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8日簽訂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惟附表1 所示項目並非伊應負責之工項,而係伊為求工程順利,依被上訴人要求或兩造口頭約定,而代被上訴人墊付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32萬3,131 元(詳細主張如附表1欄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232萬3,131元,並加計自原審準備理由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口頭約定為請求,惟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該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28頁、本院卷㈥第12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㈧第422頁),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1 編號1 至20所示項目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項目及應負擔之成本費用(詳細答辯如附表1 欄所載),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要求伊再給付顯無理由,且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之支出並另外支出管理費,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附表1 編號21所示管理費,顯屬無據,並否認有不當使用及損害挖土機之事實,況上訴人所提單據並不能確有支出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 萬3,131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854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萬8,277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C1、過路段及D1等工區,契約工期約定依價目單說明期程開工,並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依價目單說明之期程完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8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1 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均非其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之工項,係其為求工程順利,依被上訴人要求,代被上訴人墊付支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附表1 編號1至4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之小土方搬運,係指基樁抽取廢土,由其直接載運至棄土坑暫置,待基樁下段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由其自棄土坑挖運至基樁孔回填而言固不爭執,惟否認棄土坑內之泥漿廢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挖運上運土車,辯稱該工作仍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項,上訴人施作該工項支出之挖土機租金及柴油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鋼筋、混凝土、中間樁H 鋼柱材料(以搭接一次計)、型鋼搭接用連接版、工程用水、2"PVC 管材、管帽、型鋼對接之焊道檢驗、樁位放樣(未含點位保護)及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是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中間樁H 鋼柱材料(以搭接一次計)、型鋼搭接用連接版、工程用水、2"PVC 管材、管帽、型鋼對接之焊道檢驗、樁位放樣(未含點位保護)及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其餘為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切工料,始由上訴人負擔,堪認將棄土坑內廢土泥漿挖運上車,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參以次承攬契約為顧及分包廠商施工連貫性及便利性之常情,一般次承攬契約分包廠商之契約附隨義務範圍,除契約有明文約定外,僅止於與契約主要義務具有連貫性之施工作為。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要義務為施作基樁試驗、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全套管鑽掘樁、全套管鑽掘樁(含H 型鋼樁設置)、基樁敲除及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等,有系爭契約價目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背面),於施作基樁時所產生之泥漿廢土運棄至棄土坑之土方小搬運施工作,固為與基樁施作之契約主要義務有施工上之連貫性(即於鑽掘基樁時會有廢土泥漿之產生,須隨時進行土方小搬運,將廢土泥漿搬運至棄土坑,以維持基樁施工順暢,故系爭契約價目表說明欄第5 點約定土方小搬運包含於契約單價內,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至於土方小搬運至棄土坑後,依一般施工常情,通常會在棄土坑堆滿時才會進行運棄,上訴人於施工作為上對於將棄土坑之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並無法連貫,是依一般次承攬契約締約常情解釋,將棄土坑內之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亦非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將棄土坑內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而係被上訴人應負擔項目乙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此工項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即不足採。 ⒊承上,將棄土坑內廢土泥漿挖運上車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則為完成該工項所需之工程機具及柴油等支出,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為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及墊付柴油,供被上訴人將棄土坑內廢土泥漿挖運上車,被上訴人因而未有承租挖土機及柴油之支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編號1、2租用挖土機及柴油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7 月31日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嘉公司)租用PC-200型挖土機,供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工地棄土坑內之泥漿廢土挖運上車,該工項非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墊予包嘉公司租用挖土機租金每日2,000 元,租用112 日,共計22萬4,000 元租金予上訴人;且租用上開挖土機期間之挖土機所用柴油均由其墊付,共計墊付52萬9,536 元柴油費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派駐現場之工程師劉吉村於原審證稱:有增加1 台PC-200挖土機,是為了運土用的,因晚上土方會來出土,土方是被上訴人的下包。由我們承租PC-200挖土機是與合約有關,我們在工地挖基樁時,所挖出的廢土,有我們自己的1 台20噸卡車在工地負責將基樁土運到工地的棄土坑,並由我們自己的挖土機挖向卡車,棄土坑滿了,就必須將土方運到場外,否則無法施工,因我們每1 組挖基樁的機具都會配合有1 部PC-200挖土機,土滿了,就必須每天出土,以避免工程停頓,當初出土的土方,被上訴人並未派駐挖土機在旁,所以為了出土,被上訴人常常跟我們借怪手,也會影響我們的施工,而我們迫於無奈,一定要出土,否則無法施工。我們當時是採取24小時施工,又出土在白天,有很多阻礙,所以改在凌晨出土,我們就將怪手、油料供土方廠商使用出土,司機由土方廠商自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0 頁及其背面);參以依系爭工程業主臺北捷運局提供之棄土清運憑單資料顯示,系爭工程土方運棄時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共計70天,累計運棄數量6,531 立方公尺(細目詳如附表2 ),並有相關棄土清運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㈧第21至22頁、第128至16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借用上訴人承租之挖土機進行挖泥漿上車之情事。 ②又上訴人分別於98年4 月1 日、10日、11日及同年6 月7 日、9日 各租1 台PC-200挖土機(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參以依附表2 棄土清運憑單所彙整之運送時間表所示,顯示棄土坑內之廢土泥漿運棄並非全日24小時均有進行,且係自98年5 月11日始開始出土,故上訴人主張98年4 月11日起租借1 台挖土機專供被上訴人全時用於挖運棄土坑廢土泥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現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至同年7 月20日確有使用上訴人租借之挖土機1 台及該挖土機所使用之柴油係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確受有未付挖土機租金、柴油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得利益金額,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A.租金及燃油部分:依互助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北工處)所提之棄土運送憑單資料,經統計總計挖運時間為312 小時又39分鐘(換算為312.65小時,細目詳附表2 )。因上開統計之挖運時間係彙整有棄土施工日,當日第一輛棄土車輛離開工地時間至最後一輛棄土車輛離開工地時間之時間差總和,故並未將每日第一輛車棄土上車作業時間計算在內,因此應加計每日第一車上車之作業時間0.12小時(依業主與互助公司契約中「棄土,餘方遠運處理」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顯示,每處理100 立方公尺棄土需使用履帶式開挖機1 小時之工率,並以每台棄土車載運12立方公尺計算,每台棄土車裝運需使用開挖機0.12小時,1×12÷100=0.12 ,單價分析見本院卷㈥ 第64頁)。並以系爭工程施作棄土清運之日數70天計算,總計合理之使用挖土機總時數為321.05小時(312.65+0.12×70= 321.05)。再依上訴人提出 之挖土機租賃合約書、支票、存摺影本、付款計算書、華豐油行請款明細、送貨單、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件(見原審卷㈠第59至64頁、第85至102 頁,原審卷㈡第50至54頁),並參以證人劉吉村證稱:1 桶柴油可供PV-200型挖土機8 小時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 頁背面),及原審判決認每桶柴油200 公升單價約為23.64 元即4,728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⒋),計算承租挖土機租金為每日2,000 元,每桶柴油200 公升可使用8 小時,單價約為23.64 元/公升,即4,728元/桶,計算應給付之租金為8萬0,262 元,被上訴人使用挖土機總時數為321.05小時,以租用8 小時為1 日計算,換算約租用40.131日,每日租金2,000 元,故應付租金為8 萬0,262 元(計算式:40.131日×2,000元/日= 8萬0,262元 )及燃油費為18萬9,741 元(被上訴人使用挖土機總時數為321.05小時,每桶4,728 元之柴油可使用8 小時計算,故合理之柴油支出為321.05÷8×4,7 28=18萬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7 月31日係全時借用挖土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有無出土,應以前述棄土運送憑單、監工日報及施工日誌記載為據,與上訴人施工進度無關,況系爭工程工區之棄土坑,依施工常情,應係於棄土坑已滿始須進行運棄,是98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0日無運送棄土坑內之廢土泥漿,並無悖於常情,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泥漿運棄及挖掘處理時有使用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並不足以證明其餘時間該挖土機亦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鑽掘基樁土方之挖方計算式,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合理出土數量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工程挖方與填方及場外運棄之土方數量會達成土方平衡之常情(即挖方=填方+運棄),故部分挖方除場外運棄外通常會於工區內近運回填,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依被上訴人借用挖土機進行棄土坑內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之工作時間計算,已如前述,核與上訴人實際挖出多少土方之工作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⑵編號3、4租用挖土機及柴油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於98年7 