桂祥之繼承人即賴莊秀琴、上訴人等三人,而賴莊秀琴為上訴人之母親並兼代理人,與伊二人前開達成調解後,即已超逾上訴人特留分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㈠賴冬於99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賴桂祥、賴錦村、李賴清雲、賴阿蘭、莊賴阿佶等五人(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賴桂祥於99年8月14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故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而取得賴桂祥之應繼分即5分 之1;㈡賴冬於98年9月16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贈與賴錦村之子即被上訴人二人,且由賴錦村為系爭遺囑執行人,於99年12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詳附表所示);㈢賴冬於97年9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賴莊秀琴完畢;被上訴人與賴莊秀琴於另案中,以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予賴莊秀琴,賴莊秀琴即塗銷系爭200萬元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條件成立調解;㈣賴冬經營福昌商行積欠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下稱文化中心)231萬6112元,及加計自96年8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陸續清償,至賴冬99年10月30日死亡時止,尚有本金144萬3112元與利息228491元(以上合 計167萬1603元)未清償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另案調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2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文化中心102年4月17日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67頁、第93至100頁、第 126頁、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第41至4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特留分價額即各47萬5489元並加付自繼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亦有明文;且,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同法第1225條明文規定。再,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賴冬於99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賴桂祥、賴錦村、李賴清雲、賴阿蘭、莊賴阿佶等五人(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賴桂祥於99年8月14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故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而取得賴桂祥之應繼分即5分之1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原法院99年12月1日拋棄繼承函、戶 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即應繼 分之20分之1(計算式:1/5×1/2×1/2=1/20)。 ⒉賴冬生前於98年9月16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贈與被上訴人二人,且由賴錦村為系爭遺囑執行人,於99年12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詳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認證書、代筆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第68至74頁);而賴冬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至於本院卷第121頁遺產免稅證 明書內載門牌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號房屋,因 該屋於賴冬死亡前即已滅失,並非屬遺產之一部,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併此陳明)。又賴冬以系爭 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賴莊秀琴,而該抵押債務200萬元尚未清償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50頁);另賴冬生前與楊 美玲合夥經營福昌商行(出資比例為1:2),於賴冬死亡時,尚積欠中正文化中心本金144萬3112元與利息228491元( 以上合計167萬1603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依其二人出 資比例計算,賴冬應分攤前開債務金額為55萬7201元(計算式:0000000÷3=557201);準此,系爭土地於賴冬死亡時 之核定價額共計為639萬466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扣除賴冬生前債務即抵押債務200萬元、應分 攤中正文化中心債務3分之1即55萬7201元後,其遺產價額為383萬74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7201=0000000)。 ⒊被上訴人固以賴冬生前以系爭土地上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 上訴人之母親賴莊秀琴,作為賴桂祥應繼承賴冬遺產之擔保;嗣因伊二人與賴莊秀琴於另案中,以其二人給付100萬元 予賴莊秀琴,賴莊秀琴即塗銷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條 件成立調解為由,抗辯因賴桂祥之繼承人即賴莊秀琴、上訴人等三人,而賴莊秀琴為上訴人之母親並兼代理人,與其二人前開達成調解後,即已超逾上訴人特留分之價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賴冬以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賴莊秀琴,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賴冬對賴莊秀琴於97年9月 23日所立之金錢修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另案調字卷第8頁、第11頁、第 14頁);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係於97年9月24日設定完竣 ,設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賴桂祥應繼承賴冬遺產,則賴桂祥係於99年8月14日死亡,則賴冬理應設定抵押予 賴桂祥,豈會於2年前即可預知賴桂祥會早於其死亡之 理?由此益證,系爭抵押權係賴冬因為擔保97年9月23 日積欠賴莊秀琴200萬元債務而設定,並非作為賴桂祥 應繼承賴冬遺產之擔保甚明。