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新疆雍大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羅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能舜,嗣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變更為張孟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辭職函、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營業執照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8至40頁),被上訴人則係依臺灣地區法 律設立之公司,故兩造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等所生民事訴訟之準據法,應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定之,而兩造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解釋及甲、乙 雙方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有任何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見原審卷第19頁),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關系爭合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施作蘭花標準生產展示中心、教育展示中心、附屬設備等溫室鋼結構體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人民幣880萬元。惟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100年11月15日前完工,嗣雙方於100年12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新疆地區可開工日期後之30個工作日內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而依五家渠氣象資料該地區自101年3月21日起即停止下雪,自101年3月28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復工起算,30個工作日之期限應至101年5月10日止,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遲未復工,上訴人乃 於101年7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20日內 立即續行施工及修補先前施工瑕疵,否則將終止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能完成,故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再委請律師發函,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又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1日遲延起至101年8月14日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止,逾期共計95天,依補充協議第11條約定違約方每日應按合約總價支付千分之5 之違約金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本件工程總價47.5%即人民幣418萬元之違約金,爰依補充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 ㈡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契約,故應按「報酬後付原則」,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工程款。對此,被上訴人稱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之適用,顯有違誤;又承攬工作存續期間非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真諦,原審原證3補充協議即可證明,茲本件雙 方當事人均同意,契約自得補充改變。故被上訴人公司已另簽署文件載明:「茲收到上開新疆雍大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交付本公司承攬代建溫室第二期工程款(已扣除第一、二 期10%保留款項,未扣稅)支票乙張無誤,由於雍大公司出帳須經當地外管單位審批結匯,始能匯款,故本支票僅作為付款憑證,屆期本公司仍會配合雍大公司辦理結匯匯付,而不逕行提示支付」,可見,上訴人業已善盡補充協議第2條之 義務,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於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上開支票在台灣並無法兌現,故而事實上等同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云云。惟依原審原證14文件所載,本件兩造間已針對補充協議2中,第二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再為 補充協議,上訴人開立支票後,已完成定作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不復追究補充協議第2條之責。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收受被上訴人有效收款憑證後7日內支 付被上訴人簽約金,計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合計為人民幣264萬元,故上訴人依約有先行付款之義務,然因上訴人 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在公司設立驗資階段,請求被上訴人暫時不要請款,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為即將完成設立之公司,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然上訴人簽約後卻又遲延不付款,甚至遲延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00年11月15日,且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期基礎工程, 上訴人卻尚未支付第一期簽約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付款,上訴人還拖延至101年1月12日才將第一期契約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足證上訴人顯無履約誠意,是上訴人遲延付款,顯已違約至明。又因上訴人一直遲遲未能給付第一期簽約金,而材料供應商需收到貨款才能送料,惟上訴人長期處於違約不履行合約之狀態,造成被上訴人既須事前給付鋼材費用,又無法收到上訴人第一期款,此將引發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差距且有重大損失,故於未收款前,未請供貨商將溫室中區大跨度鋼柱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㈡而被上訴人為免影響工程進度,除了先支出費用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甚至還先採購溫室骨架材料並已施作上架,完成大部分之系爭工程基本骨架,此由上證5暫停施工報告 書第㈠項所載土建基礎墊層、柱墩、柱基、預埋件已完成、南北兩棟立柱、橫樑等主體骨架已完成、南北兩棟橫桿、水槽、人字架已完成及所附照片即明,故可謂基礎工程業已完成,上訴人卻一再誣指被上訴人未完成基礎工程,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已先行代墊工程款進行溫室基礎工程、採購溫室骨架及相關材料並已完成大部分之溫室骨架上架,反觀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後,仍未依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簽約後二日內完成付款作業。故被上訴人仍須等待該款項到位才能轉與供應商,以安排出貨期,但因補充協議訂立後即遭逢施工場地大雪,因而延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為能順利收款,避免已經施作完成之工程完全收不到款項,公司損失鉅大,被上訴人才簽訂上證七確認書。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任何遲延責任才會簽該確認書。被上訴人在100年12月9日之暫停施工報告書製作當時,在上訴人分文工程款未付之情況下,就已經完成基礎工程及將大部分之溫室支架上架完成,上訴人縱主張被上訴人完成施作之部分有瑕疵,也是屬於後續修補工作,實不得做為上訴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是本件工程無法依兩造所約定之日期完工,實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進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共計95天應支付違約金人民幣418萬元,即 屬無據。 ㈤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 ㈠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價金人民幣880萬元,並有上證3系爭合約可證。 ㈡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並有上證4補充協議可 證。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提出新疆五家渠溫室工程暫停施工報告書,並有上證5可證。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簽署確認書,並有上證7可證。