月31日全數基樁施築完成後,因被上訴人堆置於工地現場之廢土堆積如山,請其將代租之挖土機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延續租用,用以整挖場地堆置廢土,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0日挖土機租金共2 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前揭挖土機租賃合約書及支出費用等單據、98 年8月19日工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並據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述:「(基樁施作完成後,工地現場的棄土,是否還是向你們借用挖土機來處理?)是的。因棄土坑及週邊,還有許多棄土還沒有出。好像是棄土場的問題,因車次減少,有部分棄土仍放在現場,所以在我們施作完成後,就密集出土,包含白天也在出土。我們施作完成後,本來所有機具、鐵鈑,都要退場的,但他們有向我們借了30 片及1部怪手,繼續用到棄土處理完畢再退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背面至27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98年8 月19日工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係推派毛經理擔任主席,湯耀煌、劉吉村亦有出席,會議錄紀中確有記載「確認怪手、鐵鈑租金(8/1~8/10)(有交接清點30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確有借用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於系爭工地整挖場地處理廢土,是就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之挖土機租金2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 編號4 所示98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挖土機柴油費部分,承上所述,上訴人承租挖土機之租金為每日2,000 元,每桶柴油200 公升單價約為23.64元即4,728元,及1 桶柴油可供PV-200型挖土機8 小時的作業,故以1 天工作8 小時計算,10天所需柴油費 4萬7,280 元(4,728元/桶×10桶= 4萬7,280元) ,參以被上訴人對於該期間挖土機所使用柴油係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使用柴油之利益即柴油費4 萬7,28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附表1 編號5、6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租用挖土機期間,因被上訴人所屬操作員過失,碰損二節千斤頂,上訴人代為支出維修費3 萬3,000 元及鉤破高壓油管 1條代購費用3,010 元乙節,提出包嘉公司98年5 月14日、毅鎧企業有限公司98年5 月25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並提出證人劉吉村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70頁背 面)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劉吉村證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曾因操作人員操作不當,致PC-200型挖土機損壞?)有,哪一次我忘記了,要看維修單,因某天早上挖土機在漏油,可以看出是油壓缸已經變形,應該是撞到棄土坑的RC結構,這件事也有跟湯主任及原告法代反應,由他們洽談如何維修。另出租廠商也有到場拆卸挖土機及估價維修費用,但好像很貴,後來原告公司法代就自己帶回修理,湯主任有說,請原告法代提出維修費用單據,再向被告公司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 頁背面),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一次因操作人員操作挖土機不當,致撞到棄土坑RC結構,造成挖土機油壓缸變形漏油之情。又將棄土坑廢土泥漿清運上車為被上訴人負責項目(已如前述),挖土機撞到RC結構應係進行棄土坑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之施工,故前述證人劉吉村所稱因操作不當造成油壓缸變形漏油之損害原因,應可歸責被上訴人;另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共3 張,包括包嘉公司於98年5 月14日之千斤頂維修報價3 萬元(修理費2萬4,000元+運費6,000元)、98年7月29日後門鈑金維修報價單3,000 元及毅鎧企業有限公司98年5 月25日高壓油管報價單3,010 元(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原審卷㈡第87頁),其中千斤頂維修核與前述油壓缸變形漏油有關,且包嘉公司報價日期前一日被上訴人確有進行棄土坑出土(詳附表2 ),堪認前述包嘉公司於98年5 月14日之千斤頂維修報價3 萬元確與系爭損害有關,至於另外2 張單據包括高壓油管及後門鈑金,其報價日期均為另外報價,且損害之部位與證人證述之原因部位不同,顯非同一次損害所造成,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提出高壓油管及後門板金損壞之原因歸屬證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受有免為支出維修費3 萬元之利益,而上訴人代付上開維修費自受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3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附表1 編號7、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每支基樁完築後需以鐵鈑覆蓋,而增加鐵鈑租用費用及往返運費一節,雖據其提出機場捷運450B標基樁工程4月~ 5月1M排樁完成數量統計表、租金紀錄表、運費紀錄表及威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機械出租單、機具托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至83頁、第196至20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鋼筋、混凝土、中間樁H型柱材料(以搭接1次計)、型鋼搭接用連接板、工程用水、2"PVC 管材、管帽、型鋼對接之焊道檢驗、樁位放樣(未含點位保護)及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第5 點:「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工、料、施工器具、搬運…空打原土回填…勞工安全衛生…等。」