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志忠 兼訴訟代理人蔡富方 被 上訴人 林婷婷 洪崇志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就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蔡富方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元、被上訴人洪崇志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被上訴人洪志忠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被上訴人林婷婷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就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歸兩造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守於民國9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2名養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珠。嗣林明珠於9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 被繼承人蔡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 惟兩造迄今未能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被上訴人各8分之1及上訴人2分之1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㈡就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得2分之1,被上訴人各分得8分之1。 二、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洪崇志: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遺產。 ㈡被上訴人洪志忠、蔡富方、林婷婷: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同意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惟就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蔡富方一家居住,屋內供奉有祖先牌位,實不宜變賣,被上訴人蔡富方願依原審鑑定之市價,以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應有部分2分之1。又上訴人應負擔繼承債務之半數, 包括蔡守生前貸款324萬元、喪葬費用42萬1,300元、外籍看護費用141萬1,449元, 是縱令被上訴人蔡富方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上訴人至多僅能就其扣抵上開債務之餘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就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得2分之1,被上訴人各分得8分之1。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蔡守於90年10月14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珠均為其繼承人,嗣林明珠於93年2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兩造就蔡守遺產之應繼分為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各8分之1。 ㈡被繼承人蔡守之遺產包括附表所示不動產。 ㈢被繼承人蔡守生前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有定期存款40萬元,蔡守死亡後之90年10月17日經解約提領本息40萬8,478元而結清。 ㈣為辦理被繼承人蔡守喪葬事宜,共花費32萬4,300元, 另支出購買骨甕費用5萬元、寶座牌位費用2萬7,000元、 骨甕管理費2萬元,共計42萬1,300元。 ㈤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蔡富方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蔡富方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守之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將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則同意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所有,而依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式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繼承人蔡守遺產為何? ⒈被繼承人蔡守遺產是否另有存款40萬8,478元? ⒉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是否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⒊被上訴人蔡富方、林婷婷是否為被繼承人蔡守清償債務?金額若干? ㈡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如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取得,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蔡守遺產為何? ⒈查被繼承人蔡守於90年10月14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珠均為其養女而同為繼承人, 而林明珠已於93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 兩造就蔡守遺產之應繼分為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各8分之1;又被繼承人蔡守之遺產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及其上同段8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物全部 (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0分之1,108(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不動產)以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0分之132(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 ⒉上訴人主張除前開不動產外,被繼承人蔡守生前於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另有定期存款40萬元,於蔡守90年10月14日死亡後之90年10月17日 經解約提領本息40萬8,478元而結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99年12月21日彰重字第0000000號 函送之蔡守生前定期存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而蔡守生前係與養女即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同住,上訴人於蔡守生前即已離家多年,直至蔡守死亡前始終未聯繫往來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另生前與蔡守、林明珠同住之被上訴人蔡富方、林婷婷於本院亦陳稱:「蔡守與林明珠共同生活,利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之戶頭家庭生活共同負擔,絕非如上訴理由中所言係蔡守之存款,早已與林明珠經營公司所得混而為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上開存款係於蔡守死亡後由林明珠領取,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存款應列為蔡守遺產,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固辯以該存款實係其母林明珠借用蔡守名義存款,並非蔡守所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前開存款早於86年間即以蔡守名義, 以1年期定存方式存入,幾經換約,直至蔡守死亡時,均未變更存款名義人,有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前開函附之定期存款明細可參,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定存係其母林明珠借用蔡守名義存入云云,自難採信。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為辦理被繼承人蔡守喪葬事宜,共花費32萬4,300元,另支出購買骨甕費用5萬元、寶座牌位費用2萬7,000元、骨甕管理費2萬元, 共計42萬1,300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而前開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支付,除有被上訴人蔡富方、林婷婷、洪志忠提出喪葬費收據、塔位及牌位購買證明書為證外(見本院前審卷第84至85頁),並經林明珠之同居人即證人張鴻淼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蔡守之喪葬費用確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所支出,自應由蔡守之遺產中扣還。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於處理被繼承人蔡守喪葬事宜時所收受之奠儀、禮金,應作為支應喪葬事宜之費用,而於林明珠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抵云云。惟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查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於辦理蔡守喪葬事宜究有無收受奠儀、數額若干,均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縱上訴人主張林明珠收取奠儀乙情屬實,然奠儀既為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辦理被繼承人蔡守喪禮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之所為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及其子女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屬被繼承人蔡守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於喪葬費用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早年因遭被繼承人蔡守毆打而離家,長期在外賃屋居住,未再與蔡守聯繫往來,蔡守均與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蔡守為民國前3年4月4日生,迄至82年2月間,蔡守已年近84歲,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乃以家庭監護工名義,分別82年2月6日起至83年2月2日止、83年6月29日起至83年8月24日止、 84年7月12日至87年7月10日止、87年11月7日起至89年10月19日止、自89年11月22日起至90年10月14日蔡守死亡時止,陸續聘僱菲律賓籍NORMAEVELASCO、ELAINE C.BORROHEO、 JESSIELYN P.TAPOLGO、BALINGIT DAISY ANACLETO及印尼籍SURYANI照顧蔡守,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8頁、本院前審卷第88頁); 又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聘僱前開外勞照顧蔡守,支出薪資128萬5,993元、就業安定費12萬5,456元,共計141萬1,449元, 有看護費用明細表、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就業安定費明細、基本工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87至89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林明珠經濟狀況不佳,前開聘僱外勞之費用應為蔡守所支付云云。