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7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2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6至148頁),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於102年1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49頁),相對人於102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50至168頁),抗告人於102年2月27日提出抗告理由㈡狀(本院卷第169至205頁),相對人於102年3月2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見本院卷第206至23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3月12日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並於當日決標予伊,詎次低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以伊不具投標本案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所揭示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規定,以相對人決標予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維持原決定。 榮工公司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其審議判斷結果,以伊出具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定不符,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嗣相對人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送達後,於101年12月11日通知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並於同日通知伊自101年12 月14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接管工 地。惟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相關投標文件均屬真實,且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伊已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於行 政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尚不得逕自認定伊不具投標資格,相對人於101年12月11日撤銷伊決標資格,於同年12月14日起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並決定接管工地,顯非適法。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所有場地及機具,均係伊合法承租或享有所有權,相對人如強行接管系爭工地,將侵害伊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嚴重妨礙伊日後履約之進度,延後工程完工期限,顯不符合公共利益,伊如於上開行政訴訟或擬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接管系爭工地所造成之損害即難以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538條之4規定,願以現金、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接管「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之工地、將該現場移轉占有或交付與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其他任何妨礙抗告人行使有關管理、使用工地現場之行為。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接管工地所受之損失,除先前已採購而未能經相對人辦理估驗付款之機具、設備及已支出之固定成本外,尚包括相對人違法終止合約所受之重大損害,伊因本件工程之施作累計支出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9億元 ,伊已就本件工程投入約達9億元之成本,且基地內尚有眾多 機具、設備,一旦許相對人接管工地,伊將立即蒙受支付聘僱人員薪資、租、調工程機具費用之損失,且工地現況必然改變,造成日後伊與後續承包商之施工責任無法釐清,日後伊與相對人之訴訟縱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亦無工地可交付伊施作工程,導致伊蒙受投入之各項人力物力財力俱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另伊日後能否以金錢請求賠償,與判斷伊是否確實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無涉。本件工程縱相對人另行發包,鑑於本工程最初因工程難度而多次流標,且相對人重新發包後,得標廠商恐需遷就目前工程現狀施作工程,均將影響未來廠商投標意願,甚且無任何廠商願意承接,重新招標之工程標案恐亦須經數個月、甚至1、2年始有可能順利決標開工,屆時金門大橋完工更遙遙無期,且相對人位於臺灣本島,離本件金門大橋工地甚遠,無自行監管本件工地之可能,決標前之工地管理、工地安全及工地環境品質等均攸關公共安全,倘因相對人強行接管工地致無人負責維護本件工地,恐另將造成更大之公安疑慮,更背於公共利益。本件金門大橋係連接大、小金門,為利施工,伊早於開工未久後即接洽相關公、私單位承租土地,並已簽署多年土地租賃合約,則相對人接管工地將金門大橋工程重新發包後,新得標廠商於小金門地區亦將無法取得施工用地(目前小金端之拌合廠使用之土地),無從施作該工程,則相對人強行收回工地除造成伊重大損失外,又豈符公共利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項規定:「前項裁 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工程決標予抗告人,因榮工公司以抗告人不具投標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不符合招標公告所揭示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規定, 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維持原決定,榮工公司不服,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其審議判斷結果,以抗告人出具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定不符,嗣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撤銷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惟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投標文件均屬真實,且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抗告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撤銷決標資格、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並不合法(原法院卷㈠第8至66頁), 抗告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筆錄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已撤 銷抗告人之決標資格(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契約等語(原 審卷㈠第61至62頁)。