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5日簽收第二期工程款支票,並有承諾 配合雍大公司辦理結匯匯付,而不逕行提示兌現,此有上證8可證。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提出新疆五家渠溫室工程勘驗報告,雙方並簽署新疆雍大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與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紀要,此有上證6可證。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㈠補充協議是否未改變系爭合約第4條「報酬後付」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停工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二期工程款, 「溫室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完成」之請款條件?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溫室骨架到料」?若非請款條件,上訴人是否應依補充協議第2條給付第2期款? ㈢兩造預定於101年4月回春後續始復工,被上訴人復工項目是否包含「基礎工程完成」? ㈣被上訴人是否於2012年4月回春先行復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補充協議是否未改變系爭合約第4條「報酬後付」之原則? ⒈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簽約金:「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約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本項金額之國際有效收款憑證,甲方於收受上述憑證後七日內需立即支付乙方簽約金;計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合計為人民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3頁),其名曰「簽約金」(即兩造所稱第 一期簽約金),上訴人自應於兩造簽約後約定之期限內付 款,不涉及系爭合約性質是否報酬後付問題,而應觀諸系爭合約其後各期工程款之約定,以斷其性質。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乙方得於本工程之溫室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完成時,檢附完工照片,並製作國際認可之收款憑證,交付甲方,甲方須於收受上述文件三十日內,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計人民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3、14頁),即可知第二期工程款應於系爭工程之溫室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完成時始得請求,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完工款:「乙方得於本契約所載之工程完工時,檢附完工照片及成果紀錄,並製發國際合格之收款憑證予甲方,甲方於收受上述憑證三十日內需支付乙方總工程款價款之百分之三十,總計為人民幣貳佰陸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除第一期簽約金外,均在工程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得檢具憑證請求部分工程款,應認系爭合約第4條應屬工程每階段報酬後付性質,先予 敘明。 ⒉又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簽訂之補充協議第11條前段約定:「本補充協議與原簽協議中不一致之處,以本補充協議為準。原協議中其餘條款延續生效履行。」、第2條:「 原約定之第二期款項,由甲方(即上訴人)開立公司支票交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入帳,支票到期日暫定為2012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37頁),可知,系爭合約與補充協議約定不一致時,補充協議則優先適用,補充協議未約定事項,則繼續適用系爭合約,故第二期款之支付係暫定在101年5月31日,仍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在被上訴人溫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完成時,始得給付。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依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云云,惟查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陳治五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年底做帳,故第二期款先開支票,但上訴人認第二期尚未完工,就將支票日期開到2012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證人之證言,辯稱簽訂補充協議時 已過100年之會計年度,然查簽署補充協議日期為100年12月9日,顯然在100年會計年度之前(100年1月1日至100年 12月31日),是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可見第二期工 程款支付之前提,仍須系爭工程之溫室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完工無訛,上訴人因係預估完工日期大約應在101年5月31日之前,始約定支票發票日「暫定」在101年5月31日,故其簽發第二期工程款支票,乃屬預先簽發性質,從而依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並未改變系爭合約第4條各期工程「報酬後付」之原則,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2條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亦 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停工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二期工程款, 「溫室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完成」之請款條件?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溫室骨架到料」?若非請款條件,上訴人是否應依補充協議第2條給付第2期款? 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物料訂購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台灣省水利局估驗完畢或複驗通過,將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九○%之貨款或一○%之尾款。故台灣省水利局之驗收及撥付工程款之時,乃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審認為停止條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第二期工程款支付之前提,須系爭工程 之溫室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完工,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並 未改變系爭合約第4條「報酬後付」之原則,已如前述, 是「溫室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完成」乃被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之請款期限,先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因酷寒風雪氣候因素而於100年12月25日暫停 施工等情,有新疆五家渠溫室工程暫停施工報告書前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而依上開工程暫停施工報告書第(一)項所載在停工前,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進度為「1.土建基礎墊層、柱墩、柱基、預埋件等已完成。2.南北兩棟立柱、棟樑等主體骨架已完成。3.南北兩棟棋桿、水槽、人字架等」(見同上頁),被上訴人乃據以辯稱,依上開記載已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載之溫室骨架到料及基礎工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委由大連華瀚花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發包及代收代付工程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華瀚公司委外轉包系 爭工程等情,亦有據其提出華瀚公司與江都市第六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就系爭工程基礎工程施工之工程承包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應認為真實。而觀諸上開工程承包補充協議第4條內容可知,土建基礎工程至 少包括預埋件、場內土方回填、灰土墊層等項目(見原審 卷第125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基礎平面布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基礎工程另包括柱墩、 柱基之埋設,是以依上開暫停施工報告書所載停工前完成進度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尚有場內土方回填未完成,此觀上開工程暫停施工報告書第(三)項b.