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燦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周慧貞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業已變更為黃重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0萬9,36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聲明追加請求17萬9,488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6年間承包被上訴人「廣安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6年12月20日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伊進場施工後,工地現場附近居民對系爭工程範圍外之羅東溪堤防防洪、防汛有安全疑慮,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回饋金等問題,在系爭工地現場持續抗爭,經宜蘭縣縣長指示於98年4月28日停工後,宜蘭縣政府建設課人員及被上訴人工地 現場人員指示即刻停工,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要求伊復工,又旋於98年7月20日要求伊自98年7月20日起暫停施工,待羅東溪堤防安全鑑定無虞後再行施工。自98年4月28日奉 宜蘭縣縣長指示停工起,系爭工程確因民眾抗爭,而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以上,伊於98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同意終止。雙方於契約終止後,經多次協商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辦法,雙方僅就部分補償項目達成共識,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伊已到場會點材料96萬5,593元、停工補償302萬2,832元,然就伊請求其他補 償部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㈡使伊得依現行法令進行施工,本屬被上訴人即業主應盡之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在進行中遭建築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被上訴人顯未盡協力義務,伊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系爭契約之終止,係起因於鄰近居民之抗爭,而居民抗爭並非針對系爭工程,而係由於被上訴人另一工程,造成堤防道路湧泉噴流、路基下陷,居民因該等客觀事實而擔憂恐生潰堤之虞,應屬合理之反應,而非不理性之抗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7條規定,本應儘速辦理鑑定 事項,以消除居民疑慮,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相關鑑定,直至99年2月間始由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 公會完成鑑定,然兩造至遲已於98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足見契約之終止,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伊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除應補償伊因 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辦 理;從而伊亦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補償,請求補償或賠償之項目、金額為:⒈已付款未到場部分(即伊已給付小包款項部分),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合計為430萬0,977元;⒉契約終止後之增生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合計660萬9,9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5萬9,701元後,為655萬0,292元;⒊系爭工程於辦理結算時,契約原編列之「稅什費」為1,792萬6,052元,但結算金額為1,027萬1,628元,系爭工程利潤與管理費等之比例約為7:3,故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為535萬8,097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補償或賠償伊之金額為1,620萬9,366元。 ㈢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合意終止,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F.11條約定因該條第1項各款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 除契約責任,並於該條項第10款將「非因乙方(伊)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之停工原因約定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然伊對系爭契約僅有投標與否之選擇,就系爭工程之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前開約定僅就停工之原因是否為伊所致而為規定,如不論停工原因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能執前開約定據以免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3款規定,前開約款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仍不得以一般 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免責;且兩造於契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同意補償,兩造間亦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約款,就「已到場會點材料」、「停工損失」及「已 付訂金未到場材料」此3項為補償合意,即兩造就前開3個項目之必要之點,應已達成合意;至於被上訴人認前開3個項 目中,伊並無該項次之支出,或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支付,此部分不一致,僅為契約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之情形,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乃屬法院應依其性質定之範圍, 兩造確有補償協議,應屬明確,則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及兩造間之補償協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補償,請求補償之項目、金額為:⒈已付款未到場部分,同前所述,為430萬0,977元,及⒉契約終止後之增生費用,同前所述,為655萬0,292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補償伊之金額為1,085萬1,269元。 ㈣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款,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20萬9,366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間之補償協議,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5萬1,269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整理其請求金額如附件請求明細表所示,並為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萬9,366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6萬5,793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先位部分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9,488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備位聲明,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進行時,因工程附近居民陳情基地外之羅東溪堤防防汛道路埋設大量塑膠管線,導致堤防道路湧泉噴流、路基下陷等造成居民擔憂恐生潰堤之虞,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5 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暫停施工,雖經溝通後曾於98年7月6日短暫恢復施工,卻復因居民抗爭,於98年7月20日遭宜蘭 縣政府發函責令暫停施工,致停工逾3個月,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4項向伊通知終止契約,惟適用系爭契約條款 有誤,伊於98年11月20日函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辦 理終止契約。雙方就終止契約之損害補償進行協商,伊曾通知上訴人已進場材料為96萬5,593元,並請上訴人配合提供 電話費、臨時電費、保全費及工程保險,及提報收購鐵板之單價等等,惟上訴人均不配合辦理,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爭議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㈡系爭工程雖經宜蘭縣政府責令停工,然伊已於98年6月26日 發函向上訴人強調羅東溪堤防並無掏空堤道,造成堤防下陷之情形,嗣並經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對羅東溪堤防安全進行鑑定,亦證明防汛道路埋設管線後對羅東溪廣興堤防仍在安全範圍,顯見系爭工程確實係因遭到當地居民非理性抗爭而無法繼續施作,此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而致系爭契約終止,並主張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為請求權 基礎,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伊 催告後主張解除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然該約款僅在處理工程合約如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須終止時,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由兩造協議終止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終止所生費用補償或賠償根本無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請求相關費用之補償,自無理由。上訴人復稱 兩造業已存在補償協議,僅係對金額之認定有所歧異,故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補償契約終止所生之費用等語;然伊就上訴人所請求補償之金額,從未同意,則對此金錢給付之債,兩造顯就其必要之點(即特定金額)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謂伊有因所謂之協議而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為請求,自無理由。 ㈣況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如何進行補償,曾於100年3月30日、3月31日兩天進行協商會議,並就契約終止後之補償方案 達成共識,伊業已依前開補償方案,於101年1月17日正式付款予上訴人363萬3,000元,上訴人自不得就兩造達成協議且伊業已付款之項目,再重為請求。另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補償項目,抗辯如下: ⒈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部分:⑴關於內牆施 工架14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稱該部分不在契約範圍內等語 ,惟系爭契約屬統包工程,被上訴人雖提出需求,至於相關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各項工作,其費用均包含於上訴人投標金額內,上訴人所指內牆施工架,並非超出伊需求之獨立施工項目,顯非變更設計,其費用並未包含於上訴人所提詳細價目表中,亦屬上訴人應自行吸收費用之問題,伊亦不可能於總價之外,另外加給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使該部分費用可於系爭契約之外額外加給。⑵關於技師簽證費8萬6,320元部分,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上訴人應負責設計,如圖說或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必要,本應由上訴人於投標前詳細評估該簽證費用,並估算於標價之中,此部分非契約終止之損害。⑶關於大得工程行水電工程407萬3,777元,及太平洋電梯22萬7,200元,合計430萬0,977元部分: 伊就大得工程行為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在終止後結算驗收程序中,已依契約原訂價確認數量後為給付,未施作部分,但材料已進場者,伊就雙方會點後確認數量部分已為給付。上訴人要求伊應給付其付予大得工程行25%預付款 ,並未說明其依據。且上訴人並自承當時大得工程行完成之工作價值遠低於大得工程行要求之預付款數額,其未評估溢付款項之風險,自願給付明顯超過已完成工作價值之款項,如因此而生損害,純粹係因上訴人自身之行為所致;倘大得工程行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低於預付款,上訴人應向大得工程行請求返還其溢付之預付款,而非向伊請求其已付之預付款。至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款部分,系爭契約終止當時就電梯部分僅進行至圖說審查通過,並未進行電梯施作,上訴人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給付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萬餘元費用之用途,且兩造就上訴人主張已購買而未進場之材料進行會點時,亦查無任何與電梯有關之材料,是上訴人請求伊補償或賠償電梯費用22萬餘元,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合約終止後之增生費用部分:⑴關於鋼管鷹架及超高模板支撐架工作架金額48萬8,560元部分,兩造就鋼管鷹架及超高模板部分,已於 前揭協商會議中作成補償方式、金額之合意,伊並已依協議完成給付,兩造於99年1月22日會議紀錄亦載明鷹架與施工 架於會點後拆除,惟上訴人遲未提出會點所需之相關圖說,如因此致有所謂逾期拆除鷹架等之問題,因此產生之租金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與伊無涉。⑵關於電纜涵洞永久封版段逾期租金8萬6,400元及UYSP-3鋼板樁81萬9,000元部分,均 係鋼板樁未拔除之逾期租金,然此係因上訴人未依兩造會議結論拔除鋼板樁,伊並無就上訴人逾期拔除鋼板樁所生之租金費用提出給付之義務。⑶關於人事管理費207萬元部分, 自98年11月20日伊同意終止契約之後,現場看管部分,業已由上訴人代為設置之保全系統所取代,並無任何上訴人人員留置現場,而相關保全設定費用,伊亦已同意給付,故伊自無可能給付上訴人有關現場人員之費用。 ⒊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部分:系爭契約第24條對於承攬人於契約終止時之損害或損失補償或賠償範圍,均已有明文約定,自無許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外,另為請求;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已約明就所失 利益部分亦不得互為請求,當然不許上訴人反於契約之約定,向伊請求所失利益,且上訴人就前開所失利益係因契約終止而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兩造既於98年11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至101年7月25日始追加請求所失利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所失利益,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聲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五、查兩造對於: ㈠上訴人於96年間承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款及一般條款均為系爭契約內容。 ㈡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進場施工後,工地現場附近居民因被上訴人於工程範圍外之另一埋設管線工程所生羅東溪防汛安全疑慮、回饋金等問題,在系爭工地現場持續抗爭,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至遲於98年11月20日終止。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協商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已到場會點材料96萬5,593元 、停工補償302萬2,832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98年10月23日 (98)合營廣字第129號函、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處98年11月20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1 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6日履約爭議調解 陳述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1至36、78至80、93至96頁,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停工,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系爭工程在進行中遭建築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被上訴人未盡使上訴人得依現行法令施工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後,得類推民法第50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縱認系爭契約之終止 ,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以一般條款第F.11第1項第10款據以免責,且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 亦準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就已到場會點材料 、停工損失及已付訂金未到場材料等3項為補償合意,就被 上訴人認無給付義務部分,僅為契約非必要之點,應認兩造確有補償之協議,爰先位聲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 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或補償1,638萬8,854元;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間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046萬5,793元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或補償,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條款用語可知,倘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即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縱認須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前提,宜蘭縣政府僅建議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停工,而非命令停工,足見停止係被上訴人自為決定,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單方終止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當時居民非理性抗爭而無法繼續施作,此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進而終止契約,自無理由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序文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第1款約定未能開 工之處理;第2款則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 ,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 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即約定停工之處理,此有系爭契約可稽(臺北地院卷第20頁)。細繹該條項第2款約定之內容 ,復分為前段及後段,前段為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後段為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 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並得終止契約,及依第24條第1 項約定,再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償上訴人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並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之合理利潤。即區別部分或全部停工期間之長短,而僅賦予上訴人必要費用請求權,或除必要費用請求權外,並賦予約定終止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條文文義及論理解釋,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為由終止契 約,仍應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為前提。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約定終止或解除權之約定 ,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同條第5項就不可抗力 原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不能履約時,復另有處理之約定,益徵關於第24條第4項上訴人以不能開工,或連 續部分或全部停工為由,均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前提,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條款用語可知,倘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無論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伊即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並無可取。 ⒊再系爭工程停工之始末,兩造及宜蘭縣政府往來函文如下: ①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因附近居民就被上訴人另項埋設管線工程所生羅東溪防汛安全疑慮,並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宜蘭縣長於98年4月27日接見民眾陳情後,翌日即98年4月28日即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課人員至系爭工程工地,請工地配合縣長指示因「民眾陳情停工」案,即刻停工,嗣宜蘭縣政府於98年5月12日已函文建議被上訴人先向 民眾釋疑後再施工,此有上訴人98年5月2日(98)合營廣字第113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臺北地院卷第50、51頁)。②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函覆宜蘭縣政府表示系爭工程並無挖掘羅東溪堤防,掏空堤道,造成堤防下陷之情形,並說明分別已自94年3月16日至98年2月12日自辦、或參與其他機關辦理之說明會,有關興建變電所之必要性、安全性與工程協助金等均已清楚說明,因適逢地方選舉期間,為免紛擾,以不召開說明會為宜;惟日後有對系爭工程陳情者,建請提供陳情人相關資料,俾利其分別聯繫說明溝通,以化解民眾誤解。是在無違反規定及無危害安全之顧慮下,為免延伸求償問題,及延宕送電時程,仍請縣府同意繼續施工。