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代 理 人 莊鈞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裁定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億9581萬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萬4412元,經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裁判費307萬8800元,尚應補繳1725萬5612 元,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世代公司)間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租金一年一付,每月租金1600萬元,24個月之總額3億8400萬元核定之。縱認伊與光世代公司間租賃契約定 有期間,租賃物之價額即課稅現值合計為5億7334萬3200元 ,較原審認定之租金總額28億9581萬3120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租賃物之價 額5億7334萬3200元為準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至18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至13樓, 暨前開2建物門牌號碼地下1樓至地下4樓停車空間(下稱系 爭建物)係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所有,光世代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承租使 用權後出租伊,並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與伊簽署「 租賃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惟光世代公司事後怠於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交付系爭建物權利,而未將系爭建物交伊使用,影響伊使用收益權能,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光世代公司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423條、 242條規定,求為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光 世代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按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之 102年1月10日已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上,見原法院卷㈤第105至106頁)。 ㈡經核本件係以租賃權、代位權為訴訟標的,即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記載,抗告人與光世代公司間租賃契約定有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茲抗告人與光世代公司間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其中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按1600萬元計算,104年7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按1632萬元計算,109年7月1日至114日4月14日每月租金按1664萬6400元計算,有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備忘錄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20至27頁),據此計算租賃期間租金總額應為28億9581萬3120元〔計算式:(1600萬元×60月)﹢(1632萬元×60月)﹢(1664萬6400元×57月 )﹢(1664萬6400元×14/30天)﹦28億9581萬3120元〕;而 租賃物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經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36億8730萬6284元,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㈣第9至13頁)。準此,本件租金總額 並未超過租賃物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為準,應核定為28億9581萬3120元。是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