、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點:「車道進出或其他施工需要所需鋪設之鋼板,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責。」,及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3.10全套管基樁施工3.10.2施工步驟⑺混凝土之澆置H 約定:「鋼套管拔除後之孔穴以細砂填平並『蓋以鐵鈑』,附加標示以免危險。」(見原審卷㈠第273、274、288 頁),可知樁位覆蓋鐵鈑並非上開契約所附價目單第2 點列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項目;又依上開施工規範所示,全套管基樁於鋼套管拔除後之孔穴須以細砂填平並蓋以鐵鈑附加標示等情,乃係避免機具或人員行經該樁位後發生陷落之危險,屬勞工安全衛生之一環;參以證人劉吉村並證述:通常1 組挖基樁的機具就要配10片鐵鈑,我們總共有4 組機具在進行,基本上就要40片鐵鈑。除動線車道外,另外完成後的樁位,有將原土回填,並沒有夯實,湯耀煌要求覆蓋鐵鈑,這部分有取得宋兆明的同意,因若未覆蓋鐵鈑,就可能會受到營造安全衛生方面的罰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背面);且依系爭合約價目單說明欄第5 點約定勞工安全衛生乃上訴人承攬範圍,綜上足認此部分工作項目係在上訴人承攬之施工區域,為達勞工安全衛生之目的,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湯耀煌指示劉吉村依約辦理,難謂係增加上訴人合約約定以外之工項支出,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尚非可取。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未於基樁空掘段回填細砂,改以回填原土致地面鬆軟呈現爛泥狀態,否則根本不需要承租鐵鈑鋪蓋,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致為維護勞工安全而增加之費用,自非上訴人於原契約所約定應負擔之工項云云。惟查,基樁空掘段以原土回填,為一般工程界所採用(可省成本及材料方便取得),有兩造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之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且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3.10全套管基樁施工3.10.2施工步驟⑺混凝土之澆置H 約定,全套管基樁於鋼套管拔除後之孔穴須以細砂填平並蓋以鐵鈑,附加標示以免危險等語,故以細砂填平可提供較佳之承載力,依上開規範即規定另須以鐵鈑蓋平,若以承載力較低之原土填平,更應以鐵鈑蓋平以維勞工安全。故上開上訴人主張,無足採信。㈣附表1 編號9、10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174支基樁(含補樁2支),原契約約定施工場地鋪面為PC(不含鋼筋綁紮),而非RC,因此,為RC鋪面(內含鋼筋綁紮)、舊基樁打除、RC結構棄土坑而增加PC-120型、PC-200型破碎機租金及運費,原本之配屬之全套管挖土機已無法破除RC結構而需租入適用之破碎機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破碎機簽單、價目單、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現場照片、98年6 月17日、7 月2 日至4 日會議紀錄、備忘錄、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30頁、第32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第5 點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樁位PC破碎…等。」(原審卷一第273 頁),是以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僅可預期樁位破碎材質為PC,而實際現場所須破碎之材質為RC,故須額外承租破碎機進行破碎及剪除鋼筋之必要,顯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有兩造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鑑定報告認定略以:樁位PC破碎為契約所明載之約定,PC與RC破碎,因RC內含鋼筋硬度較大,故破碎困難度增加,RC破碎切除鋼筋亦為必要工作,實際應投入時間影響工率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參以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述:「(依你所述你在現場有無看過現場狀況?)有,我有看過。從外觀上看,現場是有鋪設20幾公分厚的水泥,但裡面有無鋼筋,要敲破才會知道。」、「(施工工區現場,究竟有無PC鋪面?)…現場工區鋪設的全部都是RC。」、「(開工後首先應進行之工程項目為何?是否先需整挖場地及鋪設施工動線鐵鈑?)首先應進行的工程是樁位放樣,因鋪設是RC所以要先破碎切除樁位鋼筋,才有辦法施工及作機具定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頁背面、第274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範圍雖為PC破碎,上訴人於現場施作實際為RC破碎,其所增加之費用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否認受有利益,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向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所承攬工程再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範圍當係依據被上訴人與互助營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所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向互助營造公司請求取得RC鋪面破碎之工程款,亦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附表1 編號11、12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合約中間柱基樁完整性之檢測量為中間柱總數量20% ,其中∮150 