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韓商芯媒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韓商芯媒有限公司 Chips & Media INC. 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曲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滯欠其授權費用美金20萬元,業據提出兩造技術授權合約、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33頁),固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三、次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稱因市場原因暫時無法付款,嗣經抗告人屢次催告仍拒不付款,且相對人於經濟部、財政部登記之資本額分別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億元(實收2億1,136萬元)、1億7,250萬元,依兩者之差異顯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另 相對人尚欠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原公司)美金50萬元,如智原公司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相對人財產之處分或異動,且相對人公司為僑外資,主要經營據點為中國大陸,抗告人為求確認更於上班時間致電至相對人於網頁刊登之公司電話,惟竟無人接聽,顯見相對人有移往中國大陸,逐漸放棄臺灣據點之疑慮,而達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定須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視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故本件倘不即時准許假扣押,待訴訟確定終結,相對人恐已無財產可為執行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原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5303號支付命令查詢資料、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7、34-41頁、事聲字卷第8-11頁)。 然查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固登記相對人資本額為1億7,250萬元,惟該查詢結果亦註記有關營業登記資料記載內容,因受稅務法令規章所規範及營業項目登錄欄位之限制,會與公司/商業登記不儘相同,請至 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有關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登記資料,仍應以抗告人提出其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之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4億 元、實收資本額2億1,136萬元為準(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7頁),抗告人以上開登記資料差異主張抗告人涉嫌隱匿財產,尚屬無據。又相對人於101年5月18日回覆抗告人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們現在的應用Coda960的Costdown芯片項 目,因為市場的原因,處在停頓狀態。我們會等待客戶的需求起來后,重新啟動。對於剩餘款項,我們會在項目啟動後,Tapeout和Sample回來時支付。在此對造成的不便深表歉 意。」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5頁),僅表明剩餘款項將於Coda960的Costdown芯片項目待客戶需求起來重新啟 動後之「Tapeout和Sample」回來時支付,尚難推認相對人 之真意係待客戶需求該芯片項目並啟動後,將有「現金流入」始有能力支付剩餘款項,而認相對人已無能力付款。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欠本件授權費用美金20萬元,及對智原公司負有美金50萬元債務;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足釋明相對人之負債顯然大於或等於其設立時所登記之資本額,是依抗告人提出本院所能即時調查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2億1,136萬元以觀,尚不因支付智原公司美金50萬元即會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支應本件抗告人主張對其所負之授權費用美金20萬元債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移往中國大陸,逐漸放棄在臺灣之據點云云,純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乏實徵以釋明其情大概為真;且抗告人請求法院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報稅資料,非屬抗告人為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主張,所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亦無裁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所為假扣押聲請仍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