另函請上訴人繼續施工,並積極拜訪地方民眾,做好敦親睦鄰,排除抗爭阻力,俾利工進,此有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8年6月26日北區電收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30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可稽( 臺北地院卷第54至56頁)。 ③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地方民眾之抗爭,所爭執者為回饋金事宜,其無法代表被上訴人與地方協商回饋金;再者地方政府機關之干預行政,已非其得以單方排除,有賴被上訴人與地方機關雙方協商始得以圓滿,故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與地方機關取得協調同意,有上訴人98年7月9日(98)合營廣字第125號函影本可按 (臺北地院卷第59頁)。 ④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函知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同意自98年7月2日13時起復工,此有該處98年7月13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影本可按(臺北地院卷第62頁)。 ⑤被上訴人依98年7月19日宜蘭縣政府召開廣安變電所施 工說明會時縣長裁示,請上訴人配合自98年7月20日起 暫停施工,待羅東溪堤防安全鑑定無虞後再行施工;上訴人遵照指示自98年7月20日起配合停工,有98年7月20日土木建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影本可憑(臺北地院卷第63頁)。 ⑥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8年7月23日函請 上訴人依工程特定規定第52條說明規定,於施工期間積極拜訪地方民眾溝通,並做好敦親睦鄰工作,以排除抗爭阻力,並非替代與地方政府及民眾協調回饋金問題。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函表示其98年4月28日奉宜蘭縣政府建設課人員及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指示停工,同年7月2日復工,惟當日其施工人員進場,即遭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到場阻撓,施工機具、車輛均無法進場,實際上無法施作,嗣每日均有民眾到場守候,阻撓施工。民眾抗爭事由,非其敦親睦鄰或善意溝通所能解決,仍請被上訴人妥善處理民眾疑慮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8年7月23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上訴人98年7月30日(98)合營廣字第126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臺北地院卷第64、65頁)。 ⑦宜蘭縣政府以98年7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A號 函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表示其98年5月 12日函請被上訴人剋速舉辦說明會,係基於轉達民眾關切事項,且為促使被上訴人與民眾雙方能理性和平解決問題之建議,非基於建築法令停工。同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0B號函則表示,為平息地方民眾反彈聲浪,降低社會資源消耗,建請被上訴人在不損害權益及影響工程安全之前提下,體恤民眾對堤防之憂心,配合縣府於邀集水利專家鑑定堤防安全前暫緩施作,有宜蘭縣政府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66、67頁)。 ⑧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8年8月11日函覆 上開宜蘭縣政府第00000000000B號函,表示系爭工程自98年7月20日起,依「廣安變電所興建工程」說明會縣 長裁示繼續暫緩施工,並建請儘速辦理羅東溪堤防安全鑑定,及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同意系爭工程繼續施工等語,有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8年8月 11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按(臺北地院卷第68頁)。 ⑨上訴人98年8月13日函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處謂「本工程於98年4月28日奉宜蘭縣政府建設課人員 及貴施工處現場人員指示即刻停工,同年7月2日再奉貴施工處指示復工,惟當日本公司施工人員進場,即遭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到場阻撓,施工機具,車輛均無法進場,實際上根本無法施作;此後每日均有民眾到場守候,並拍照存證,阻撓施工之情形同上,致本公司迄今仍無法正常全面施作」、「本工程停工期間,雖經貴我雙方努力溝通說明並與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協商,仍獲縣長責令立即停工之回應,復工日期顯已遙無可期」,為此函請按現況及契約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復於同年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准予辦理工程期限展延125日曆天。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 北區施工處98年8月28日函覆上訴人上開98年8月13日函表示終止契約一節,未符契約規定,歉難同意等語,有上訴人98年8月13日(98)合營廣字第127號函、98年8月27日(98)合營廣字第128號函、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8年8月28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 影本可稽(臺北地院卷第70至74頁)。 ⑩宜蘭縣政府以98年9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8年8月12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本府98年7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係基於為平息地方民眾反聲浪、降低 社會資源消耗立場之建議,並非基於建築法令旨揭工程停工,且該函業已明確表示建請貴公司在不損害權益及影響工程安全之容允前提下,體恤民眾對堤防安全之憂心,配合本府邀集水利專家鑑定堤防安全前暫緩施作。倘配合上開堤防安全鑑定暫緩施作之請,有損貴公司權益或影響工程安全之情況,貴公司自當斟酌」、「又鑑於本案抗議反彈聲浪不斷,仍請貴公司持續加強與鄰近居民之溝通,以化阻民眾抗議聲浪」等語,有上開縣府函件影本可按(臺北地院卷第75、76頁)。 ⑪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8年9月24日函覆上 訴人98年8月27日申請展延工期函文,同意展延工期68 天,有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8年9月24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按(臺北地院卷第77 頁)。 ⑫上訴人以98年10月23日(98)合營廣字第129號函表示系 爭工程奉宜蘭縣長指示於98年4月28日停工,98年7月 2日復工,98年7月19日宜蘭縣長再次裁示自98年7月20 日停工。系爭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已超過3個月以 上,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請求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以98年11月20日D北區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謂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致停工逾3個月,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 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得本於公平合 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爰同意依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上訴人前開函文所引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終止契約一節,與事實與契約規 定不符等語,有上開函件影本可稽(臺北地院卷第78至80頁)。 ⒋綜上判斷,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附近居民就被上訴人另項埋設管線工程所生羅東溪防汛安全疑慮,並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宜蘭縣政府多次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先向民眾釋疑,於其邀集水利專家鑑定堤防安全前暫緩施作;而兩造持續與鄰近居民溝通均無效果,甚而於98年7月2日復工後,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均至工地現場阻撓機具及車輛進場,堪認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工程施工期間之居民抗議,及政府機關因應民眾陳情而要求停工等情形,均是偶發事故,就兩造而言,均屬無法預料,民眾之抗議雖係針對被上訴人另項埋設管線工程有防汛安全疑慮;然此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函請宜蘭縣政 府儘速辦理羅東溪堤防安全之鑑定,嗣經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被上訴人於另項工程在防汛道路埋設管線後,羅東溪廣興堤防仍在安全範圍內,尚無安全疑慮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109至112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另項埋設管線之工程,有危及防汛安全之情形。則宜蘭縣政府因鄰近居民針對防汛安全之陳情,而要求停工,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宜蘭縣政府98年9月3日函文,亦係建議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停工,而非命令停工,甚且明示被上訴人得自行斟酌是否停工,系爭工程停工確係被上訴人衡酌權益不受影響之情形所為選擇,何能謂停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查宜蘭縣政府98年7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98年9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稱宜蘭縣政府非基於建築法要求系爭工程停工,僅基於轉達民眾關切事項之建議等語,已如前述。然細繹宜蘭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並無任何建 請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配合停工之意,而係要求被上訴人向民眾說明釋疑後再施工,甚且宜蘭縣長於98年4月27日接 見民眾陳情後,嗣日即著縣府建設課人員直接至工地,請工地配合縣長指示即刻停工,此觀上訴人98年5月2日(98)合營廣字第113號函自明(臺北地院卷第50頁),嗣後更 不斷以行政力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邀集水利專家鑑定羅東溪堤防安全前暫緩系爭工程施作;再兼之地方民意代表及民眾亦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阻撓施工,甚而每日均有民眾到場守候,拍照存證,是被上訴人於當時時空環境下所為停工,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前宜蘭縣政府函文,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無可取。 ⒍綜上,居民抗爭導致宜蘭縣政府依據民眾陳情,要求停工等情,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偶發事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停工固無可歸責事由,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工程合約等語,即無可取。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盡使伊得依現行法令進行施工之義務,系爭工程在進行中遭受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被上訴人顯未盡協力義務;伊係主張本件訟爭事實與民法第507 條第2項所規範事項相類似,且經伊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 ,故得類推適用其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並非直接適用或準用等語。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已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4條,自應以該內容為據,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2項規定之餘地等語。 ⒏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運用類推適用者,必須有須補充之漏洞存在。查系爭契約第24條關於契約終止、解除,第1項就被上訴 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第2項對 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權,第4項對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開工 、或停工,上訴人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權,第5項就不可 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不能履約時,復另有處理之約定,區分不同情形,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如何補償或賠償,均已詳為約定,並無須補充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更遑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足取,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無賠償或補償條款適用之餘地。 ⒐綜上,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附件請求明細表先位及追加聲明所示1,638萬8,854元,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間關於契約終 止後之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終止契 約,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或兩造業已協議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公平合理原則給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得之相關工程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兩造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上開 條項並未約定於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時,定作人尚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對承攬人補償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 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又一般條款第F.11條約定「非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但以該不可抗力,屬不可歸責於遲延之一方為限。