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南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叁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餘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於原審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應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7萬8,4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依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偉傑公司另給付工程保留款504萬元、重鑄 門樞費用30萬486元及化錨植筋工程費用39萬1,388元,合計573萬1,874元(見本院卷㈠第37、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78、206頁反面),核為勵捷公司基於主張偉傑公司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勵捷公司主張:偉傑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桂山壩#1-#10排洪門更新工程(工程編號Z0000000000)」(下稱排洪門更新工程),並將其 中部分購件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3,360萬元,共分四項 工程期限,伊已依約履行各期工程,偉傑公司應給付伊最後一期即第四期工程款831萬4,913元,且伊承作之系爭工程已經台電公司初驗合格,足徵伊之工作完成,然偉傑公司迄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予伊,經伊以對偉傑公司所負103萬6,416元借款債務相抵銷後,偉傑公司尚應給付伊剩餘第四期工程款727萬8,497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偉傑公司應給付前開積欠之承攬報酬本息。原審判命偉傑公司應給付勵捷公司128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勵捷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勵捷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勵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偉傑公司應再給付勵捷公司599萬5,034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偉傑公司之上訴駁回。勵捷公司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依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偉傑公司應支付伊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尾款48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04萬元(計算式為:480萬元1.05=504萬元)及重鑄門樞費用30萬486元 、化錨植筋工程費39萬1,388元,合計573萬1,874元,從而 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偉傑公司應給付勵捷公司573 萬1,8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偉傑公司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偉傑公司抗辯:勵捷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所定工程 期限,完成各分項工程,有給付遲延情事,且係可歸責勵捷公司之事由所致,其第一至四分項工程應完成日分別為99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及100年4月30日,勵捷公司實際完成日分別為99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及100年5月20日,分別逾期59日、61日、28日、2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第一至四分項工項之每日罰款分別為5萬元、2萬元、2萬元及系爭工程合約總工 程款之千分之三(即10萬800元),故第一至四分項工程分 別罰款295萬元、122萬元、56萬元及201萬6,000元,合計罰款金額為674萬6,000元。又勵捷公司未依約提供足額之「擋水插板(含發泡PE板)」,致伊支出240萬7,784元自行製作16片擋水插板。再勵捷公司未施作門框無收縮水泥灌漿工法,伊另僱工施作,支出221萬9,039元。且勵捷公司之鋼索製作錯誤,伊代購鋼索材料,支出52萬170元。另為趕工進行3至6號門排洪門面板未完成之焊道,伊自行雇用電焊工支出3萬30元。又伊代墊工地雜支費用8,400元以維修7號門吊耳軸、修補鬆纜裝置瑕疵支出3,045元、支付鬆纜裝置用電纜線 費用2,174元及支付發泡PE板費用1,323元,共支出519萬1,965元,以上各項屬勵捷公司不完全給付及工程瑕疵,伊得請求勵捷公司賠償此部分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及就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減少價金。另勵捷公司向伊借用經緯儀一台,未盡保管之責而遺失,伊亦得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勵捷公司 賠償15萬元。此外,伊因系爭工程驗收,為勵捷公司支出缺失改善費用,包含:巷道回填混凝土費用2,625元、台電公 司雙勾鐵鎚鋼索遺失賠償2,599元、拆除施工用門型吊車及 運離插板費用8萬4,000元、吊門機鋼索遭業主減價扣款7,376元,並因勵捷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缺失改善而支出:吊門機 齒輪箱漏油處理費用5,250元、2號排洪門漏水修理支出工料費15萬150元,綜上,伊得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承攬 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修補費用及使用借貸等債權以供勵捷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至於勵捷公司追加之訴部分,保留工程款為附停止條件債權,勵捷公司迄今未開立銀行支票、授權書及保固切結書予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此部分追加請求無 理由;重鑄門樞費用為勵捷公司施工錯誤所致,屬可歸責勵捷公司之事由,勵捷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化錨植筋工程費用,則因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符,勵捷公司之追加均無理由等語。