可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工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確有爭執,足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抗告人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承作之系爭工程為於金門縣列嶼后頭湖埔路至大金門湖下慈湖路銜接大小金門之道路工程,路線全長約5.4公里, 其中跨海段約4.77公里為橋梁,依照招標公告,投標廠商應符合「橋梁工程」實績之要求,且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億6,049萬元,而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相對人認定抗告 人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之施工特性與招標文件規定之橋梁工程為同性質或相當,難謂無疑;且抗告人出具之工程實績「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其結算金額雖合計為30億3,074萬3,252元,惟該結算金額係抗告人以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為由,要求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將兩工程案合併開立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對人判定抗告人為資格合格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原法院卷㈠第8至58頁,高明公司函文見原法院卷㈠第89至92頁)。抗告人既經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不符合投標資格,而金門大橋攸關金門縣民及其他使用人交通之安全,若抗告人不具橋樑工程施工之實績經驗,其是否能成功建造跨海之金門大橋,即有疑義。抗告人主張其因本件工程之施作累計支出金額已達8.9 億元,已就本件工程投入約達9億元之成本等語,並提出投 資金額說明表、土地租賃合約為據(本院卷第12至139頁) ,惟該等文件並非實際支出之支出憑證,尚難以此逕認抗告人因相對人終止工程契約已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㈢抗告人雖主張:基地內尚有眾多機具、設備,一旦許相對人接管工地,伊將立即蒙受支付聘僱人員薪資、租、調工程機具費用之損失等語。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R.7條「接管工地」規定:「…⑵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 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A)列表評值部分:a.已依契約完 成之工程或工作,就完成部分依本章並參酌T章有關驗收之 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b.因工程實際需要,經工程司認定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B)經工程司認定屬承 包商且不須保留者,工程司得限期要求承包商運離工地部分:a.未辦理估驗付款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b.已估驗付款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經工程司認定非屬工程實際需要且不須保留者,除通知承包商領回外,工程司將扣還已付款項。c.承包商未於期限內運離前述任何材料或施工設備等事,工程司得將其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原法院卷㈡第133頁反 面),則抗告人於相對人接管工地後,就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部分得依R.7條「接管工地」規定並參酌T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且因工程實際需要,經工程司認定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亦可列表評值,由相對人將估驗計價款給付予抗告人。基此,相對人已於102年1月10日通知抗告人,將就施工棧橋、補充鑽探及文化遺址監看、路工工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工程及品管費用、工地房舍及實驗室等項目列入評值,且經監造單位核算評值金額共計1億2,493萬8,043元,嗣相對人亦於102年1 月24日通知抗告人,請抗告人儘速備妥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相對人102年1月10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4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從而,就抗告人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部分、因工程實際需要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相對人業已列表評值1億2,493萬8,043元,待抗告人備妥文件驗 收請領。另就抗告人主張其支出已採購而未能經相對人辦理估驗付款之機具、設備及已支出之固定成本等語,抗告人可依R7條「接管工地」規定運離工地,此部分亦難謂抗告人之損失。抗告人於相對人終止契約後,既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R.7條「接管工地」規定,就已完成之工 程及因工程需要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獲得驗收評值加以補償,就屬抗告人所有而不需保留者,抗告人得運離工地,故尚難認抗告人因相對人終止工程契約已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㈣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業已重新辦理招標程序,並於102年3月21日開標(本院卷第206頁),揆諸金門大橋攸關金門縣居民 及其他使用人之交通權益,及醫療照護、救災、觀光等區域發展之公共利益,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相對人難以將系爭工地提供予新得標廠商,延宕金門大橋之興建進度及金門縣之區域發展。雖抗告人以相對人終止工程契約不合法,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於102年2月27日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將提起確認兩造承攬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法院卷㈠第66頁,筆錄見原法院卷㈡第6頁反面,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211至233頁),衡情訴訟及調解將費時多年,無論日後調解、訴訟結果為何,均將延宕金門大橋之興建進度,且抗告人亦恐因時日俱增而支出更多駐紮工地等之成本,抗告人若有損失,亦可於勝訴時,或調解成立時,由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之損失,倘抗告人敗訴,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可避免抗告人因本件工程爭議而支出更多費用,是以,權衡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公共利益將有不利之影響,抗告人所提資料無法釋明因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且縱抗告人有損害,亦未超逾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因相對人撤銷決標資格、終止工程契約,已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以及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