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㈡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關於廢棄㈡部分,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佰玖拾貳元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9日變更為洪龍華,有經濟部103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榮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業據洪龍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原審係以伊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及榮民公司前於93年間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益鼎公司、榮民公司(下合稱益鼎公司等2人)承攬彼等向訴外人國防大學承攬之國防 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率真分案工程)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景觀工程),惟益鼎公司等2人為系爭景 觀工程施工代為僱工或租用機具時,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款先行催告伊改善而未改善方僱工之約定為之,且未列明施作工項與施作區域,也未經伊簽認即自行自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扣款,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等 2人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32萬8,163元、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 元及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㈢第 217頁及背面),核立山公司均是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主張益鼎公司等 2人不應逕行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該等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清潔點工重複扣款、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而請求益鼎公司等 2人返還該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立山公司主張: ㈠益鼎公司等 2人組成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下稱承攬體),將彼等向國防大學承攬之率真分案工程中之系爭景觀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第 1頁附註記載益鼎公司等 2人依彼等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同意以益鼎公司為訂約代表等語,惟於系爭景觀工程施作中,彼等均以「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率真施工處」共同具名發文及參與會議,足見益鼎公司等 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景觀工程應於93年11月 5日開工,於94年5月30日完工(合約工期207天),工程總價為1億9,450萬元(不含稅,稅款金額為972萬5,000元),但系爭景觀工程實際於96年2月14日完工,並於96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等2人尚應給付伊下列款項: ⒈益鼎公司等2人已給付系爭景觀工程第1至24期估驗計價款,尚餘第25期工程款378萬8,903元、第26期工程款35萬1,630 元、第27期工程款14萬5,480元,及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均未稅)未為給付。 ⒉系爭景觀工程曾變更設計,兩造曾於96年5月18日、96年8月2日召開協調會,益鼎公司等2人同意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A區主入口廣場-2、 B區主軸端景及L區透水鋪面追加工程款各9萬6,828元、20萬3,475元、52萬6,947元,合計應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 元;另於前開協調會中,益鼎公司等2人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中,就A區主入口240㎝造型牆追加工程款11萬9,747元,A、B、O、P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給付不足之工程款47萬1,471元,A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工程款5萬8,380元,B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工程款41萬9,923元,及C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增加工程款37萬1,688元,合計144萬1,209元,辦理追加帳手續,彼等自應給付該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復因率真分案工程主體建築物之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CM,致伊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因此多支出1,205萬3,527元工程款,益鼎公司等 2人亦應追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⒊系爭契約標單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計192萬 4,556元,後此部分由益鼎公司等2人收回自行統籌處理,故應辦理減項,然益鼎公司等2人卻以前開工作由彼等自行處 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萬2,719元自伊應領取之各期工程款中逕予扣除,彼等逕予扣除金額遠高於合約編列金額,其間差額132萬8,163元,即有不當;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 4項約定,系爭景觀工程之工地清潔及廢棄物處理工作由益鼎公司等 2人統籌辦理,伊則按月分擔清安處理費,然益鼎公司等 2人又於95年7至9月間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38萬3,232 元,於95年10月間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49萬8,798 元,合計自伊應領工程計價款中重複扣款88萬2,03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經益鼎公司等2人要求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後,伊於2日內仍未改善者,益鼎公司等 2人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所需費用或致生損失由伊負責償付,但益鼎公司等 2人未依該約定為之,且代僱工扣款僅列工數及金額,未列明施作工項、區域,並未經伊簽認,其中諸多項目非伊之契約責任,益鼎公司等2人扣款676萬7,491 元(包含代僱工款609萬9,105元、代租用機具款66萬8,386 元)即屬溢扣,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溢扣款項予伊。 ⒋因益鼎公司等 2人承攬率真分案工程之主體建築物結構工程進度延宕,致伊無法全部施作,益鼎公司等 2人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展延工期至96年 2月14日,系爭景觀工程工期乃由207天展延為832天,其間因原物料飆漲、成本大幅上揚,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益鼎公司等2人應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萬7,743元(立山公司原起訴請求益鼎公司等2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萬2,975元,嗣於101年 9月13日具狀更正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1,088萬7,743元,惟並未變更聲明,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第190頁、第246頁);又系爭景觀工程既因益鼎公司等2人施工延滯而展延工期,造成伊各項費用支出增加,按一般工程每日之管理費應以契約總價扣除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後,乘以0.04,再除以契約工期計算,系爭景觀工程每日管理費應為3萬7,212元【計算式:(1億9,450萬元-192萬4,556元)×0.04/207日 ≒3萬7,212.6元】,而系爭景觀工程合計展延625天(832日-207日=625日),故益鼎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應給付伊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2,325萬7,875元(每日管理費3萬7,212.6元展延天數625日=2,325萬7,875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 條、第227條之2 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等2人應給付立山公司合計7,924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就其主張益鼎公司等 2人應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32萬8,163元、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 元及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同額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217頁)。 ㈡對於益鼎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伊已依益鼎公司等 2人之要求趕工,而彼等主張代僱工費用未明列施作工項與區域,也未經伊簽認,部分項目非系爭景觀工程範圍,故益鼎公司請求伊支付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益鼎公司等 2人應給付立山公司1,807萬3,549元(包含第25期工程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保留款1,387 萬4,825元、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77萬8,008元、工期展延管理費734萬731元,扣除益鼎公司抗辯應扣除代僱工費用合計1,447萬4,487元後之總額),及自98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之訴及益鼎公司之反訴,兩造就其等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立山公司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後開第二項聲明之本息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益鼎公司等 2人應再給付立山公司3,181萬880元(包含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溢扣之清潔勞安費與廢棄物清理費132萬8,163元、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物價調整款343萬8,939元、展延工期管理費734萬73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益鼎公司等2 人本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益鼎公司反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立山公司本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立山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益鼎公司等2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僅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未包括榮民公司,故立山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公司給付款項,並無理由。而立山公司請求前開款項,因存有下列情事,益鼎公司無庸給付: ⒈關於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4款約定,如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必須趕工,立山公司應加派施工人員及機具配合辦理,不得推諉及要求加價,如經益鼎公司要求後 2日內未改善,益鼎公司得自行處理,其費用由立山公司負責償付。於94年12月間至96年 7月間,因立山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益鼎公司屢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並告知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且於立山公司計價款中扣除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等語,而益鼎公司確已代立山公司僱工,並自第12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抵立山公司應償付之費用與損失,立山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估驗計價款;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立山公司應繳交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保固金與保證金同意書、經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與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迄未交付該等文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縱認立山公司得請求保留款,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款之約定,伊亦得以代立山公司僱工所需費用及損失,與立山公司之保留款互為扣抵。 ⒉關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約定,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如有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立山公司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未辦理則視同立山公司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系爭景觀工程雖於96年 5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9,821萬1,779 元,但上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均無立山公司主張之上開變更追加項目或金額,顯見益鼎公司並未同意該部分變更設計,立山公司自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至於率真分案工程之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雖有變更設計提高40CM情形,但與立山公司承作位於主體建築物外之景觀雜項工程無涉,而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係由結構平行廠商承攬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則由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均非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施作範圍,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圖說亦從未變更,其只需按圖施作,並無因此變更設計之必要,自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⒊關於溢扣款或重複扣款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 4項約定,立山公司本需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清安處理費,故益鼎公司於立山公司請領各期款項時,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合於契約約定,且益鼎公司於扣除清安處理費時,立山公司從無異議,其復主張溢扣而請求返還,實無理由;益鼎公司於95年7至9月間編列之代僱清潔點工費38萬3,232 元、於95年10月間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49萬8,798 元,所指「清潔點工」實為零星雜項點工,包括清潔工及技術工,係立山公司於施工期間人手不足,要求益鼎公司調派零星點工支援其施作系爭景觀工程,與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 4項所定之清安處理費,係針對清安組織之行政支出及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費用,核屬二事,並無如立山公司所指重複扣款情事,自無須返還;另於94年12月間至96年 7月間,立山公司因施工進度落後,經益鼎公司要求趕工,並告知如未予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款之約定代僱工辦理,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須經立山公司簽認始可為之,益鼎公司確已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依約自得於立山公司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相關費用,且每期扣款立山公司均無異議而予以簽認,顯見上開扣款洵屬有據,立山公司復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工期展延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物價變動並非雙方於契約成立時所不得預料,立山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給付,況兩造均為民間公司而非行政機關,行政院頒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無適用餘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 項約定,系爭景觀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也未證明有按工期比例計算管理費之工程慣例存在或就其主張計算公式提出舉證,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立山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且系爭景觀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立山公司工程進行遲延情況嚴重所致,益鼎公司也因為立山公司代僱工、代租用機具而分擔部分管理工作,益鼎公司未就工期遲延對立山公司求償遲延違約金,立山公司復於系爭景觀工程歷經 2次契約變更均無異議,即不應再行反覆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益鼎公司反訴主張:自94年12月起至96年 7月份止,因立山公司施作進度落後,伊屢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並告知如未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且從各期計價款中扣除代僱工之相關費用,而伊於前開期間,已為立山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代僱工費用一」所列項目支付墊款,於與各期估驗計價款(包含立山公司請求之第25、26、27期估驗計價款)扣抵後,仍有不足,立山公司尚積欠伊代僱工等費用1,549萬9,720元(含稅)未付,另伊為立山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代僱工費用二」各工項施作代墊僱工費用214萬5,798元(含稅),再扣除立山公司請求之保留款1,456萬8,566元,立山公司尚欠伊307萬6,95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4款之約定,求為命立山公司應給付其307萬6,9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益鼎公司等 2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益鼎公司等 2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益鼎公司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益鼎公司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立山公司應給付益鼎公司66萬1,9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山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益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益鼎公司等 2人對於立山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益鼎公司提起反訴原另請求立山公司應給付伊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616萬3,95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益鼎公司此部分請求,未據益鼎公司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五、經查,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組成承攬體,向國防大學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嗣於93年12月間依與榮民公司間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 條、第10.4條之約定,由益鼎公司為訂約代表,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景觀工程交由立山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億9,450萬元(不含稅,另加營業稅972萬5,000元),並約定於93年11月5日開工, 於94年5月30日完工,合約工期207天。嗣系爭景觀工程經二次合意展延工期後,完工日期變更為96年2月14日,並於96 年8月15日經業主即國防大學驗收完畢。