偉傑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偉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勵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勵捷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偉傑公司前向台電公司承攬之排洪門更新工程,包括「排洪門、電氣設備更新及吊門機整修工程」與「排洪道及排沙道補修工程」兩大分項,偉傑公司原將其中排洪門之部分構件製造及安裝工程交由第三人善群精技有限公司(下稱善群公司)承攬,嗣與善群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後,交由勵捷公司承攬,土木工程部分則交由第三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蓋赫公司)承攬。兩造於9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承攬總金額為3,360萬元(含稅),勵捷公司 所承攬工程範圍包含甲種、乙種排洪門更新改善工程(含插板工料及擋水費,負責土木下游側止漏水至可施工),系爭工程期限並分為四分項工程:第一分項工程應於99年10月30日前完成,每逾1日罰款5萬元;第二分項工程亦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每逾1日罰款2萬元;第三分項工程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每逾1日罰款2萬元;第四分項工程須於100年4月30日前完成,每逾1天扣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而 勵捷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8日完成第一、二、三分項工程。偉傑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排洪門更新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並認定偉傑公司總逾期天數為14日,其中「排洪門、電氣設備更新及吊門機整修工程」於100年5月20日竣工,逾期10日,「排洪道及排沙道補修工程」於100年5月23日竣工,逾期4日。偉傑公司尚未給付 勵捷公司之第四期工程款為831萬4,913元、工程尾款為504 萬元,合計為1,335萬4,913元等情,業據偉傑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偉傑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排洪門更新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逾期罰款明細表、台電公司工程竣工報告表、系爭排洪門更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4頁、第133至146頁、卷㈡第56頁、本院卷㈢第257頁), 並有台電公司102年12月13日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126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59頁及背 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勵捷公司主張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偉傑公司應給付伊第四期工程款727萬8,497元、工程尾款(含稅)504萬元、重鑄 門樞費用30萬486元、化錨植筋工程費39萬1,388元,為偉傑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依勵捷公司請求項目、偉傑公司主張抵銷項目,分項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20日竣工,並經偉傑公司驗收合格,偉傑公司尚有第四期工程款831萬4,913元及工程尾款504 萬元,合計1,335萬4,913元尚未支付予勵捷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四期工程款部分,偉傑公司不爭執勵捷公司已經完成,估驗計價金額即如勵捷公司主張金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兩造且不爭執勵捷公司尚欠偉 傑公司借款103萬6,416元未還,應與該第四期工程款相抵銷(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44頁背面),是就第四期工程款與借款債務相抵銷後,勵捷公司主張偉傑公司尚應給付其第四期工程款金額為727萬8,497元,核屬可採。而工程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款、第4款約定:「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報告經甲方(即偉傑公司)審查核可及整體連線試車合格後,開立發票請款(10%)。於甲方向業主領取請領 款後7日內(遇假日順延)支付現金(即期票)。」、「尾 款:乙方(即勵捷公司)開立銀行支票及授權書與保固切結書(保固兩年)後,開立發票請款(5%)。於甲方向業主領取請領款後7日內(遇假日順延)支付現金(即期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可知就工程尾款部分,偉傑公司應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給付勵捷公司其中10%,剩餘5% 尾款則應於竣工驗收後,經勵捷公司開立銀行支票及授權書與保固二年之切結書交付偉傑公司後給付,又關於保固責任,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約定:「工程 自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出具按結算總金額5%之乙方銀行本票作保固保證金及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二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裂損、坍塌、傾倒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如經判定因乙方施工不良所致或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責清償。…」、「乙方已按本條第2款規定修理缺陷完成,並於本工 程全部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息發還乙方之保固保證金,並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另對照偉傑公司提出空白工程保固切結書與授權書內容,前者係承攬人承諾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於保固之二年期間內負保固責任,後者係授權定作人於承攬人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時,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8、 229頁),可知就10%之工程尾款部分,偉傑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即給付勵捷公司,而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5月20日全部完工,偉傑工程並自承已經其於101年2月7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㈢第228頁),依約即應給付勵捷公司 