⑷…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⑽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系爭工程之停工,乃非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且民眾因對被上訴人另項埋設管線工程所生羅東溪防汛安全疑慮,無任何得以連結之理由,即阻撓系爭工程之施作,甚而每日到工地現場守候,拍照存證,經兩造努力溝通說明,均無效果,顯有上述民眾非理性聚抗爭之情,堪認系爭工程確符一般條款第F.11條約定民眾非理性抗爭、下達停工命令等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 ⒊上訴人固以98年10月23日(98)合營廣字第129號函表示系 爭工程奉宜蘭縣長指示於98年4月28日停工,98年7月2日 復工,98年7月19日宜蘭縣長再次裁示自98年7月20日停工。系爭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已超過3個月以上,爰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請求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輸 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以98年11月20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謂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致停工逾3個月,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 止部分或全部契約,爰同意依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辦理 終止契約,上訴人前開函文所引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終 止契約一節,與事實與契約規定不符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既不合法,於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 後,兩造隨即協商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已到場會點材料96萬5,593元、停工補 償302萬2,832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乃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約 款,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10款僅就停工之原因 是否為乙方即承攬人所致而為規定,如不論停工之原因是否能歸責於甲方即定作人,甲方均能執上開約定據以免責,此不啻僅要求一方應就停工負不可歸責的責任,而甲方竟得任意停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查一般條款第F.11條約定「非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但以該不可抗力,屬不可歸責於遲延之一方為限。…⑽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則定作人依法令下達之停工,如得依本條款免除契約責任,亦須其本身無可歸責之事由,如係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致之停工,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處理,是上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上開條款無效等語,尚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 補償等語。然觀諸前開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之內容 ,應認該約款僅在規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雙方事由,致無法履約時,契約雙方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而已,並未及於規範「於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時,定作人尚應依公平合理原則提出對承攬人之補償」,且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其餘各項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其後續賠償或補償均詳為約定,顯見依第24條第5項合意終止契約時,關於終止後 如何補償,仍留待兩造之協議,上訴人逕以該條項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補償,尚無可取。 ⒍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契約終止後,亦有準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之約款,就「已到場會點材料」 、「停工損失」,及「已付訂金未到場材料」此3項已為 補償合意,即就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一致,僅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有補償義務尚有爭議,此部分僅屬契約非必要之點等語。然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且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契約,其補償項目及金額自均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補償,嗣經兩造多次協商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補償請求部分同意、部分否認,兩造間之協議結果,就⑴已到場會點材料部分,同意依100年3月30日、31日協議補償金額計96萬5,593元。就⑵終止契約(停工)補償部分,達成合意 部分同意依100年3月30日、31日協議補償金額302萬2,832元。至於其餘上訴人請求補償部分,則尚未達成合意等情,乃有上訴人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顯見兩造除前揭已到 場會點材料補償96萬5,593元、終止契約(停工)補償302萬2,832元外,其餘部分均未達成補償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兩造已成立補償協議,至被上訴人有無補償義務及補償金額多寡,均為契約非必要之點,應由法院認定,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補償協議提出補償等語,自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 間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請求明細表備位聲明部分1,046萬5,793元等語,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停工,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等情,並無可取,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第24條第1 項之金額,或類推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未規範定作人應對承攬人為補 償,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除已到場會點材料補償96萬5,593元、終止契約(停工)補償302萬2,832元外 ,其餘部分均未達成補償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請求補償,或依兩造補償之協議,請求被 上訴人為補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1,638萬8,854元,及其中1,620萬9,366元部分自98年11月20日起,17萬9,488元部 分自10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5項,及兩造間 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補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046萬5,793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聲明1,638萬8,854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