立山公司與益鼎公 司於96年5月25日就系爭景觀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雙 方同意減帳工程金額6萬8,221元;後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78萬元,系爭景觀工程經二次變 更設計後,合約總金額變更為1億9,821萬1,779元(未含稅 )。益鼎公司已給付立山公司系爭景觀工程第1期至第24期 之估驗計價款,第25期估驗計價款原應為563萬7,266元(未稅),應扣除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監督付款金額184萬8,363元,尚餘估驗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應為35萬1,630元(未稅);另第27期估驗計價款應為340萬2,000元 (未稅),益鼎公司同意返還泰勞支援費用超額扣款金額132萬5,149元及重複扣款8萬13元予立山公司,另應扣除益鼎 公司代立山公司監督付款予下包之金額466萬1,682元,尚餘估驗款14萬5,480元。益鼎公司已於96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 立山公司最後25%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斯時累計已解除100%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尚有10%之工程 保留款1,387萬4,825元未支付予立山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96年 5月18日、同年8月2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工程合約變更明細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97年12月22日97年率真備字第333號備忘錄、96年10月16 日96率真備字第1027號備忘錄、96年11月12日96率真備字第1056號備忘錄、97年2月12日97率真備字第66號備忘錄、工 程計價/結算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至23頁、第34至36頁、第78頁、證物卷㈥第35至42頁、第26至27頁、第33頁、第29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至4頁、第241至242頁、卷㈡第144頁、第159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應給付前述各項工程款,為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承攬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並無對世之效力,僅有其相對性,是承攬契約之約定僅有拘束該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至於承攬契約當事人與訴外人間,為履行該承攬契約而訂定其他契約關係,核屬他契約關係,並無拘束該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立山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益鼎公司等2 人云云,但為益鼎公司等 2人所否認,抗辯契約之定作人僅益鼎公司。經查,依系爭契約記載,其約定承攬商即乙方為立山公司,而定作人即甲方僅益鼎公司,契約末立契約人之甲方亦僅記載益鼎公司,並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契約,契約中查無由榮民公司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益鼎公司,由益鼎公司代理榮民公司為法律行為,使益鼎公司所為意思表示對榮民公司發生效力之旨,自難認益鼎公司有代理榮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使系爭契約之效力直接對榮民公司發生效力之意思。系爭契約於首頁備註欄中固記載「由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所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 攬協議書第6.1 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公司為訂約代表」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頁),惟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乃 榮民公司、益鼎公司與訴外人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鑑於國防部採購局邀請廠商參加國防大學主體工程招標,而組成一聯合承攬組織以共同承攬該率真分案工程,其中第6.1條係 約定該聯合承攬契約當事人間關於該聯合承攬組織因執行主契約而產生之包括分擔營運資金及擁有聯合承攬組織所得資產、資金等盈餘與虧損及相關權利、責任與義務之負擔比例,第10.4條則約定聯合承攬組織得根據該協議書及主契約規定,將工程之任何一部分分包給第三者等語,有該聯合承攬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74至179頁),足認上開首頁備註欄記載僅是說明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間內部關係,及益鼎公司得單獨簽訂系爭契約之依據,無從據此認為益鼎公司有代理榮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使系爭契約效力及於榮民公司之意思,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相關工程估驗計價款均由益鼎公司支付予立山公司,立山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益鼎公司國防大學工程工務所等情,並有益鼎公司提出銀行匯款記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4至196頁),足徵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榮民公司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益鼎公司於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工程中,就通知立山公司事項常以承攬體名義發文,係本於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間內部關係執行工程施作及管理事務,榮民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難因益鼎公司以承攬體名義發文,使榮民公司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之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立山公司即不得請求榮民公司給付系爭景觀工程之工程款。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全部完工經 業主(即國防大學,下同)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即立山公司,下同)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工程保固金+保證金 同意書。d.經甲(即益鼎公司,下同)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e.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語(見原審證物 卷㈠第4頁),故立山公司依約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經業 主就系爭景觀工程部分驗收合格,並繳交「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雙方簽認 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後,即 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而依承攬體97年12月22日97率真備字第0333號備忘錄記載:「說明:本工程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故貴公司(即立山公司)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除現金外,若以其他方式提供保固保證,應自96年8月16日起除依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限,另加3個月為保固保證有效期。…。」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6至27頁),堪認系爭景觀工程業經業主即國防大學於96年 8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雖益鼎公司抗辯其與國防大學間主體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程序未完成,業主尚未全面完成驗收云云,縱使屬實,但國防大學尚未驗收之工程既非立山公司承攬範圍,益鼎公司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承攬主體工程未能全部驗收,係因可歸責立山公司承攬之系爭景觀工程所致等節,即難認益鼎公司所承攬率真分案工程未能全部驗收與立山公司承攬施作有何關聯,自不能憑此認定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而立山公司業於96年 9月27日提送保固切結書,於96年11月 8日提供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以合約金額3%於工程尾款中暫保留,與銀行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退回)、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第26期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第三 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書證,向益鼎公司請領系爭契約金額7%之工程保留款,有立山公司96年11月 8日(九六)立率工字第83號函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25至126頁),雖益鼎公司以變更設計尚未完成程序、結算金額無法確認、業主未全面驗收完成,並否認立山公司已依約提供工程保固金為由,拒絕給付立山公司該筆保留款,有承攬體96年11月20日96率真備字第1069號備忘錄為佐(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25至126頁、卷㈥第 335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關於工程保固金之規定:「工程保固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3%,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金」等語,同條第 2項並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 3年」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6頁),以立山公司請求系爭景觀工程保留款總額已逾系爭工程價款總價之3%,且系爭景觀工程已於96年 8月1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迄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已超過 3年保固期間,則立山公司於驗收合格後,提送益鼎公司要求之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工程計價/結算單、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文件予益鼎公司, 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故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兩造不爭執系爭景觀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1,456萬8,566元(含稅金額,未稅則為1,387萬4,825元)(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卷㈢ 第215頁反面、卷㈢第253頁),故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未稅),應屬有理。 ㈢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增減。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文件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契約文件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亦不互為找補。惟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已超過原總價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時,應得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不屬原契約計價範圍之追加工程款。且承攬人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縱未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若係為因應實際狀況所必要,或符合定作人之需求,定作人自應給付承攬人施作追加工程之費用。立山公司主張因益鼎公司變更設計,系爭景觀工程追加A區主入口廣場-2、B 區主軸端景及L區透水鋪面等工程,及追加A區主入口240㎝ 造型牆、A、B、O、P 區TYPE -B圍牆及圍牆柱、A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B 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及C 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之追加等工程,應給付伊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 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等情,業據立山公司提出96年 5月18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96年8月2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立山公司97年 1月16日(九七)立率工字第88號函暨漏列項目明細表、承攬體97年1月24日97率真備字第41 號函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4至47頁),益鼎公司也不爭執立山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項,堪認立山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項無訛;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18頁) ,準此,系爭契約核屬總價承攬契約,揆之前揭說明,立山公司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原則上應屬固定,若立山公司施作之工程超出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以外,而屬工程範圍變更之情形,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辦理工程之追加。而依96年 5月18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六、針對立山公司追加工程款統計表決議事項如下:有關統計表項次1(附件A):1、A區主入口廣場-2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單價分析表數量不足部分,列入驗收完成後請立山公司提供漏項或數量差異數清單供本處後發函業方爭取追加帳後續。...B 區主軸端景(N棟值日官室東側洽公停車場)追加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漏列項目,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L 區透水鋪面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漏列及數量差異部份,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4至35頁),另96年8月2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六、針對立山公司追加工程款統計表決議事項如下:......有關統計表項次2......A區主入口造型牆(H=240㎝)因配合電動大門變更之追加工程11萬9,74 7元,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圍牆TYPE-B因A區主入口次入口及B區電動大門變更及O、P 區現場變更追加工程52萬9,851元,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B 區主軸端景鋪面因主入口電動大門位置變更增加面積之追加工程41萬9,923 元,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附件C 項次6C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合約數量不足12座,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6頁),兩造既於前揭會議時確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尚有「A區主入口廣場-2」、「B 區主軸端景」、「L區透水鋪面工程」等原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漏列情形,參以系爭景觀工程於95年12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項目中確包括「A 區主入口廣場-2」、「B區主軸端景」、「L區透水鋪面工程」等項目,亦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合約變更明細表可按(見原審證物卷㈥第37、38頁),益鼎公司並自承「A 區主入口240㎝造型牆」、「A、B、O、P 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造型牆面飾重做」、「B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及「C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增加」係因原設計變更所為追加,且系爭景觀工程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之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記載:「.. ...96年5月18日及96年8月2日協調會中,被告(即益鼎公司 ,下同)同意將第一次變更設計標單漏列項目補列及原有項目數量錯誤更正後,補給追加工程款.....⑴A區主入口廣場-2單價分析表漏列挖填方整地,斬假石收邊等及原有項目數量錯誤更正後,本項應補給追加工程款9萬6,828元。⑵B 區主軸端景.....漏列W30排水溝及RC收邊W20cm 工項之追加工程款20萬3,475元。⑶L區透水鋪面工程單價分析表漏列挖填方整地之工項及原有項目數量錯誤更正後補給追加工程款52萬6,947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帳部分為82萬7,250元(9萬6,828元+20萬3,475元+52萬6,947元=82萬7,250元) 」,另記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項目:⑴A區主入口240㎝造型牆.....⑵A、B、O、P 區TYPE-B實做數量.....⑶B區主軸端景鋪面TYPE-B較原設計圖增加....⑸C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加作12座.....查以上各項目非屬原契約承攬範圍,故應屬變更設計追加項目,依第15條依慣例應由原告(即立山公司,下同))僱工施作,實際亦由原告施作,被告應依約第15條第3項規定追加減結算。....追加工程款中:⑴A區主入口240㎝造型牆.....追加工程款11萬9,747元。⑵A、B、O、P區TYPE-B圍牆.....追加工程款47萬1,471元。⑶A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之二次施作之追加工程款5萬8,380元。⑷B 區主軸端景鋪面......追加工程款41萬9,923元。⑸C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追加工程款37萬1,688元」、「上述五項合計144萬1,209元( 11萬9,747元+47萬1,471元+5萬8,380元+41萬9,923元+37萬 1,688元=144萬1,209元).....變更設計既屬事實,仍應合約辦理變更追加並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4至46頁),足認系爭景觀工程之第一次變更工程款本應包括「A區主入口廣場-2」、「B 區主軸端景」、「L區透水鋪面工程」等工程項目之前述追加工程款82萬7,250 元,僅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漏列項目、數量計算錯誤,致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未予列入,至於「A區主入口240㎝造型牆」、「A、B、O、P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造型牆面飾重做」、「B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及「C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增加」等項目合計144萬1,209元之工程款,則非屬原系爭景觀工程之範圍,而為符合益鼎公司需求增加之項目,且立山公司主張應追加工程款金額,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尚屬合理,益鼎公司對於立山公司施作該等工程項目之數量、價值也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82萬7,250 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44萬1,209元,均屬有理。 ㈣再查,益鼎公司等 2人所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確有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提高40公分而變更設計,益鼎公司並於94年7 月間通知立山公司因地下室頂版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結構區內排水系統銜接結構區四周舊有排水系統,需配合調整變更結構區內排水高程之情,業據立山公司提出承攬體94年 7月12日94率真備字第1163號函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241頁背面),立山公司雖主張因率真分案工程變更設計,致系爭景觀工程鋪面高程亦需配合變更提高,伊需先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再用機具夯實,須經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方能達到設計之高程,因此額外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方工項之工程款1,205萬3,527元云云,惟因率真分案工程之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項,係由益鼎公司另行交由其土方平行廠商承攬將土方運至回填區,並回填至指定高程等工項之施作等情,業據益鼎公司提出其與土方平行廠商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83至293頁),而立山公司就其施作之排水系統工程及道路、廣場等相關鋪面工程基地之土方回填,係俟益鼎公司之土方平行廠商將土方回填至指定高程後,方由伊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 189頁),鑑定報告亦認為,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高程提高40公分,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等工程費用本應由益鼎公司負擔,故無須給予立山公司合理之追加價款,立山公司也無須負擔此部分工程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9、40頁),堪認益鼎公司抗辯主體建築物旁之土方整地、回填係由其他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等情為真實可信。