此部分尾款336萬元(3,360萬元10%=336萬元,已含稅),剩餘5%之工程尾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勵捷公司於開立銀行支票及授權書與保固切結書予偉傑公司後,偉傑公司即應給付,而勵捷公司所開立銀行支票、授權書與保固切結書之目的,均是為承諾並擔保於保固期間內負保固責任,惟系爭工程已經偉傑公司於101年2月7日驗收合格 ,依約勵捷公司之保固期間於103年2月6日即已屆滿,則其 保固責任是否發生已屬既定之事實,偉傑公司本得逕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向勵捷公司請求瑕疵修補,已無由勵捷公司開立銀行支票、授權書與保固切結書以為擔保之必要,是偉傑公司抗辯勵捷公司仍須以開立銀行支票、授權書與保固切結書為條件,方得請領5%之尾款,核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乏依據,是勵捷公司請求此部分尾款168萬元(3,360萬元5%=168萬元,已含稅),亦屬有據。 ㈡至勵捷公司主張,伊的專業在於機械工程,固定排洪門框之化錨植筋工程應由專業土木廠商施作,非屬伊於系爭工程合約施工範圍,伊已支出此部分工程費39萬1,388元,應列為 追加工程款由偉傑公司給付報酬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惟查,兩造不爭執於勵捷公司承攬期間,化錨植筋工程均由第三人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安卡公司)承攬施作,得勝安卡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政良並到庭證稱,是勵捷公司找他們做排洪門的化學錨拴,大部分是用在鋼構的鎖件固定,與勵捷公司間的工程款向來是向勵捷公司的工地主任廖宏智請款,也是依照廖宏智的指示施作,他們另有向蓋赫公司承攬植筋工程,是排洪道的植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背面至34頁);而證人廖宏智亦證稱,植筋的功用是讓排洪門和壁面之間可以跟防水橡膠緊貼,以達到防水的功用,當初在善群公司施作時,原是偉傑公司找得勝安卡公司施作,因為他們合約沒有寫清楚,勵捷公司接手後,才轉而要求勵捷公司做,當初勵捷公司有接受,所以是得勝安卡公司跟勵捷公司要相關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背面),堪認雖偉傑公司於將 排洪門之安裝工程交由善群公司施作時,並未與善群公司約定應由善群公司施作此化錨植筋工程,然嗣後與勵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要求勵捷公司施作此化錨植筋工程,而與勵捷公司達成由勵捷公司施作之合意,並自始由勵捷公司指示得勝安卡公司施作及給付相關工程款,足認此化錨植筋工程當屬勵捷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項目,勵捷公司空言主張此非屬伊於系爭工程合約施工範圍,偉傑公司應追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9萬1,388元云云,自無依據。 ㈢次查勵捷公司完成第一、二、三分項工程之時間均晚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完成日期,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認定竣工日期亦晚於兩造約定應完工日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勵捷公司主張係因偉傑公司交付門樞工程圖說有誤、訴外人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鑽孔間隔錯誤、偉傑公司另交由蓋赫公司承攬之土木工程遲延及偉傑公司未盡協力義務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為偉傑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勵捷公司雖主張偉傑公司將尚未送審通過之工程圖說交付予伊,其上所載門樞厚度為12mm,嗣經監造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後,要求提高厚度為16mm云云,為偉傑公司所否認,證人廖宏智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的設計單位是偉傑公司,偉傑公司第一次交付圖說給他時,是未通過送審的圖,他看沒有送審跟工地主任講,工地主任說已經跟中興顧問公司的人溝通過,不會改,當時趕時間,即使沒有送審也先作,他就將這個圖交給做模子的做,模子做好交鑄鋼的做,這時偉傑公司的老闆也跟他去現場看,當時圖還沒有過,圖送審通過是(99年)8月底,9月初才交給他,因為已經造成錯誤,偉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各負擔一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0頁),並提出其稱為 於本件訴訟作證而向台電公司調取其原取得第一次門樞與桁臂製造圖面(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8頁)為證,惟證人廖宏智自承在善群公司、勵捷公司承攬時期均是由其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當初是偉傑公司找其施作,因其沒有本錢,所以其先後找善群公司、勵捷公司來承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頁),可見系爭工程實際為證人廖宏智承攬施作, 其亦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工程利害關連甚深,其證稱內容未可全部置信,且將廖宏智提出圖面與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調取經台電公司認可之門樞與桁臂製造圖面(見本院卷㈢第224頁),及偉傑公司提出經中興顧問 公司審查通過之圖面(見本院卷㈣第17頁)相比較,該門樞與桁臂製造圖面初次經台電公司審查認可之時間為99年1月6日,設計與核定之時間為98年10月間,當時門樞連接板所示構建設計厚度即是16mm,核與偉傑公司提出於99年 8月26日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通過之圖面標示厚度相同,台電公司並以103年6月19日桂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排洪門更新工程經認可之門樞與桁臂製造圖所標示之門樞連接板所示構件設計厚度即為16mm,並無變更厚度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頁背面),而證人廖宏智提出之圖面的設計與核定 時間為99年2 月間,可知早在廖宏智取得其所稱偉傑公司交付之未經審查通過之圖面之前,經台電公司審查認可之工程圖說記載門樞連接板厚度已為16mm,偉傑公司當無必要另交付尚未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核、逕將門樞連接板所示構件厚度更改為10mm之工程圖說予勵捷公司施作,此外,勵捷公司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廖宏智其所提出圖面確係由偉傑公司交付予其,要求其按圖施作等情,勵捷公司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故勵捷公司主張因偉傑公司交付門樞工程圖說有誤,致延誤工期云云,即難信實。