cm共44支、∮120 cm97支,共需檢測29支,業主及被上訴人認為有6支瑕疵,要求上訴人加測6支,當時責任歸屬不明,上訴人為免延宕施工進度,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先租入45型挖土機開挖6 支增加測試之樁內預埋4 支2"PVC管及沖洗PVC管之沉澱物,事後證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而此部分費用增加,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乙節,並提出98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付款申請、露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北捷北工程處函、原承商互助營造公司備忘錄、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檢驗)約定:「㈠工程檢驗所須工人、機具等,概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供給之。如有開挖或拆除部分工程供作檢驗之需要時,乙方不得拒絕,並應於檢驗後無條件修復之。㈡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及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項次一項目包含基樁完整性試驗費用、說明欄第5 點記載:「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超音波檢測、完整性試驗及安裝…」、基樁工程補充說明第3 點記載:「本工程單價內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超音波檢測、完整性試驗(含檢測管安裝)…」、第41點記載:「乙方工程品質應合乎業主要求,若品質不良,業主要求重做,其工期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及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3.12永久樁之試驗3.12.3樁之完整性試驗約定:「…⑵所有鑽掘樁應配置4支試驗管(即PVC管),受測之樁數應不得少於總裝數之20% 。…⑸…基樁完整性試驗費用已包含於基樁之單價內,不另計價。」,暨3.12.3補救措施3.13.3約定:「經測試不合格之樁均應廢棄,並以經工程司核可之方法予以更換。」(見原審卷㈠第270頁、第272頁背面、第273、274、275頁、第290頁背面、第291 頁),堪認基樁完整性試驗,及依系爭契約約定品質通過相關試驗,本係上訴人應負責之契約範圍。再系爭工程基樁完整性檢測分別於98年7 月7 日、27日、29日及30日進行,檢測結果有7 支樁分別有輕微缺陷及次要缺陷之瑕疵(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60頁,細目詳附表3 )。嗣於98年8 月19日召開會議,由被上訴人毛經理主持,湯耀煌、劉吉村出席,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完整性檢測有6 支基樁未通過,需重新施作請上訴人派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另佐以證人劉吉村證述:為了要檢查基樁混凝土品質,如遇PVC管不通,就要進行沖洗。系爭工程有6支基樁的完整性檢測,在鋼柱底檢測出的訊號模糊,大業主即捷運局就要求我們補作6支,就是另選擇樁號去施作6支,那是因施作當中都有撞破PVC管的可能性,另施作的6支又發生不通,所以才會進行PVC 管沖洗。一開始檢測的總數應該是29支,但有6支訊號模糊及之後另行施作的6支都是由上訴人施作的,但檢測是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廠商檢測。為了找前開6組瑕疵的基樁共24支PVC管 ,另再補作6支基樁部分,有承租一台45型挖土機,基樁的檢測是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復佐以上訴人所提 出之租用挖土機1萬0,500元及雇工尋管工資5,000 元費用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第324 頁),顯示本項工作係於98年8 月24日進行。綜上等情互核以觀,上訴人主張本項費用其基礎原因事實乃因基樁完整性試驗未通過,經業主通知補作所致,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上訴人依約派員處理,乃合乎契約本旨,上訴人為此增加補測6 支基樁完整性之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謂有理。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前述基樁缺失乃被上訴人將原設計圖說之光滑面灌入型鋼,不當變更為加設剪力釘灌入型鋼,導致樁孔設置物與鋼柱植入位置重疊,樁頂部位品質不良現象,亦造成PVC 管損壞無法檢測,故可歸責被上訴人,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業主北捷北工處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中間柱採用後插工法植入H 型鋼,即於全套管基樁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插入中間柱H 型鋼,插入過程除上訴人前述主張因變更光滑H 型鋼加設剪力釘空間變小之設計因素外,其餘如鋼柱垂直吊放晃動碰撞、H 型鋼插入打設速度、插入時間是否超過混凝土初凝時間…等施工因素亦可能造成基樁樁頂瑕疵,尚難認前述基樁缺失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且上開業主北捷北工處函乃係於完成本項6 支基樁補測後所發出,其內容係針對超音波完整性檢測之結果,結果顯示係27支基樁波速降低有缺陷疑慮,顯與前述因6 支基樁有瑕疵須補測6 支基樁之理由顯然不同,自難逕以該函所說明之理由認定與補測之6 支基樁費用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附表1 編號13、14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各樁施築灌注混凝土時,孔內廢水需排除,廢水排除後之處理,乃被上訴人應負責工項,被上訴人為節省廢水處理費用,改以變更現場挖淺溝使廢水迴流至RC結構棄土坑之方式,致有淺溝假設工程工項之產生,繼而衍生淺溝遭原承商要求露天面需覆蓋鐵鈑以維持人車施工安全之防範要求,其於工程期間代租入30片鋪路鐵鈑之租金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提出98年6 月10日、17日會議紀錄、威境公司出具之機械出租單、機具托運清單、鐵鈑租借憑單及98年6 月17日、18日工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等件暨證人劉吉村證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2頁、第196至206頁,原審卷㈡第69至80頁、第270頁,原 審卷㈣第271、2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約定被上訴人係負責RC結構棄土坑廢水處理,且除了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所列舉之各項外均由上訴人負責、同說明欄第5 點亦約定施工便道(含鋪路鐵鈑)及勞工安全衛生乃上訴人負責範圍、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點同約定車道進出或其他施工需要所需鋪設之鋼板,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73、274頁背面),足認施工便道及車道進出行經之動線鐵鈑應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施工便道係指施工道路到樁位之動線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背面);參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章基樁3.