且立山公司自承伊於施作道路兩旁或接水溝之端部時,本須依設計於其結構底部放深基腳5公分,並依約定壓實底土90%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可認立山公司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中 ,無論地質種類如何,本即包括使基地底部提供足夠之支承力、壓實底土等工項,以使工程基礎不致發生過大之沉陷、滑動與轉動,或因受溫度、地層體積變化或沖刷之影響而移位,方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而立山公司就土方平行廠商回填土質異常鬆軟,致伊無法正常施作排水溝及道路、廣場等鋪面工程乙節,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證明伊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而較原約定新增工作或更增加支出等情,自難認立山公司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而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內容,屬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故立山公司主張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致伊增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益鼎公司應給付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云云,尚乏依據。 ㈤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 項約定,立山公司應隨時維持施工期間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等應即予以清除,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一切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工程價款項內,立山公司不得以缺少預算為由,拒絕執行有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購置執行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所必要之一切裝備及履行清除廢棄物等工作等語;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 4項復約定,系爭工程之清安處理(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工作,由益鼎公司統籌辦理,立山公司自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止,須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該清安處理費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2頁、第87頁),可知依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間約定,原應由立山公司負擔之廢棄物之清理義務因率真分案工程包括多家平行承攬商,為免各家廠商責任不明,乃由益鼎公司與各家平行承攬商各別約定,由益鼎公司主導廢棄物之清除、運送,並由各平行承攬商按比例共同分攤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是就立山公司應負擔之清安處理費言,原即屬其承攬系爭景觀工程必須實際支出之成本,無論所需金額若干,立山公司均須支付,僅因益鼎公司為整體工程便利性計而統籌辦理,改以比例分攤方式計算立山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而已,準此,縱因分攤計算結果,致立山公司須負擔之清運處理費用高於其投標時所列詳細價目表之金額,立山公司亦不得拒絕負擔。是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清安費與廢棄物處理費,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原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552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立山公司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該筆溢扣金額云云,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㈥綜上,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得向益鼎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第25期剩餘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 元、第27期剩餘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 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均未稅),而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溢扣工地清潔 勞安環保費132萬8,163元應予返還,則無可取,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金額合計為2,042萬 9,297元。 七、益鼎公司主張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得請求立山公司償付,而其實際代僱工、代僱機具等費用高達1,764萬5,518元,自應給付立山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立山公司尚應給付其餘額307 萬6,951 元等語,為立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 2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 7頁),堪認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如有須趕工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需要,立山公司本應依益鼎公司要求配合辦理,如經益鼎公司催告逾 2日而仍未配合辦理時,益鼎公司即得自行僱工或租用機具支援立山公司施工,相關費用並得向立山公司求償。惟催告者,乃針對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通知,目的係希望受催告人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是否承認該法律行為,以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準此,自亦允許兩造預先以合意方式概括約定兩造間法律關係,而無須逐次定期催告以促請受催告人答覆是否承認之旨。查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95年 1月間即有因工班未進場施作、進度嚴重落後,遭益鼎公司通知將代僱工進場施作,款項自工程款中扣抵之情,有承攬體94年12月12日94率真備字第2040號函、95年 1月10日95率真備字第78號函、95年1月23日95率真備字第162號函、95年1月5日景觀雜項及植栽工程工務、機電檢討會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證物卷㈥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4頁),而益鼎公司曾將95年 1月至96年 3月間,由益鼎公司提供模板工、水泥砂漿、安裝點工、代租用機具等協助立山公司施工之出工數及單價,按月通知立山公司,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款中辦理扣款等情,亦有益鼎公司提出列載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工程計價/結算單可稽(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4、1-5、2-3、2 -4、3-6、3-7、4-8、4-9、5-8、5-9、6-7、6-8、7-8、7-9、8-9、8-10、9-9、9-10、10-9、10-10、11-9、11-10、12-8、12-9、13-8、13-9、14-7、14-8、15-8、15-9、16-7、16-8、17-7、17-8、18-5、18-6、19-6、19-7),立山公司於96年 1月以前,對於屢次遭扣款,原並無異議,證人即立山公司之系爭景觀工程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並證稱:系爭景觀工程原由立山公司自己找協力廠商施作,大約95年後,立山公司找不到人,就請承攬體協助找工人,工錢再由承攬體從立山公司應領計價款中扣除,立山公司施作內容,包括結構工程(如鋼筋、模板、混凝土…),這是長期工作,且需專門技術工人,所以要提早幾天由伊口頭或書面向承攬體之站長胡建臣申請,要看工作內容,實際派工前一天胡建臣站長會與伊確認,當天工人來工地現場,伊再分配工作,工人完成當天之工作後,伊會簽名確認,另一種是裝修工作(如洗石子、貼磁磚、花崗石安裝),係由另名劉姓同事於前一天向承攬體提出需求,清潔點工也由劉先生負責,早期立山公司於施工現場有足夠機器設備、器材可供施工,後期不知何原因,機器廠商未能繼續提供,故由伊向承攬體申請機具設備,相關費用循代僱工費用模式請款,是立山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清忠指示伊委請承攬體調派人力、機具,事前伊也會以口頭通知張清忠獲准後才通知承攬體,承攬體會於每月底逕行發文檢附經伊簽名確認數量之單據通知立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56頁),核與證人即立山公司系爭景觀工程工地現場工程師鍾哲民證稱:據伊所知立山公司都是在現場施工前,另行僱請人力、機具,沒有固定班底及設備,伊會在施工前一天向張清忠或胡朝凱提出人力、機具需求,由其等調度人力、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及證人即承攬體派駐現場之站長胡建臣證稱:系爭景觀工程開始時係立山公司自己的工人、機具進場,約94年、95年時因進度開始遲滯,開過工程協調會請立山公司增加人手,但立山公司沒有加人,只好請工班進場施作,伊等每週開會,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會來,僱工人數是前一天由張式豪或胡朝凱或監工打電話來說要多少人,伊會每月就代僱工費用發備忘錄給立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72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足認立山公司於施作系爭景觀工程後期,已無法自行僱用人力、調用機具施作,乃與益鼎公司達成合意,固定由益鼎公司視現場施作情形,代僱工或代租用機具支援立山公司施工,並由益鼎公司先行代墊僱工、租用機具等費用,再自立山公司應領之歷次估驗計價款中扣回。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2項、第6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乙方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及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檢驗前,乙方需將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清理完畢,並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否則不辦理驗收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在10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及業主於10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僱工辦理,凡所需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並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及「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發生走動、裂損、坍塌或其他等瑕疵,經查係由於乙方施工或供料不合契約規定所致者,乙方應無償無條件修復並改正。若乙方於接到甲方通知10日內不執行修復改正時,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 證物卷㈠第12至13頁、第16頁),故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前,若有缺失修補等工作之必要,而立山公司無力施作,益鼎公司仍得代僱工、租用機具支援施作,迄至系爭景觀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立山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負工程保固責任,如其後經發現系爭景 觀工程存有瑕疵,即須經益鼎公司定相當期限請求立山公司修補,不得逕行代立山公司僱工施作。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景觀工程係於96年2月14日完工,迄至96年8月15日始經業主驗收等情,則益鼎公司於完工後、驗收日期前所支出代僱工、代租用機具等費用,核均屬業主驗收合格前之缺失修繕,揆之前揭說明,益鼎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立山公司償還,而無須先定期催告。故益鼎公司就其應立山公司要求而代僱工、代租用機具所支出費用,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立山公司償還,核屬有據。立山公司抗辯益鼎公司未依約定催告即自行僱工,有違系爭契約約定,伊無須受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㈡查益鼎公司主張應扣款項目,包括如附表一之一「代僱工費用一」(細目如附表A1至A14)各項次之費用,及如附表一 之二「代僱工費用二」所示項次1至8之項目,茲就益鼎公司主張之各項代僱工、機具等費用,分項析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A1模板隊員支援費用:益鼎公司主張其於95年 1月至96年 3月間,為立山公司僱請模板隊員,並定期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所僱請模板隊員之數量、單價,故其於此部分代墊而應扣款金額合計為548萬3,418元等情,業據益鼎公司提出列載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1-5、2-4、3-7、4-9、5-9、6-8、7- 9、8-10、9-10、10-10、11-10、12-9、13-9、14-8、15-9、16-8、17-8、18-6、19-7),而上開備忘錄雖係益鼎公司計算製作,惟兩造原已同意由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僱工後扣抵工程款之模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備忘錄記載模板隊員支援費用,每人每日單價均為2,200元,而立山公司於原審審理 中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時,就益鼎公司自95年3月起至96 年3月間代僱用模板隊員而支付費用金額均積極而明確地表 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4、105、107、109、111、113、115、118、120、122、124、126、128頁),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立山公司復不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之。至於95年1月、2月之代僱工費用,立山公司雖有爭執,然益鼎公司於計給立山公司系爭景觀工程第12、13期款時,已將包含此部分代僱工費用之金額自應給付立山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立山公司且於第12、第13期工程計價/結算單上 用印、領款(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1-4、2-3),則以益鼎公司計算此部分代僱工款項之單價、計算方式均無變更,數量、金額也相差不多,立山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非由益鼎公司代為僱工而由伊自行施作之證據,堪認益鼎公司主張其確有代墊此部分模板隊員費用,核屬可信,故此部分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墊付僱工費用合計應為548萬3,418元。雖鑑定報告認為益鼎公司代僱模板隊員於95年1月2日至1 月20日期間之出工時數為661小時,95年1月21日至2月20日 期間之出工時數為854小時,以每8小時算出工1日、每日工 資1,618元計算,95年1月、2月合理代僱模板隊員費用應為 30萬7,420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惟鑑定機關據以計算 之出工時數僅為益鼎公司提供派工紀錄表之一部分,且該時數計算未區別一般工時與延長工時,所根據每日工資也與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間約定代僱工單價不符,而立山公司既已簽認而同意益鼎公司自估驗計價款扣除95年1月、2月代僱工費用,兩造即已合意立山公司應償還金額,尚無從另以第三人意見推翻兩造間合意,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⒉關於附表A2泰勞支援費用:益鼎公司主張其於95年4月至95 年11月期間,提供泰勞協助立山公司施工而墊付費用,已按月通知立山公司等語,並提出承攬體出具備忘錄多張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4-9、5-9、6-8、7-9、8-10、9-10、10-10、11-10),惟查,關於僱請泰勞之情節,證人胡建臣證稱:泰勞單價是會計小姐核算,伊不記得有無與立山公司討論過單價,僱工人數是明天要的話,今天下午4點多打 電話來說要僱用多少人,都是前一天說好,不會有太多或太少的情況,如果當天下雨的話,會把泰勞挪去做室內的工作,室內是承攬體自己的工程,不是立山公司的工程,這部分泰勞就不會扣立山公司的錢,外勞出工是由蔡清順領班負責,剛開始有簽單交立山公司簽認,後來就沒有,不清楚為何沒有,除了立山之外,植栽工程、結構工程都有要求派外勞協助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4頁背面),但核與證人即負責泰勞分配、監督泰勞施作之蔡清順證稱:伊負責泰勞分配,只分配給立山公司,因只有立山公司用得到泰勞,結構工程都是用本地勞工,當天由立山公司指明要幾名泰勞,如果遇下雨還是穿著雨衣下去作等語(見本院卷㈡276至 277頁)明顯不符,參以益鼎公司除得提出施工日期為95年4月21日、22日、23日、24日、29日、5月1日、4日、5日經胡朝凱簽認之泰勞工作申請單為證外(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5-2第65至88頁),其餘提出之泰勞工作申請單均未經立 山公司人員簽認(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4-2、5-2、6-2、7-2、8-2、9-2、10-2、11-2),益鼎公司也未能提出經泰勞簽到及加班之出勤記錄為證,而其提出代僱泰工扣款金額明細表均為益鼎公司自行製作(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4-2 、5-9、6-8、7-9、8-10、9-10、10-10、11-10),自難認 益鼎公司主張之泰勞支援工數為真。又觀諸益鼎公司歷次通知立山公司泰勞支援費用扣款之單價,並非固定(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4- 9、5-9、6-8、7-9、8-10、9-10、10-10、11-10),益鼎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每次價格變動均 經立山公司同意,自難以益鼎公司主張金額採為計價基礎。惟依立山公司提出96年1月11日(九六)立率工字第38號函 ,曾向益鼎公司爭執益鼎公司扣抵之泰勞支援費用未依協議單價扣抵、泰勞加班時數計算有誤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㈤第206頁),可認立山公司確有委請益鼎公司提供泰勞協助施 工,而立山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時,曾就益鼎公司主張之泰勞支援費用金額,表示依據益鼎公司提出之泰勞工作申請單及加班註記等資料,其中95年6月至11 月之泰勞支援費用應如附表A2「立山公司抗辯」之「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益鼎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墊付金額逾立山公司不爭執之金額,故就95年 6月至11月期間之泰勞支援費用應依立山公司不爭執之金額為準。又鑑定報告認定依益鼎公司提出95年4月、5月之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表觀之,系爭景觀工程於95年4月、5月合理之泰勞支援費用應為19萬394元、44萬5,756元(見鑑定報告第13、14頁),而益鼎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代墊費用超逾該金額,立山公司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無須益鼎公司代為僱工而得自行施作之證據,是95年4月及5月之金額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為據。