另勵捷公司主張其因偉傑公司指示錯誤而重鑄門樞,支出費用30萬486元, 應由偉傑公司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⒉勵捷公司另主張訴外人竹榮公司製作排洪門門板時,須在其上鑽孔,以便安裝止水橡膠,因該公司製作疏失,鑽孔間隔不對,至現場安裝時才發現,無法鎖止水橡膠,又送回竹榮公司做修改,造成時間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1號、2號門係由善群公司施作,3號、4號門係由勵捷公司自行製作,第5至10號門則是由偉傑公司提供製作門 扉所需鋼板,交由訴外人竹榮公司製作完成門扉後,再由勵捷公司製作門樞交由竹榮公司焊接在門扉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7頁、第94至95頁),而竹榮公司所製作門扉鑽孔間隔與施作圖不合,致無法鎖上止水橡膠,需送回竹榮公司修改等情,業據竹榮公司工務部專案經理蘇金墾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5頁),證人廖宏智並證稱,竹榮公司應在門扉上打孔以便鎖上止水橡膠,但打孔間隔不對,到100年2月間要裝門扉的時候才發現,但他做的止水橡膠上的打孔間隔是對的,竹榮公司作的壓板上打孔間隔也是對的,後來是配合門扉上的打孔間隔作修改,竹榮公司將壓板帶回填補孔洞之後再重新鑽孔,他也換掉止水橡膠條,壓板原來的孔要補平後重新電焊鑽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70頁背面),可認門扉鑽孔錯誤乃 因可歸責於竹榮公司之事由所致。又偉傑公司係於99年7月 20日與竹榮公司締結工程採購合約書,向竹榮公司採購5號 至10號乙種排洪門,有勵捷公司提出渠等間工程採購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善群公司與證人廖宏智並於99年7月3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偉傑公司將5號至10號乙種排洪門之廠內製造部分交由竹榮公司承製,款項由善群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善群公司並承諾對上開排洪門之製造,依約仍負全部責任,並派員管理等語,亦有偉傑公司提出由善群公司與廖宏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1頁),證人廖宏智並證稱,當初善群公司在做時,甲種門是善群公司自己找小包做,後來善群公司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偉傑公司才去找竹榮公司做乙種門,勵捷公司接的時候,偉傑公司有問勵捷公司把門的部分包出去了是否同意,勵捷公司同意就接下去做,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他有將同意書拿給勵捷公司,所以善群公司的工程款也是(依該同意書約定)從勵捷的工程款扣除,因乙種門一定要在工廠裡面做,偉傑公司有要求勵捷公司監督排洪門的製作,所以他會常常去竹榮公司看他工作的進度、施工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頁背面),參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乙 方概括承受本合約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已完成工作部分、所有代付材料款部分、以領工程款部分及借款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堪認就5號門至10號門交由竹榮公司製作乙節,已先後經 善群公司、勵捷公司同意,善群公司並允諾雖該排洪門由第三人製作,仍依與偉傑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負承攬人責任,此條件並實質由勵捷公司承受,是竹榮公司為勵捷公司履行與偉傑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於債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勵捷公司仍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尚難將竹榮公司之故意過失認為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故勵捷公司主張因竹榮公司製作排洪門門板有疏失,造成時間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亦無可採。 ⒊勵捷公司另主張因偉傑公司未配合先完成門框的土木工程鑿除工作及兩側之工作架等,致影響安裝工作等語,惟兩造不爭執門框的鑿除係由蓋赫公司施作,門框需先鑿除,才能裝新門框,此時蓋赫公司與勵捷公司必須配合施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卷㈢第132頁背面),且依系爭排洪門更新工程之網狀圖所示,排洪門之施作須先安插插板圍水後,拆除門框、門扉、鑿除門框,安裝門框、灌漿,之後才能依次安裝吊門機、門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而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7條約定:「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有互相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發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依甲方之裁量全部賠償之,乙方並應自行負責一切民、刑事責任,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足認勵捷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知系爭工程須與蓋赫公司承攬之門框鑿除工程配合施作,其依約並負有協調並配合其他承包商、協調施工進度之義務,否則如因此延誤工期,其責任由勵捷公司自負,勵捷公司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偉傑公司有配合先完成兩側工作架之義務等情,其以蓋赫公司遲延完成土木工程鑿除工作及偉傑公司未先完成兩側之工作架等,均影響伊的排洪門安裝工作為由,主張延誤工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無可採。惟依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工日報表所示,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7日完成8號門、9號門門樞基座灌注環氧樹脂(EPOXY),於同年3月1日完成7號門、10號門之門樞基座灌注環氧樹脂,於同年5月3日完成3至7號門之門樞基座灌注環氧樹脂工項(見本院卷㈡第91、105、177頁),其後除有排洪道、排沙道、無水試驗等工項外,未再有關於排洪門本身之施工記錄,堪認勵捷公司於100年5月3日將3號至7 號門固定後,即已完成全部排洪門安裝工程之施作。