施工3.10 全套管基樁施工3.10.1施工說明記載:「…⑷當鑽掘到地下水位時,套管內應灌水,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下,防止管內會產生砂湧或土湧之現象或因套管外的壓力過大,而使套管產生變形,在澆置混凝土時,套管難以拔出。」,及3.10.2施工步驟包括:定位、探測、鑽掘、鋼筋龍之製作、鋼筋龍之吊裝、特密管之吊放及混凝土之澆置等(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及其背面),是以全套管基樁在施作時如遇地下水位較高時,為維持套管內外之壓力平衡,須於套管內灌水使管內水壓與管外之土壓達至平衡避免產生砂湧現象,於鑽掘至設計深度後吊放鋼筋龍及澆置混凝土時,鋼筋龍及混凝土體積即取代套管內水之體積,此時水會因排擠由基樁口湧出,故為免湧出之水漫流污染工地,施工之廠商常須設置截水溝及導流溝,將基樁內溢流之水導流至沉澱池,此由證人劉吉村證述:「(你所述截水溝是否與你們挖基樁時同時進行?)…因灌漿後流出的水,要導回沉澱池,這個水,事後還可以回收利用…因為需要的水量很大,而灌漿後溢出的水也很大,會漫流到工地而污染到工地或場外,所以我們也必須做截流溝,以避免受到營造安全衛生方面的罰款。」等語亦可證明(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並審諸次承攬契約之分包廠商契約範圍之分界常以施工作為是否具施工連貫性為斷(詳如前述),故承前所述施作節流溝及導水溝屬上訴人為施作基樁所需之必要施工作為,且有施工連貫性,而於節流溝及導水溝上覆蓋鐵鈑亦屬勞工安全之一環,如節流溝及導水溝位於施工動線上,為提供施工通行而鋪設鐵鈑等均屬上訴人前述契約範圍,相關費用並含於契約單價內,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事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原審雖認定本項被上訴人應給付相關費用,乃認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區之連續壁工程,因連續壁有設置導溝之必要,復為防止地下水在回填及灌漿時逆流設置截流溝,導引入沉澱池,以上均非上訴人工作範圍,而因被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導致上訴人施工行車動線行經區域以及勞工安全衛生防護區域擴大,自非上訴人承攬範圍及為完成工作所應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疑將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項轉嫁由非承攬工作範圍及為完成工作所應負責之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依證人劉吉村證稱:「(你所述的連續壁工程是否與基樁同時進行?)沒有,我們是在之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頁背面至273頁),堪認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時,關於被上訴人所負責連續壁工作早已完成,且地面均已填平,無須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專為連續壁工程設置截水溝及導水溝之必要,故原審上開判斷,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㈦附表1 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基樁施作已於98年7 月28日完成,其於同年月31日撤場後,被上訴人商請其將鐵鈑續留現場,供被上訴人用於廢土運棄車行走之用,故98年8 月1 日起至10日之鐵鈑租金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行之98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機械出租單、鐵鈑租借憑單等證(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第197至206頁,原審卷㈡第69至80頁),而依前開會議紀錄,載明係被上訴人毛經理主持,會議紀錄並記載:「確認鐵鈑租金(8/1~8/10)。清點30塊。」,可證上訴人主張其於撤場後,另與被上訴人就98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租用鋪路鐵鈑達成口頭協議,依被上訴人要求續租鐵鈑供被上訴人使用,應屬可採,此部分既非系爭營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續租鐵鈑之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租用鋪路鐵鈑費用9,000 元及鐵鈑運費1 萬2,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附表1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合約被上訴人應負責將RC結構棄土坑填平交付樁位安置施工及完築坑內樁後之RC結構棄土坑打除,因該假設工程均非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將RC結構棄土坑回填變更以300型、350型H 鋼架之工法,導致增加上訴人施工成本,被上訴人因此而獲利云云,固據提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租金請款單、出貨明細表、瞬成吊車公司收據、康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運費簽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合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僅約定並列舉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由被上訴人負責,其餘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均由上訴人負責,又依C1工區施工前照片(見原審卷㈣第245 