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林志嵩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亞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以新台幣(下同)232,601,638 元(含稅)得標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和平施工處主辦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訂有4 項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除第3 分項工程嗣因變更取消施作外,第1 、2 、4 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依序為97年10月31日、98年3 月31日、99年1 月31日及99年6 月30日,嗣因變更設計,經臺電公司核定展延工期後之第1 、2 、4 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依序為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10日、99年2 月28日及99年7 月7 日,而第1 、2 、4 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伊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3 月26日、99年6 月4 日、99年7 月7 日完工,並未逾越全部工程之最後竣工期限,惟臺電公司仍核定伊就第1 、2 、4 分項工程分別逾期228.5 天、243.5 天、69天,並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第2 項、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C-10.3所定之標準計算伊應支付違約金17,395,000元,並以此為由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7,395,000元而未給付伊。惟臺電公司所核定之前開第1 、2 、4 分項工程之竣工逾期日數有誤,且系爭工程非屬分期(區)完工或移交類型,又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5 條、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五-5及施工說明書細則第C-10.3,均載明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而爭系工程總工程竣工日為99年7 月7 日,伊亦於同日完成全部工程,並未逾期,臺電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臺電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公共工程,公共工程是否個案舉債而有利息負擔,不應使承商異其責任,況本件總工期並沒有遲延,縱臺電公司有建設利息增多之支出,與伊分項工程遲延完工亦無因果關係,是臺電公司上開扣款,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臺電公司確受有損害,然本件關連廠商並未於伊中間里程碑工程完成前提出進場要求,亦無所謂關連廠商向臺電公司請求賠償之情事,損害情形亦極為輕微,前開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或免除。 ㈡又臺電公司另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扣款金額為16,827,190元,而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前開金額,然行政院業於98年03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機關物調原則),要求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若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機關物調原則要求機關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伊於系爭工程結算之前,已向臺電公司請求修改物價調整方式,而系爭工程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項目之契約金額占系爭承攬契約總金額比例分別為15.02%、25.91%,符合機關物調原則之要件,臺電公司自不得拒絕依機關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扣款。另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調整價金而予扣款,實有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本件自應援用機關物調原則之計算標準而為處理。而依機關物調原則計算結果,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扣款金額應為10,739,906元,則其差額6,087,284 元(計算式:16,827,190-10,739,906=6,087,284 ),臺電公司自不得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應給付予伊,是臺電公司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23,482,284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17,395,000+物價調整扣款金額6,087,284 =23,482,284),均無理由。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臺電公司應給付伊23,482,28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臺電公司不得請求登亞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判決臺電公司應給付登亞公司17,395,0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登亞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登亞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登亞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臺電公司應再給付登亞公司6,087,284 元,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臺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臺電公司則略以: ㈠登亞公司就第1 、2 、4 分項工程之完工期限依序為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10日、99年2 月28日,而其至98年12月24日、99年3 月26日、99年6 月4 日始分別完工,分別逾期228.5 天、243.5 天、69天(以上均扣除例假日)。登亞公司雖主張伊所核定之前開逾期日數有誤,然此僅係登亞公司片面之詞,並無可採。 ㈡又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已在投標須知第5 條明訂係依第2 款「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辦理,而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C-10.3復具體約定登亞公司如不依第C-10.1.2關於分項工程期限之約定,於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1 天,伊得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登亞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而登亞公司於逾越履約期限後,並非只要支付違約金即可不繼續履行第1 、2 、4 分項工程之施作,伊仍得請求登亞公司繼續履約,足見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C-10.3雖於標題標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實際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故伊自工程款中扣減登亞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7,395,000元,自無違誤。 ㈢伊因系爭工程分項工程遲延,造成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廠之完工時程延宕,影響水力發電廠之整體發電營運目標,致使伊受有水力發電廠之完工時程及營運延後等損害。又系爭工程第4 分項工程係完成至可供通水,與發電息息相關,該分項工程於99年6 月4 日竣工,遲延發電日數達96日,致伊受有建設利息12,224,928元之損失。另因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之遲延,於遲延期間伊單就第一線現場直接用人之監造費用損失就高達7,788,828 元,此尚不包含其他諸如品質、工安、工務、技術等幕僚人員之費用,是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登亞公司主張前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或免除,並無理由。 ㈣系爭承攬契約及招標文件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業已約明工程期間內因物價變動調整契約總價之要件及計算方式,而本件並未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登亞公司自應受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捨契約,反依僅係行政命令性質之機關物調原則為物價調整之計算依據,故伊依約扣減物價調整款16,827,19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臺電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登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登亞公司之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登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9 日決標,由其以232,601,638 元得標,兩造於97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訂有4 項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除第3 項分項工程因變更取消施作外,第1 、2 、4 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依序為97年10月31日、98年3 月31日、99年1 月31日、99年6 月30日,嗣因變更設計,經臺電公司核定展延工期後之第1 、2 、4 分項工程、全部工程之竣工日,依序為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10日、99年2 月28日、99 年7月7 日,而第1 、2 、4 分項工程、全部工程,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3 月26日、99年6 月4 日、99年7 月7 日完工;臺電公司核定第1 、2 、4 分項工程分別逾期228.5 天、243.5 天、69天,並據以扣減登亞公司應領工程款17,395,000元;又臺電公司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物價調整款,扣減登亞公司應領工程款16,827,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決標記錄表、系爭承攬契約、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細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66頁),復為臺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登亞公司主張臺電公司不得自其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17,395,000元及物價調整款16,827,190元等情,為臺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而同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 ⒉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㈡載明:「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登亞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非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之工程,臺電公司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工程之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第C-2.3 約定:除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個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供應、運送及安裝。各標承包商之工作劃分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圖樣內,乙方(即登亞公司)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另臺電公司與訴外人峰泰工程行於97年5 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28 至130 頁),由峰泰工程行承攬施作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V-1 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而參諸系爭工程所附發包圖樣之登亞公司負責施作之抽風機室及通風道兼緊急通道、電纜道之平面圖、剖面圖、詳圖,均載有登亞公司所負責施作之I-C3標土木工程及訴外人峰泰工程行負責施作之V-1 標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且註明:抽風機室之尺寸,需配合V-1 標設備施作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足見登亞公司完成第1 、4 分項工程後,需由臺電公司移交予峰泰工程行,由其接續施作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是系爭工程應屬投標須知第5 條第2 項所稱分期(區)移交,且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是登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非屬分期(區)工程,臺電公司不得依投標須知第5 條第2 項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自非可取。 ⒊登亞公司主張臺電公司所核定第1 、2 、4 分項工程之逾期天數有誤云云,然為臺電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登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就前標廠商未完工程接續施工,故兩造於97年5 月20日會勘確認施工範圍,施工範圍確認會勘紀錄載明「廠房抽風機室頂拱預力鋼腱5 支施預力(已鑽設完成,相關施預力計價,依據原第1-C 標是項單價分析表調整)」(見原審卷㈠第73頁),足見臺電公司確曾指示伊毋庸就抽風機室頂拱5 支預力鋼腱再為鑽設,僅需施作施拉部分。