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泳志 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167元,但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下雖有普拉雅運動餐坊財產總額估為150萬元,然此為3年前開設,其僅占一半股份,且3年來持續虧損中。另其於99、100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5,000元、42萬元,換算每月僅3萬餘元,須負擔自身及母親之日常生活開銷,收支吃緊,本件抗告費1, 000元亦係向外祖母借貸所得。其經濟確屬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既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律扶助,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應推定其為無資力之人,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住居臺北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為1萬4,794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18頁)可憑,抗告人雖稱其每月薪資尚須負擔母親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惟就其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負扶養義務,及所需扶養費用分擔額數等情,未盡舉證釋明之責,則抗告人10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7萬7,528元(14,794×12=177,528)。另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系爭信用報告,本院卷第7至9頁)記載,算至101年11月底,抗告人積欠銀行 之債務共計112萬6,226元(106,000+99,000+399,000+9 1,000+2,000+38,000+33,000+46,00 0+42,000+46,000+116,000+14,287+93,979),至於抗告人擔任第三人吳沛澄保證人債務25萬4,000元部分,因該保證債務未確定是 否應由抗告人代負履行責任,自不應計入。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第9頁)所示,抗告人名 下有普拉雅運動餐坊登記資本額為150萬元,抗告人雖謂其 僅占一半股份云云,然觀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原法院卷第14頁)所載,該餐坊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難認抗告人僅占一半股份。至抗告人所稱3年來持續虧損,雖據抗告人提出 損益表(本院卷第10至17頁)為證,然未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佐明,無以釋明其為真正,且獨資商號之營運,時而獲利、時而虧損,乃一般商業常情,縱損益表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101年4至7月份之營運狀態,距抗告人於101年11月27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間隔近5個月之久,尚不 足以證明該餐坊整體之資力狀況有持續虧損之情事。而該餐坊既為正常營運中之獨資商號,衡諸一般常情,更無窘於營運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第8、10頁)所示,抗告人於99、100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35萬5,000元、42萬元,可合理推知抗告人 於101年度亦必有薪資所得。則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扣除上開 基本生活費用及積欠銀行債務後,所餘款項尚非不足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132萬8,720元),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至於系爭信用報告雖記載抗告人積欠中期放款債務共69萬5,000元(106,000+99,000+399,000+91,000)且有「遲 延還款」之紀錄,但抗告人同時取得借款金額共131萬元(350,000+800,000+160,0000),縱有遲延還款之紀錄,僅 能證明抗告人未按期還款,但究竟是無資力致未還款,或者有資力但因某因素致未還款,無從得知,另外的「催收」、「未繳足最低金額」等紀錄,亦有相同之疑問,而抗告人辯稱本件抗告費1,000元係向外祖母借貸所得云云,亦未盡釋 明之責,無足採信。綜合上開各情,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雖抗告人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律扶助經准許在案,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拘束。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僅數個案見解,不足以拘束本 院之認定。是則,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