而偉傑公司於同日即已會同中興顧問公司技師與台電公司人員進行1號、2號、8號、9號門之無水試運轉缺失改善複驗(見本院卷㈡第177頁),然迄至100年5月13日始進行5號、6號、7號、10號門之無水試運轉查驗、於18日進行3號、4號門無水試運轉查驗及於100年5月20日方就排洪門更新工程向台電公司報竣工(見本院卷㈡第188頁、第194頁),而依系爭工程100年5月4日至20日之公共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於100年5月4日至20日之施作項目為:3號、4號、6號及7至10號門排洪道溢流面昇層及魚道420kg/c㎡級耐磨混凝土灌漿、4號門排洪道溢流面尾段、側牆植筋、鋼筋綁紮、魚道清水模板組立等,並於14日至20日施作3號、5號排洪道溢流面昇層及魚道420kg/c㎡級耐磨混凝土灌漿、3號門排洪道側牆清水模板組立,其間中興顧問公司並會同台電人員進行混凝土7天齡期圓 柱試體壓驗等試驗(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96頁),參以偉傑公司自承其與台電公司約定完工日期與系爭工程合約相同均為10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㈢第89頁背面),而依偉傑公司與蓋赫公司間工程合約約定,蓋赫公司負責施作之排洪道及排沙道補修工程則約定於100年3月31日完工,偉傑公司並自陳蓋赫公司所承攬之排洪道及排沙道修補工程一旦遲延,偉傑公司其他機電工程亦受延誤等語,有偉傑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陳報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內容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及背面) ,堪認蓋赫公司所施作排洪道及排沙道補修工程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完工,系爭工程方得順利進行無水試驗,亦即,勵捷公司於排洪門施作完成後,偉傑公司、中興顧問公司與台電公司未立即進行全部無水試驗的原因,係因蓋赫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排洪道與溢流面修補工程所致,而此已非勵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配合施作項目,故無水試驗部分延至5月13 日、18日始進行,實屬不可歸責於勵捷公司之事由,應認勵捷公司於100年5月3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⒋然查,台電公司就偉傑承攬工程中之排洪門、電氣設備更新及吊門機整修工項,認定偉傑公司係於100年5月20日竣工,然同意偉傑公司展延工期4日及例假日不計工期6日,故偉傑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逾期完工10日,其中展延工期4日部分, 乃因台電公司追加第1至7號排洪道上游壩面水平段範圍補修工作,而排洪門現場施工要件中,原計畫在(100年)2月12至17日進行門扉拆除及吊運,但為配合2月14日至18日水庫 淨空,導致於2月14日至17日之4日中全部要徑工項均必須配合上游壩面補修之施工而停工,無法置放擋水插板供門扉及門框鑿除與拆除,台電公司乃同意展期4日等情,亦有台電 公司102年12月13日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興顧問公 司100年6月24日結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展延工期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06頁、第165至168頁),而如門 扉及門框鑿除與拆除無法施作,亦影響勵捷公司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可認勵捷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亦受因台電公司追加第1至7號排洪道上游壩面水平段範圍補修工作之不可歸責於伊的事由影響,致有展期4日之必要,則以本 件勵捷公司原預定應完工日期為100年4月30日,而勵捷公司於100年5月3日方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扣除應展延工期4日,勵捷公司並無遲延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情事。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雖區分第一至第四分項工程,並約定各項應完成時間及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㈡第31頁),然第14條則約定,勵捷公司如未依各施工期限完成,超過規定施工進度天數達一定天數,偉傑公司得保留未完成部分之計價款,俟勵捷公司追趕至預定進度或修改完妥後,方按正常程序估驗計價,系爭工程工期如超過100年4月30日,每逾1天,罰扣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該 罰款偉傑公司並得逕由應付勵捷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兩造且未另約定若有可歸責於勵捷公司之事由而逾期,致偉傑公司受有其他損害者,偉傑公司尚得另向勵捷公司求償等語,足認此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為勵捷公司給付遲延時,偉傑公司可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雖兩造不爭執勵捷公司就第一、二、三分項工期各遲延59日、61日、28日完工等情,然對照偉傑公司與善群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僅約定所有工程須於100年4月30日前完成,並未如此分項約定應完成時間與違約賠償(見原審卷㈠第82頁),偉傑公司並陳稱其所以約定分項違約罰款之原因,乃因善群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其擔心同樣的問題再次造成工程延誤,影響工程如前完工,方為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及背面),對照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所約定第一至第三分項應完成日,係分別以3號、4號,5至7號及8至10號門之門 扉及門框之製造、組裝及運抵工地之日為應完成日期,其中第一及第二分項應完成日期且為同一日,可認系爭第一至第三分項完工日之約定僅是為便利偉傑公司控制及督促勵捷公司之工程進度,其最終目的仍是為促使系爭工程得以在100 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參以偉傑公司自承勵捷公司負責的 工程與如蓋赫公司、昶誼公司等下包施工間並無關聯,僅與蓋赫公司在施工的工作場所上會有重複,如勵捷公司遲延第一至三分項施作,不影響其他協力廠商施作,僅影響勵捷公司第四分項安裝的時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第172頁背面),足認即使勵捷公司就第一至第三分項之施作遲延完工,只須不延誤第四分項工程之完工日,實際並不致影響偉傑公司向台電公司所承攬其他工程之施作,亦即,偉傑公司不會因勵捷公司遲延第一至第三分項之施作而致生其他工程遲誤之損害,則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第四分項完工期限即為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故第一至三分項工程與第四分項工程之逾期罰款實屬重複罰款,而勵捷公司施作第四分項工程並未逾期完工,且系爭排洪門更新工程所以經台電公司認定迄100年5月20日始竣工,實係因蓋赫公司於排洪道及溢流面修補工程遲誤完工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偉傑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勵捷公司遲誤第一至第三分項工程完工日期而受有何具體損害,應認偉傑公司未因勵捷公司遲誤第一至第三分項工程之完工期限而受有何損害,偉傑公司既無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其自不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 