是本項泰勞支援費用合計為466萬7,278元(見附表A2「本院判斷」欄位合計結果),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扣款金額於466萬7,2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益鼎公司雖另主張兩造已就泰勞支援費用進行結算協商,立山公司並已領取泰勞費用退款132萬5,149元,顯對泰勞支援費用扣款已無爭議云云,惟依兩造於96年 5月18日之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及承攬體97年 2月12日97率真備字第66號備忘錄記載,均無兩造對泰勞支援費用扣款無爭議、立山公司拋棄其餘請求等記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2、34頁),益鼎公司主張立山公司已無爭議,不得再行爭執云云,即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A3之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之水泥砂漿⑵與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代僱工費用:益鼎公司主張其於95年4月至96年2月間期間,提供水泥砂漿協助立山公司施工,並按月通知立山公司數量及單價,另於95年6月提供水泥砂漿 支出費用9萬4,920元,及於96年5月為H、I區頂蓋洗石子查 核缺失修繕而代僱工支出5萬9,475元等節,固據益鼎公司提出備忘錄、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 證4-8、4-9、5-8、5-9、6-7、6-8、7-8、7-9、8-9、8 -10、9-9、9-10、10-9、10-10、11-9、11-10、12-9、13-9、 14-8、6-8、17-5),關於水泥砂漿部分,立山公司固不爭 執有段施工期間係由益鼎公司提供水泥砂漿施工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14頁),惟否認益鼎公司所主張水泥砂漿數量、 金額,而本件經送鑑定,鑑定單位認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估計,系爭景觀工程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合計為919.14立方公尺(包含附表A3所指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所指水泥砂漿⑵),益鼎公司雖主張其實際交付水泥砂漿應如附表A3、A4數量欄所載,並聲請傳訊證人胡建臣及益鼎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人員宋明賢到庭證述,但關於立山公司訂購水泥砂漿方式、數量,證人宋明賢證稱:訂購數量因天天都在工地,不定時會碰面,也知道各自手機,有碰面就會講,沒有簽單據,下班前伊會跟站長胡建臣講,由胡建臣自己鍵入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核與證人胡建臣 證稱:伊不知立山公司實際使用水泥砂漿之情況,現場人員會製作電腦資料,每月20日會彙整資料,伊不清楚有無其他廠商也請他們提供水泥砂漿,每日數量如何算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頁背面至275頁背面),顯不相符,且證人宋明賢、胡建臣對於送至現場之水泥砂漿究係1:3之水泥砂漿或3000psi水泥砂漿,證述亦互有不符(見本院卷 ㈡第274頁及背面、卷㈢第4頁背面至第5頁),自難以其等 證述認益鼎公司主張水泥砂漿數量為可取,從而,應以鑑定單位按系爭工程施工圖、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為基礎,按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另益鼎公司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於95年4月至6月份間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於95年7月起至96年2月間則上調為每立方公尺1,695元,此部分單價業經益鼎公司以歷次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並據以扣款,而立山公司從未對此單價金額表示反對之意,並繼續使用益鼎公司提供之水泥砂漿,應認立山公司已同意此部分單價,故鑑定單位認此部分單價均應以每立方公尺1,445元計算(見鑑定 報告第20頁),核與兩造約定不符,自不可採。準此,益鼎公司提供水泥砂漿費用,應按應使用數量與益鼎公司主張數量按比例計算各月份使用之水泥砂漿數量後(即各月份數量=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數量/益鼎公司主張之總數量3,192立方公尺鑑定單位認定之總數量919.14立方公尺)乘以兩造合意各月份單價計算其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A3、A4「本院判斷」之「數量」與「金額」欄位所示),合計水泥砂漿⑴與⑵總額為154萬3,904元。另益鼎公司主張其為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代僱工支出費用5萬9,475元,業據益鼎公司提出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 單及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17-5第42至44頁),且為立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0頁),堪認益鼎公司確有此部分支出。故益鼎公司可扣除附表A3之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之水泥砂漿⑵暨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代僱工之費用,合計為160萬3,379元(154萬 3,904元+5萬9,475元)。 ⒋關於附表A5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⑴:查益鼎公司於95年1月間為L區太極廣場弧形水溝支出代僱工費用17萬500元,於95年 2月間為D區2M、7M步道模板組立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2,838元,於95年 4月間為A-type圍牆、造型牆及D 區抿石子矮牆、休憩廣場、7M步道、D棟B1棟B2棟J棟西側步道模板組立支出代僱工費用16萬7,680元等情,業據益鼎公司提出順全有限公司、信德工程 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 卷反訴原證1-2第17、18頁、反訴原證2-2第14、15頁、反訴原證4-3第41、42頁),且為立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㈡第50、51、53頁),堪認益鼎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代僱工費用為可採。又益鼎公司於95年3月間為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5,200元,於95年9月間為D區模板組立支出代僱點工費用27萬7,392元,於96 年1月間為L區高壓磚色帶泥作支出點工工資4萬4,300元,於96年3月間為泥作代僱工支出點工工資8萬2,800元,於96年4月間為泥作代僱工支出點工工資3萬4,300元等情,亦經益鼎公司提出信德工程行、春益順企業有限公司等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3-2第30、31頁、反訴原證9-5第120頁、反訴原證13-5第88、89頁、反訴原證15-5第63頁、反訴原證16-3第28頁),立山公司不爭執該等僱工施作工項屬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也未爭執該等工項為益鼎公司僱工完成,堪認益鼎公司確有代墊該等款項。另益鼎公司為施作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而委託訴外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合計支出工程款10萬8,796元(即平罩落水安裝工料9萬8,978元+管理費9,818元),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 原證5-3第89、90頁),立山公司雖否認該部分工項屬伊依 系爭契約應施作項目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記載,立山公司於施作H區教學大樓、I區院部大樓、J區北棟宿舍大 樓及K區南棟宿舍大樓中均明確記載有施作「平罩落水頭」 之工項(見原審證物卷㈦第95至96頁背面,其中十18、十二18、十三14、十四15項),可認該等項目確為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項目,鑑定報告雖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項約定:「…景觀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排水板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見證物卷㈥第25頁),認此「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云云(見鑑定報告第28頁),但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上開約定內容,僅可推知立山公司無須施作部分為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與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之工項不同,鑑定單位以前開約款認定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非屬系爭契約範圍,顯有不當,立山公司執此為辯,亦難採信。又益鼎公司主張立山公司應負擔之金額10萬8,726元,較之益鼎公司提出其支付單據記載費用 為低,堪認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代墊金額10萬8,726元,應 屬合理有據。準此,益鼎公司確為如附表A5之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及泥作點工等代僱工支援或施作而支付費用合計95萬3,730元(計算結果如附表A5「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益鼎公司就此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⒌關於附表A6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⑵:查益鼎公司於95年1月間為O區S棟弧形水 溝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元,於96年1月間為打石支出點工工資1萬8,750元,於96年4月間為泥作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1萬 8,500元等情,業據益鼎公司提出裕順工程行、玖震海事工 程行、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 算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1-3第23、24、26 頁、反訴原證13-3第39、40頁、反訴原證16-4第45、46頁),立山公司不爭執該等書證真正,也未爭執該等工項不屬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該等款項。而益鼎公司主張伊於95年3月間為F區滯洪池樓梯模板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9,840元,業據其提出智華土木包工業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 卷反原證3-3第33、34頁、反原證3-6第48、49頁),立山公司亦未爭執該等書證真正,堪認益鼎公司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6萬9,840元;雖鑑定報告認為此項代僱工費用與模板隊員支援費用重覆(見鑑定報告第30頁),但查,模板隊員支援部分,係由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提供,有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可稽(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3-1) ,而F區滯洪池樓梯模板代僱工部分,係由益鼎公司委由智 華土木包工業代為施作,有智華土木包工業與益鼎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可稽(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3-3 ),則以此兩部分代僱工,分別由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智華土木包工業提供、分別計價,當應無重複之情,鑑定單位此部分鑑定意見,容有誤會,自難採據。另益鼎公司主張伊於95年5月間因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 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而支出施工費用11萬5,280元乙 情,業據益鼎公司提出信德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5-4第92、93頁、反原證5-7第123、124頁),該等單據真正為立山公司所不爭 執,堪認益鼎公司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11萬5,280元為可 採。雖鑑定報告以立山公司於95年4月26日第15期估驗計價 時,已完成B2型U溝260公尺(總長310公尺),認定益鼎公 司僱工完成之數量為剩餘之50公尺,及B1型排水溝由立山公司於95年3月27日前全部完成,故益鼎公司未代僱工施作B1 型排水溝部分云云,惟鑑定報告上開推論核與益鼎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記載時間不符(見原審反原證 卷反原證5-4第92、93頁),鑑定報告誤認此部分代施工時 間所為推論,自無可取。又本項工程應係施作「場鑄溝」,並非「預鑄溝」,依系爭景觀工程主排水系統工程及房舍周邊排水系統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場鑄溝」之型號及長度欄位於95年3月前均尚為空白(見原審證物卷㈤第3頁),立山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前伊已完成本項「場鑄溝」工程,是立山公司以此抗辯益鼎公司無本項之代僱工云云,尚難信實。另益鼎公司於96年 3月間為施作B及D區2M人行步道洗石子龜裂缺失改善之泥作而支出僱用點工工資6萬6,000元乙情,業據益鼎公司提出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5-6 第104、105頁、反原證15-9第172頁),立山公司未爭執單 據真正,堪認益鼎公司確有支出該等款項。而系爭景觀工程雖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然承前所述,立山公司仍有於驗 收前將缺失改善完成之義務,且若改善工程係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改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所支付費用仍須由立山公司負擔,而B及D區2M人行步道洗石子鋪設為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益鼎公司提出與立山公司代表張清忠、胡朝凱於96年3月10日召開景 觀雜項進度管控會議記錄記載,景觀工程全工區景觀道路窯燒花崗石、人行步道洗石子、B區分隔島邊斬石子因龜裂, 必須切割伸縮縫並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對照 益鼎公司提出其交付業主監工單位之施工日報表,自96年2 月24日即記載施工項目包括:全區景觀工程洗石子、水溝、高壓磚、窯燒花崗磚缺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57頁),足認立山公司施作B及D區2M人行步道確有洗石子龜裂之缺失而有修繕必要之情,且益鼎公司確為此支出代僱工費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益鼎公司請求立山公司償還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鑑定單位以本項之相關人行道工程於96年1月31日第24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已完成為由,認此部分非 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不得向立山公司請求償還云云(見鑑定報告第33頁),尚非有理,自難採用。準此,益鼎公司為O區S棟弧形水溝、滯洪池樓梯模板、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及僱用打石及泥作點工等支付代僱工費用⑵合計34萬8,370元(計算結果 如附表A6「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均得向立山公司請求償還並逕行扣款。 ⒍關於附表A7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及積水通管費:查益鼎公司於95年 3月間為O區S棟人行步道鋼筋組立支出代僱工施作費用7,500元,於96年7月間為F1、F2棟中庭及L區積水通管支出費用2萬2,000元等情,業 據益鼎公司提出協成工程行出具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計價/結算單等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3-4第36頁、反原證19-5第40 頁),立山公司未爭執該等書證真正,也未爭執該等工項不屬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該等款項而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又益鼎公司為鋼筋綁紮及加工工項,於95年8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9萬8,800元 ,於95年9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11萬1,800元,於95年10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16萬5,100元,於95年11月間支出代僱 點工費用8萬3,200元,亦經益鼎公司提出協成工程行出具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 反原證8-6第98頁、反原證9-6第125頁、反原證10-6第163頁、反原證11-6第156頁),雖立山公司抗辯該部分鋼筋綁紮 及加工工項已另由益鼎公司交由榮民公司代僱工或由泰勞施作,或由伊自行僱用下包弘意工程行等方式施作完畢,此部分係重複列計,不得計入代僱工款項云云,並提出立山公司與弘意工程行間工程估驗單、支付憑單、弘意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56至58頁、原審證物卷㈣第337至349頁),然立山公司提出與弘意工程行間工程估驗單乃立山公司片面製作文書,未經益鼎公司或弘意工程行簽認,尚難以該估驗單記載內容盡信為真,而立山公司支付予弘意工程行之憑單或弘意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均未記載施作項目,亦難憑此認定立山公司抗辯系爭景觀工程中「L 區東北側6 米鋪面步道及東側植穴、座台」之鋼筋綁紮工項係伊自行僱用弘意工程行施作乙節為可信,而益鼎公司於95年 8月份代僱工施作之工項、數量,業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於現場記錄簽名(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8-6第102、103、105、106頁),且關於益鼎公司於95年8月至11月間確有另行僱工為立山公司施作L區西北側6M鋪面鋼筋組立、F區卵石溝鋼筋組立等情,原為立山公司於起訴前發函益鼎公司時所不爭執,僅爭執益鼎公司代僱工花費金額過高等語,亦有立山公司提出可歸責於立山公司與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之工項及金額說明表可參(見原審證物卷㈠第93至94頁),且立山公司於接獲益鼎公司提供95年10月20日、同月25日、95年12月、同月27日之備忘錄時,對於所附明細記載扣抵此部分工程數量之代辦費用,並無異議,並於第19、20、21、22期結算時,簽認同意95年 8月至11月之代僱工扣款金額(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第8-9、8-10、9-9、9-10、10-9、10-10 、11-9、11-10 ),立山公司嗣於96年2月5日發函予益鼎公司同意益鼎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水泥貨款時,亦自承因益鼎公司代僱工而有鉅額扣款,迄至95年11月止累計已扣除2,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此部分點工費用,立山公司事後翻異前詞,即無可取,故此部分款項益鼎公司仍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另益鼎公司主張伊於96年 4月間為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支出施工費用20萬4,000元,固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 出具之統一發票與工程計價/結算單、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為 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6-5第49至52頁),惟立山公司否認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為其依系爭契約應施工範圍,而依系爭契約標單記載,立山公司承攬項次二十之「房舍雜項工程」中雖區分A、C、D 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溝加蓋、四周排水暗溝,E棟陰井、水泥涵管、排水明溝+鑄鋁蓋板及犬走,F1、F2、I棟陰井、水泥涵管、排水明溝+鐵柵蓋及犬走,G、K、M 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溝加蓋及犬走,J 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暗溝及犬走,Q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溝加蓋等( 見原審證物卷㈢第222頁、第270至272頁),但「房屋四周 排水明溝加蓋」之單價較之「排水明溝+鑄鋁蓋板及犬走」 、「排水明溝+鐵柵蓋及犬走」或「房屋四周排水明溝加蓋 及犬走」之單價為高,而系爭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項次430 之「排水明溝+鑄鋁蓋板」中各項細目總和複價3,431元,核與系爭契約標單記載項目二十「房舍雜項工程」中之「排水明溝+鑄鋁蓋板及犬走」記載之單價3,431元相同,可認該二項目所指應為同一工項,然系爭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項次430「排水明溝+鑄鋁蓋板」之各項細目包括「挖填方」、「140kg/c㎡混凝土澆築」、「210kg/c㎡混凝土澆築」、「普通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鑄鋁蓋板」、「工具耗損」等(見原審證物卷㈢第 282頁),並未包括犬走面層粉光(粉光工項係於混凝土澆置後,待混凝土表面達到收水現象時,方得以水泥粉粒、粉光機具施作,以增強混凝土表面耐磨度之工項),或犬走面層洗七厘石(七厘石工法係在灌漿完成後,於混凝土表面灑上一層七厘石,由泥作工人抹平、壓實,以增加混凝土表面強度、使混凝土表面不易龜裂),而益鼎公司提出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所附之工程圖說,均係記載主體工程如外牆、天井、地下室頂版、雨庇、樓梯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97頁),依其施作項目觀之,顯屬承攬體所施作主體建築物工程之一部,而非立山公司向益鼎公司承攬之系爭景觀工程,是雖該等工程圖說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約定已納為契約圖說,惟該圖說記載內容當非兩造合意應由立山公司施作範圍,僅因與立山公司施作之系爭景觀工程相關聯而由益鼎公司提供立山公司參考而已,參以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如有需粉光項目,均會明白記載「1:3水泥砂漿粉光」之項目(見原審證物卷㈢第263頁項次773項之f、第267頁項次785項之e、第270頁項次795項之f),對照此部分犬走項目未註記粉光 或洗七厘石等工項,自難以該等圖說記載認定立山公司應有施作犬走面層粉光或犬走面層洗七厘石工項之義務,益鼎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景觀工程關於犬走工項曾約定立山公司除施作混凝土澆築外,尚應施作如粉光或洗七厘石等使其表面更加耐磨、不易龜裂之施作內容,是立山公司抗辯益鼎公司所主張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非屬其承攬施作範圍,即可信實,此亦經鑑定報告為相同認定(見鑑定報告第34頁),故立山公司抗辯益鼎公司於96年 4月間為房舍周邊水溝犬走粉光而支出之施工費用20萬4,000元非其應償還 範圍,即屬有據,準此,關於附表A7由益鼎公司墊款項目,除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費用非立山所應負擔外,其餘鋼筋組立等項目,均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應由立山公司施作,而由益鼎公司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之項目,故此部分費用於合計48萬8,400元(計算結果如附表A7「本院判斷」欄所示) 範圍內,益鼎公司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⒎關於附表A8之L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隊美容工班點工 工資:查益鼎公司為L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 鑄溝蓋板鋪設安裝等工項,於95年4月間支出點工工資33萬 6,250元,於同年5月間支出點工工資33萬8,750元,於同年6月間支出點工工資23萬3,750元,於同年7月間支出點工工資48萬1,250元,於同年8月間支出點工工資41萬5,000元等情 ,固據益鼎公司提出玖震海事工程行出具之工程計價/結算 單為證(見原審反訴原證卷反原證4-5第46頁、反原證4-6第50頁、反原證6-4第87頁、反原證7-4第87頁、第90頁、反原證8-4第84頁、第87頁),惟立山公司抗辯其中如C、D 棟犬走鋼筋組立與水泥澆置、F1棟北側大地水溝加高工項非伊施作範圍,而J 棟勤務連之房屋四周排水暗溝及犬走水泥澆築、J棟犬走水溝東側水溝蓋板及調整、I棟犬走土方之回填、鋼筋組立與水泥澆置、L區西側2M步道鋼筋模板施工、A棟北側C溝等工項已經伊施作完成,其餘如L區西側植穴組模RC、拆模、模板整理、剪裁加工、E棟排水板、J、K、F1、F2 棟犬走鋼筋組立等係另由益鼎公司交由榮民公司代僱工或由泰勞施作等方式施作完畢,此部分係重複列計,不得計入代僱工款項云云,然立山公司原對益鼎公司於95年4月至8月之扣款金額僅就上開抗辯各項中:D棟犬走鋼筋組立、C、D 棟犬走水泥澆置、F1棟北側大地水溝加高等項,抗辯非伊施作範圍,另J 棟水溝蓋板安放及調整則抗辯已完成後遭破壞污染方須再為施作,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等語,及L 區西側植穴模板組立已經榮民公司代僱工於95年4月24日至5月14日期間施作完成,係重複扣款,A棟北側C溝鋼筋模板組立扣款金額不合理等語,對於其餘如J 棟勤務連之房屋四周排水暗溝及犬走水泥澆築、I 棟犬走土方之回填、鋼筋組立與水泥澆置、L區西側2M步道鋼筋模板施工、E棟排水板、J、K、F1、F2棟犬走鋼筋組立等工項施作代僱工扣款俱無爭執,有立山公司提出可歸責於立山公司與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之工項及金額說明表可參(見原審證物卷㈠第93至96頁、第99頁),且立山公司嗣於接獲益鼎公司提供95年10月20日、同月25日、95年12月、同月27日之備忘錄後,對於上開未爭執事項未再予爭執,並於第19、20、21、22期結算時,簽認同意95年4 月至8月之代僱工扣款金額(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第4-8、4 -9、5-8、5-9、6-6、7-8、7-9、8-9、8-10),立山公司嗣於96年2月5日發函予益鼎公司同意益鼎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水泥貨款時,亦自承因益鼎公司代僱工而有鉅額扣款,迄至95年11月止累計已扣除2,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73頁),堪認除D棟犬走鋼筋組立、C、D棟犬走水泥澆置、F1棟北側大地水溝加高、J棟水溝蓋板安放及調整、L區西側植穴模板組立、A棟北側C溝鋼筋模板組立等項目外,立山公司不爭執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其他部分點工費用,立山公司事後翻異前詞,即無可取。