頁),施工前早已設有RC結構棄土坑,復對照樁位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266頁、本院卷㈡第197頁),上訴人承攬之基樁工程,基樁分佈密集,亦包含位於RC結構棄土坑內之樁位施築,是依前開約定,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負責之RC結構棄土土坑廢土、水處理外,其餘為完成本項工程之工、料均係上訴人應負責範圍,且施作系爭工程基樁時,所使用之機具必須要有堅實之基礎,不可能懸空打設,而RC結構棄土坑既為簽約前所既存,為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本應自行規劃施作方式及順序,故於棄土坑填平之狀態下上訴人即可進行施作,然上訴人卻等到棄土坑出土致清空狀態後方進行施作,致增加費用亦難歸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施作位於RC結構棄土坑內之基樁,採用H 鋼架構施作,依系爭合約乃上訴人應負責之工料,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更非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㈨附表1 編號18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承商互助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口頭要求其應增設入場80T(噸)以上吊H型鋼備機參與施工,上訴人為免材料供應遭抵制以及衍生施工進度受阻之情,而依指示增加,但事後對整理施工進度無助,而98年5 月18日起至同6 月26日止支出吊車租金17萬9,000 元,乃經湯耀煌同意交付使用,報請被上訴人核付等語,並提出98年6 月2 日、4日會議紀錄、請款單及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94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3 點及第10點約定,系爭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同年5 月31日完工(數量φ100cm*31支、φ120cm*97支、φ150cm*44支),上訴人須依工程進度要求,提供足量機組進場施工,且C1工區最遲進機期程:第1 部機決定於3 月31日鑽掘第1 支基樁、第2 部至第4 部機決定分別於4 月8 日、15日、22日進場組裝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及其背面);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1點亦約定,上訴人須依工地進度要求,提供足量機組進場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背面);參以互助營造公司於98年6 月2 日召開會議之紀錄記載:「…3.原訂98年6 月1 日需完成30支基樁,截至98年6 月2 日只完成15支基樁,世久須加機具第4 組於98年6 月4 日動工,第5 組機具於98年6 月10日開始動工。4.世久持續與全夆續談增加一部可吊取29型鋼之吊車,以利工進」;及同年6 月4 日被上訴人會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兆明有參與)紀錄記載:「…2.世久現場工程師已全力支援協助全夆現場工程師及工班,全夆必須配合推動工進,不得拒絕。…」,及同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會議(上訴人派駐現場工程師劉吉村有參加)紀錄記載:「1.決定98年6 月18日第五組80T吊車進場,並於6月22日開始施作(由宋先生決定)。」(見原審卷㈠187至188頁、原審卷㈣第268 頁);並佐以本院另案(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互助公司以鋼柱插入困難而為限制或要求儲備第2 台吊車,因曾發生混凝土初凝,致鋼柱插入困難,故互助公司對施工品質之要求,尚難謂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另依業主北捷北工處監工日報顯示,系爭工程自98年6 月2 日起至上訴人主張退租第2 部吊車98年6 月26日期間有20天同時有2 支基樁進行灌漿(細目詳如附表4 )。綜上等情交互以觀,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確有落後之情,依約上訴人有配合工程進度,提供足量機組進場施作之義務,且第2 部吊車仍有實際進行工作,並非擺設無作用,故被上訴人之上包互助營造公司要求上訴人如要2 基樁同時灌漿,須有2 部吊車以為支應,尚屬合理,況若上訴人如認不合理,自可不予接受,反之上訴人經考慮後仍增調1 部吊車乃為利系爭工程進度之結果,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並無獲得額外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㈩附表1 編號19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98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租挖土機而支出運費部分,並提出包嘉公司98年4 月11日出具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㈠第194 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承租挖土機進場,並非單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供其所用,因此進場運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至於出場運費部分,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程結束退場後繼續留用機具,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退場運費較妥,故認上訴人就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3,75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附表1 編號20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P3-8樁中間柱基樁灌漿時因被上訴人混凝土供應不及接續不上,致特密管塞管,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材料有粒料分離之情,均屬可歸責被上訴人,經捷運局、互助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會商決議採接樁方式進行,然該基樁完築之後進行完整性試驗時為施測預埋之PVC 管斷裂,被上訴人湯耀煌即於98年6 月間要求以鑽心取樣方式檢測P3-8基樁是否有斷樁情事,經上訴人委請廠商進場後,竟改稱無施作鑽心取樣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鋐昇工程行出具之承攬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P3-8基樁預埋PVC 管斷裂及基樁斷樁之原因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鑑定報告略以:樁孔內所預埋PVC 管破裂之因素諸如,鋼柱及灌漿管吊放、空掘段砂土回填、其他碰撞衝擊等非為單一因素,皆會使PVC 管斷或破裂之可能。