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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告人
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鑫堯
相對人
徐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英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審訴字第3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316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3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第316號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以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第316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係依原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第82號判決)主文「被告(即訴外人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動公司)應自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號、397號、398號、400號、401號、403號、404號、405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2.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抗告人)」。「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60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額除於該訴訟提出時已到期250萬0,608元之租金債權及5%計算之利息外,尚須自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萬6,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額經計算為589萬0,500元(101年3月1日迄今已有17個月,346,500元×17個月=5,890,500元),與前開確定之債權額,二者合計債權額為839萬1,108元,計算式(2,500,608+5,890,500=8,391,108元)。是倘以原裁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利息損失應為182萬2,048元(8,391,108+18,348)×0.05×(4+4/12)=1,822,048,故原裁定僅以229萬3,485元及已繳納執行費1萬8,348元計算抗告人之損害,殊嫌無據。㈡有關查封之執行標的,係龐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及設備),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多次請求勤動公司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然該公司均未置理,而系爭動產及設備置放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致抗告人每月損失高達34萬6,500元之租金利益,是倘系爭動產及設備無法如期拍賣,依原裁定所示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個月」計算,抗告人將損失高達52個月,計18,01萬8,000元租金利益(346,500×52=18,018,000元),且訴外人勤動公司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於第316號事件訴訟期間之租金損失,僅以第82號判決所載之債權額之利息計算損失,並據以核定擔保金為50萬元,自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勤動公司間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系爭動產及設備係相對人所有,並向原法院提起第316號事件,經原法院第316號事件審理中,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316號民事卷宗審究屬實,原裁定係斟酌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9萬3,485元及已繳納執行費1萬8,348元,因停止執行期間(即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害等情,並酌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准予相對人聲請於第316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聲請狀,本院卷第15頁):1、訴外人勤動公司應自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金獅段396、397、398、400、401、403、404、405號地號土地上,如第82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2.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2、勤動公司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4萬6,500元。3、勤動公司應給付抗告人250萬0,608元,及自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聲請狀上載之執行標的係為「債務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執行標的:「229萬3,485元為執行之債權額」。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新院千101司執舜字第33969號「自動履行命令」命勤動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執行法院另於102年1月11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00號地上物內查封之動產及設備,計有#18號日光燈生產線等96項,並於102年1月2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舜字第33969號送請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經該公司鑑定價值為173萬8,107元,有102年1月11日之動產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書及鴻慶公司102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頁至22頁、第35頁)。

㈢惟查:相對人提起第316號事件,其訴之聲明僅針對「本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即上開㈡之動產拍賣部分)應為撤銷」,並聲請本件(就系爭動產及設備)停止執行。且抗告人於本院102年10月11日調查程序中亦陳稱:「抗告人係『一部分執行』。『上開㈡1、騰空部分沒有算入,上開㈡2、按月租金是累計中沒有算入,229萬3,485元全部包含在上開㈡3、250萬0,608元部分』。交屋部分還沒有執行,執行停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抗告人所述,原裁定未行調查究明相對人提起第316號事件僅針對系爭動產及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聲請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僅限系爭動產及設備部分,抗告人係為全部執行,惟上開交屋部分並非相對人所提第316號事件之範疇,自非屬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原裁定率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已屬有誤,是原裁定據以酌定之擔保金額即失所依憑。且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1日查封筆錄所載動產編號第23之電腦數量為9台,上開鑑定報告之數量僅8台,另編號第43之黃粉數量為2桶,該鑑定報告上僅列1桶(執行卷查封筆錄及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參照),又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4日通知辦理查封登記之系爭動產及設備之附表僅共編號21種,則相對人所爭執系爭動產及設備究竟內容為何?市值若干?事涉原法院第316號異議之訴之標的物與停止執行之範疇,亟待釐清,兩造復同意將事件發回由原法院查清(見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50萬元後停止系爭全部執行事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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