而依益鼎公司提出95年3月19日至95年4月20日代僱工施工細目(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4-6第44頁)所載,其所指C棟犬走施作項目為水溝蓋板安裝,非犬走本身施作,依約應認仍屬立山公司應施作範圍,又依益鼎公司提出95年4月21日至95年6月20日代僱工施工細目所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5-5第96頁、反原證6-4第85頁),L區西側植穴模板加工組立之施作與立山公司 自承上開施工期間重疊,立山公司又未能證明該工項已於95年 5月14日施作完成而無再行僱工施作之必要,尚難認為益鼎公司就此部分有代僱工重複施作之情,至於J棟水溝蓋板 安放及調整部分,立山公司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因伊已完成後遭破壞污染方須再為施作等情,亦無從認為立山公司抗辯此部分扣款無據為可採;然就D棟犬走鋼筋組立、C、D 棟犬走水泥澆置、F1棟北側大地水溝加高等工項,依系爭工程之標單(見原審證物卷㈢第222至236頁)記載,立山公司施作項目確未包括該等項目,故就益鼎公司於95年 5月12日代僱工施作D棟犬走鋼筋組立而支出7,500元(95年5月份扣款) ,於95年5月27日、6月2日、3日、4日、5日、6日、13日、 14日代僱工施作C、D棟犬走水泥澆置、F1棟北側大地水溝加高等工項而支出8萬1,250元(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6-4第 85頁,屬95年6月扣款),益鼎公司不得主張扣款,另關於A棟北側C溝模板及鋼筋組立項目之施作,依益鼎公司提出95 年7月21日至95年8月17日之代僱工統計表記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8-4第82頁),益鼎公司實際僅於95年7月21日至30日僱工施作A棟北側C溝模板及鋼筋組立項目,其餘日期雖有出工,但施作項目不明,自無從將其餘出工項目亦計由立山公司負擔,故就95年 8月份益鼎公司代僱點工工資僅得以上開10日、每日7人、每人2,500元之金額計算代僱工費用,是益鼎公司就95年8月之代僱工扣款應於17萬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依據。另益鼎公司主張於95年10月間為游分隊新工班支出點工工資34萬2,500元部分,固據益鼎公 司提出玖震海事工程行出具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反訴原證卷反原證10-5第156頁至160頁),惟依該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記載,玖震海事工程行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名稱為L區結構工程點工(見原證10-5第157頁、第160頁),核與益鼎公司自行主張此部分點工係於9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期間,施作A棟房舍周邊水溝、A 棟北側C型溝施作、C棟南側C型溝施作、D棟東側C型溝施作 、D棟北側B2型溝施作、各棟房舍周邊水溝溝蓋板協助鋪蓋 等工項明顯不符(見原審反訴原證卷反原證10-5第154頁) ,自難認益鼎公司確有為上開工項而僱請玖震海事工程行代為施作,而鑑定報告亦認為此部分代僱點工依益鼎公司提出相關單據,無從認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施作情事(見鑑定報告第36頁),故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點工工資34萬2,500 元應自立山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即無可取。至於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已完工項目之局部瑕疵續作修繕,而分別於96年3月、4月、5月支出美容工班點工工資16萬9,375元、16萬3,125元、8萬7,50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 出具之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5-3 第27頁、反原證16-2第17頁、反原證17-3第30頁),其中9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0日之點工工單並經立山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5-3第30至39頁),另96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0日及96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4日之點工工單則經另名張姓人員簽認(見原審反原證卷反 原證16-2第20至25頁、反原證17-3第33至35頁),益鼎公司主張該張姓人員為立山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式豪等情,為立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47頁),而張式豪 自94年2月間起即代表立山公司出席與益鼎公司間勞安協議 組織會議等情,亦有益鼎公司提出該等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證物卷㈥第91、100、110、119、129、147、155、192、 204、213、223、234、242、252、262、282頁),證人胡朝凱並證稱張式豪在工地幫忙監工及調度人力、機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背面),可認張式豪於系爭景觀工程之代 僱工、代租用機具等事宜具有管理權限,準此,應認益鼎公司提供該等點工業經立山公司同意,參以立山公司於96年2 月6日曾以(九六)立率工字第48號函通知益鼎公司,陳稱 應完成部分已於96年1月31日全部完工,促請益鼎公司派員 驗收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88頁),因益鼎公司爭執立 山公司尚未完工,立山公司復於96年2月15日以(九六)立 率工字第51號函通知益鼎公司,稱益鼎公司所述仍在施作部分,屬伊已完工項目之局部瑕疵續作修繕部分,無不符完工條件情事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09頁),足徵立山公司 於96年2月15日後仍有已完工需續行修繕之工項,益鼎公司 自有就此需修繕工項代僱工完成修繕之必要,故益鼎公司主張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此部分點工費用合計42萬元,並請求立山公司償還該等金額,即屬可採。故關於附表A8項益鼎公司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而扣款之代墊款於189萬6,250元(計算結果如附表A8「本院判斷」欄所示)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從請求立山公司償還。 ⒏關於附表A9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部分:益鼎公司主張其為清潔、植穴內模、花崗石燒面、水溝蓋割切、水溝蓋鋪設等雜項工程,而代立山公司僱用分隊新工班點工支出點工工資等情,雖為立山公司所否認,惟查: ①就95年8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4萬 7,813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8-5第90、94、95頁),堪認益鼎公 司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14萬7,813元,益 鼎公司主張扣除上開金額,應屬有理。立山公司雖否認曾授權胡朝凱或張式豪簽署工單,並據以否認該等點工工單得對伊生效云云,惟無論立山公司是否曾授權胡朝凱、張式豪於點工工單上簽名確認,兩造既不爭執胡朝凱、張式豪係現場工作人員,其2人於益鼎公司提供之點工工單上簽名,自有 核對明細之意,而得以該等點工工單記載證明其上所載點工確有出工而完成該等工作項目,立山公司爭執胡朝凱、張式豪未經授權云云,尚難為有利立山公司之認定。 ②就95年9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99萬 2,188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9-4第99頁、第97頁、第108至118頁 ),而以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313工,加班時數 為671小時,合計出工數為396.875工(313工+671小時/8小 時=396.87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 項費用為99萬2,188元(396.875工x2,500元/工=992,188元),故益鼎公司主張上開扣款金額,應屬有理。 ③就95年10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208 萬313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0-4第114頁、第112頁、第128至153頁),而以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643工,加班時 數為1,513小時,合計出工數為832.125工(643工+1513小時/8小時=832.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 ,本項費用為208萬313元(832.125工x2,500元/工=2,080,313元)。又益鼎公司自承實付營順工程行208萬元,溢扣 313元(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0第1頁),是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扣款於208萬元範圍內,應屬有理。 ④就95年11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76 萬313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1-4第115頁、第111頁、第127至153頁),而以經胡朝凱簽認之點工數量為568工,加班時數為 1,089小時,合計出工數為704.125工(568工+1,089小時/8 小時=704.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 本項費用為176萬313元(704.125工x2,500元/工=1,760,313元),益鼎公司主張扣款176萬元,應屬有理。 ⑤就95年12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96 萬3,125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2-3第40頁、第38頁、第54至78頁),而以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613工,加班時數 為1,382小時,合計出工數為785.250工(613工+1,382小時 /8小時=785.250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 ,本項費用為196萬3,125元(785.250工x2,500元/工=1,963,125元)。益鼎公司主張扣除上開金額,應屬有理。 ⑥就96年1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69萬2,25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3-4第45頁、第43頁、第60至87頁),而以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525工,加班時數為 1,215小時,合計出工數為676.9工(525工+1,215小時/8小 時=676.9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 費用為169萬2,250元(676.9工x2,500元/工=1,692,250元 )。益鼎公司自承其實付營順工程行為169萬1,750元,多扣500元(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4第1頁),是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扣款於169萬1,750元範圍內,應屬有理。 ⑦就96年2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34萬3,438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4-4第40頁、第38頁、第49至67頁),而以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412.5工,加班時數 為999小時,合計出工數為676.875工(412.5工+999小時/8 小時=537.37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 本項費用應為134萬3,438元(537.375工x2,500元/工=1,343,438元)。又益鼎公司自承實付營順工程行134萬元,多扣3,500元(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4第1頁),是益鼎公司主張扣款134萬元,應屬有理。 ⑧就96年3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5萬 6,000元部分,雖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5-2第23至25頁),然以該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僅記載工程名稱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工程結構工程點工」,未據益鼎公司提出施作工項細目,也未提出經簽認之工單為證,無從認此部分施作工項為立山公司所承攬施作範圍,故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扣款45萬6,000元,即無依據。 ⑨就96年4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38萬 9,50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及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式豪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6-1第4頁、第6至14頁),而以經胡朝凱、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42工,加班時數為110小時,合計出工數為155.75工(142工+110小時/8小時=155.75工),按提供點工之 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應為38萬9,375元(155.75 工x2,500元/工=389,375元)。故益鼎公司主張扣款於38萬9,375元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⑩就96年5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4萬 7,75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經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子張式豪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7-1第3至12頁),而以經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71.5工,加班時數為61小時,合計出工數為155.75工(171.5工+61小時/8小時=179.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 計算,本項費用應為44萬7,813元(171.125工x2,500元/工 =447,812.5元)。故益鼎公司僅主張扣款44萬7,750元,應屬有理。 ⑪就96年6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3萬 1,50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式豪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8-2第5、8頁第10至23頁),而以經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69工,加班時數為29小時 ,合計出工數為172.6工(169工+29小時/8小時=172.6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益鼎公司本項扣款43萬1,500元(172.6工x2,500元/工=431,500元),應屬有理。 ⑫就96年7月間益鼎公司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31萬 25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式豪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9-1第4頁第6至15頁),而以經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42工,加班時數為28小時,合計 出工數為124.1工(142工+28小時/8小時=124.1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益鼎公司主張本項扣款31萬250元(124.1工x2,500元/工=310,250元),應屬有理。 ⑬準此,益鼎公司為A9之分隊新工班代墊點工工資而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之金額,於1,155萬3,751元(計算結果如附表A9「本院判斷」欄所示)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金額,則無依據。又鑑定報告雖認定95年8月份、9月份、9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分隊新工班合理點工工資為0元,其餘各月合理點工工資合計為76萬2,272元云云(見鑑定報告第38頁), 然核與前開書證記載不符,鑑定單位僅依兩造陳述綜合鑑定如上,然並未說明採為鑑定意見之依據為何,自難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故立山公司事後依上開鑑定意見認此部分扣款不合理云云,自無可取。 ⒐關於附表A10機具代僱工費用⑴部分:益鼎公司主張其為立 山公司需要,自95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陸續代為租用機具而支付機具費用等情,雖為立山公司所否認,惟查: ①95年3月部分:查益鼎公司代租用機具為「F1棟西側B2型水 溝開挖」及「B1棟東側水溝開挖後施工便道整地」工項而支出計1萬2,25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由昇展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3-5第38至40頁);另為「C棟兩側水溝施作及涵管埋設」工項僱用機具而支出1萬4,000元部分,亦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四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記載:「扣立山公司1萬4,000元」之單據黏貼單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3-5第41至43頁);另為施作「D棟北側水溝開挖」工項而支出代租用機具款項7,000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3-5第44、45頁);為施作「H、I區西側人行步道 整地」工項支出代租用機具款7,000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 工作單、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3-5第46、47頁),參以證人胡朝凱、鍾哲 民均證稱立山公司後來已無固定機器設備、器材可供施工,均需向承攬體申請機具設備,相關費用循代僱工費用模式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56頁、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堪信益鼎公司確有代立山公司租用上開挖土機等機具,以從事水溝開挖及便道整地等作業,故益鼎公司主張扣款4萬 250元(12,250元+14,000元+7,000元+7,000元=40,250元),應屬有理。