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 訴 人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上 訴 人 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拾肆萬伍仟壹佰拾叁元本息;㈡命上訴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拾肆萬伍仟壹佰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負擔;關於上訴人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紹明,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變更為呂紹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於10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4至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主張: ㈠伊於96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楊炳國)簽立「竹北市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將「竹北市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楊炳國執行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及校舍規劃。嗣於97年8月18日,克林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君穎,以上3人合稱克林公司等3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億8,004萬876元,統包承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施工等,並簽訂「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克林公司於97年9月 初進行校地基地初步整地,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內有排水溝渠穿越、基地旁有箱涵連接該溝渠(下分稱系爭箱涵、系爭溝渠),影響施工。經伊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並由相關人員會勘現場後,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方案「將原溝渠內的水以R.C.P.管沿自強三路設置,往福興東路上的排水溝內排放」(下稱系爭方案),遂依系爭方案進行施工。詎98年6月4日之豪大雨,卻造成系爭工程周邊區域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水災),致附近居民遭受程度不同之損害,伊因此賠償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予訴外人張志誠等35人,並於99年7月14日逐筆撥付至各請求權人帳戶,合計賠償金額為676萬3,846元。 ㈡楊炳國於先期規劃與可行性評估階段,對系爭工程基地內存有臨時滯洪池之事實及解決方法,未提出任何說明及建議方案,對於克林公司提出系爭方案,也未盡專業管理人職責,審查評估其可能性,導致克林公司僅以2支6英吋排水管連接寬190公分、高150公分之系爭箱涵以處理基地之排水,無法滿足整個區域的排水而引起系爭水災,伊並因此負擔前開國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2條 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炳國賠償676萬3,846元本息。另克林公司就系爭方案之設計及施工錯誤,致伊需賠償張志誠等人上開損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王君穎、立誠公司與克林公司同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王君穎及 立誠公司應就克林公司之契約責任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4條、第30條㈣之約定,及民法 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克林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676萬3,846元本息。 又伊對楊炳國、克林公司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發生 原因不同,其等對伊均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且給付目的同一,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求 為判決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竹縣政府676萬3,8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⒈楊炳國 應給付新竹縣政府224萬385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克林公司、王君穎、立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新竹縣政府224萬385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楊炳國或克林公司等3人其一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新竹縣政府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新竹縣政府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竹縣政府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楊炳國應再給付新竹縣政府452萬3,461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克林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新竹縣政 府452萬3,461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給付,如楊炳國或克林公司等3人 其一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楊炳國、克林公司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楊炳國抗辯:伊於先期規劃階段,曾詢問新竹縣政府下水道科有關系爭工程基地附近都市計畫排水及下水道工程系統資料,然新竹縣政府並未提供,也未告知系爭工程基地有臨時滯洪池存在情事,伊乃依成功國中整體需求及預算,提出三個先期規劃方案由新竹縣政府各單位會簽決定,並經多次修改及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最後審定規劃方案。嗣於97年9 月系爭工程基地整地時,始發現有水由自強三路下之箱涵經系爭工程基地流往自強二路,而系爭鑑定報告所參考之98年2月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 計畫新竹縣管區域排水豆子埔溪排水系統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竹北(竹北、斗崙)計畫區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檢討-增列」係遲至98年2月始增列系爭工程基地為臨時滯洪區,惟伊於97年間已完成系爭工程先期規劃,足徵伊實無法於先期規劃階段計算及評估非屬系爭工程基地之系爭箱涵水量,而無疏失。且系爭工程基地之地勢,乃由自強三路向自強二路傾斜,基地內之排水推測流向亦相同,並穿越高速公路往縣政二路方向排出,此種地勢及排水,系爭工程基地不可能為臨時集水區,伊先期規劃並無疏失。