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 告 人 黃哲雄 相 對 人 黃國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鑫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4 月13日向第三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勤建設公司)訂購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四季紅」建案編號第B2棟6 樓房地1戶及地下室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126 萬元。當系爭房地興建完成時,伊係希望日後與妻子及兒子(即相對人)共同居住,然因伊年紀已逾70歲,銀行貸款額度有限,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商請相對人出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 2,500萬元及100 萬元,以供清償系爭房地之賣賣價金。系爭房地每月45,010元貸款皆由伊以自己存款按月轉帳撥付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且系爭房地一切開銷如水電費、大樓管理費亦係由伊自帳戶轉帳繳納,相對人僅係伊借名登記之人頭,未曾支付分毫。孰知相對人竟不願與其母共同生活,為阻止其母裝潢房屋並搬入居住,甚且於102年5月17日趁伊夫妻不在場時欲更換門鎖。伊知悉上情後前往阻止,相對人竟報警阻止伊進入屋內。因此,伊在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外,尚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以現金賠償伊之損害。頃聞相對人已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積極辦理增加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300 萬元,足見伊之債權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伊遂向原法院聲請在6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 月10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42 號裁定准許之。嗣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為由,將該裁定廢棄,改判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以伊之本案訴訟係本於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涉金錢債權之請求及聲明,非屬已發生之金錢債權,且伊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云云,駁回伊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 項、第2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以已發生者為限,如尚未發生,即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目的在於非金錢之請求者,應為假處分之聲請,如其目的在於易為金錢之請求者,則應為假扣押之聲請(參見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第463頁)。末按92年2月7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購屋臨時證明、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聯勤建設公司函文、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明細、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及轉帳單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61頁),惟抗告人向原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本於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業據原法院調卷核實,確未涉金錢債權之請求及聲明,尚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已發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難謂抗告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既為非金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而非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應為假處分之聲請,而非聲請假扣押,併予指明。 ㈡再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但相對人為阻止其母裝潢房屋並搬入居住,於102年5月17日趁抗告人與妻子不在場時欲更換門鎖,經抗告人前往阻止,竟遭相對人當場報警,並阻止抗告人進入屋內,雙方已鬧得不可開交等情,並提出換鎖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17-19 頁),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充其量僅可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確有爭執,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至於抗告人就其所稱頃聞相對人擬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積極辦理增加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300 萬元,其為恐日後經濟上無所依靠,不得不盡速阻止相對人將財產移轉或設定抵押借貸等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釋明義務。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其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不能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