嗣工程開工後,伊就5 支預力鋼腱進行施拉結果,經主辦單位監造人員判定全數不符合設計,臺電公司乃於98年2 月18日要求伊重新施作,伊自98年3 月23日起進行原有5 支預力鋼腱殘骸清除工作,至同年5 月2 日完成,又自同年6 月17日開始進行在原有位置重新鑽孔施作預力鋼腱,至98年11月28日始鑽設完成,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伊自98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計施作之252 日曆天,應予扣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第165 頁反面),雖據其提出施工範圍確認會勘紀錄、登亞公司98年2 月4 日登亞9802-02 號函、臺電公司和平施工處98年2 月18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然參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四-7:一、竣工條件:㈠、⒊即載明第1 分項工程項目包含完成抽風機室頂拱預力鋼腱施作(見原審卷㈠第63頁),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24 項亦載明「預力鋼腱,設計拉力30T 」(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足徵抽風機室頂拱預力鋼腱應屬系爭承攬契約原有之施作項目,而非追加項目。又登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抽風機室頂拱5 支預力鋼腱進行施拉結果,經主辦單位監造人員判定全數不符合設計,係因前標廠商施作鑽設工程時施工品質不佳或其所遺留之5 支預力鋼腱有瑕疵,而非其進行施拉時施作不良所致,已難逕認不可歸責於登亞公司。另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展延工期:如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登亞公司)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即臺電公司)已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7 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H.7 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28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兩造之所以約定若有不可歸責於登亞公司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登亞公司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臺電公司,並於28日內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其用意當係為使臺電公司得以立即就現場施工現況及登亞公司提出之書面說明審核登亞公司所主張之延遲情況及理由是否屬實、是否確係不可歸責於登亞公司之事由所致,以決定是否予以展延工期及展延若干日數。而登亞公司和平施工所雖曾於98年2 月4 日寄發登亞9802-02 號函予臺電公司,表示抽風機室原第1-C 標施作預力鋼腱施拉結果,未能達到設計拉力,欲向臺電公司申請施作費用,並請臺電公司指示後續施作方式,經臺電公司以「…旨述預力鋼腱,係前1-C 標承商施作所留下,非旨述工程施工項目。貴所自行沿用前1-C 標承商所遺之預力鋼腱進行施預力,與本工程契約所訂以重新施作項目不符,依約礙難計價…」為由,而於同年2 月18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否准(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惟登亞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其曾依約於28日內向臺電公司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即自98年3 月23日起進行原有5 支預力鋼腱殘骸清除工作,俟抽風機室頂拱5 支預力鋼腱全數重新施作完畢,原有之現場狀況已不復存在,無從判定登亞公司前開主張是否屬實時,始於本件訴訟執前詞主張其就前開延遲情形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扣除此部分之施工日數云云,實難以憑採。 ⑵登亞公司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隧道修挖」部分之數量原為10B.M3,伊得標進場測量後,始發現現況與圖說之線形嚴重偏離,致無法施作,經伊向臺電公司及監造單位反應後,兩造乃辦理變更設計,故自第1 分項工程起始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契約變更完成之日即98年1 月14日止,其間共計198 日應不計入工期;而臺電公司雖核可追加工期87日,惟變更後之數量高達320B.M3 ,遠逾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數量,此部分合理之工期應為252 日,故應再增加工期165 日(計算式:252 -87=165 );而因第2 分項工程中之緊急通道洞外工程須俟第1 分項工程之洞內工程完成後,始能接續施作,故第2 分項工程中之緊急通道洞外工程亦應順延165 日云云,雖提出第1 次契約變更書(含第1 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4至41頁),然登亞公司於97年9 月間向臺電公司提出土建部分(工地設計變更)(工地設計修改)申請表,以「因現地與預期不同,在不影響廠房安全、通風道使用功能與避免大幅增加造價原則下,適當配合現地調整線型、更改坡度,將能使I-C3標各分項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順利配合整體計畫需要」為由,申請就通風道兼緊急通道傾斜段配合現地狀況調整線型、坡度事宜辦理延長工期及增帳,經臺電公司同意後,兩造於98年1 月14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含第1 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載明變更後之隧道修挖施作數量為320B.M3 ,增加工期87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34至40頁),則兩造在磋商應增加之工期日數時,自應已將登亞公司在變更設計之前,是否因現地與預期不同,致無法施工之因素考量在內,登亞公司既已同意增加工期87日曆天,足認其亦認因現地與預期不同所造成之工期延遲,增加工期87日曆天已足以彌補,則其嗣後主張應再將第1 分項工程起始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契約變更完成之日即98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予以扣除云云,即屬無據。又登亞公司就通風道兼緊急通道傾斜段配合現地狀況調整線型之施作數量,在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時即已預計為320B.M3 ,兩造並因此合意增加工期87日曆天,登亞公司嗣後施作之數量又未逾320B .M3,則其自應受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約定增加工期日數之拘束,其以變更後之施作數量遠逾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作數量為由,主張就「隧道修挖」部分應再增加工期165 日云云,亦非可取。另登亞公司主張就第1 分項工程之「隧道修挖」工程應增加工期165 日部分既無理由,則其主張第2 分項工程中之緊急通道洞外工程之工期亦應順延165 日云云,亦屬無據。 ⑶登亞公司又主張屬第2 分項工程之預力鋼腱灌漿(預灌),原契約數量為1,693 噸,嗣實際結算數量為2,447.8 噸,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754.8 噸,登亞公司預灌時間共70日,依超出數量除以累計完成數量之比例計算,此部分共增加工期約22日(計算式:70×754.8/2,447.8 ≒22),應予扣除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雖提出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數量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34頁),而觀諸臺電公司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雖記載「預力鋼腱孔預灌」之契約數量為1,693 噸,登亞公司施作數量為2,447.8 噸,然前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數量表為登亞公司單方面所製作,既經臺電公司爭執其所載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登亞公司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就預力鋼腱孔預灌之施作日數確為70日,並導致第2 分項工程之完工日期因此須增加22日,亦未證明其曾依約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向臺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登亞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多次颱風來襲,臺電公司雖曾依約展延工期28日,但颱風過後,溪水暴漲,便道遭沖毀,無法施工,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此部分應延長第4 分項工程之工期19日云云,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至83頁),然為臺電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而前開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是否確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在颱風過後之情形,已屬有疑,且登亞公司就其所主張因該便道遭大水沖毀,以致其無法施工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登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曾依約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向臺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是其主張應延長第4 分項工程之工期19日云云,亦非有據。 ⑸綜上,臺電公司抗辯登亞公司就第1 、2 、4 分項工程分別逾期228.5 天、243.5 天、69天等情,應屬可採。 ⒋登亞公司雖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臺電公司既未因其逾期完成第1 、2 、4 分項工程而受有實質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登亞公司)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臺電公司)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特訂條款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特訂條款第C-10.1.2載明4 項分項工程及總工程之工期期限,第C-10.3則約定:「乙方如不依第C-10.1.2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一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⒈第一分項工程:每天新台幣20,000元。⒉第二分項工程:每天新台幣30,000 元。⒊第三分項工程:每天新台幣20,000 元。⒋第四分項工程:每天新台幣80,000元。⒌工程竣工日:每天新台幣120,000 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134 、135 頁);另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四、…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賸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足見登亞公司若未依特訂條款第C-10.1.2所約定之各分項工程及總工程之工期期限完工,而須依第C-10.3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給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額係按逾期之日數逐日增加,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登亞公司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臺電公司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時,臺電公司除得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外,並得請求登亞公司賠償損害,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形式上雖記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文字,惟實質上應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臺電公司是否因登亞公司逾越第1 、2 、4 分項工程之工期而受有損害,均得依約請求登亞公司給付違約金。而登亞公司就第1 、2 、4 分項工程分別逾期228.5 天、243.5 天、69天,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特訂條款第C- 10.3 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予以計算,登亞公司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7,395,000元(計算式:228.5× 20,000 +243.5×30,000+69×80,000=17,395,000),是 臺電公司抗辯登亞公司依約應給付前開金額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⒌登亞公司復主張前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然為臺電公司所否認,抗辯其因登亞公司逾期完成第1 、2 、4 分項工程,致需負擔高額之建設利息,且須額外支出監造費用,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未過高等語,並提出登亞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之臺電公司「資本支出工程會計處理程序」、臺電公司和平施工處組織規程、臺電公司和平施工處裁撤函、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服務契約、技術人力支援服務費用估驗表、臺電公司97至99年度之資本支出來源表及專案計畫用途費用彙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85 頁、第198 至203 頁)。