又系爭鑑定報告並非依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調查所得,且未經伊參加或表示意見,僅依新竹縣政府單方提供資料,進而推斷伊之過失,不足採信。況依兩造於97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基地內現有溝 渠研商紀錄,為解決系爭工程基地排水問題,除由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方案外,新竹縣政府亦應辦理基地外區域排水系統建置,伊亦曾請新竹縣政府編列預算,辦理系爭工程基地內臨時排水之施作,新竹縣政府均未予置理,復遲未建置相關排水系統,克林公司為利工程進行,方先行依系爭方案施作溝渠改道工程(下稱系爭溝渠改道工程),然異常豪雨屬不可抗力,實不可歸責於伊或克林公司。且新竹縣政府因系爭水災賠償張志誠等35人,並未對車輛等設備扣除折舊,也未據提出修理單據或修理項目憑證,及證明賠償必要等節,縱認伊應就系爭水災負賠償責任,新竹縣政府亦有遲未建置排水系統,及未就系爭工程基地原有水路另作妥善應變措施計畫之疏失,不應由楊炳國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楊炳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竹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新竹縣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克林公司等3人則以:其等原承攬工程並未包括系爭溝渠改 道工程,其等係於整地後發現基地現場有系爭溝渠及箱涵,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開會研商,惟新竹縣政府無法判斷系爭箱涵之水源為何,也未提供相關設置資訊,其等實無法知悉系爭工程基地為臨時滯洪池及系爭箱涵有匯集道路雨水排水等功能。而克林公司係依兩造會議決議提出系爭方案,處理基地內之臨時排水線路,以達成輔助原統包工程完成之目的,至於基地外區域排水系統之相關事宜,依兩造決議,應由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規劃,亦非屬其等承攬範圍。楊炳國受新竹縣政府委任,規劃系爭工程並督導執行品質,對於系爭工程之建築具有專業技術之建議與監督權,其等提出系爭方案業經楊炳國技術審核通過,並經新竹縣政府認可,其等並無違約。況其等施作系爭方案時,係於系爭箱涵出水處作一陰井之施工方式,陰井頂端為開放式,未有覆蓋,外部道路路面且較陰井頂端高出許多,陰井下方埋設2支排水管, 如水流無法由排水管排出,必由陰井上方溢流,依現場地勢,經由基地而排向基地內之地下室,不致因不能宣洩而引發水災,且依新竹縣政府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災係因短時間內暴雨之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所致,其等設置臨時性排水工程本即非為因應異常性豪雨風災之目的,新竹縣政府不應將其於基地外排水系統規劃不當之責任,推由其等承擔。另新竹縣政府主張其賠償張志誠等35人,未見其說明賠償之依據,也未扣除折舊或考量有無賠償之必要,未能以全部賠償金額認為均屬新竹縣政府所受損失;且系爭工程基地周邊區域排水工程,嗣經新竹縣政府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進行後續規劃及施工作業,足見系爭水災發生乃新竹縣政府廢弛職務遲延辦理區域排水系統所致,與其等施作系爭工程或溝渠改道工程無因果關係,其等自無須就新竹縣政府賠償他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克林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 竹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新竹縣政府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新竹縣政府於96年1月10日與楊炳國簽立系爭專案管 理契約,委託楊炳國執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及校舍規劃。新竹縣政府再於97年8月18日與克林公司等3人簽訂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以總價6億8,004萬876元將系爭工程之 設計及施工交由克林公司等3人統包承攬。克林公司於97年9月初進行系爭工程基地之初步整地,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內有系爭溝渠穿越,及於基地旁自強三路下方有系爭箱涵連接前開溝渠,影響施工,為解決系爭工程基地排水問題,兩造於97年10月3日研商系爭工程基地內現有溝渠及箱涵處理方式 ,決議由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方案,新竹縣政府則應辦理基地外區域排水系統建置之相關事宜,經克林公司提出系爭方案,並依系爭方案於98年1月間進行施工。嗣系爭工程周 圍之自強三路、成功六街、成功七街等周邊區域,因98年6 月4日豪大雨而嚴重淹水,新竹縣政府因此對訴外人張志誠 等人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提出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系爭統包工程契約、97年10月3日基地內現有溝渠處理方式之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㈠第8至74頁、第126、146、170至171頁)及訴外人張志誠 等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卷宗(見原審外放卷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97頁 、第201頁、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14頁),均堪信為 真實。 六、新竹縣政府主張因楊炳國及克林公司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之系爭溝渠改道工程設計、施工錯誤,造成系爭水災,伊並因此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3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為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先期規劃階段,兩造均不知有系爭溝渠、箱涵存在,係至克林公司於97年9月間整地時,始發現 基地內有系爭溝渠經過,且於基地旁自強三路下方有系爭出口朝向基地之箱涵,連接系爭溝渠等情。又因系爭箱涵與溝渠之存在,影響系爭工程進行,楊炳國遂於97年 9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工程科、下水道科承辦人員、新竹水利會、克林公司之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查知目前有水由系爭箱涵經由基地內系爭溝渠流往自強二路,但因該次會勘無法判斷水之確切來源,故決定採兩階段進行測試作業,以觀察水的流向,並確認水的來源;嗣於97年 9月30日兩造第六次工務會議中,新竹縣政府提出經其與相關單位研討後,研判系爭箱涵之水是來自於基地週邊的雨排水,並以系爭工程基地作為臨時匯集處,其將由專管單位召開「基地內現有溝渠之處理」會議之意見,及要求克林公司依該會議討論內容及基地現況提出溝渠改道計劃予專案管理人即楊炳國審查等語;而97年10月3 日由楊炳國、克林公司與新竹縣政府工程科、下水道科、教育處,暨新竹農田水利會、鹿場里辦公室、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等單位出席之「基地內現有溝渠之處理」會議中,相關與會人推測系爭溝渠排水方式係由自強三路下之箱涵經由基地內流往自強二路,穿越高速公路後往縣政二路方向排出,並決議因系爭工程基地周邊下水道系統尚未完成,為利工程順利施作,請克林公司與楊炳國依現況,以不影響現有排水為原則,於基地內規劃臨時排水路線之設置位置,並提出溝渠改道計劃,以避免因雨天造成基地外積水狀況,基地外之下水道系統則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與竹北市公所儘速規劃、建置等語,有楊炳國提出97年 9月19日會勘記錄、基地內現有溝渠處理方式之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18頁、第170、171頁),及新竹縣政府提出97年9月30日第六次工務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㈡第5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會勘與多次開會後,已確認系爭溝渠與箱涵為一完整排水系統,由系爭箱涵承接基地外周邊地區之雨水後,經系爭溝渠臨時匯集於系爭工程基地內,再往自強二路方向排出。