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辛在勤 訴訟代理人 郭鎧紋 蔡俊雄 林昭儀 林斯健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換言之,存有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者,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固與訴外人翰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昇公司)共同投標而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由翰昇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簽訂「中央氣象局井下地震儀觀測系統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廣鎂公司與翰昇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廣鎂公司與翰昇公司各自主辦項目、各自所佔契約金額比率,並應由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請款,及該共同投標協議書業經兩造約定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廣鎂公司與翰昇公司共同投標,渠等履約項目、可取得契約價金之數額及請領價金之權利,均各自獨立可分,僅於得標後應氣象局要求由翰昇公司代表廣鎂公司與氣象局簽約而已,系爭契約之效力當及於廣鎂公司與氣象局之間。且廣鎂公司係就其主辦及可受領工程款之「地震儀觀測井鑽探及造井、站房配置與建置」(下稱系爭工程)請求報酬,則以廣鎂公司此部分請求內容可分,且其可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與翰昇公司是否履行其所負責契約部分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廣鎂公司當得獨自提起本件訴訟,氣象局抗辯廣鎂公司單獨向伊為本件請求,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有所誤會 ,先予敘明。 二、廣鎂公司主張:伊前與翰昇公司約定由翰昇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氣象局井下地震儀觀測系統建置工程,翰昇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得標後即與氣象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中系爭工程,上開工程嗣經先後變更契約,最後合意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222萬8,984元,金額比率為伊與翰昇公司各50%,預定完工日為97年9月6日。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歷經因颱風、主要儀器設備遭美國海關無預警留置抽驗之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工期受有影響,從而翰昇公司於97年11月 6日報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並未逾期,氣象局依約本依應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驗收,竟遲至97年11月26日起始陸續驗收,從而認定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 3日完工,僅同意系爭工程因颱風影響工期而展延工期6日,並認 定系爭工程逾期82日,扣罰逾期違約金1,044萬5,797元。然伊施作系爭工程既未逾期完工,氣象局遲延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亦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其自不得扣罰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縱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兩造除南澳站尚有殘餘水之爭議外,氣象局就系爭工程其餘5站工程均未要求伊及翰昇公司改善缺失,並實際持 續使用中,其既未因而受有與前揭金額逾期違約金相當之實際損害,系爭工程又無所主張須6站整體驗收之約定,自不 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約定按工程總價之3/1000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有失公允,爰依法請求酌減本件逾期違約金至0,並請求氣象局返還所扣罰逾 期違約金之半數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求為命氣 象局應給付廣鎂公司522萬2,898元及自系爭工程報請完工驗收翌日即97年11月7日(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97年11月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氣象局應給付廣鎂公司55萬4,435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氣象局應再給付廣鎂公司466萬8,463元,及自99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氣象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廣鎂公司請求氣象局給付新增氣密性補強塗裝工程款,及97年11月7日至99年12月 6日間以本金696萬8,96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未據廣鎂公司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氣象局抗辯:廣鎂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儀器設備於97年9 月12日遭美國海關無預警抽驗留置40日乙情,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憑採;縱其主張屬實,廣鎂公司遲於系爭工程97年9 月 6日預定完工日後始辦理儀器設備出口作業,已屬遲延,此非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廣鎂公司本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而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已載明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廣鎂公司與翰昇公司共同投標時已明知且參與投標,自不得再事爭執。又系爭工程共於淡水、頭城、宜蘭、南山、花蓮、南澳6處地點建置井下地震儀觀測站,其 中包含中心端連線整合及相關軟硬體設備,以及時將訊號連線傳回中心站進行資料處理,而地震訊息之判讀具有相互參考價值,其中1站未完成,自然影響判讀精度,非如廣鎂公 司所言系爭工程南澳站雖未完工,不影響其餘5站使用之情 形,從而系爭工程須整體一次驗收,雖翰昇公司於97年11月6日申報完工驗收,但當時系爭工程南澳站尚未完工,伊無 從驗收除南澳站外之其餘5站工程,從而計算本件逾期違約 金即應以系爭契約總價計算,非得僅單就南澳站部分計算之。