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川溪 被 上訴人 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承包虎頭山環保公園設施改善工程(下稱設施改善工程),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9日將其中之入口意象暨風力發電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5%營業稅4 萬元由上訴人負擔,總計84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6 月間完工,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68,000 元,尚有672,000 元未為支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發生工作物掉落差點造成人員傷亡等瑕疵,上訴人因此無法向桃園市公所請款。上訴人與桃園市公所於100 年7 、8 月間就系爭工程改善缺失檢討時,被上訴人亦參與開會,並同意將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改善,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多次遭桃園市公所來函要求改善,被上訴人近5 個多月期間均在改善瑕疵,遲至100 年12月16日方完成驗收。又因被上訴人就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具有專業能力,致系爭工程有安全顧慮,而列重大改善之瑕疵工程,並導致上訴人遭桃園市公所列為日後考量招標資格是否相符之依據,亦因此遭桃園市公所罰處逾期罰款,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承攬設施改善工程,再將其中之入口意象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含稅)為84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68,000 元,尚餘工程款672,000 元未予給付。 ㈡上訴人所承攬之設施改善工程於99年9 月1 日開工,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7 日辦理竣工,並於100 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惟迄今仍未完成結算作業。 ㈢上訴人已持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672,000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又其瑕疵是否係造成業主桃園市公所對上訴人主張遲延違約金之原因?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將其遭業主桃園市公所求償之遲延違約金罰款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查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承攬設施改善工程,將其中一部分即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款為84萬元(含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68,000 元,尚餘工程款672,000 元未付,有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㈠第7 至13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是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72,000 元,係屬有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 、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 ⒈原審向桃園市公所函查設施改善工程遲延原因,桃園市公所以101 年10月23日桃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承攬之設施改善工程,於100 年8 月5 日正式驗收缺失項目計35項,其中系爭工程缺失為6 項,為入口意象風力發電基座固定不確實、線路外露,花瓣5 ㎜鋼板、鋼管尺寸不符、前側鋁板與RC基底接合縫過大、風力發電機電箱尺寸不符、風力發電機組與契約不符;100 年9 月13日第一次複驗,上訴人未完成改善之缺失項目為13項,其中系爭工程缺失為2 項,為風力發電箱無法啟動,入口意象電線外露未加套管;100 年12月1 日第二次複驗,上訴人未完成改善之缺失項目為3 項,其中系爭工程缺失為1 項,為入口意象支柱需補強;第三次複驗於10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有桃園市公所函併附監造單位核查彙整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由上證據固可認系爭工程存在瑕疵。 ⒉證人張文松即被上訴人受僱人證稱:接獲上訴人需要改善的通知,就會到現場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正達即監造單位上捷工程顧問公司品管師證稱:提出瑕疵修補的要求,被上訴人都會來改善(原審卷第37頁至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言,可認系爭工程發生瑕疵,被上訴人均會按要求進行修補。 ⒊觀之上訴人承攬之虎頭山環保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已於10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足認系爭工程有關之瑕疵,業已全部修補完成。 ⒋綜上,系爭工程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修補完成,並驗收合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得減少被上訴人之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查: ⒈桃園市公所101 年10月23日桃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上訴人承攬之設施改善工程之右工區延遲160 天,左工區延遲56天,左、右二區驗收缺失改善延遲計97天,因工程尚未完成結算,詳細履約期限仍須統合檢討(原審卷第13頁)。證人陳正達證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分為兩部分,右工區須在100 年1 月3 日完工,左工區須在100 年2 月17日完工,工程至10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不是造成本工程遲延的原因,因為系爭工程是獨立的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修補沒有遲延的狀況,即便沒有被上訴人陸續修補瑕疵,上訴人其餘工程的施作及延宕,一樣會造成業主現所計算之延宕天數等語(原審卷第37頁至反面)。由上可認,系爭工程固存在瑕疵,然並非上訴人承攬設施改善工程遲延之原因。 ⒉上訴人所承攬之設施改善工程因有瑕疵造成遲延,縱無系爭工程,亦會發生相同之遲延日數。不能認上訴人承攬設施改善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設施改善工程逾期,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業主桃園市公所處遲延罰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遭桃園市公所處遲延違約罰款928,0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