準此,賴冬因積欠賴莊秀琴200萬元債務而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顯與上訴人繼承遺產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賴莊秀琴於另案中,以被上訴人給付賴莊秀琴100萬元,賴 莊秀琴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條件成立調解,即可謂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不得行使遺贈扣減權。⑵、是以,被上訴人以賴冬生前以系爭土地上設定200萬元 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母親賴莊秀琴,作為賴桂祥應繼承賴冬遺產之擔保;嗣因伊二人與賴莊秀琴於另案中,以其二人給付100萬元予賴莊秀琴,賴莊秀琴即塗銷系爭200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條件成立調解為由,抗辯因賴桂祥之繼承人即賴莊秀琴、上訴人等三人,而賴莊秀琴為上訴人之母親並兼代理人,與其二人前開達成調解後,即已超逾上訴人特留分之價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出 售系爭16之11號土地之價額,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額之基準云云,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惟查: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25條前段、第1200條及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係基於賴冬之遺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賴冬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之遺產,亦如前述;足見賴冬所為之遺贈,顯已致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故賴冬之遺贈既係於其死亡時發生效力(即繼承發生時),則計算遺產價額自當以繼承發生時作為計算基準為當。 ⑵、是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既應以繼承發生時,作為計算價額之基準,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4日出售系爭16之11號土地之價額,作為計 算系爭土地價額之基準云云,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與賴莊秀琴於另案中,以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賴莊秀琴,賴莊秀琴即塗銷系爭2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條件成立調解為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應以100 萬元計算云云。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賴冬之遺產僅系爭土地,且賴冬曾以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債權予賴莊秀琴,至賴冬死亡時,仍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繼承 人賴冬於99年10月30日死亡時,既仍未清償系爭抵押 200萬元之抵押債務,則賴冬之系爭抵押債務自為200萬元。自難以被上訴人與賴莊秀琴於101年4月9日在另案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以100萬元成立調解,即 可謂系爭抵押債務為100萬元。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賴莊秀琴於另案中,以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賴莊秀琴,賴莊秀琴即塗銷系爭2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條件成立調解為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應以100萬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以賴冬(出資16萬元)係與訴外人楊美玲(出資32萬元)合夥經營福昌商行,至賴冬99年10月30日死亡時止,積欠中正文化中心尚有本金144萬3112元與利息22萬8491元 (以上合計167萬1603元)未清償,依其二人出資比例計算 (即1比2),賴冬應分攤債務僅及於本金債務即48萬1037元(計算式:0000000÷3=481037)云云。惟查: ⑴、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又合夥之 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賴冬於99年10月30日死亡時,其與楊美玲合夥經營(出資比例為1:2)之福昌商行尚積欠中正文化中心本金144萬3112元與利息22萬8491元(以上合計167萬1603元)未清償乙情,有卷附中正文化中心102年4月17日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頁);而福昌商行已無其他合夥資產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則債權人可對 賴冬及另一合夥人楊美玲訴請全部清償,而賴冬既為合夥人之一,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及利息即167萬1603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賴冬於清償後,另內部又取得對楊美玲於清償範圍內,依比例求償之債權(即楊美玲應分攤3分之2債務),因此互為抵銷後,賴冬應分攤3 分之1之債務即55萬7201元(計算式:0000000÷3=557 201)。 ⑶、是以,賴冬固應對福昌商行前開積欠債務即167萬1603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賴冬於清償範圍內對另一合夥人楊美玲取得依比例清償債權,互為抵銷後,賴冬應分攤債務為55萬7201元,則上訴人主張賴冬應依其與合夥人楊美玲之出資比例計算其(即1比2)應分攤債務為由,主張賴冬應分攤債務僅及於本金債務即48萬1037元(計算式:0000000÷3=481037)云云,並無可採。 ⒎依上說明,賴冬遺產僅有系爭土地,並以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二人,致上訴人二人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再參以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既各為應繼分之20之1即賴冬遺產價額 之20分之1,而遺產價額為383萬7459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各為19萬1873元(計算式:0000000×1/20= 191873,元以下4捨5入,下同)。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二人之遺贈扣減權,則該扣減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1年9月18日)發生效果,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二人依比例扣減將侵害之特留分即各19萬187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前開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人各19萬1873元,並加計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