再者,系爭工程南澳站部分因觀測井不銹鋼井管內殘餘水增生問題而遲於97年12月3日始完工,已有遲延,且經委託 台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可知,該井管內水量甚多,已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約定須保持乾燥作用,而廣鎂公司所施以氣密性補強塗裝處理之補救方式亦有限,無法一勞永逸解決滲水問題,伊勢將再因滲水而須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目前南澳站觀測井之井下地震儀無法判讀資料,該站亦無實際運作,伊因廣鎂公司遲延完工受有重大難以估計之損害,其主張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氣象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廣鎂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廣鎂公司與翰昇公司於96年10月29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翰昇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氣象局之井下地震儀觀測系統建置案,契約金額比率各50%,而由翰昇公 司負責施作野外測站儀器、中心站即時資料蒐集軟硬體、其他週邊設備等工程項目,廣鎂公司則負責施作地震儀觀測井鑽探造井、站房配置與建置等項(即系爭工程)。翰昇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得標,並於同日與氣象局簽訂系爭契約,嗣分別於97年8月18日及9月18日變更契約,最終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222萬8,984元,預定完工日為97年9月6日。翰昇公司於97年11月6日以翰字第97107號函文報請氣象局就系爭工程已竣工之標的先行辦理驗收及其他相關事宜,氣象局於同年月25日驗收系爭工程淡水站、26日驗收頭城站及宜蘭站、12月4日驗收中心站及南山站、12月5日驗收花蓮站,上開5 站驗收結果合格;至系爭工程南澳站則經氣象局認定實際履約完成日為97年12月 3日,系爭工程結算時,氣象局認定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9月6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12月3日,期間因颱風展延工期6日,故逾期完工82日,共計扣罰逾期違約金1,044萬5,797元等情,業據廣鎂公司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購置定製財物合約、翰昇公司函文(見原審卷㈠第8至35頁、第75至77頁),及氣象局提出系爭 工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廣鎂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因主要儀器設備遭美國海關無預警留置抽驗之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以致逾期完工,且氣象局並未因逾期完工受有損害,其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縱認氣象局得扣減逾期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爰依法請求酌減等語,為氣象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關於履約期限展延之規定,系爭契約之履行,僅於有該項所列各款,如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氣象局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與項目、氣象局應辦事項未及辦妥、因氣象局自辦或氣象局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等,非可歸責於廣鎂公司之事由,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且經廣鎂公司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氣象局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情形,方得延長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是依此約定,廣鎂公司本應依時履約,僅於其發生如系爭契約所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廣鎂公司之事由時,始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2款固約定:「本局( 即氣象局)及廠商(即翰昇公司與廣鎂公司)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⒓我國或外國政府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然依該條項例示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廣鎂公司之事由,包括如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山崩、地震、颱風、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或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氣象局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等事由,可知該條項所指所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廣鎂公司之事由,必以該等事由屬非廣鎂公司可得控制之因自然力或第三人行為所致者為限,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僅限於特定事由始得展延契約期限,則主張得展延期限之廣鎂公司,自應就特定展延期限事由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廣鎂公司就此雖提出廣鎂公司與外交部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至67頁),惟依廣鎂公司提出其與美國政府交涉文件內容可知,美國政府機關於97年9月12日扣留貨物後,即於同年月15日要求最終買主 填寫BIS-711表格,經翰昇公司、廣鎂公司與氣象局填寫、 簽署並送出該表格予美國政府官員,約1個月後之同年10月 21日該批貨物始得放行(見原審卷㈠第39至48頁),則以當今國際貿易實務中,美國政府對於出口管制非常嚴格執行,已經世界各地商家所廣泛認知之情形下,廣鎂公司未先行申請並備齊相關出口必要文件,致美國政府因認貨物有疑義而扣留,並要求最終買主出具相關說明文書以利其審核該批貨物得否自美國出口,美國政府此部分扣留行為,當非廣鎂公司無法預見而屬廣鎂公司無從控制之第三人行為,此外,廣鎂公司就其主張該批貨物遭美國政府留置,係屬美國政府任意行為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伊等情事,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廣鎂公司進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2 款規定,伊得展延履約期限云云,即無可採。又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9月6日,氣象局並因颱風因素同意展延6日,準此,系爭契約應完工日期為97年9月12日。