雖嗣後楊炳國於97年12月17日發函新竹縣政府,認為溝渠改道工程非屬原統包工程之範圍,建議新竹縣政府應另案發包進行「基地內臨時排水設施」之施作,新竹縣政府則認為該溝渠改道工程仍包含於統包工程契約範圍內而不同意辦理追加,有楊炳國提出97年12月17日(97)炳字第138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依楊炳國提出臨時排水設施之規格係以直徑80公分的R.C.P.管引流,詎克林公司於98年1月間施作之臨時排 水設施卻僅於系爭箱涵旁施作一座陰井,並於陰井下方埋設2支6英吋排水管連接系爭箱涵之排水,明顯與楊炳國當初規劃臨時性引流措施規格差異甚多。而98年6月4日當日竹北地區豪大雨之雨量為157.9公釐,亦有克林公司提出雨量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5頁),以系爭箱涵規格為寬度190公 分、深度150公分,以水理計算推估降雨強度I值容忍極限約可達每小時170公釐,應能負荷98年6月4日當日降雨強度, 惟克林公司所接排水管為2支6英吋管,面積僅有0.0182平方公尺,明顯小於系爭箱涵滿水容量之通水斷面積,致系爭箱涵內之積水無法經提供較大之流量空間穿越原有滯洪區域即系爭工程基地排放而導致積水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水災乃因克 林公司用以連接系爭箱涵之排水管管徑太小,無法及時宣洩整個區域排水之需求,方導致箱涵內積水溢流回堵漫出而造成周遭地區淹水。 ㈡克林公司與楊炳國雖辯稱98年6月4日之瞬間降雨量過高,乃異常豪雨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其等云云,然而,即使98年6月4日當日所有雨量均是於短時間內降下,惟全日降雨量僅157.9公釐,仍在系爭箱涵可負荷水量範圍內,已如前述, 且在克林公司施作臨時排水措施之前,新竹地區於97年 7月18日降雨量高達171.4mm,97年9月12日至15日連續四天降下豪大雨,其中有兩天超過100mm,均未發生淹水情形,亦有 新竹縣政府提出97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克林公司與楊炳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98年6月4日當日降雨與其他降雨情形有何明顯不同,堪信系爭水災與克林公司施作系爭溝渠改道工程後,改變原有排水方式有關。克林公司另辯稱其所施作之系爭溝渠改道工程,除2支6英吋排水管外,在原有箱涵出水處採陰井方式施工,箱涵內的水可從陰井上方溢流出來,漫入基地之中,並未有阻斷原來水流或妨礙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水災發生時,系爭工程基地已經整地完畢,且其上有工作設施及建物基礎工程等情,有系爭水災發生後基地現場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08、6009、6010、6011、6012、6013頁),且施作陰井後的排水出口,明顯較開發前系爭箱涵排放出口窄小,亦有新竹縣政府提出開發前、後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24頁),而系爭工程基地因自然的地勢低窪,水本會往基地排放,且於完全排放前,會先在基地內滯留,達到臨時滯洪的效果,但因開發整地的行為,導致開發後蓄水量變小,故陰井的水溢出時,仍會漫流到道路跟民宅等情,業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清雲、金信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第74頁),可見系爭工程基地原有蓄水功能,已因校舍興建工程之開工,改變基地原有地形、地貌,造成蓄水之空間面積變少,克林公司亦自承98年6月4日之豪大雨,亦造成已開挖之地下室積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足見大量的雨水來不及經由2支6英吋排水管排往自強二路,除溢出陰井漫入基地之外,尚回堵淹水至基地周遭區域,故系爭水災發生,與克林公司施作之系爭溝渠改道工程,以2支6英吋排水管銜接系爭箱涵排放,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克林公司與楊炳國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㈢次查,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目錄項次15『施工規範』第01500 章3.2.4節(3)及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5.2節分別約定:「受本工程截斷之河流或排水設施,應依工程司之指示設置並維護疏導、改道、或裝設導水管臨時工程及水道。本工程完成之後,應將上述設施恢復至原有之水道。」、「於工程施工範圍內,下列排水箱涵工程之開挖與構築,承包商亦須施作臨時排水設施。⑴既有灌溉排水路,因工地橫亙阻隔,需以新建箱涵銜接上下游水路者⑵計畫中或既有灌排系統,因配合工程需要,需將前述局部箱涵予以改道、改建、新建或復舊者」等語,有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卷㈡第20頁),足認克林公司依系爭 統包工程契約,於施作系爭工程中,若有因工程施工而需截斷相關之河流或排水設施時,負有設置並維護臨時排水設施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基地內之箱涵與溝渠已形成一完整之排水設施,已如前述,且該排水設施之存在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克林公司即負有規劃、設計及施作臨時排水設施之義務,克林公司抗辯系爭溝渠改道工程非屬其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內容云云,核與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而克林公司依約既有設計、規劃及施作系爭溝渠改道工程之義務,且依兩造多次會勘及會議內容,已可確認系爭箱涵係承接基地外周邊地區之雨水後,經系爭溝渠臨時匯集於系爭工程基地內,再往自強二路方向排出,克林公司於規劃系爭方案時,自應考量系爭箱涵最大滿水量及調查周邊地區排水情形,設計適當之臨時排水設施,以代替原有系爭箱涵與溝渠之排水功能,惟其竟率以2支6英吋排水管銜接系爭箱涵,造成98年6月4日豪大雨無法宣洩而引發系爭水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克林公司雖辯稱其提出系爭方案,為楊炳國與新竹縣政府所認可,並未違約云云,惟兩造不爭執克林公司等3人與 新竹縣政府間,訂有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由克林公司等3人 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楊炳國與新竹縣政府間,則另訂有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由新竹縣政府委託楊炳國執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與校舍規劃等事務,已如前述,足見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3人間,係依其等各自與新竹縣政府 間之契約關係,而對新竹縣政府負契約之履行責任,且新竹縣政府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無逐項核定克林公司等3人 所承攬工作內容是否妥善施作之義務,則楊炳國所提供設計規劃之勞務,自非為輔助新竹縣政府履行其對克林公司等3 