雖立山公司抗辯伊施工並無落後,無由益鼎公司代租用機具必要,或伊自有水溝小包施作,無須代僱工云云,核與證人胡朝凱、鍾哲民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另立山公司抗辯C 棟東西兩側水溝為伊的廠商昇展企業社完成、D棟北側水溝開挖為伊的廠商峻展工程行施作云云, 固提出工程估驗單、估價單、支付憑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㈢第67至72頁),然上開工程估驗單為立山公司內部文件,其上記載尚未能據以認定為真正,而上開估價單未能得知由何人出具,至立山公司支付昇展企業社、峻展工程行之支付憑證,則未能得知支付項目為何,均無從據以認定立山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2項已約定:「本工程範圍:.....應包括:.....f.本工程施工前表土雜草木之清除運棄,.....。」(見原審證物卷㈥第25頁),可 知施工前之表土清運,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範圍,故立山公司抗辯土方粗整等作業,為益鼎公司之責任云云,尚屬無理,不足採信。 ②95年 4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4-6第59至96頁 ),足認益鼎公司確有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17萬4,000元。又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四「A區主入口及次入口」包含「圍牆TYPE-A」工項(見證物卷㈦第93頁),足認A 區主入口之「圍牆TYPE-A」亦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故立山公司以益鼎公司於95年3月30日施工之工項為「A區主要入口施工」,與表列記載之工項為「A區TYPE-A圍牆基礎開 挖」並不相符,否認該部分之代租用機具費用云云,尚無可取,故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應扣款為17萬4,000元,應屬有 理。 ③95年5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5-7第101至122頁),而以此部分租用機具施作項目為步道整地、植穴整 地、A區出入口雜物清運、排水板後回填等,核均屬立山公 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範圍,況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立山公司於各項水溝或集水井設置、管線埋設、圍牆、人行步道施作等項目中應施作項目確包括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等項目(如原審證物卷㈢第238至 241頁、第248至249頁),地坪、座台、電動大門等項目中 也包括如整地、挖填方之施作內容(如原審證物卷㈢第245 至247頁),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2項並約定:「本工 程範圍:.....應包括:.....f......完工後依設計圖高程 (扣除植栽土回填厚30cm)之整地。」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㈥第25頁),是立山公司僅以施作項目為整地、土方清運等,逕謂非其承攬施作範圍云云,自無可取。故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8萬4,800元,應予扣款等語,應屬有理。 ④95年6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6-5第90至107頁),其中除95年6月12日之挖土機車輛工作單記載挖土機 機型為PC40,發票所載金額為(PC40)6,000元(見原審反 原證卷反原證6-5第102、103頁),惟益鼎公司卻主張扣款 金額7,000元(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6-5第89頁),核與單據記載不符,應僅能扣款金額為6,000元外,其他各項單據 核與益鼎公司主張相符,故此部分扣款金額於合計5萬9,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則無可採。 ⑤95年 7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7-5第92至106頁),核與益鼎公司主張相符,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項次7-2、7-3與7-5、7-6係重複扣款云云,然其中項次7-2、7-3為95年6月間施作,而項次7-5、7-6則為95年7月間施作,日期不同,尚難認為有重複扣款之情,另立山公司抗辯伊於L 區並無級配可回填至G棟南北道路,故項次7-2、7-3、7-5非屬真正云云,未據提出證據為證,可認益鼎公司主張其有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合計支出5萬3,000元而應扣款,應屬有理。 ⑥95年 8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8-7第108至110頁),核與益鼎公司主張相符,堪認益鼎公司確有此部分 支出,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A區高壓磚施工係伊的下包商建 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於第三期估驗計價云云,及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65頁),惟該工程估驗單記載施作項目為「B區主軸端景南側高壓混泥磚」等語,尚難認 為與此部分記載A區高壓磚施工有何關聯,另益鼎公司為F1 中庭雜物清除、F1中庭客土回填而代租用頃卸車部分(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8-7第110頁),立山公司雖抗辯與伊承攬範圍無關云云,惟中庭區景觀工程本為立山公司施作工項之一部,有系爭契約標單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㈢第231頁), 立山公司空言否認非伊施作範圍云云,亦無可信。故益鼎公司主張其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9,524元應予扣 款,應屬有理。 ⑦95年 9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9-7第132至182頁),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項次9-1、9-4、9-8至9-10、9-13、9-24非伊施作範圍,及否認益鼎公司確有支出其中項次9-11、9-12、9-14至9-22、9-23、9-25至9-31之費用云云,惟關於益鼎公司於95年 9月間有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施作而支出23萬2,410 元等情,原為立山公司於起訴前發函益鼎公司時所不爭執,僅爭執95年8月23日至95年9月13日之E 區造型牆、L區北側及J區F1棟東側粗整地工程墊款6萬1,600元不應由其負擔,及95年8月23日至9月19日之A區垃圾雜物清 理屬承攬體應統籌處理責任(即項次9-22、9-25、9-26),不應扣款1萬4,286元等語,有立山公司提出機具代僱工扣款可歸責於立山公司與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之工項及金額說明表可參(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10至111頁、第117頁),堪認 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立山公司事後翻異前詞,即無可取。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圍牆、各項水溝或集水井設置、地坪施作均包含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整地、挖填方等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立山公司抗辯95年8月23日至95年9月13日之E區造型牆 、L區北側及J區F1棟東側粗整地工程墊款6萬1,600元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亦無可取;至於立山公司抗辯屬A區垃圾雜物 清理費用之項目為場區沙子搬運、A區主入口雜物清除、裝 砂/封路/清雜物等施作內容(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9-6第 171、172頁),依其施作內容難認屬於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 廢棄物等之清運,即難認屬應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準此,益鼎公司主張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23萬2,410元應予扣款,應屬有理。 ⑧95年10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71至230頁),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項次10-3至10-5、10-6至10-8、10-10、10-22、10-15、10-16非伊施作範圍,否認益鼎公司確有支出其中項次10-20、10-9、10-17費用,及項次10-7、10-11至10-14、10-19已經伊於95年9月30日前施作完畢云云,惟關於益鼎公司於95年10月間有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施作而支出上開金額乙情,原為立山公司於起訴前發函益鼎公司時大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中整地工程、龍尾水整體開挖等屬鋪面高程提高而為應追加工程款範圍(即項次10-6、10-8、10-10、10-18、10-21、10-22、10-24),J、K區預鑄溝搬運已於9月間代僱工部分扣款,不應重複扣款(即項次10-7、10-11至10-14、10-19)、A區主入口垃圾雜物清運(即項次10-15、10-16)屬承攬體應統籌處理之責任,均不應扣款等語,有立山公司提出機具代僱工扣款可歸責於立山公司與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之工項及金額說明表可參(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118頁),堪認益鼎公 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上開代租用機具費用,立山公司復不爭執其中項次10-3至10-5、10-9、10-17、10-20之代租用機具金額應由其負擔等情,立山公司事後翻異前詞,即無可取。至立山公司原即有爭執部分,立山公司施作範圍本包括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整地、挖填方等項目,已如前述,尚未能以高程變更,認項次10-6、10-8、10-10、 10-18、10-21、10-22、10-24等非立山公司應施作範圍,故立山公司抗辯上開整地工程墊款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即無可取;至於立山公司抗辯清除A區主入口垃圾等施作內容(見 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0-7第198頁),依其施作內容可認屬 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之工程廢料、生 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廢棄物之清運,核屬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故此部分款項即無從逕行要求立山公司償還,至項次10-16部分查無單據,難認益鼎公司確有此部 分支出。另關於項次10-7、10-11至10-14、10-19之J、K區 預鑄溝搬運部分,依立山公司提出第20期估驗計價單第17頁項次5記載(見原審證物卷㈤第91頁),關於排水溝、溝蓋 板等工項確已於95年9月30日前完成契約約定之數量,且已 估驗完畢,而益鼎公司就此未能進一步說明何以非屬重複扣款,應認立山公司此部分抗辯有據,故益鼎公司主張於95年10月間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而應扣款金額於18萬300元(計算結果如附表A10項次10即95年10月之「本院判斷」欄所示)範圍內,核屬可信,逾此範圍請求,則無可採。 ⑨95年11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1-6第163至211頁),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項次11-1至11-4、11-6至11-9、11-11至11-13或非伊施作範圍,或否認益鼎公司有支出該等墊款等語,惟關於益鼎公司於95年11月間有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施作而支出上開金額乙情,原為立山公司於起訴前發函益鼎公司時大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中整地工程屬鋪面高程提高而應為追加工程款範圍(即項次11-10),垃圾雜物清運(即項次11-2、11-3、11-6、11-8) 屬承攬體應統籌處理之責任,均不應扣款等語,有立山公司提出機具代僱工扣款可歸責於立山公司與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之工項及金額說明表可參(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12至113頁、第119頁),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上開代租 用機具費用,而立山公司於當時既不爭執其中項次11-1、11-4、11-7、11-9、11-11至11-13之代租用機具金額應由其負擔等情,起訴時復不爭執其中項次11-10之代租用機具金額 應由其負擔,立山公司事後任意否認,即無可取。至立山公司有爭執部分,其中項次11-2、11-3部分,其中一紙工作單記載施工內容固包括廢棄物清運,但其他亦包括如休憩廣場造型、周邊整地及植栽土回填、級配回填、砂石小搬運等工項,且依工作單記載立山公司僅負擔其中1台挖土機與2台9 噸頃卸車之費用(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1-6第167頁), 難逕以工作單記載施作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運,即認為上開費用屬應由承攬體統籌扣款範圍而不應由立山公司償還;至於項次11-6、11-8之工作單記載施作項目為L區戶外劇場雜物 清運、砂子盤運(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1-6第174頁、第 176、178至189頁),依其施作內容難認屬系爭契約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 包裝廢棄物等之清運,亦難認屬應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而非屬立山公司應償還金額,準此,益鼎公司主張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而應扣款金額於23萬500元範 圍內,核屬可信。 ⑩95年12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2-4第80至154頁),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項次12-1至12-5 及第12-6、12-7、12-9、12-11、12-29項係由榮民公司模板隊於95年10月19日至20日間、95年12月12日至15日間施作,不可重複扣款云云,惟查依模板隊於95年10月19日至20日間簽到表記載施作項目為「L區D棟東側透水鋪面格樑組模、RC」(見反原證10-1第32、33頁),而項次12-1至12-5工作單記載施工內容為「L區東側格樑澆注後回填級配」、「L區東側格樑鋪砂」、「L區東側格樑多餘級配清運」(見原審反 原證卷反原證12-4第81至84頁),雖施作標的均為L區東側 格樑,惟詳細施工內容不同,立山公司又未否認此部分由他人代僱工、代租用機具施作,自難認立山公司抗辯此二者屬重複扣款為可採;而榮民公司模板隊於95年12月12日至15日間簽到表記載施作項目為「N棟旁停車場植草磚邊框施作」 、「N棟旁停車場場鑄陰井、排水溝施作」(見原審反原證 卷反原證12-1第11至14頁),項次第12-6、12-7、12-9、12-11、12-29項工作單記載施工內容則為「B區N棟停車場開挖」、「B區N棟停車場級配、整地」、「D區集水井開挖」( 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2-4第85至93頁、第150、151頁),其中部分為D區設施之施作,難認與模板隊施作內容有何關 聯,其餘施作標的雖均為B區N棟停車場,惟詳細施工內容不同,立山公司又未否認此部分由他人代僱工、代租用機具施作,仍難認立山公司抗辯此二者屬重複扣款為可採。又立山公司抗辯項次12-8及項次12-15至12-18之施作內容屬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圍乙節,查依項次12-8工作單記載施作內容為D區垃圾清運(見反原證10-4第88頁),可認屬系爭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 、設備包裝廢棄物等廢棄物之清運,核屬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故此部分款項(1台PC120之挖土機,計7,000元 )即無從逕行要求立山公司償還;惟項次12-15至12-18施作內容為全區雜物清運、沙子盤運、F2棟中庭水溝蓋板搬運、C棟南側出入口結構敲除(結構圖與景觀圖不一致處敲除) 等施作內容(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2-4第99至140頁), 依其施作內容難認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 約定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清運,即難認屬應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另立山公司抗辯項次12-10及12-12之D區集水井工項已經其於95年10月31日前 完工云云,惟依立山公司提出其於95年10月31日之第2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其於D、E草坪區施作完成者為PE陰井與預鑄陰井(見原審證物卷㈤第103頁),而依系爭契約標單 記載,立山公司施作範圍包括主排水系統工程中之集水井(見原審證物卷㈢第223頁),另有各區應施作PE陰井、預鑄 陰井之工項(見原審證物卷㈢第227頁),顯然集水井與陰 井係屬不同工項,立山公司以已施作完畢之陰井工項抗辯集水井亦已完工云云,自無可取。另項次12-19之工作單記載 「堆土機運費一次計3,800元」(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2 -4第142頁)、項次12-28工作單則記載「E區東側土面水泥 塊清除」(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2-4第148、149頁),依該工作單記載施作內容,無從認定係施作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故立山抗辯此部分墊款不應由其負擔,即屬有據。故益鼎公司於95年12月為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金額於46萬2,900元(各項金額合計為48萬8,100元,扣除12-8項之7,000元、12-12項之3,800元、12-28項之14,400元後金額為46萬2,900元)範圍內要求立山公司償還,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⑪96年 1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3-6第97至153頁),核與益鼎公司所述相符,立山公司雖 抗辯其中項次13-1之土方清運、回填、整地,項次13-2至13-5之全區砂及雜物搬運,項次13-6至13-8之中庭填土整地,非屬伊承攬範圍云云,惟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析述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下㈡⒐③),是依上開單據所示,足認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已支出41萬5,000元並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⑫96年2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有益鼎公司提出挖 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4-5第70至148頁),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項次14-35全區砂及雜物搬運、項次14-36至14-42及14-45剩餘物料搬運、項次 14-7、14-11、14-12之全區景觀雜項施工,非屬伊承攬範圍云云,惟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析述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下㈡⒐⑨),是此部分金額益鼎公司仍得主張扣款。至於立山公司抗辯項次14-1至14-6、14-8至14-10、14-13至14-34之項目,已經伊於96年1月5日及1月31日前完成,不應重複扣款等語,查依立山公司提出第23、24期估驗計價單所示,其中各區PE陰井施作、排水管施作、草溝、主排水系統中集水井施作於第24期(96年 1月31日前估驗)估驗款計價時,均已完成約定數量(見原審證物卷㈤第138至154頁),而益鼎公司未能說明有何重複施作之必要,則益鼎公司於項次14-6、14-8、14-9、14-20至14-22、14-26至14-33之代租用機具墊款,即無從向立山公司主張扣抵,惟關於J 區人行步道施作數量,迄至24期估驗計價時,仍未完成契約約定應施作數量(見原審證物卷㈤第147頁),G區迄至24期估驗時仍有停車場未施作、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亦尚有部分瀝青混凝土、透層鋪設未施作(見原審證物卷㈤第 145頁、第139 頁),P區花房也未施作(見原審證物卷㈤第152頁),況項次14-4至14-6、項次14-8至14-10及14-13至14-19項均 係於第24期估驗完成前施作,均難以第23期、24期估驗計價內容,否認上開工項為益鼎公司代租用機具施作。是依上開單據所示,應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金額應為41萬9,300元,益鼎公司就此金額主張扣款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⑬96年 3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亦有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5-4第50至60頁),其中除各區草溝施作業於96年 1月31日前施作完成,而益鼎公司無法說明有何重複施作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工作單記載內容核均屬立山公司依約應施作範圍,而自24期估驗計價內容難認已全數施作完成,故除項次15-1、15-4、15-6部分無從向立山公司主張扣抵外,益鼎公司就其餘各項代墊款於合計2萬4,000元範圍內,當得對立山公司主張扣抵。 ⑭95年 7月部分:查此部分代租用機具費用亦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9-2),且依其施作內容為缺失改善工項(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9-2第18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益鼎公司就其代僱工修繕而支出5,000元金額,自得向立山公司主張扣款。 ⑮綜上,如附表A10所示各項機具代僱工費用⑴,屬系爭契約 範圍內而已由益鼎公司代租用機具支援、施作之費用,於合計239萬784元(計算結果如附表A10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範圍內,益鼎公司主張扣款,應屬有理。