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4號抗 告 人 黃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彭德妹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認本件應純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嗣於原法院102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當庭追加相對人李彭德妹(下稱李彭德妹)為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3頁正、反面)。惟李彭德妹已於70年7 月26日死亡,有原法院向戶政事務所調閱之除戶謄本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07 頁)。可見抗告人起訴時李彭德妹已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彭德妹提起訴訟,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以李彭德妹既已於70年 7月26日死亡,為何能在90年6月5日分割繼承,可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政不法云云,核屬實體爭議之理由,則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