然稽之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載,照顧蔡守之上開外勞均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所聘僱,而林明珠生前自行經營宏潤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基礎工程,並經營販賣砂石、土方、機械租賃等業務,已據證人張鴻淼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無資力聘僱及支付上開外勞薪資。至蔡守生前固於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有上開定期存款,然前開存款自86年以1年期定存方式存入後, 幾經換約,始終未曾加以動支,況林明珠於聘僱前開外勞照顧蔡守期間,蔡守年已達84至93歲,復無其他收入,實難認聘僱前開外勞所需費用非由聘僱人林明珠支付而係由蔡守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其母林明珠生前為蔡守支付之看護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等語,自堪採信。 ⒋次查,被繼承人蔡守生前之89年3月8日曾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附表編號⑴所示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萬元, 作為以被上訴人洪崇志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擔保,所借款項則係供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經營之宏潤工程有限公司週轉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張鴻淼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蔡富方、林婷婷、洪志忠對於前開借款係供宏潤工程有限公司週轉使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蔡守所有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最近乙次抵押借款係於91年6月27日以被上訴人洪崇志名義借款170萬元, 於93年2月28日林明珠死亡時之本金餘額為113萬6,657元,由被上訴人蔡富方、林婷婷於93年5月12日清償等情, 復有玉山銀行102年12月26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最近乙次所為抵押借款,係於蔡守死亡後,以被上訴人洪崇志名義借貸,並非繼承發生當時蔡守遺產所負債務甚明,是被上訴人蔡富方、林婷婷抗辯曾為蔡守清償繼承債務120萬元云云,自非實在。 ⒌依上述說明,本件被繼承人蔡守之遺產,除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不動產外, 另有定期存款40萬8,478元,而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另為蔡守支付喪葬費用42萬1,300元、 看護費用141萬1,449元應自遺產中扣還(被上訴人洪崇志、蔡富方、林婷婷、洪志忠嗣於本院同意為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支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不列入繼承費用,見本院卷17、61頁),經核算後,蔡守之遺產應為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不動產及繼承債務142萬4,271元 (計算式:421,300+1,411,449-408,478=1,424,271)。 ㈡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如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取得,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若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經共有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無不合。又查,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 分配為兩造保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背面),則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配由兩造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至被繼承人蔡守遺產對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所負之繼承債務142萬4,271元,亦應由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即由上訴人負擔71萬2,136元(計算式:1,424,271×1/2=712,1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扣還予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 ⒊復查,就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蔡富方一家居住使用,屋內仍供奉祖先牌位(見原審卷第50頁),如能維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較小,亦較符合其利用價值,且兩造嗣於本院復均同意將該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蔡富方,由被上訴人蔡富方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而經本院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2月30日之市價估計為727萬6,352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是本院認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應以上開鑑定價格計算其價額。被上訴人蔡富方固辯以原審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僅值461萬600元, 縱以二次鑑價平均值計算應僅值594萬3,476元云云。然分割遺產之價額,應按分割時之價額計算,即以遺產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終結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決定,始屬公平。查原審曾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之市價為461萬600元,固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外放卷),然觀諸該估價報告書係100年8月22日作成鑑定,時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3年4月1日,已經過2年7個月, 該估價報告書援引為鑑價參考資料之土地公告現值亦由每平方公尺7萬5,500元調漲為11萬9,000元, 有各該估價報告書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顯見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已有異動, 自應以102年12月30日之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較符市價實情,是以被上訴人蔡富方所辯應以原審鑑定結果或二次鑑定結果平均值為準,均不足採。基上,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以本件分割時市場價值計算,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上訴人原得受分配價額363萬8,176元(計算式: 7,276,352×1/2=3,638,176),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繼承 債務71萬2,136元,則上訴人可得價額為292萬6,040元( 計算式:3,638,176-712,136=2,926,040)。 而被上訴人之母林明珠得繼承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價額363萬8,176元,加計自上訴人扣還之繼承債務後為435萬312元(計算式:3,638,176+712,136=4,350,312)。 然林明珠死亡時, 另有以被上訴人洪崇志名義向玉山銀行借貸113萬6,657元尚未清償,嗣由被上訴人蔡富方、 林婷婷清償,已如前述,林明珠此部分繼承所得價額應先扣除債務,是得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之餘額為321萬3,655元(計算式:4,350,312-1,136,657=3,213,655),以被上訴人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被上訴人洪崇志、洪志忠應受分配80萬3414元( 計算式:3,213,655×1/4=803,414,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蔡富方、林婷婷另代償其母林明珠生前負債共113萬6,657元,以平均每人代償56萬8,328元計(計算式:1,136,657×1/2=568,328,元以下捨 去),亦即林婷婷得受分配137萬1742元(計算式:803,414+568,328=1,371,742)。是本院認將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所有,被上訴人蔡富方應補償上訴人292萬6,040元,被上訴人洪崇志、洪志忠各80萬3,414元,被上訴人林婷婷137萬1742元。被上訴人洪崇志雖辯以其曾代其母林明珠清償綜合所得稅35萬8,802元, 並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此為被上訴人蔡富方、林婷婷、蔡志忠所否認,而稽之被上訴人洪崇志所提出前開函文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對被上訴人洪志忠所發之催繳函,收文對象既非被上訴人洪崇志,被上訴人洪崇志亦未能提出實際由其繳納稅款之證明文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認應將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取得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蔡富方給付上訴人補償金292萬6,040元,被上訴人洪崇志、洪志忠各80萬3,414元,被上訴人林婷婷137萬1,742元; 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兩造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及權利範圍 │ ├──┼────────────────────────────────┤ │⑴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832建│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物全部 │ ├──┼────────────────────────────────┤ │⑵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30分之1108 │ ├──┼────────────────────────────────┤ │⑶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2300分之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