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⒑關於附表A11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 ①95年8月部分:查益鼎公司此部分代租用機具施作內容為「F區池緣代僱工施作花崗石」,有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8-8第111至116頁),立山公司雖否認伊應施作滯洪池緣花崗石鋪設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示,滯洪池緣施作內容確包含鋪手打花崗石之項目(見原審證物卷㈢第 263頁),又立山公司抗辯系爭花崗石安裝工程係由伊委由下包廠商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利公司)施作,非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云云,並提出估驗單、支付憑證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3頁、原審證物卷㈣第226至255頁、第 256至264頁),惟依益鼎公司提出工作單記載,益鼎公司係為協 助立山公司之花崗石鋪設而租用挖土機,而依立山公司提出上開單據記載,立山公司支付固特利公司之費用包括石材費、石材加工費與安裝費,惟部分人力仍係由立山公司提供予固特利公司(此由立山公司估驗單記載「扣外勞共85工」之記載可以知悉,見原審卷㈢第73頁),是於花崗石鋪設工項之施作,固有部分關於花崗石裁切、燒面加工、手打等項目由固特利公司施作,然就花崗石鋪設於工作基地之項目,則係由益鼎公司提供人力、機具以安裝,故益鼎公司主張其為此支出代租用機具費用,尚屬合理,難認係重複列計,從而,益鼎公司主張因代租用機具而扣款4萬5,500元,即屬有據。 ②96年5月及6月部分:查立山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係因現場位置與設計圖說尺寸不符而未施作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則此部分工項完成自係由益鼎公司代為完成。另依 益鼎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記載95年5月點工數量為66工(見原 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7-2第14至18頁)、95年6月點工數量為 42工(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8-2第20至23頁),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7-2第19頁),合計費用為16萬5,000元(66工x2,500元/工=165,000元)及10萬5,000元(42工x2,500元/工=105,000元)。益鼎公司就上開點工工資合計27萬元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又觀諸承攬體94年4月28日94率真備字第0670號函記載:「A、F、L及P區現場位置與設計圖說尺寸不符部分,經與宗邁建 築師討論後,請貴公司(即立山公司)就現地測量放樣並提供相關繪圖檢討釋疑內容,以利本處再與建築師協商所涉變更部分。」(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24頁),可認此部分工程 雖涉及尺寸不符之變更設計,惟應仍屬立山公司原承攬之工程範圍(僅需調整施作尺寸),益鼎公司嗣代僱工施作後予以扣款合計27萬元,自屬合理有據。 ③綜上,如附表A11所示各項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已由益鼎公司代為租用機具或僱工支援、施作之費用,故益鼎公司就此支出合計31萬5,500元(計算結果如附表A11之「本院判斷」欄所示)對立山公司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⒒關於附表A12點工部分:查此部分代僱點工費用,有益鼎公 司提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臨僱工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9-8第186至276頁、反原證11-7第220至254頁、反原證12-5第161至200頁、反原證13-7第161至 200頁、反原證14-6第155至187頁、反原證15-8第122至172 頁、反原證16-7第65至86頁、反原證17-7第62至91頁、反原證18 -5第49至85頁、反原證19-6第50至121頁),立山公司雖抗辯此部分支出應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所約定由平行廠商比例分攤之清安處理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至 離廠或報完工為止,需分攤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87頁),可認兩造之清安處理費,係指各平行廠商施工中共同產生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費用,若非屬共同產生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而係支援立山公司施工所需點工人力,則不包含於上開清安處理費中。查依益鼎公司代僱用此部分點工,係由益鼎公司以與訴外人彭哥工程行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方式,委由彭哥工程行配合施作內裝及交辦之臨僱工作,並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價款,而所派點工施作內容及範圍則為「鋪面施工前清理」、「人行步道清理」、「雜物清理」、「鋪面磚整理」、「水溝泥渣清理」、「材料整理」等,均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與臨僱工申請單可參,堪認係為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前整理及施作完畢後收尾而使用該等臨時僱用點工,則該等點工施作項目乃立山公司完成應施作項目並交付益鼎公司受領之部分環節,即與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 之清安處理無涉,是立山公司抗辯益鼎公司已扣除清安處理費,不應再扣除本項點工費云云,尚非有理。而依益鼎公司與彭哥工程行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9-8第192、197頁),益鼎公司之點工固係提供包 含立山公司在內之多家平行廠商使用,而由益鼎公司同時為包含立山公司在內之承攬人提供點工,並支付點工費用予彭哥工程行,然以益鼎公司提出前開臨僱工申請單記載施工項目,核屬立山公司完成指定工項前、後必須施作之內容,且依證人胡朝凱、鍾哲民前揭證述,立山公司自95年中之後即已無自己固定施作班底與機具,而有賴承攬體協助找工人等語,堪認立山公司完成此部分施作項目確係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參以益鼎公司自95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即就點工出工數、單價及合計費用等,按月通知立山公司,有益鼎公司提出列載代僱點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可按(見原審反原證卷反訴原證7-9、9-10、11-10、12-9、13-9、14 -8 、15-9、16-8、17-8、18-6、19-7),立山公司於96年1月 11日前均未提出異議,且持續使用益鼎公司提供之點工,足認立山公司已與益鼎公司達成合意,而由益鼎公司代僱用此部分所需之點工,是就益鼎公司主張代僱用點工數量、單價,除有登載錯誤等情形外,均應信為益鼎公司依兩造間約定代僱用。又系爭景觀工程雖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然立山 公司於業主驗收前仍有瑕疵修繕之義務,也經本院析述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之㈠),而以此部分代僱點工於96年3月後施作項目包括如「泥渣清除」、「鋪面前整 理」、「缺失改善」等項目(如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15-8第122頁、反原證17-7第62頁、反原證18-5第49頁),可認益 鼎公司有為立山公司完工後之瑕疵修繕代僱點工而支出費用,立山公司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於完工後之瑕疵修繕項目可自行僱用點工而無再由益鼎公司代為僱用點工之情,則立山公司抗辯益鼎公司於完工後代僱用點工項目不得扣除云云,亦無可取。故就益鼎公司於各月份代僱用之點工數量、單價、管理費及合計金額,應如附表A12所示,益鼎公司主張 此部分應扣款746萬505元,核屬有理。 ⒓關於附表A13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1)、附表A14代 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2)及水泥、石粉包代購費用: 查此部分費用發生於95年4月至96年7月間,其中關於由益鼎公司代購材料明細,業經益鼎公司於各月份附具五金申請明細表等書證通知立山公司扣款金額,有益鼎公司之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4-7第100頁、反原證6-6第108頁、反原證7-7第120頁、反原證10-8第231頁、反原證11-8第 255頁、反原證13-8第200頁、反原證14-7第188頁、反原證 17-6第45頁、反原證18-4第29頁、反原證19-4第22、23頁、反原證12-7第230頁),而立山公司於收受該等備忘錄後並 未異議並繼續施作系爭景觀工程,立山公司復不爭執如附表14之96年2月至7月代購施工五金材料、手工具及水泥與石粉包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26、129、131、133、134、136頁),顯見益鼎公司代為購置該等施工用五金材料及工具,業經立山公司同意,故益鼎公司主張扣款,自屬有據。至立山公司抗辯有重複購買、非系爭景觀工程所需材料云云,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故益鼎公司主張扣款金額(細目如附表A13及附表A14所示)合計90萬6,943元(44萬5,703元+46萬1,240元),為有理由。 ⒔A、C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J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查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項約定:「.....景觀H、I、J、K區地下室頂版排水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 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㈥第25頁),是依兩造約定,立山公司雖不須施作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屬立山公司所承攬系爭景觀工程範圍,立山公司仍有施作之義務。而施工補充說明書與工程圖說皆屬表彰系爭景觀工程範圍之契約文件之一,若無互相矛盾或無法並存之情形,具有互相補充說明之地位,故於工程圖說未予記載之施工項目,若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上述明應為施作之工程,仍屬系爭景觀工程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上開約定內容,已明白約定景觀H、I、J、K區建物地下室之吊管至污水坑部分屬立山公司應承攬施作範圍,立山公司復未能證明曾與益鼎公司合意剔除此部分施工項目,或另有合意工程圖說效力優先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等情,立山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未標示吊管工程,伊無施作之必要云云,尚非有據。鑑定單位以工程圖說並無吊管示意,認立山公司無施作之必要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42頁),亦與前開契約約款相違,不足採信。而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其中「A、C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38萬元(未稅)、「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萬5,000元(未稅)、「J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萬元(未稅),有益鼎公司提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20、21、22),堪信為真實,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理。 ⒕立山公司剩餘石材搬運費:查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派員於96年4月26日之協助立山公司搬運費用代付代扣確認會議曾決 議:「.....五、決議事項:1.實際作業項目拖板車共計27 趟次金額為27次x4300元=116100元(含稅)堆高機共計三人金額為5萬3,500元(不含稅)…3.上述JV體代辦代付費用之事實立山營造公司承諾由計價相關款項內扣沖。」等語,並經立山公司之代表人員張式豪簽認,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反原證26),足認此部分工程原屬立山公司應辦理之工作,委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故益鼎公司就此主張扣款16萬4,071元【包含拖板車:11萬571元(未稅為:116,100元/1.05=11 0,571元)加計堆高機之5萬3,500元,合計為16萬9,600元,但益鼎公司僅請求其中16萬4,071元,即應受其請求金 額之拘束】,應屬有理。立山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6款約定:「施工後之剩料仍屬甲方財產,乙方於工作結 束後應無償將其運回甲方倉庫或指定地點。」等語,抗辯此搬運工作非屬立山公司責任云云,惟依系爭會議內容,無從認定此部分搬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6款約定有何 關聯,立山公司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明,其執此以為抗辯,尚難採信。 ⒖N區花臺代僱工:按於總價承攬契約情形,定作人應於承攬 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後,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定作人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增、減給付,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縱承攬人實做數量與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查承攬體發95年10月20日95率真備字第2284號備忘錄予立山公司謂:「.....景觀雜項工程F區56組護欄群及N區花臺,已於9月即通知貴公司進場施工,然迄今仍未派員進場,如於95.10.20前仍未派員進場施工,本處將代僱工施作,.....。」等語(見 原審反原證卷反原證23),嗣立山公司於95年10月25日以(九五)立率工字第29號函覆稱:「此工項圖面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數量相差甚大,非本公司能力所能吸收,況且還有多處圖面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數量不符之處,如果要本公司吸收其所有差異金額,實在不合其情理及慣例,懇請貴處(即承攬體)明察及協助本公司處理相關追加事宜。」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㈤第159頁),足認N區花臺工項本為系爭契約約定應由立山公司施作項目,僅立山公司因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差異,致未依益鼎公司之催告期限進場施作本項工程。又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縱與圖說有所差異,依約立山公司仍不得主張增加報酬或拒絕施工。益鼎公司於催告立山公司施作N區花臺之工項後,立山公司仍未依限進 場施作,益鼎公司自得代僱工施作後,請求立山公司負擔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所生之費用。至立山公司抗辯伊曾發函要求益鼎公司協調監造單位辦理追加,益鼎公司未予回覆,故此部分工項未施作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非可採。而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此部分工程,已支出費用37萬7,000元(未稅),有良強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及工程計價/結算單可稽(見原審反訴原證卷反原證23), 益鼎公司就此對立山公司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⒗J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P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相 關費用及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費用:益鼎公司主張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P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等項係屬立山公司施工時破壞所增修繕項目,為立山公司所否認,益鼎公司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採信為真實,故益鼎公司主張此部代僱工扣款,應屬無據;而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費用之支出,立山公司否認此部分工作係屬系爭景觀工程範圍,益鼎公司未舉證證明此屬立山公司依約應施作範圍,故益鼎公司主張此部分扣款,亦屬無理。 ㈢綜上,益鼎公司得主張之代僱工扣款總金額(即附表一之「代僱工費用一」與「代僱工費用二」)為3,993萬4,379元(未稅)。扣除兩造不爭執益鼎公司已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扣款合計2,675萬8,111元(未稅)(細目如附表二所示),益鼎公司尚可扣款金額為1,317萬6,268元,可認益鼎公司並無就清潔點工重複扣款或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之情,故立山公司於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第25期、第27期剩餘估驗計價款、第26期估驗計價款、工程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合計2,042萬9,297元之外,復請求益鼎公司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伊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費用676萬7,491元,即非有理,自難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所得判決者,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 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益鼎公司雖抗辯伊提起反訴係主張立山公司就95年11月以前代僱工、代租用機具扣款尚有墊款7萬1,309元未償還,且立山公司就該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於原審僅爭執其中附表A7之95年8月份扣款、附表A8之95年5月至8月及10月份扣款、附表A9 之95年8月至11月份扣款及附表A10之95年4月至6月份與95年9月至11月份扣款,顯見95年11月以前其他扣款並非其提起 反訴請求範圍,原審就此有訴外裁判云云,惟查,益鼎公司提起反訴,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代僱工費用自95年1月起 至96年7月止各項墊款金額,與立山公司可請求各期估驗計 價款相扣抵後,依系爭契約請求立山公司給付不足扣抵部分(詳見原審卷㈣第113頁),顯見依益鼎公司上開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各項代僱工費用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之扣款,均屬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立山公 司請求之相關費用,僅其逕與立山公司請求各期估驗計價款相扣抵後,就不足之金額向立山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故就95年11月份以前應扣款項目僅是益鼎公司自承已扣抵相當數額而為金額之減縮,尚非益鼎公司起訴主張事實原因之減縮,是原審及本院審理仍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代僱工費用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各項扣款項目是否有理、金額多寡判斷其法律上效果,自非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為裁判,益鼎公司抗辯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有訴外裁判云云,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八、立山公司另主張系爭景觀工程原應於94年5月30日完工,然 因主體工程進度延宕,致伊無法全面施作,嗣經益鼎公司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惟伊於開工後,原物料飆漲致成本 大幅上揚,復因展延工期長達2年餘,造成伊各項人事、管 理費用支出大幅增加,均為系爭契約成立時伊無法預料之事,乃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益鼎公司等2人支付物價調整款 1,452萬2,975元、因工期展延而生管理費2,325萬7,875元等語,然為益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應為益鼎公司,榮民公司則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之㈠),則立山公司以系爭契約工期延宕,超逾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甚多,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支付物價調整款及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自亦僅得對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即益鼎公司為請求,故立山公司請求榮民公司應與益鼎公司共同給付物價調整款及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即無依據。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36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情事變更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負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知悉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亦有判例可參。立山公司主張系爭景觀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展工期,嗣因營造物價大幅上漲,致伊支出成本過高,非伊訂約時可得預見,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益鼎公司增加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等語,即應由立山公司就其主張於系爭景觀工程施作中,依其原訂使用之工程物料項目、價額等,有因工程展期致工程物料價格大漲致成本增加,且為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等情,先負證明責任。