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陳雲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太華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3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 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應為抗告人之應繼分3分之1,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應繼分3分之2亦不合理,核定價額過高,核定之基準應以公告地價為準,以減輕民眾負擔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3號(下稱第323號事 件)分割遺產事件,係相對人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夢影(下稱方夢影)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抗告人則抗辯 如附表1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土城區房地)係抗告人出資借用方夢影軍眷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方夢影名下,附表1其餘股票亦均係抗告人借用方夢影名義購買,均非方 夢影遺產。該事件係於101年8月30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法院101年度板調字第128號卷,下稱第128號卷,第4頁),經原法院以附表1所示遺產之價額4,890,746元,依相對人應繼分3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0,249元,並據相對人 如數繳納,有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遺產稅申報書、裁定各1 件在卷可憑(見第128號卷第10頁、第323號卷第2、5至7頁 ),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30,249元,不因原法院將第323號事件與其他家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或上訴人為他造當事人而異。 四、次查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 16號事件),則係抗告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美華(下稱陳美華)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萬華區房地)係方夢影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請求相對人將萬華區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1所示 財產則非抗告人及陳美華請求範圍)。經原法院將上開二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判決,抗告人則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審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另放置於第323號卷證物袋內)。惟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遺產,且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與陳美華共同為原告,抗告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上訴效力及於陳美華,應將陳美華列為視同上訴 人,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其與陳美華起訴時就其主張方夢影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2計算其價額,非單以抗告人之應繼分為計算之標準。抗告人主張其上訴利益應以應繼分3分 之1計算云云,尚屬無據。又抗告人及陳美華起訴時所主張 方夢影之遺產即萬華區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8,654,018元,有起訴狀、鑑定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調字第965號卷第1頁、101年度家訴字第363號卷第52頁),臺北地院復依該鑑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 定命抗告人及陳美華補繳裁判費,據抗告人及陳美華如數繳納,堪認萬華區房地於抗告人及陳美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654,018元。故以抗告人及陳美華之應繼分3分之2計算, 第1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69,345元(8,654,018元×2/3=5,769,345.333元,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雖主張 應以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公告地價係稅捐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時,作為核定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之依據,與市價間尚有相當之差距,不得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公告地價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洵無足採。 五、從而,相對人以第323號事件就如附表1所示遺產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0,249元;另抗告人及陳美華以第16號事 件就萬華區房地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69,345元,抗 告人既就此二訴合併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9,594元(即1,630,249元+5,769,345元=7,399,594元)。原裁定以附表1所示遺 產價額,加計萬華區房地價額13,544,764元(4,890,746元 +8,654,018元=13,544,764元)之3分之2即9,029,843元,再乘以3分之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將土城區房地價額3分 之1再重複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雖未 及此,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 :相對人陳太華主張被繼承人方夢影之遺產範圍 ┌──┬───────────┬─────────┐ │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 │ │ │/股數 │ ├──┼───────────┼─────────┤ │1 │新北市土城區員福段584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地號土地 │528 │ │ │ │ │ ├──┼───────────┼─────────┤ │2 │新北市土城區員林段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584-1地號土地 │528 │ ├──┼───────────┼─────────┤ │3 │新北市土城區員林段347 │ 權利範圍全部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 │ │北市土城區中華區二段89│ │ │ │巷3 弄2 號8 樓 │ │ ├──┼───────────┼─────────┤ │4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 4039股 │ │ │票 │ │ ├──┼───────────┼─────────┤ │5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4799股 │ │ │票 │ │ ├──┼───────────┼─────────┤ │6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 1590股 │ │ │票 │ │ ├──┼───────────┼─────────┤ │7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 5436股 │ │ │票 │ │ ├──┼───────────┼─────────┤ │8 │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 6279股 │ │ │票 │ │ ├──┼───────────┼─────────┤ │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 289股 │ │ │票 │ │ ├──┼───────────┼─────────┤ │10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4039股 │ │ │司股票 │ │ └──┴───────────┴─────────┘ 附表2:抗告人陳雲飛、視同上訴人陳美華主張被繼承人方夢影 之遺產範圍 ┌──┬───────────┬─────────┐ │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 │ │ │/股數 │ ├──┼───────────┼─────────┤ │1 │台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三小│權利範圍4940分之 │ │ │段199 地號土地 │183 │ │ │ │ │ ├──┼───────────┼─────────┤ │2 │台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三小│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段1591建號建物,門牌號│528 │ │ │碼為台北市寶興街80巷25│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