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 甘賴榮玉 相 對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3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林正明、林顏絢美及甘建成(下就林正明、林顏絢美及甘建成等3 人稱林正明等3 人)名下。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伊支付,且系爭土地曾遭第三人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地公司)占用,而抗告人及林正明等3 人向瑞美地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命瑞美地公司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83 萬2,605 元,復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939 號判決命瑞美公司再給付抗告人109 萬8,517 元,共計393 萬1,122 元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因上開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之金錢。林正明等3 人業已分別將上開判決所受領之賠償金返還予伊。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5 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返還,詎抗告人拒不返還,甚將其名下之財產處分予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足見抗告人確有處分財產以脫免執行之情形,若不假扣押,恐有將來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93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現任董事,相對人就伊聲請假扣押,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林士平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以甘錦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與法未合。又伊及林正明等3 人與春煇公司前於86年6 月2 日於臺北地院成立調解(88年度調字第55號,下稱系爭調解),伊及林正明等3 人應連帶將系爭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萬分之10850 移轉登記給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現春煇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伊將系爭9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伊無理由拒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又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相對人對伊是否有上開債權,現均仍訴訟繫屬於臺北地院中,相對人對伊是否有權利存在仍為不明,豈可任由相對人僅供擔保131 萬元,即准其對伊為假扣押。另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伊均可受領高額之現金股利及董事酬勞,且伊每年亦得自伊之家族企業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製鋼公司)受領數十萬之股息,伊之財產足供相對人確實且足額之擔保,相對人實無對伊為假扣押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竟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狀上即列林士平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 頁、第6 頁),而非列甘錦祥為法定代理人。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林士平則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則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係相對人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以監察人林士平代表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誤列相對人之董事長甘錦祥為法定代理人,顯有誤載,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393 萬1,122 元之債權存在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抗告人簽收地價稅之文書資料、相對人會計林麗英於另案中之證詞、協議書、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88年度上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果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是否果有上開債權存在,雖仍於訴訟繫屬中,惟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無礙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之認定,抗告人就此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然經核該存證信函,僅足釋明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請求抗告人將其因此所受利益返還相對人,就此僅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至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7-89 頁),雖足認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然亦載明係以系爭調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參以卷附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抗告人上開所為,確依履行系爭調解筆錄,雖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然抗告人亦因而消滅其因系爭調解所負債務,亦難憑此即認抗告人係就其財產所為不利益之處分。況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每年受有相對人之股利分派,其中101 年度、102 年度即分別領有現金股利483 萬7,328 元、345 萬998 元(見本院卷第10、12頁),更難認抗告人上開履行債務之行為,有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②至於相對人於本院始另行主張抗告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150 萬元交保,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云云,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憑。然查,抗告人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中諭知交保,亦不足釋明抗告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而抗告人於另案中既願具保,反無從遽認其日後有棄保潛逃之虞,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