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 告 人 高文珠 郭正邦 羅美蕙 吳素娥 陳向 趙玉蘭 趙怡茵 丘國順 李澤潤 王炳霖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飯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原審卷㈠第144頁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因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10萬分之2990,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51萬7,807元,原裁定依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共164平方 公尺全部為基礎,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8,420萬7,604元,顯有未當;又伊請求天成飯店將同上小段713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 圖二(即原審卷㈠第20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F 部 分(面積106.1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部分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非無法核定,原裁定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1、4項係請求天成飯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反面、287頁),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按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10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萬3,461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可稽(見調字卷第9-12頁),抗告人就此請求天成飯店拆除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64平方公尺(計算式:97+67=164),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20萬7,604元(計算式:164513,461=84,207,604)。抗告人主張:應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殊無可採。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天成飯店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6.1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部分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反面),核屬財產權 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尚非無法核定。依系爭建物100年 度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35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9月30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22頁),抗告人請求天成飯店返還系爭建物遭占用部分面積共144.93平方公尺(計算式:22.14+16.67+106.12 =144.93)予全體共有人,係基於建物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萬35元(計算式 :144.9314,352=2,080,035,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 人認應按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計算該訴 訟標的價額,洵無可採。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抗告人主張:應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足取。 ㈢本件抗告人請求天成飯店將無權占有系爭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系爭建物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抗告人係本於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計,故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即可,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相對人呂佳蓉、陳金順、張文禕遷出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反面 ),毋庸另核徵繳裁判費,附此敘明。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28萬7,639元(計算式:84,207,604+2,080,035 =86,287,639)。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28萬7,639元,原法院核定為8,585萬7,604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屬不得抗告之部分,抗告人就此部 分提起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