人之債務,參以證人即楊炳國僱用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潘志慶證稱,工務會議是由其主持,新竹縣政府人員都有出席,克林公司於工務會議中只有講引流的路線是從工地的下方沿成功八街轉自強二路排出去,沒有講到排水管的口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及背面),克林公司亦自承其未提交系 爭溝渠改道工程施工計畫予新竹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亦無從認定新竹縣政府知悉克林公司提出系爭方案施作之具體內容,遑論其對克林公司施作系爭溝渠改道工程有何指示,故克林公司等3人尚無從以新竹縣政府與楊炳國 知悉其系爭方案施作內容,而減免其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再查,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㈠、㈢點約定,楊炳國應辦理之工作範圍為系爭工程的規劃與可行性評估、設計審查、施工監造與驗收等項目,其中,於先期即工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階段,楊炳國應為系爭工程之基本資料調查,包含基地位置、面積、地籍、地質鑽探、測量圖、環境、氣候、交通、都市設計、環評等資料,並進行可行性報告之分析與建議、方案之比較研究及規劃與評估,於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階段,則提供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協辦其他與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有關之事項等專業技術服務(見審卷㈠第13至15頁),而設計單位於規劃、設計階段,應作基本排水調查,尤其系爭工程基地現場滯洪狀況應非短期就存在,設計單位應作地質、地形測量、高程測量及排水調查,才能知道水從哪裡來、集水區域有多大,沒有發現現場有臨時滯洪的作用,設計施工單位有責任等語,亦經鑑定人張青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至72頁),可認若楊炳國於先期規劃階段先行調閱系爭工程基地及周邊區域之地形圖,並至現場實地勘察及測量高程,應可發現系爭工程基地係天然形成的滯洪池,而有臨時滯洪的作用,進而發現系爭箱涵及溝渠所形成之排水系統,並事先規劃、研擬開工後基地內及周遭區域排水問題之解決方案。惟楊炳國於先期規劃階段並未發現上情,係迄克林公司於整地時始發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足認楊炳國於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之履行,已有未盡契約應給付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又楊炳國於克林公司整地而知悉有系爭溝渠與箱涵之存在後,已於97年12月17日提出「基地內臨時排水設施」之施作規劃予新竹縣政府,已如前述,雖新竹縣政府因該規劃須追加經費而表示不同意,然楊炳國當時提出臨時排水設施之規格係以直徑80公分的R.C.P.管引流,顯見楊炳國於經會勘調查後,亦認為系爭溝渠與箱涵組成之排水系統,非有此規格之引流設備,不足以順利解決系爭工程基地暫時排水之問題,證人即楊炳國先期規劃階段主要負責人莊維潔亦證稱,其於克林公司施作溝渠改道之前,已看到下雨之後系爭箱涵與溝渠有很大的水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詎克林公司於98年1月間施作之臨時排水設施僅於系爭箱涵旁 施作一座陰井,並於陰井下方埋設2支6英吋排水管連接系爭箱涵之排水,證人潘志慶且證稱,他有看到克林公司在施作溝渠引流工程時是用2支PVC管埋在地下,但口徑他無法 確定是6英吋還是8英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亦徵 楊炳國於監督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已可知悉系爭箱涵與溝渠之排水狀況,及克林公司所施作方式與其先前規劃溝渠改道工程差異甚大等情,詎未阻止克林公司施作,也未表示不同意見,致發生系爭水災,造成新竹縣政府需賠付受災戶之損失,楊炳國於系爭專案管理契約設計建置階段之履行,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情事甚明。 ㈤繼查,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1條第 9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楊炳國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新竹縣政府除前 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契約第12條第7項第4、5款 並約定,如因楊炳國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新竹縣政府遭受如發生事故之損害,或其他可歸責於楊炳國之損害者,新竹縣政府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楊炳國負責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本件楊炳國於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之履行既有未善盡先期規劃階段之基本資料調查義務之情,於設計建置階段履行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若因此致新竹縣政府受有損失,新竹縣政府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楊炳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新竹縣政府與克林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30條第㈣項約定,克林公司設計錯誤、施工不實,致新竹縣政府遭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克林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克林公司未考量系爭箱涵最大滿水量及調查周邊地區排水情形,僅以2支6英吋排水管銜接系爭箱涵,致引發系爭水災,已如前述,自有設計錯誤情事,新竹縣政府依約即得請求克林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克林公司、王君穎與立誠公司 為共同投標廠商,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86頁)。故新竹縣政府以楊炳國、克林公司等3人就契約之履 行均有過失,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3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正當。又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3人與新竹縣政府間, 係本於不同之契約關係,而對新竹縣政府各自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等賠償給付間具有同一之目的,則新竹縣政府主張因楊炳國或克林公司等3人間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 即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屬可取。 ㈥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而所得 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故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是本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新竹縣政府主張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云云,尚無可取。