觀諸前開臺電公司資本支出來源表及專案計畫用途費用彙計表之內容,臺電公司就「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之99年度國內借款金額為1,281,374,000 元,產生之建設利息為92,960,625元,折算每日之建設利息為254,686 元(計算式:92,960,625÷365≒254,686 ),而第4 分項工程係工程完成至可供通 水(見本院卷第76頁),自攸關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廠能否發電,而第4 分項工程依約應於99年2 月28日竣工,登亞公司迄99年6 月4 日始竣工,縱使登亞公司並未逾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然因登亞公司延遲第4 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致銜接該土木工程之機電工程開工日期延後,勢必影響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總工期之完成時程,是臺電公司抗辯登亞公司延遲第4 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影響發電日數96日(即99 年3月1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致其受有建設利息之損失24,449,856 元(計算式:254,686×96=24,449,856 ),因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亦有延遲,應共同分 攤遲延之責任,故登亞公司應負擔12,224,928元(計算式:24,449,856÷2 =12,224,928)之建設利息損失等語,應屬 可採。又臺電公司抗辯其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之二檢隊課長徐積善係專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因第1 分項工程應於98年2 月5 日竣工,實際於98年12月24日完工,第2 分項工程應於98年4 月10日竣工,實際於99年3 月26日完工,第4 分項工程應於99年2 月28日竣工,實際於99年6 月4 日完工,故徐積善之額外監造日期為自98年2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4日止( 共計15月又28日),致其須額外支付徐積善監造費用2,674,407 元;又其另支付AE人員徐榮福、李建德自98年2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之服務費用4,231,390 元等情,有臺電公司提出之證明書、薪給資料及技術人力支援服務費用估驗表、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55 頁),此部分監造費用合計6,905,797 元(計算式:2,674,407+4,23 1,390 =6,905,797 ),是臺電公司因登亞公司逾期完成第1 、2 、4 分項工程所受之前開有形損失即高達19,130,725元(計算式:12,224,928+6,905,797=19,130,725 ),登亞公司復未就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金額之約定,尚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則臺電公司依特訂條款第C-10.3之約定,自登亞公司應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違約金17,395,000元,即有理由。 ㈡關於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登亞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依機關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載明:「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特訂條款內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㈢載明:「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則載明:「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見原審卷㈠第140 、141 頁),而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並未記載物調款得按「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為調整,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前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明系爭承攬契約總價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以計算物調款,而不得逐一以「個別項目」即鋼筋、預拌混凝土漲跌幅部分,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據。又機關物調原則載明:「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可知機關物調原則,僅係行政院就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情形,而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物價調整,並無強制機關須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效力,在機關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並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前,機關物調原則尚難據為機關、廠商間所簽訂契約內容之補充,是登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依機關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云云,自非可採。 ⒊登亞公司又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就工程期限內所可能發生之物價變動,約明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登亞公司縱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致減損其預期報酬,惟登亞公司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2 億餘元,當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應已就前開風險加以考量,其於締約前盱衡營建材料物價漲跌之市場趨勢,而仍願與臺電公司訂立上述契約條款,此本屬登亞公司應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縱使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工程物價指數下跌,亦為登亞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時所得以預料,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登亞公司主張臺電公司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約定扣減工程款16,827,190元,僅能依機關物調原則扣減工程款10,739,906元,其差額6,087,284 元應給付予登亞公司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登亞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電公司應給付23,48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7,395,000元本息部分,所為臺電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臺電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登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登亞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臺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登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