定,請求勵捷公司賠償第一至第三分項之逾期違約金,且勵捷公司於第四分項工程施作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從而,偉傑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4條約定,勵捷公司就 其第一至四分項工程遲延完工,應分別罰款295萬元、122萬元、56萬元及201萬6,000元,合計罰款金額為674萬6,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㈤偉傑公司主張勵捷公司未依約提供足額之「擋水插板(含發泡PE板)」,致其自行支付費用委請第三人製作16片擋水插板,支出240萬7,784元,應由勵捷公司支付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至23頁),惟勵捷公司主張伊當初報價係以兩套檔水插板為估價基準,伊已依偉傑公司設計規格製作兩套擋水插板,加上業主台電公司提供一門之檔水插板,足供一次更換二座排洪門等語,核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偉傑公司與台電公司締結工程合約之第1128A章排洪門及吊門機工程規範第1.2.6條約定:「配合閘門安裝施工工作應設置至少一組臨時檔水閘板,配合使用現有閘門,可同時施作二門閘門更新。」(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等語相符,堪認偉傑公司依其與台電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含台電公司原提供擋水板在內,其僅需提供足供二門閘門更新之擋水板即已符合契約要求,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未特別就擋水插板片數或套數為特別約定,僅於第4條工 程範圍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含插板工料及擋水費(見原審卷㈡第30頁),偉傑公司又未能證明其於與勵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曾約定勵捷公司應提供超過兩套以上之擋水插板,則以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勵捷公司原即以提供兩套擋水插板為報價基準而與偉傑公司簽訂契約,偉傑公司又未就此追加工程價款,其單方面要求勵捷公司增加擋水插板數量,自與契約約定不合。次查,偉傑公司係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同日之工程會議中表示因為當時工程進度已落後,勵捷公司與台電公司原所提供之擋水插板僅足夠二門份使用,為趕工故,準備四門一起更換,要求勵捷公司應再製作8片(二 門份)臨時擋水插板,證人廖宏智乃向偉傑公司表示當初估價時未將此部分費用算入,如要增加擋水板偉傑公司應補貼每片約16萬元之費用,因偉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佐源未同意,他即不於會議記錄簽名而離去,其後偉傑公司即自行找人製作擋水插板,且本件工程最多時係八門份同時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廖宏智及偉傑公司現場監工黃士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第91頁背面),則以上開工程會議日期與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約為同一日,當時勵捷公司尚未發生給付遲延情事,自無何進度明顯落後之情,故偉傑公司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工程進度 明顯落後,乙方應增派人員、機具或加班趕工,乙方不得藉故加價」(見原審卷㈡第32頁),要求勵捷公司增加製作8 片擋水插板,尚非有理,且以兩造不爭執每片擋水插板製作費用高達16萬元,顯逾勵捷公司締約時預估工程費用之數額甚多,證人即代表勵捷公司出席工程會議之廖宏智並當場表示不同意增加擋水板數量及負擔費用,復拒絕於該工程會議記錄上簽名,可認兩造於增加製作擋水板數量乙節並未達成合意,況偉傑公司於原要求勵捷公司增加製作8片擋水插板 之外,自行增加製作擋水插板至16片,亦明顯超出其原要求勵捷公司增加製作之數量,偉傑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就擋水插板數量增加乙節達成合意,尚難僅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範圍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含插板工料及擋水費 等語,逕謂偉傑公司可以自行任意增加擋水板數量,而增加數量費用均由勵捷公司負擔,故偉傑公司主張其自行委請第三人製作16片擋水插板所支出240萬7,784元應由勵捷公司支付云云,自無可取。 ㈥偉傑公司另主張勵捷公司未施作門框無收縮水泥灌漿工法,其自行僱工施作支出221萬9,039元,應由勵捷公司賠償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至28頁),惟勵捷公司主張門框無收縮水泥灌漿工法本非其承攬範圍等語,而偉傑公司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業主台電公司出具之單價分析表於甲、乙種排洪門門框安裝費項下註明「門框二次混凝土回填(無收縮混凝土)」,及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第1128A章排洪門及吊門機工程規範1.1.1約定:「承包商應依據本規範及規範圖,負責辦理排洪道弧形閘門與電氣設備更新及吊門機整修工程之詳細設計、製造、整修、運輸、安裝、試運轉、驗收及工程保固等工作,以及上述設備之門框二次混凝土或設備基座混凝土(含植筋)之材料供應與澆置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卷㈡第41頁、本院卷㈢第169頁)為證,主張無收縮水泥灌漿工法一般係包含於排 洪門門框安裝工程中,其不可能另行發包云云。惟查,由台電公司出具之單價分析表並非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尚未能遽以該單價分析表內容推論勵捷公司承攬範圍即包含該單價分析表列所有項目,而第1128A章排洪門及吊門機之 工程規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2款約定,固視為合約 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4頁),然此工程規範內容另提及承包商應負責之電氣設備更新及門框基座混凝土之敲除與運棄等工項名稱,其中電氣設備部分,偉傑公司自承屬第三人昶誼公司承作之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偉傑公司於 另案與蓋赫公司間給付工程款案件並主張系爭排洪門更新工程之門框係由蓋赫公司負責鑿除舊門框之混凝土後再拆除門框鐵件等語,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3號民 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0頁背面),參以系爭工 程合約第23條約定視為合約一部分者,另包括施工圖說、相關施工規定、系爭排洪門更新工程之預定進度表及網狀圖等,可認為此工程規範內容僅作為勵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時之注意事項,尚未能逕以工程規範內容記載認為均屬勵捷公司承攬範圍。