「復工」工程項目包括基地內土方回填亦明(見原審卷第32頁),是以被上訴人在停工時,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部分並未全部完成。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復工項係繼續施作之項目,並非指基礎工程未完成云云,然場內土方回填既然須繼續施作,即屬未完成,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實屬無稽。又查系爭工程之溫室部分,包括中間為熱帶植物區、東側為蘭花生產區、西側為蘭花藝術展示區,有系爭合約第二篇工程內容說明之蘭花溫室設計方案之一、溫室概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頁),可知溫室部分分有三區,然查中區骨架尚未到 料,業據證人陳治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1行),被上 訴人嗣後再為否認,即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在停工時,基礎工程及骨架到料均未全部完成,未屆請款期限,自尚無法取得第二期工程款。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後2日內完成 第一期簽約款之付款作業,故意不依約付,事後始以大陸地區對外匯兌管制為由,作為卸責藉口,但因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大部分工程完成,甚至有超出原訂工程部分之施作,已將第一期簽約款花費殆盡,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是鋼材無相關款項可供支應,且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第5項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時,得延長工期,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陳治五於本院證稱,第一期簽約金之給付,須由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沒有準備發票,沒帶蓋章,故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復參以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確有要求被上訴人補蓋章之情(見原審卷第37頁),應認證人陳治五之證言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至100年12月9日簽署補充協議時尚未支付第一期簽約金,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而無法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給付第一期簽約金,致其無購入材料云云,即無可取。又依補充協議第1 條雖約定「原約定之簽約款(第一期款)即合同總價的30%(人民幣264萬元),甲方同意於簽定本補充協議後兩日內完成匯款作業,如因甲方所在地區外匯管理單位行政作業滯後所生的延誤,乙方應予理解;不引用本補充協議的違約罰則,甲方並應於完成匯付作業後,及時將匯款水單傳真予乙方收執」(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卻於101年1月12日始將第一期簽約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明細、境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惟查被上訴人亦出具確認書記載:「我司確認新疆雍大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於2011年12月11日與我司簽定的補充協議中約定的第一次應付款項人民幣264萬元匯款遲延,係 因昌吉地區外匯管理單位的行政處置滯後,且雙方為完成匯款更改合同的相關作業及我司應納國、地稅發票開立問題,所造成的延期匯款與雍大公司無關,我司對此原因予以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認上訴人改依補 充協議第1條前段仍遲付第一期簽約金部分,因符合補充 協議第1條後段之情形,並取得被上訴人理解之確認,故 應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給付第一期簽約金之遲延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曲解其遲延付第一期簽約款,被上訴人不追究,且係臨訟卸責之詞云云,容有誤會。至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不簽該確認書,即不支付款項,被上訴人因害怕不付款風險,為順利收款,始簽署上開確認書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兩造預定於2012年4月回春後始復工,被上訴人復工項目是 否包含「基礎工程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於101年4月回春先行復工? ⒈被上訴人依上開暫停施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2頁)第(三)項約定之復工工程項目,包括土建基礎工程(土方回填),已如前述,可見復工之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基礎工程,自應依補充協議第3條先行復工,且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 期簽約款並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先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始得復工,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之抗辯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查補充協議第3條:「雙方同意將原訂的完工期限延後 至新疆地區可開工日期後的30個工作日完成並交付甲方驗收使用」(見原審卷第36頁)。而查依五家渠氣象資料所 示該地區自101年3月21日起即停止下雪,有氣象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即屬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 可開工日期」,雖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提出新疆五家渠溫室工程暫停施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2、33頁)前言記載復工日期經兩造協議後訂定,惟該暫停施工報告書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是仍應以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為準, 依客觀情形定可開工日期,毋庸經兩造協議訂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合意特定日期復工,關於是否繼續施作,應視上訴人是否履行補充協議書第1、2條之付款條件而定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依補充協議第3條完工期限延至新疆地區可開工日期後 之30日工作日完成。惟可開工期日期屬無確定日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定期催告不履行始負遲 延責任。經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固已通知被上訴人復工,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然並未定相當合理期限,嗣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21催告被上訴人復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知悉,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應認已有合理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拒絕復工,亦有上訴人公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應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23日即應復工而拒絕復工,則以101年5月24日起算 30日工作日,應至101年7月4日完成工程(扣除例假日), 從而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4日之翌日起負遲延完工責任 。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函到20日內立即續行施工,否則將終止系爭合約,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拒絕復工,自有逾期仍未能完成之情,故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有律師函、郵件回執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101年7 月5日遲延起至101年8月14日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及 補充協議止,逾期共計41天,則上訴人主張依補充協議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合約總價支付每日千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共人民幣180萬4,000元(人民幣880萬元<合約總 價> x0.5%x41=人民幣180萬4,000元)等情,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