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付款方法,廠商於提供不逾契約價金總額30%之銀行保證或定存質押後,即可獲付等額之預付款,其餘契約價金總額70%則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及第10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交貨係一次交清,而非分批交貨( 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可見兩造並無分部交付及就各部分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工作完成時始得一次交付氣象局。查翰昇公司雖於97年11月 6日報請氣象局就系爭工程當時已竣工之中心站與淡水站、頭城站、宜蘭站、南山站、花蓮站等5處觀測井先行辦理驗收,有廣鎂公 司提出翰昇公司函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5至77頁),惟兩造不爭執南澳站於斯時仍因觀測井內持續存在殘餘水現象,屢經氣象局要求廣鎂公司持續改善尚未完工,迄至97年11月28日才通過查驗,於翌日開始安裝井下觀測設備,並於97年12月3日完成安裝測試,於同年月5日經驗收合格等情,有氣象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驗收記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頁),則氣象局統一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7年12月3 日即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廣鎂公司雖主張因除南澳站之外其餘觀測井與中心站早於97年11月6日即申報完工,氣象局應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已申報完工部分於7日內確定是 否完成履約,及於30日內辦理驗收,故此部分應以97年11月6日為完工日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內容,並無允 許廣鎂公司分次或分部申報完工與報請驗收,僅於該條第6 項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若氣象局有部分先行使用必要情形,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而氣象局否認伊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證人即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主任郭鎧紋並證稱,系爭工程係於完工驗收後連同中心站與6個觀測井一起啟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頁背面),廣鎂公司也未能證明氣象局曾表示部分完 工部分有先行使用必要等情,則其主張氣象局應先就97年11月6日申報完工部分辦理驗收,及認定該部分完工日期為97 年11月6日,剩餘南澳站方得以97年12月3日認定為完工日云云,自無依據。因之,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經展期後為97年9月12日,然廣鎂公司迄至97年12月3日始完工,其逾期日數為82日。 ㈢廣鎂公司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已有中心站與5處觀測井於97年 11月6日完工並驗收合格,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未完成履約之南澳觀測井工程款依1/1000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係約定:「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依此約定,得就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款依1/1000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者,乃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為要件。而系爭工程設置方式係於淡水地區等6處建置井下地震儀觀測站 各1站,於各站井內安裝井下加速度地震儀及井下寬頻地震 儀、於地表設置地表加速度地震儀,使各地震儀所測得訊號及時透過傳輸線路將之傳回至中心站,並及時進行資料處理,有氣象局提出招標規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背 面),且所規劃建置之6個觀測站,係為配合97年即將建置 之「臺灣東部海域電纜式海底地震儀觀測系統」,以利海、陸同步監測臺灣東部外海地震,提升地震測報作業效能等情,亦有氣象局提出該局96年9月26日簽呈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86頁),另證人郭鎧紋亦證稱,系爭工程是為配合要 從頭城拉一條海底電纜到外海45公里處建海底觀測站而設置,以與北部地震站作海陸聯合觀測,6站的地點係找專家學 者顧問討論過,若少了南澳站,有些微小的地震可能漏掉、沒有辦法偵測到,因為偵測地震需要有3個站才能定位,而 南澳站距離外海的地震站最近,且外海測到的小地震偵測非常多,若少了南澳站,在外海及宜蘭站縱有測到資料,也無法定位,少了南澳站,將來只能另尋適當地點設站作補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214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設置目的是為使含南澳站在內6個觀測站與外海的海底電纜相 配合而增加匯集所得地震資訊,則此6個觀測站各自坐落地 點所蒐集資訊自需集合判斷、相互參考,始能達成氣象局建置此一海陸地震觀測網之目的,若其中一站未完成,即影響氣象局關於地震資料觀測之精確度,及所蒐集資料判讀之價值,況南澳站係6個觀測站中距離頭城外海45公里處的海底 觀測站最近之觀測站,其他各站測得資料均得藉海底觀測站與南澳站定位而為資料分析,是縱其他各站均已完成履約,僅南澳站尚未完工,其餘各站所蒐集資料於地震觀測之價值自不如6站均已完工可蒐集之資料價值,亦影響氣象局建置 系爭工程之目的,是廣鎂公司主張僅南澳站未完成履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約定,就未完成履約之南澳觀測井工程款依1/1000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而仍應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又依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標的是一次交清,並無部分驗收之約定,氣象局且無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契約價金總額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 全部價金即5,222萬8,984元計算,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計算,廣鎂公司原應負擔違約金數額為642萬4,165元(5,222萬8,98482日3/100050%=642萬4,165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故氣象局依約得請求廣鎂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應為522萬2,898元(5,222萬8,984元20%50%=522萬2,89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考。