又門框無收縮水泥灌漿工法部分,自系爭工程由善群公司承攬時即由偉傑公司自己找蓋赫公司施作,待勵捷公司承攬後,仍由偉傑公司發包由訴外人泰興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施作,偉傑公司從未向善群公司或勵捷公司請求過此部分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廖宏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1頁背面),證人黃士熙並證稱,無收縮水泥 灌漿原由蓋赫公司施作是因其是土木承包商,對這部分知道較多,但因無收縮水泥是更專業部分,水泥施工難度更高,在填補縫隙時要注意的細節比較多,由於蓋赫公司原來也是委託外面的人做,後來是蓋赫公司說不要做,才換成泰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3頁),堪認此門框無收縮水泥灌 漿工法部分係較蓋赫公司所承攬土木施作更專業之工作內容,蓋赫公司已無能力施作,非土木專業之勵捷公司當無可能承攬此部分工程,且偉傑公司將排洪門門扉交由竹榮公司製作,尚且與善群公司簽訂同意書,約定相關責任及工程款扣減等細節(見原審卷㈠第91頁),詎自始將此部分工項交予第三人施作而從未與善群公司、勵捷公司商討此部分工程款之支出、負擔,即與常情不符,偉傑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無收縮水泥灌漿工程在兩造合意承攬契約之範圍內,其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勵捷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㈦偉傑公司另主張伊為勵捷公司鋼索製作錯誤,代購鋼索材料支出52萬170元、並為門扉趕工而自行僱用電焊工支出3萬30元等情,業據提出勵捷公司未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其中就代購鋼索材料部分,勵捷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1128 A章2.4.4⑶F「鋼索壓板」約定,當閘門全關時,鼓輪僅餘有一圈半鋼索繞在鼓輪槽上即可,伊並無製作錯誤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1128A章2.4.4⑶E「鋼索」之約定,鋼索應予更新 並採用原規格,鋼索與閘門之鋼纜頭連接處應妥為處理,設計時應考慮容許鋼索頭可旋轉或採取其他可行方式,以避免鋼索過放時造成鋼索易扭結或彎折損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依契約要求需重新設計及更新閘門與鋼索,新鋼索並須考量新閘門鋼纜頭與舊吊門機鼓輪間之相關安裝位置,避免發生鋼索過放時造成鋼索易扭結或彎折損傷之情形,而勵捷公司不爭執其於5至10號排洪門 之鋼纜施作雖於閘門全閉時有1.5圈纏繞於鼓輪上,但未纏 繞於鼓輪第1圈,其鋼索纏繞位置有誤之情(見本院卷㈣第 54頁背面),台電公司並認為鋼索未從第1圈繞起,而是跨 越第1圈從第2圈纏繞起,不符合一般規定,易造成鋼索彎折損傷及滑動鬆脫之情,亦有台電公司103年6月19日桂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12頁背面),堪 認勵捷公司於鋼索之施作確係不符合契約要求而有瑕疵,嗣偉傑公司已於經台電公司初驗後應台電公司要求全部更新較長鋼索以符合要求,並經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11日驗收合格,亦有台電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偉傑公司已就勵捷公司此部分施作瑕疵自行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即得向承攬人即勵捷公司請求償還此部分修補必要之費用,是偉傑公司主張勵捷公司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然就偉傑公司主張因勵捷公司於門扉組裝後僱不到電焊工,伊為趕工而自行僱用電焊工支出3萬30元部分,未據偉傑公司 證明確有由伊代為僱用電焊工之必要,且其所僱用電焊工確係用於勵捷公司所負責工程範圍內,則其主張此部分係因勵捷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為支出云云,尚無可採。又勵捷公司對於偉傑公司主張因其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等情形,致偉傑公司代墊工地雜支費用8,400元以維修7號門吊耳軸、為修補鬆纜裝置瑕疵支出3,045元、支付鬆纜裝置用電纜線費用2,174元及支付發泡PE板費用1,323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99頁),對於勵捷公司曾向偉傑公司借用經緯儀一台,卻因未盡保管之責而遺失,該經緯儀價值1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及背面、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則 偉傑公司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勵捷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㈧偉傑公司另主張:⒈伊為桂山壩巷道(堰堤69號前方)混凝土2立方公尺回填補平,計花費5,250元,因施工廠商為勵捷公司與蓋赫公司,故由兩家公司平均分攤,勵捷公司應分攤2,625元,⒉台電公司吊插板用雙勾鐵鎚原有2條,驗收時減少1條,購買繩索補回,花費5,198元,因使用廠商為勵捷公司與蓋赫公司,應由勵捷公司賠償分攤2,599元,⒊施工用3噸門型吊車及插板於施工後沒有拆除及運離,偉傑公司為配合驗收,自行僱工處理,支出費用8萬4,000元,因屬勵捷公司之工作,應由勵捷公司負擔,⒋甲、乙種排洪門吊門機使用規格為英制鋼索,因國內市場無法購得,經台電公司同意選用公製鋼索替代,惟因甲種排洪門選用之公製鋼索重量較英制鋼索為輕,依重量比例遭台電公司扣款7,376元,應由 勵捷公司負擔云云,並提出支付憑單、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書及偉傑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54至258頁),惟查,依偉傑公司主張事實,桂山壩巷道(堰堤69號前方)混凝土2立方公尺回填補平,核屬土木工程施作,偉傑公司未能 說明此部分工程內容與勵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間有何關係,復未說明勵捷公司應分攤費用之依據,其請求勵捷公司應與蓋赫公司分攤此部分費用云云,自無依據;關於吊插板用雙勾鐵鎚遺失部分,偉傑公司不能證明係因勵捷公司之行為而遺失,另拆除施工用門型吊車與運離插板部分,偉傑公司也未能證明此屬勵捷公司施作範圍,其請求勵捷公司賠償、負擔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至於吊門機鋼索遭業主減價扣款部分,偉傑公司係於99年3月5日發函中興顧問公司及台電公司,要求以公製鋼索取代原有規格之鋼索等語,乃在勵捷公司與偉傑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而偉傑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將應減價差額支付予善群公司且依其與善群公司間工程合約善群公司有返還義務,或勵捷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負擔偉傑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減價差額等情,且依驗收證明書也無從認定偉傑公司因此遭台電公司減價扣款,其主張應由勵捷公司負擔此扣款云云,亦無可採。 ㈨偉傑公司復主張勵捷公司應賠償伊因勵捷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缺失改善而支出下列金額:⒈吊門機齒輪箱漏油處理費用5,250元,⒉2號排洪門漏水修理支出工料費15萬15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5頁),惟查,偉傑公司自承關於2號排洪門漏水情形,係伊 於保固期滿後,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所繳之保固保證金時,經台電公司函告有2號排洪門全畢後仍有漏水現象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88頁),而台電公司係於10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偉傑公司稱,經其現地檢視後,2號排洪門全閉後仍有 漏水現象,待漏水問題釐清後再予退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語,亦有該103年2月19日桂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63頁),可認台電公司告知偉傑公司2號門漏水情形已在保固期間屆滿之後,而偉傑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保固期間,且係因勵捷公司施工不良或可歸責於勵捷公司之事由所致,其請求勵捷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關於保固之約定,就此漏水修復費用負清償責任云云,核無依據,至吊門機齒輪箱漏油處理費用部分,勵捷公司不爭執此屬其保固責任範圍內,且不爭執修復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79頁),故偉傑公司要求勵捷公司賠償此部分 修復費用5,250元,核屬有據。 ㈩準此,勵捷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偉傑公 司給付第四期工程款金額為727萬8,497元、工程尾款504萬 元,惟偉傑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亦得請求勵捷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包括:代購鋼索材料支出52萬170元、代墊工地雜 支費用8,400元、修補鬆纜裝置瑕疵費用3,045元、鬆纜裝置用電纜線費用2,174元、發泡PE板費用1,323元,暨賠償遺失經緯儀價值15萬元,及因保固缺失改善而支付吊門機齒輪箱漏油處理費用5,250元,經偉傑公司提出抵銷抗辯而扣抵後 ,勵捷公司尚得請求偉傑公司給付第四期工程款659萬3,385元(727萬8,497元-52萬170元-8,400元-3,045元-2,174元-1,323元-15萬元=659萬3,385元)及工程尾款503萬4,750元 (504萬元-5,250元=503萬4,750)。又其中工程尾款中5% 工程款即168萬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款約定,於勵捷公司已修理缺陷完成,並於系爭工程全部保固期滿後,偉傑公司即應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可認該部分工程尾款至遲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發還,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3年2月6日屆滿,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從而,就此部分工程尾款之給付,應自103年2月7日起始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勵捷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且於第四分項工程之完成並無逾期情事,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並已屆滿,故勵捷公司請求偉傑公司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工程尾款,均屬有據,經與偉傑公司主張勵捷公司應賠償金額相抵銷後,勵捷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偉傑公司第四期工程款659 萬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見原 審卷㈠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偉傑公司應給付勵捷公司530萬9,922元本息(659萬3,385元-128萬3,463元=530萬9,922元),為勵捷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勵捷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勵捷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勵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偉傑公司之上訴、勵捷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勵捷公司追加請求偉傑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及重鑄門樞費用、化錨植筋工程費部分,於503萬4,750元(即剩餘工程尾款),及其中168萬元 部分自103年2月7日起,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偉傑公司 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㈣第92頁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勵捷公司雖聲請就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各分項工期中土木工程部分有無遲延等節送請鑑定(見本院卷㈢第81、82頁),惟本院既認即使系爭工程因門框鑿除等土木工程施作遲延而延誤工進,依約仍非屬不可歸責於勵捷公司之遲延事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鑑定結果縱如勵捷公司所主張,尚不能為有利於勵捷公司之認定,即無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勵捷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偉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