繼查,依新竹縣政府提出系爭水災發生當日新聞畫面顯示,系爭工程基地周邊地區水大約淹到常人大腿位置,並有多輛車輛停放路中而遭水淹過車門一半高度,且有多處地下室淹水等情,亦經新竹縣政府及如附表所示請求權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頁、新竹縣政府提出原證10第0706頁、第0707頁、第2404頁、第3205、3206頁、第3507頁、第3535頁、第3556至3565頁),堪認如附表所示各請求權人所有車輛確實因系爭水災而泡水需修繕,雖部分請求權人提出者為估價單,且有些車輛已報廢,然估價單所估金額既為該等汽、機車修復所需支出費用,即屬回復該等請求權人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縱其等未實際修復,仍應認其等實際受有上開回復原狀的損失,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即得請求給付該等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而新竹縣政府雖係先以國家賠償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請求權人,然關於國家賠償計算損害方式與民法規定並無不同,新竹縣政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賠償金額曾經楊炳國或克林公司等3 人同意等情,揆之前揭說明,自仍應扣除折舊。 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一般自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之方式計算折舊,故如附表所示各請求權人之汽、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如附表「本院核給金額」欄所示。另新竹縣○○○○○○○○號2林愷昕、編號3吳欣霓、編號8王鏡滄之拖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拖吊單據 為證,以該等單據記載拖吊日為98年6月4日當日,所拖吊車後與修復車號相同,且修復車單記載為汽車泡水修理費用等情(見原證10第0704、0705、0807、0809、1209頁),堪認林愷昕等人確有支出該等拖吊費用,故新竹縣政府賠償渠等該等拖吊費用自與系爭水災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另新竹縣政府賠償編號16曾錦晞之財物毀損與機車毀損,亦經其提出相片為證,核與購買證明上新購品項及機車修理估價單上記載相符(見原證10第2103、2106、2107、2108、2109、2110頁),亦可認曾錦晞確有因系爭水災而受有該等財物損失,新竹縣政府賠付此部分費用,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又新竹縣政府賠付編號17曾啟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0第2205至2208頁),克林公司等雖爭執其此部分支出與系爭水災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以診斷證明書記載曾啟臺所受為左足撕裂傷併部分皮瓣壞死及感染之傷勢,且係於98年6月4日赴醫院急診等節觀之,堪認其係因系爭水災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即與系爭水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編號19之星鑽公寓大廈之損失內容,包括電梯泡水修理、電器設備修繕、門禁系統更換、消防器材維修等,業據新竹縣政府提出現場照片與修繕單據為證(見原證10第2403至2426頁),可認星鑽公寓大廈確因系爭水災而受有上開損失,其中除地下室淹水清潔復原、地下室油漆粉刷、污水池、消防水池清洗等修繕項目屬人力支出,及克林公司等不爭執屬人力支出之柴油箱清洗、現場拆裝測試工資、稅金,無須折舊外,其餘財物修繕項目均屬房屋附設設備之修繕,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應為5年,而耕 耘機維修等,亦以車輛耐用年數5年計算,且新竹縣政府未 能證明該等設備原使用年數未逾5年,是新竹縣政府就此部 分賠償扣除折舊後應為30萬1,739元(人力支出總計為19萬 2,680元+其餘設備維修109萬591元0.1=30萬1,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編號25之雄獅大廈損失內容,包括消防幫浦維修、電壓、馬達維修、地下室電力設備檢修、地下室淹水清理、門板更換、電梯張力輪更新等,業據新竹縣政府提出現場照片與修繕單據等件為證(見原證10第3009至3019頁),亦可認其確受有上開損失,其中除柴油箱清洗、現場拆裝測試工資、稅金、地下室淹水清理、坑底機件油漆、坑底清理等修繕項目屬人力支出,無須折舊外,其餘財物修繕項目均屬房屋附設設備之修繕,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應為5年,且新竹縣政府 未能證明該等設備原使用年數未逾5年,是新竹縣政府就此 部分賠償扣除折舊後應為9萬4,738元(人力支出總計為6萬 5,963元+其餘設備維修28萬7,750元0.1=9萬4,738元)。而新竹縣○○○○○○○○號30宇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12萬4,964元,包含汽車修理費48萬元、汽車修理稅金2萬4,000元、財物損失24萬6,178元、員工薪資2萬3,840元 、清理機台工資3萬6,960元、營業損失31萬3,986元等情, 業據新竹縣政府提出汽車行照、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發票與送貨單、薪資表、401報表等件為證(見原證10第3505 至3571頁),其中因所維修車輛為2008年1月出廠,使用期 間僅1年5個月,維修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零件,故均視為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為25萬6,312元(48萬(1- 0.369) (1-0.3695/12)=25萬6,312.2),加上稅金2萬4,000元,合計汽車修繕費用於28萬312元範圍內為必要;另如緊急 照明燈等財物損失,亦有發票與照片可資證明宇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內確有存放該等商品,並因系爭水災而毀損,故新竹縣政府賠付宇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該等損失亦屬必要;又以現場照片觀之,宇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確因系爭水災至地下室與倉庫淹水、商品泡水損壞,故宇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主張其因此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即屬可信,惟依新竹縣政府提出宇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97年度相同時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其於97年度相同時期銷售額扣除進項成本,利潤僅有20萬9,310元(見原證10第3571頁),此外,宇隆 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營業損失,也未證明其因此有其他稅目負擔損失,故其營業損失應比照去年度營利,以20萬元計算,至於宇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主張其另支出員工薪資及支付臨時雇員公司損失部分,未據其提出支付證明,也未證明其此部分支出與系爭水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損失自難認為係因系爭水災所生,故新竹縣政府賠付宇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損失於72萬6,490元(汽車損失與稅金28萬312元+財物損失24萬6,178元+2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又新竹縣○○○○○○○○號34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5 萬6,785元,包含機車修理費8,355元、機車報廢價值2萬2,700元、業務損失25,730元,然依新竹縣政府提出營業報表為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製作(見原證10第3907頁),無從據此認為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因系爭水災發生何營業損失,而修復機車為2007年9月出廠,使用期間僅1年9個月 ,以零件修復費用6,072元計算,折舊後為1,685元(6,072 元(1-0.536)(1-0.5369/12)=1,684.8元),加 上工資1,884元、稅金399元,合計機車修繕費於3,968元範 圍內為必要;至於報廢機車部分,未據新竹縣政府提出該等遭報廢機車行照與車籍資料以證明該等車輛使用期間,即應以最高使用年限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依新竹縣政府提出機車修復估價單,該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為2,270 元(1萬1,350元2輛0.1),合計損失金額為6,238元。 ㈧惟新竹縣政府支付如附表編號5劉庭豐、編號6范姜楷、編號15陳建隆、編號16曾錦晞、編號17曾啟臺、編號18曾啟勛等,於車輛毀損期間代步費用3萬6,000元、1萬1,200元、3萬 9,000元、2萬7,000元、1萬8,000元、3萬元部分,僅提出劉庭豐等人出具之交通費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原證10第1012、1106、2003、2104、2214、2310頁),然該等切結書均為99年2月間始出具,證人劉庭豐並到庭證稱,他在建築公司上 班,常因送件需竹北、新竹兩地跑,不記得是否有租車子,只記得有坐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核與其於 請求代步費用時切結係於98年6月6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因上班來回車費每日需支出1,200元(見原證10第1012頁)等情 不相符,證人陳建隆雖到庭證稱他修車期間有叫計程車送小孩上學及上班,小孩在新竹市華興幼稚園上學,他在竹北市上班,一天來回車資1,300元,請求30日車資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3頁背面),然依證人陳建隆提出修車單據,其所 有車輛於98年6月30日即修復離廠(見原證10第2006頁), 且新竹市華興幼稚園與證人陳建隆住家相距不足8公里,單 趟車資約200元(見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均與其上開陳 述內容不相符,而證人曾啟勛出具請求書記載車輛維修交通費係以車輛維修期間上班上課交通費用比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等語(見原證10第2307頁),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汽、機車修繕期間若干,而均請求30日交通費用,自皆難認其等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此外,此部分支出費用均未據新竹縣政府提出劉庭豐、范姜楷、陳建隆、曾錦晞、曾啟臺、曾啟勛有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單據為證,即難認劉庭豐、范姜楷、陳建隆、曾錦晞、曾啟臺、曾啟勛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而有此部分代步費用之支出,故新竹縣政府賠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另新竹縣○○○○○號18曾啟勛於98年6月4日、5日、12日、18日、98年7月10日、8月 13日、9月3日、9月10日請假工資損失合計2萬5,000元,支 付編號21邱昌國6月4日、5日請假工資2,000元,支付編號23邱昌舜、林玥芝6月4日請假工資合計7,500元,僅提出由曾 啟勛、邱昌國、邱昌舜與林玥芝之切結書為證(見原證10第2311頁、第2605頁),未足以證明曾啟勛、邱昌國、邱昌舜、林玥芝確有因系爭水災請假而損失工資,及後續有何請假之必要等節,亦難認新竹縣政府此部分賠償與系爭水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亦應予剔除。 ㈨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基地所在之土地,於71年前即已實施都市計劃,89年再進行通盤檢討後於94年發布實施,故屬都市計劃已實施之區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6022頁),新竹縣政府即有為提供公眾使用而完成系爭工程基地周邊必要公共設施建置之義務,惟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新竹縣政府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區域排水系統之建置,且楊炳國於先期規劃階段曾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系爭工程基地內及周邊之排水資料,新竹縣政府均未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即楊炳國之受僱人莊維潔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於發現系爭箱涵與溝渠存在時,新竹縣政府仍未能提供系爭箱涵設計建置相關資料予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竹縣政府身為定作人且為系爭箱涵管理單位,自有未善盡定作人應提供定作物必要資訊之附隨義務。次查,新竹縣政府既知悉系爭工程周邊區域之排水系統尚未建置完成,且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日召開之會議已作成除請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計劃之結論,並要求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與竹北市公所應儘速規劃、建置基地外之下水道系統,業如前述,然新竹縣政府於周邊排水設施未有任何改善情形下,未考量系爭工程基地排水沒有辦法連接到幹管,致基地內排水無通路連通,及基地原是臨時滯洪作用可能有非平常量可見的排水等情,也未充分研商原設計規劃有無變更必要,即貿然續行開發系爭基地,任令克林公司於98年1月間自行以2支6英吋排水管系爭箱涵,且至 98年6月4日豪大雨造成周邊區域淹水為止,歷時5個月,均 未積極有何改善作為,業經證人張清雲、金信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本院因認新竹縣政府就系爭水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全案情形,認為新竹縣政府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故新竹縣政府得請求楊炳國或克林公司等3人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114萬5,113元(229萬226元/2)。 