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8號抗 告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 keting(L)LTD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下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於債權美金4,151,843.31元範圍內執行抗告人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在士林地院轄區,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012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下稱第9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3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931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所有在第三 人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美金4,151,843.31元及程序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執行費964,888元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抗告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業經其提起抗告,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5月10日第851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嗣抗 告人於102年5月21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復於102年8月3日以 102年度事聲字第2036號(下稱第2036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者」,惟依上開條文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外國仲裁判斷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且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得為之,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並非自裁定生效時起即生確定力,須待抗告期間經過而抗告人未合法提起抗告,或抗告人合法提起之抗告經抗告法院及(或)再抗告法院駁回後,始生確定力,得據以聲請執行。詎原法院第9312號及第2036號裁定,誤以僅經我國法院承認,卻未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外國仲裁判斷,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認其具有執行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亦有明文。是以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裁定為執行名義,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中,除第1款規定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其餘各款並未明文規定執 行名義需以確定為必要,且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僅需聲請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義,亦未明文規定需經裁定確定後始得為執行名義,解釋上自不待其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4月11日所為案號HKIAC/ARB/AAR/0912號之仲裁判斷,向士林地院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士林地院做成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有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裁定可稽(見原法院第9312號影卷、第2036號卷76至至7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 正本,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主張外國仲裁判斷需經我國法院承認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惟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係將原本非法院判決之仲裁判斷,經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賦予其在當 事人間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相同之效力,使當事人得執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參照)或逕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後段參照)。此與外國仲裁判斷需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 ,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之情形不同。而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是否經確定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仲裁法第47條規定定之,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需該裁定「確定」。是抗告人執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主張外國仲裁判 斷承認裁定需經確定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云云,洵非可取。 ㈢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准、否執行之裁定,既未於仲裁法規定其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中關於 抗告之效力,於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准許執行之裁定,既未有「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則對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為准許執行之裁定,縱已合法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抗告人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固已提起抗告,並由士林地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 中,有士林地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102年度抗字第14號 裁定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第2036號卷76至78頁、88頁至91頁),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無礙於相對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是抗告人徒以其已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主張該裁定尚無執行力,相對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云云,而聲明異議,自非有理。 ㈣末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如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時,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抗 告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或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抗告人前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裁定,准抗告人以8,500萬元 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士林地院第17號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9至80頁),然抗告人迄未依士林地院第17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㈤綜上,相對人所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