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沈震豪 相 對 人 宏耀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因合夥事業無盈餘可分配,相對人乃於同年7月1日提出拆夥之請求,並要求公司會計交代合夥期間3 個月之帳目。惟因公司帳目不清,相對人竟要求伊將不足之金額全部補足,是以相對人請求之債務金額尚有爭議。況另案本票裁定事件(案列原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387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與本件請求重複,益徵相對人請求伊給付債務金額51萬元誠屬無據。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於102 年7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同年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664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51萬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月9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旋於同年月18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抗告人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 頁、第15頁、原法院訴字卷第5 頁)。嗣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抗告人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5,01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請求之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云云,惟相對人請求之債務金額是否正確,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