七、綜上所述,新竹縣政府依其與楊炳國間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其與克林公司等3人間系爭統包契約工程暨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楊炳國應給付伊114萬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克林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14萬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之99年11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95頁、第11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及上開任一項之當事 人為給付者,另一項之當事人於相同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炳國或克林公司等3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楊炳國與克林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楊炳國應給付或克林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109萬5,272元(計算式:224萬385-114萬5,113=109萬5,272)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楊炳國、克林公司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新竹縣政府請求楊炳國應再給付或克林公司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452萬3,461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新竹縣政府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新竹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楊炳國、克林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新竹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竹縣政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姓名 │ 請求金額 │ 本院核給金額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1 │請求權│3,450元(均為汽車修理費 │1,155元(工資900元│ │ │人為呂│包含:工資900元、零件費 │,及零件折舊後255 │ │ │柏衡,│2,550元,車為1994年出廠 │元【2,5500.1= │ │ │張志誠│) │255】) │ │ │為代理│ │ │ │ │人 │ │ │ ├──┼───┼────────────┼─────────┤ │2 │林愷昕│18萬1500元(包含汽車修理│7萬3,140元(含拖吊│ │ │ │費18萬元、拖吊費1,500元 │費1,500元,另修理 │ │ │ │,車為2007年9月出廠) │費部分因未區分零件│ │ │ │ │與工資均當作零件費│ │ │ │ │用,採定律遞減為7 │ │ │ │ │萬1,640元) │ ├──┼───┼────────────┼─────────┤ │3 │請求權│2萬7,015元(包含拖吊費 │6,302元(包含拖吊 │ │ │人為黃│1,000元、汽車修理費2萬 │費1,000元,工資 │ │ │淑育,│6,015元,其中工資3,000元│3,000元,及零件折 │ │ │吳欣霓│、零件費2萬3,015元,車為│舊後2,302元【 │ │ │(原名│2003年9月出廠) │23,0150.1=2,302│ │ │吳筱琦│ │】) │ │ │)為代│ │ │ │ │理人 │ │ │ ├──┼───┼────────────┼─────────┤ │4 │請求權│2萬2,692元(包含車用導航│1萬4,365元(其中車│ │ │人為徐│1萬5,000元、汽車修理費工│用導航兩造不爭執使│ │ │桂英,│資3,200元、零件費4,492元│用年限為1年3個月,│ │ │劉欣怡│,車為2008年3月出廠) │因車為97年3月出廠 │ │ │為代理│ │,認為車用導航器折│ │ │人 │ │舊亦比照汽車零件,│ │ │ │ │折舊後金額為1萬 │ │ │ │ │1,165元【19,492 │ │ │ │ │(1-0.369)(1 │ │ │ │ │-0.3693/ 12)= │ │ │ │ │11,164.7,加計工資│ │ │ │ │3,200元) │ ├──┼───┼────────────┼─────────┤ │5 │劉庭豐│28萬1,734元(包含汽車修 │12萬5,193元(系爭 │ │ │ │理費工資2萬4,000元,零件│車輛使用年限為1年9│ │ │ │費用22萬1,734元,及代步 │個月,零件部分折舊│ │ │ │車資3萬6,000元,車為2007│後金額為10萬1,193 │ │ │ │年9月出廠) │元【22萬1,734(1│ │ │ │ │- 0.369)(1 │ │ │ │ │-0.3699/ 12)= │ │ │ │ │101,192.9】,加計 │ │ │ │ │工資2萬4,000元) │ ├──┼───┼────────────┼─────────┤ │6 │修理費│12萬4,200元(包含汽車修 │1萬9,940元(零件折│ │ │部分,│理費工資9,600元、零件費 │舊後金額為1萬340元│ │ │請求權│10萬3,400元,及代步車資1│,加計工資9,600元 │ │ │人為吳│萬1,200元,車為1996年7月│) │ │ │金蓮,│出廠) │ │ │ │范姜楷│ │ │ │ │為代理│ │ │ │ │人及車│ │ │ │ │資之請│ │ │ │ │求權人│ │ │ ├──┼───┼────────────┼─────────┤ │7 │請求權│1萬7,500元(汽車修理費,│1,750元(單據未區 │ │ │人為李│車為1997年8月出廠) │分零件與工資,經折│ │ │金月,│ │舊後金額) │ │ │林詠誠│ │ │ │ │為代理│ │ │ │ │人 │ │ │ ├──┼───┼────────────┼─────────┤ │8 │請求權│2萬4,770元(包含汽車修理│1萬1,927元(零件折│ │ │人曾薏│費工資9,600元、零件費 │舊後為1,427元,加 │ │ │文,王│1萬4,270元、拖吊費900, │計工資9,600元、拖 │ │ │鏡滄為│車為2003年10月出廠) │吊費900元) │ │ │代理人│ │ │ ├──┼───┼────────────┼─────────┤ │9 │嚴科偉│1萬1,300元(汽車修理費,│1,130元(單據未區 │ │ │ │車為1994年7月出廠) │分零件與工資,經折│ │ │ │ │舊後金額) │ ├──┼───┼────────────┼─────────┤ │10 │邱衛斌│2萬2,875元(汽車修理費,│2,288元(單據未區 │ │ │ │車為1996年12月出廠) │分零件與工資,經折│ │ │ │ │舊後金額) │ ├──┼───┼────────────┼─────────┤ │11 │請求權│ 1萬1,437元(汽車修理費 │1,144元(單據未區 │ │ │人為邱│ ,車為2004年5月出廠) │分零件與工資,經折│ │ │玉秋,│ │舊後金額) │ │ │劉明欣│ │ │ │ │為代理│ │ │ │ │人 │ │ │ ├──┼───┼────────────┼─────────┤ │12 │請求權│3萬2,000元(汽車修理費,│3,200元(單據未區 │ │ │人為鄒│車為1993年10月出廠) │分零件與工資,經折│ │ │紹興,│ │舊後金額) │ │ │鄒雅瑄│ │ │ │ │為代理│ │ │ │ │人 │ │ │ ├──┼───┼────────────┼─────────┤ │13 │張曉軒│3萬9,000元(汽車修理費,│3,900元(單據未區 │ │ │ │車為1996年8月出廠) │分零件與工資,經折│ │ │ │ │舊後金額) │ ├──┼───┼────────────┼─────────┤ │14 │葉秀宏│4萬2,000元(汽車修理費,│4,200元(單據未區 │ │ │ │車為1992年10月出廠) │分零件與工資,經折│ │ │ │ │舊後金額) │ ├──┼───┼────────────┼─────────┤ │15 │陳建隆│30萬4,492元(汽車修理費 │2萬6,549元(單據未│ │ │ │26萬5,492元、代步車資3萬│區分零件與工資,經│ │ │ │9,000元,車為2002年5月出│折舊後金額) │ │ │ │廠) │ │ ├──┼───┼────────────┼─────────┤ │16 │曾錦晞│8萬4,800元(包含機車修理│9,238元(財物毀損 │ │ │ │費2萬9,300元、財物毀損2 │部分未據新竹縣政府│ │ │ │萬8,500元、代步車資2萬 │提出該等財物原出廠│ │ │ │7,000元,機車分別為2001 │年份證明,但兩造不│ │ │ │年4月、2008年6月出廠) │爭執如依定率遞減法│ │ │ │ │計算,按最高使用年│ │ │ │ │限折舊後金額2,850 │ │ │ │ │元,另機車折舊後兩│ │ │ │ │造也不爭執為6,388 │ │ │ │ │元【見本院卷㈡第 │ │ │ │ │222、238頁】) │ ├──┼───┼────────────┼─────────┤ │17 │曾啟臺│64萬9,637元(含機車修理 │31萬8,703元(機車 │ │ │ │費1萬7,350元、汽車修理費│部分已逾使用年限,│ │ │ │61萬2,500元、代步車資1萬│折舊後為1,735元, │ │ │ │8,000元、醫藥費1,787元,│汽車部分,未據區分│ │ │ │汽車為2007年12月出廠,機│工資與零件,均以零│ │ │ │車分別為1996年12月、1992│件折舊後金額為31萬│ │ │ │年10月出廠) │5,181元【612,500│ │ │ │ │(1-0.369)(1- │ │ │ │ │0.3696/12)= │ │ │ │ │315,180.5】、加上 │ │ │ │ │醫療費用支出1,787 │ │ │ │ │元) │ ├──┼───┼────────────┼─────────┤ │18 │曾啟勛│100萬790元(機車修理費2 │13萬6,323元(機車 │ │ │ │萬1,440元、7,250元,汽車│與汽車各一部已逾使│ │ │ │修理費59萬7,600元、31萬 │用年限者折舊後分別│ │ │ │9,500元、代步車資3萬元、│為725元、3萬1,950 │ │ │ │請假工資2萬5,000元,汽車│元,汽車已使用4年2│ │ │ │各為2005年4月、1997年7月│個月部分,未據區分│ │ │ │出廠,機車各為2008年11月│工資與零件,均以零│ │ │ │、1992年9月出廠) │件折舊後金額為8萬 │ │ │ │ │8,912元【597,600│ │ │ │ │(1-0.369)(1- │ │ │ │ │0.369)(1-0.369│ │ │ │ │)(1-0.369) │ │ │ │ │(1 -0.3692/12)│ │ │ │ │=88,912.3】,機車│ │ │ │ │已使用7個月部分, │ │ │ │ │未據加上區分工資與│ │ │ │ │零件,均以零件折舊│ │ │ │ │後金額為1萬4,736元│ │ │ │ │【21,440(1- │ │ │ │ │0.5367/12) │ │ │ │ │=14,736.3】) │ ├──┼───┼────────────┼─────────┤ │19 │星鑽公│ 128萬3,271元 │30萬1,739元 │ │ │寓大廈│ (財物損失) │ │ │ │管理委│ │ │ │ │員會 │ │ │ ├──┼───┼────────────┼─────────┤ │20 │呂琪雯│18萬4,150元(汽車修理費 │2萬9,989元(汽車已│ │ │ │18萬2,150元、拖吊費2,000│使用4年1個月,未據│ │ │ │元,車為2005年5月出廠) │區分工資與零件,均│ │ │ │ │以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 │ │ │2萬7,989元【182,15│ │ │ │ │0(1-0.369)(│ │ │ │ │1-0.369)(1-0. │ │ │ │ │369)(1- 0.369 │ │ │ │ │)(1-0.3691/ │ │ │ │ │12)=27,988.6】 │ │ │ │ │,加拖吊費2,000元 │ │ │ │ │) │ ├──┼───┼────────────┼─────────┤ │21 │邱昌國│3,870元(機車修理費1,870│674元(機車已使用1│ │ │ │元、請假工資2,000元,機 │年5個月,未據區分 │ │ │ │車為2008年1月出廠) │工資與零件,均以零│ │ │ │ │件折舊後金額為674 │ │ │ │ │元【1,870(1-0.5│ │ │ │ │36)(1-0.536 │ │ │ │ │5/12)=673.9】) │ ├──┼───┼────────────┼─────────┤ │22 │請求權│12萬3,218元(汽車修理費 │1萬2,322元(單據未│ │ │人呂王│,車為2001年5月出廠) │區分零件與工資,經│ │ │月英,│ │折舊後金額) │ │ │邱昌旺│ │ │ │ │為代理│ │ │ │ │人 │ │ │ ├──┼───┼────────────┼─────────┤ │23 │請求權│11萬2,485元(機車修理費 │1萬499元 │ │ │人為邱│1,870元、汽車修理費10萬 │(187+1萬312) │ │ │王秀菊│3,115元、請假工資7500元 │ │ │ │、林玥│,機車為1999年8月出廠, │ │ │ │芝、邱│汽車為1999年1月出廠) │ │ │ │昌舜,│ │ │ │ │以邱昌│ │ │ │ │舜為代│ │ │ │ │理人 │ │ │ ├──┼───┼────────────┼─────────┤ │24 │邱加雄│2萬4,000元(汽車修理費2 │2,400元(單據未區 │ │ │ │萬4,000元,車為1997年8月│分零件與工資,經 │ │ │ │ │出廠) │折舊後金額) │ │ ├──┼───┼────────────┼─────────┤ │25 │雄獅大│35萬3,713元(財物損失) │9萬4,738元 │ │ │廈管理│ │ │ │ │委員會│ │ │ ├──┼───┼────────────┼─────────┤ │26 │請求權│2萬1,794元(汽車修理工資│6,679元(零件折舊 │ │ │人為賴│5,000元、零件費1萬6,794 │後金額1,679元,加 │ │ │興貴,│元,車為2003年8月出廠) │計工資5,000元) │ │ │賴隆寬│ │ │ │ │為代理│ │ │ │ │人 │ │ │ ├──┼───┼────────────┼─────────┤ │27 │徐素瑛│32萬元(汽車報廢時價值,│25萬元(依卷附修繕│ │ │ │車為2000年1月出廠) │估價單所示,修復所│ │ │ │ │需工資為10萬元、零│ │ │ │ │件費為150萬元,經 │ │ │ │ │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 │ │ │ │15萬元) │ ├──┼───┼────────────┼─────────┤ │28 │廖元瑋│4萬1,100元(汽車修理工資│1萬410元(零件折舊│ │ │ │7,000元、零件費3萬4,100 │後為3,410元,加計 │ │ │ │元,車為2004年6月出廠) │工資7,000元) │ │ │ │ │ │ ├──┼───┼────────────┼─────────┤ │29 │蔡易汝│1萬2,500元(機車修理費,│2,331元(機車已使 │ │ │ │機車為2007年3月出廠) │用2年3個月,未據區│ │ │ │ │分工資與零件,均以│ │ │ │ │零件折舊後為2,331 │ │ │ │ │元【12,500(1- │ │ │ │ │0.536)(1-0.536│ │ │ │ │)(1-0.5363/ │ │ │ │ │12)=2,330.5】) │ ├──┼───┼────────────┼─────────┤ │30 │宇隆消│112萬4,964元(汽車修理費│72萬6,490元 │ │ │防器材│48萬元、稅金2萬4,000元、│ │ │ │有限公│財物損失24萬6,178元、員 │ │ │ │司 │工薪資2萬3,840元、清理機│ │ │ │ │台工資3萬6,960元、營業損│ │ │ │ │失31萬3,986元,汽車為 │ │ │ │ │2008年1月出廠) │ │ ├──┼───┼────────────┼─────────┤ │31 │錢淑禎│5萬4,450元(汽車修理費工│2萬4,345元(零件折│ │ │ │資2萬1,000元、零件費3萬 │舊後金額3,345元, │ │ │ │3,450元,車為2003年5月出│加計工資2萬1,000元│ │ │ │廠) │) │ ├──┼───┼────────────┼─────────┤ │32 │邱峻旂│5萬9,210元(汽車修理費工│2萬3,471元(零件折│ │ │ │資1萬9,500元、零件費3萬 │舊後金額3,971元, │ │ │ │9,710元,車為2000年11月 │加計工資1萬9,500元│ │ │ │出廠) │) │ ├──┼───┼────────────┼─────────┤ │33 │邱源和│9萬1,060元(汽車修理費工│2萬5,846元(零件折│ │ │ │資1萬8,600元、零件費7萬 │舊後金額7,246元, │ │ │ │2,460元,車為1994年12月 │加計工資1萬8,600元│ │ │ │出廠) │) │ ├──┼───┼────────────┼─────────┤ │34 │全統物│5萬6,785元(汽車修理費 │6,238元 │ │ │流股份│8,355元、業務損失2萬5, │ │ │ │有限公│730元、機車報廢殘值2萬2,│ │ │ │司 │700元) │ │ ├──┼───┼────────────┼─────────┤ │35 │請求權│1萬6,084元(機車修理費,│1,608元(單據未區 │ │ │人羅淑│車為1998年1月出廠) │分零件與工資,經 │ │ │珍,李│ │折舊後金額) │ │ │志輝為│ │ │ │ │代理人│ │ │ ├──┴───┼────────────┼─────────┤ │合計 │ 676萬3,846元 │229萬2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