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頁),可認 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6款並約定:系爭景觀工程施工期間,益鼎公司及業主如 因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立山公司須照辦不得異議;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一本契約所附乙方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因變更導致工程必須延長或可縮短者,經甲乙任一方提出後,由甲方依實際情形核定工期之延長及縮短日數;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需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需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8、19頁),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以立山公司為專業之營建商,自非無從預料系爭工程之工期有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列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有延展之可能。參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見本院卷㈢第282頁,其以100年=100為計算 基準),於系爭契約開標前(系爭景觀工程於93年 9月24日開標,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卷㈢第250頁、第253頁反面、 第262頁)之83年起至92年止之10年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區間在61.15至67.2之間,平均年度營造總指數為63.27【(61.15+61.76+61.36+62.63+64.19+63.82+ 63.51+62.87+64.2+67.2)÷10 =63.2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又93年1月起至93年8月之營造指數在71.54至78.51之間,該期間之月平均營造指數為76.02【(71.54+75.17+77.25+76.72+76.24+75.89+77.27+78.08)8=76.0 2】,可知營造工程物價於系爭景觀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 上漲之事實。是以立山公司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工程期間即95年4月起至97年1月止,月營造指數分別為80.82、83.67、84.23、84.61、84.52、84.76、85.19、85.47、85.49、 85.82、86.57、87.85、89.19、89.82、90.64、90.74、90.96、91.56、92.71、92.95、94.5、96.5,平均為88.12【合計為1,938.62/22=88.12,但系爭景觀工程早於96年 2月14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際應以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之95年6月起至完工之96年2月止期間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期間,該期間平均營造指數應為85.18(766.6 6/9=85.18 )】,雖較諸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營造工程物價呈現大幅上漲趨勢,然實於93年前8個月間,即已見端倪。則以立山公司 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際,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營造工程物價可能有波動而上漲之風險,並可得預見系爭景觀工程有延展工期之可能,仍與益鼎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簽訂,明定不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總價,應認系爭契約預定履行期間乃至延展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亦經立山公司列入風險評估之列,是系爭景觀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工程物料價格大漲、成本增加之情事,自非立山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又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96年5月18日會議 決議係記載:「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款,俟業方(即國防大學)正式來函同意物價指數調整,再辦理後續。」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4頁),僅得認益鼎公司同意待國防大學同意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與立山公司協議如何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尚難認為益鼎公司業已同意立山公司辦理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或與立山公司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故立山公司執此主張益鼎公司已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尚無可取。 ㈣且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約定,立山公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所需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均由益鼎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㈥第24頁),又依立山公司提出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記載,立山公司為施作系爭景觀工程所支出成本,除購置材料如焊接鋼線網、窯燒花岡磚、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PE浪管、塑膠陰井、排水板、鑄鋁蓋板、格柵板、大陸粗沙、水泥、石粉、無收縮水泥粉、瀝青、預鑄U溝、RC蓋 板、電動大門外,其餘均為施作人力工資支出(見原審證物卷㈢第69、70頁),且立山公司早於系爭契約預定應完工日之94年5月30日前,即已與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購置如焊接鋼線網、窯燒花岡磚、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PE浪管、塑膠陰井、排水板等材料,其等簽訂契約並約明合約成立後縱貨品價格有漲跌,亦不影響合約所訂數量、價格等語,亦有立山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證物卷㈢第71至86頁),可認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所需材料或非由其自己購買,或早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即已購買備置;又立山公司自承由其備料之大宗為1:3水泥砂漿(見本院卷㈢第235頁),於94年5月至96年5月期間水泥之物價指數為98.17至98.68之間,工資類物價指數變動亦僅於94.5至96.5之間 ,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列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8頁、第289頁),而立山公司雖主張系爭景觀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但究竟其於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中,有何種工程物料大漲,致其工程完成時支出大增,並因此造成不可測之損失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展延工期後致其結算工程款受有成本支出增加之損害等情,難認可採;又系爭景觀工程自原預定94年5月30日竣工日起至96年2月14日實際竣工日止,物價指數雖由84.23調整至86.57(見本院卷㈢第282頁),惟承攬工程之盈虧,非僅單純工程物料之 漲跌,就營建技術、工程管理等,亦為承攬人獲利與否之因素,系爭工程原訂為一年內短期施作之工程,而立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業等,有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頁),其於工程營造自有專業,於施作工程所需之營建物料等,當知事先備料、管理,短期內物價劇變之風險,自為其考量之專業判斷,是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因素,亦為其履約中之風險管理範圍,而與其施作工程之盈虧,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因物價指數調整,致其增加支出,如按原約定條件結算給付工程款,其將受有不可預測之損害,顯失公平等為真,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洵非可採。 ㈤立山公司與其下包各承攬廠商約定承攬項目多為洗石子、貼磁磚、鋼筋加工綁紮、模板組立、磚石拼貼、鋪設工程等施作工項,有立山公司與勝恩工程行等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可佐(見原審證物卷㈢第69、70頁、第86至218頁),足徵立 山公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等工資支出。而立山公司前於94年2月1日以(九四)立率工字第2 號函通知益鼎公司稱:「本公司承攬貴處『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自合約簽定開工起,因結構工程之延誤,迄今始順利工進,工期之延宕,懇請貴處函請業主展延工期,...」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㈡第344頁),益鼎公司則以94年2月5日94率真備字第0205號備忘錄覆稱:「說明:二、有關工期展延,本處已發函業主積極爭取中,俟業主同意後研議調整。」等語(見證物卷㈡第345頁),參以證 人胡建臣亦證稱:景觀只有立山公司一家作,景觀工程多少會受主體工程影響,例如主體做不出來,水溝就不能動,水溝不能動,高程沒辦法定,鋪面就沒辦法做,另外機電不做,景觀也沒辦法做,因為機電埋在鋪面下面,但如滯洪區工程、通往行政大樓的道路就不會受到主體工程影響,會影響與不影響大約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堪認 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非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之率真分案工程中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致,且益鼎公司既稱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部分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而主體工程進度延宕確會影響部分景觀工程之施作,益鼎公司復不能證明展延工期係因立山公司人力不足所導致,自應認系爭景觀工程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而系爭景觀工程原定工期為207天,經展延後延長至832天,展延後工期約為原定工期之4倍,計625天(832天-207天=62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立山公司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系爭景觀工程將展延工期數倍之久,而就原始工期207天以外之管理 成本及費用預先列入成本計算,且此人事之管理成本與費用通常係隨時日延展而支出愈多,復無從令立山公司先行考慮風險而事先準備,故就超逾契約預定日程甚多之人事管理成本與費用支出,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如仍要求立山公司自行負擔,自屬顯失公平,故立山公司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益鼎公司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而致增加之人事成本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景觀工程雖因變更設計而經二次契約變更,並經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惟依該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記載,彼等僅就因變更設計而追加減之工程項目、數量同意為契約變更(見原審證物卷㈥第36至38頁、第41、42頁),立山公司並未明示拋棄其因工期展延而得請求增加之其餘給付,是益鼎公司以立山公司同意契約變更、工期展延為由,抗辯工期展延非立山公司未預見,基於禁反言原則,立山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云云,自無可取。 ㈥又因展延工期所導致之人事管理費等成本計算,有採用實支法或比例法二種方式,其中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之依據,惟承攬人本身亦有營運需求,故因特定工程工期延長所增加支出之成本,常難有具體支出單據、或不完整,是理論上實支法雖屬較為準確之估算方式,然實際上卻難以按實支內容具體估算承攬人因此增加之成本;至所謂比例法,係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工程之人事管理工項費用(如管理費),予以按比例估算,於無法按實支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仍為一可資參酌之估算費用方式。本件立山公司雖提出部分人員薪資、房屋租金等費用支出之契約、存款憑條副根、電話費繳費通知、水電費單據、統一發票、支付憑證等為證(見原審證物卷第10至338頁),但遭益鼎公司否認與系爭景觀工程施作相關, 且相關單據亦非充足,自難採用實支法估算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計價用之單價已包含人員、臨時設施、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頁),另系爭景觀工 程之標單,也未將與時間成本關連之管理費等單獨列出,而係內含於各項工程費用中(見原審證物卷㈠第58頁),無從特定系爭景觀工程人事管理工項費用之金額或占系爭契約成本比例,惟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 之條文:「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 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0至211頁),可認一般工程之人事管理等成本費支出通常相當於管理費,而管理費之數額,最低得按契約總價之2.5%予以計算。查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已如前述,而系爭景觀工程曾辦理二次追加減工程,並另有主體建築物高程之變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益鼎公司辯稱系爭景觀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為可信,故系爭景觀工程之工期展延亦難謂可歸責於益鼎公司,參酌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之 意旨,應將立山公司可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減半計付;另參酌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施作相當之工程,分擔部分之施工管理工作,立山公司之工程管理負擔因此有所減少,則以益鼎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期間為立山公司代僱工、代租用機具總金額為3,993萬4,379元,約占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工程款之20%(3,993萬4,379元/1億9,450萬元≒20%),應再予酌減20%為當。是本件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按比例 法計算,並參以展延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益鼎公司之原因,且益鼎公司已負擔一部分之管理工作等情,立山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於440萬4,438元(原契約總價1億9,450萬元管理費比例2.5%展延工期日數625天/原定工期207天30%=440萬4,43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至於立山公司主張應按原契約總價扣除按日計酬工作項目、安衛措施費、環保措施費及其他一式計價項目後,乘以0.04再除以契約工期,以計算每日管理費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 成立書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82至86頁),然益鼎公司否認上開計算方式為工程慣例,立山公司未能就此證明之,應認上開計算方法僅為特定履約爭議之兩造依該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而由當事人合意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尚未能普遍適用於所有案件,自難遽採立山公司所主張前揭計算方式而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九、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榮民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立山公司在第一審依系爭契約(針對估驗計價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等)、民法第179條(針對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清潔點工重複扣款 、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針對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管理費),請求榮民公司給付3,962萬679元本息(立山公司聲明請求益鼎公司2人給 付7,924萬1,358元本息,故就榮民公司部分係請求3,962萬 679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命榮民公司給付903萬6,775 元本息(1,807萬3,549元/2),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榮民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立山公司對於榮民公司之訴部分(除立山公司未上訴部分外),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立山公司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立山公司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系爭契約請求榮民公司給付897萬7,684元本息(即遭益鼎公司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及重複扣款清潔點工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關於益鼎公司部分,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32萬8,163元及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 為不可採,而益鼎公司就代僱工、代租用機具費用尚得對立山公司主張扣款1,317萬6,268元,是立山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32萬8,163元、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溢扣代僱工及代租 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即無理由;又立山公司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工程保留款、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042萬9,297元,經與益鼎公司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代僱工、代租用機具款1,317萬6,268元債權相抵銷後,立山公司尚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725萬3,029元,另益鼎公司尚應給付立山公司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440萬4,438元,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1,165萬7,467元(725萬3,029元+440萬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於98年 4月29日送達益鼎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益鼎公司給付903萬6,775元本息(1,807萬3,549元/2),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益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益鼎公司應再給付立山公司262萬692元(1,165萬7,467元-903萬6,775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立山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立山公司對於益鼎公司之訴(除立山公司未上訴部分外),並無不合,立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立山公司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系爭契約請求益鼎公司給付897萬7,684元本息(即遭益鼎公司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及重複扣款清潔點工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益鼎公司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代僱工、代租用機具等費用,經與立山公司得請求之各期計價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等相扣抵後,既無餘額,從而,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山公司給付所謂經扣抵代僱工、代租用機具等費用之餘額66萬1,970元之本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為益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益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立山公司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民公司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益鼎公司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立山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