關於P3-8基樁斷樁,因不明原因塞管(是供料瑕疵或施工所致,至今未明),本鑑定無法判定(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堪認P3-8基樁預埋PVC 管斷裂及基樁斷樁之原因甚多,尚無法判斷歸責性。 ⒉又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5 點約定,上訴人負責基樁完整性試驗;第11點約定上訴人應依照設計圖樣、施工技術規範、標單及相關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確實辦理,並以獲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改善;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41點約定,系爭工程品質應合乎業主要求,若品質不良,業主要求重做,其工期及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3.施工3.13補救措施3.13.3約定:「經測試不合格之樁均應廢棄,並以經工程司核可之方法予以更換。」(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及其反面、第275、291頁);另依被上訴人98年6 月11日會議紀錄載有P3-8基樁測管4 支發生損害,若因PVC 管堵塞或破壞無法施測時以廢樁論,另行提出補救計畫等語,及同年月15日會議紀錄亦記載「7.P3-8基樁如何施作完整性試驗或其他方案…」,同年月16日會議紀錄要求P3-8基樁提送補強計畫,同年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毛經理指示湯耀煌:「P3-8基樁4 支完整性測管損壞,無法檢測,選擇用取岩心檢測」,同日湯耀煌指示上訴人工程人員劉吉村P3-8開挖尋找PVC 管,同年月19日始於會議中決定於22日施作鑽孔岩心取樣,同年月21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即與廠商鈜昇工程行簽訂鑽心取樣承攬同意書,同年月22日湯耀煌指示訴外人陳景鴻23日施作P3-8基樁鑽孔岩心取樣通知互助公司,同年月25日指示劉吉村務必於26日尋找4支PVC管開挖深度至少5m深,及同年月26日會議指示27日請上訴人宋兆明至工地商議P3-8基樁補救計畫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66、268、269、270、271、273頁,原審卷㈡第89頁,原審卷㈣第275、278、279 頁),亦均認P3-8 基樁,因PVC破壞無法施測,依約上訴人應負責完整性檢測,故被上訴人及湯耀煌先指示上訴人先尋找PVC管,仍無法檢測,始指示於98年6月22日進行鑽孔岩心取樣,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同意負擔鑽心取樣費用之合意,又上訴人雖提出98年6 月21日鋐昇公司出具之承攬同意書,然並非付款單據,上訴人是否確有關費用支出,顯非無疑,此外,鑽心取樣措施本係進行基樁完整性檢測補救方法之一,依前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系爭基樁縱因無從補救,以廢樁論,故再補樁1支,業經證人劉吉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1頁背面),是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部分之檢測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甚明,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可取。 附表1 編號21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需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執行購料或施工或租機等,應經甲方同意並另加付甲方15% 管理費,其代執行事項所有費用及另加付甲方15% 之管理費,乙方同意甲方得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之約定,請求前揭費用總和加計15% 之管理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約定,乃約定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執行購料或租機或施工等,方有加計管理費約定之適用,反之,依前開契約文義之解釋,並無適用,況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第2 點、第5 點約定,除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工料外,其餘為完成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前開約定應係為避免上訴人不自行負責購料、租機等情,若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購料、租機者,則無前開約定之適用,亦無其他特別約定,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管理費之利益,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 編號1 所示租用挖土機費用8 萬0,262 元、編號2 所示柴油費18萬9,741 元、編號3 所示租用挖土機費用2 萬元、編號4 所示柴油費4 萬7,280 元、編號5 所示維修費3 萬元、編號15所示租用鋪路鐵鈑費用9,000 元、編號16所示鋪路鐵鈑往返運費1 萬2,000 元及附表編號19所示運費3,750 元,合計39萬2,033 元(計算式:8萬0,262元+18萬9,741元+2萬元+4萬7,280元+3萬元 +9,000元+1萬2,000元+3,750元= 39萬2,033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39萬2,033元(詳目詳附表1「本院核給欄」),及自上訴人原審準備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於101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821 元本息部分(計算式: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4,854元-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2,033元= 2,821元),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2萬8,277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