查除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外,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3項並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局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是若有可歸責於廣鎂公司之事由,致氣象局受有其他損害者,氣象局尚得依此條項規定向廣鎂公司求償,足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規定逾期違約金當非廣鎂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氣象局可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既約定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未必是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係針對廣鎂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為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廣鎂公司雖主張上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3/1000計算之比例過高,並舉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係按契約價金總額1/1000按日計罰為佐(見原審卷㈡第93頁),惟廣鎂公司於與翰昇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氣象局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復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300日乃兩造合意 約定,系爭契約就施工中發生不可歸責於廣鎂公司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時,已有履約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契約後,兩造就履約期 限及逾期罰款均約定為:「⒈決標日起60日曆天內(97年1 月10日)繳交『施工計畫書』。⒉決標日起300日曆天內( 97年9月6日)施工、儀器安裝及測試完成。」、「每逾1日 (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罰合約總價款之3/1000,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有購置定製財物合約2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8頁 ),顯見廣鎂公司迄兩造於97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兩次變更系爭契約時,皆未認上開完工期日、逾期違約金計算等約定內容不合理而表示不同意,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內詳細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揆之契約自由原則,本應依約履行,廣鎂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意僅在提供機關締約參考,且以該契約範本條文尚註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等語,即賦予各招標機關視工程類型、目的與效用等情節,自行填載並約定逾期罰款比例,故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例示,自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效力。況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雖約定廣鎂公司若未依約定期限履約者,每逾一日 按契約價金總額3/1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亦約定按契約總價20%為上限,已設有最高限額限 制,即已顧及廣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與應獲取之最低利潤,自難僅以系爭契約約定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3/1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謂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又系爭工程係地震觀測井之建置工程,如廣鎂公司能如期完工,氣象局即得依其計畫,搭配頭城外海之海底觀測站設置,自97年9月起開始觀測並蒐集地震資料加以判讀,而該 等資料一旦佚失即無從重新取得,今因廣鎂公司遲至97年12月3日始完工,致氣象局未能蒐集自97年9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日期間內之地震觀測資料,自難謂氣象局無任何損害, 而以系爭工程係一次交付,各觀測站所得地震資料需經6站 綜合判斷,始能達成氣象局建置此一海陸地震觀測網之目的,否則即影響氣象局關於地震資料觀測之精確度,及所蒐集資料判讀之價值,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廣鎂公司主張氣象局有因伊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情事云云,亦無依據。此外,廣鎂公司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並請求氣象局返還所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半數云 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廣鎂公司於系爭工程履行確有逾期完工情事,氣象局因此得扣罰廣鎂公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522萬 2,898元。從而,廣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共同投標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氣象 局應給付廣鎂公司522萬2,898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氣象局給付55萬4,435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合。氣象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原審就廣鎂公司超逾上開55萬4,435元之請求,為 廣鎂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廣鎂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氣象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廣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