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星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60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即屬之。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時,亦可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則須視債務人現存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是否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不足清償該債權?是否有其他相類似情形危及債權之實現?始可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假扣押原因,應由債權人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依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則不得逕命供擔保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間承攬相對人在台中中友百貨公司等8 個專櫃之設計及施作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 萬9,490 元。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已在各大百貨及商場使用,然相對人僅於102 年3 月25日給付工程款150 萬元,其餘900 萬9,490 元迄未給付。經抗告人催款,相對人先藉口工程瑕疵拒付。惟抗告人將瑕疵修繕完成後,於102 年9 月6 日偕同律師前往相對人處請求先給付300 萬元,相對人竟未回覆何時付款。抗告人乃於102 年9 月9 日寄發律師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7 日內先給付工程款300 萬元,其餘則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付清。惟相對人迄今仍無回應,顯有隱匿財產之虞,且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防止相對人脫產,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設計工程合約書、相對人公司函、聲請人公司維修單、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至26頁)。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固能釋明其請求之存在,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無法釋明。依照首開說明,法院自不能逕命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102 年8 月15日曾發函承認未付足工程款30% 或40% 之簽約金,並告知抗告人得於函到後10日內,向相對人領取剩餘簽約金270 萬3,796 元之支票。然抗告人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偕同律師至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僅由總經理出面協商,並未交付所稱270 萬3,796 元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遂於102 年9 月9 日寄發律師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7 日內先給付工程款300 萬元,其餘工程款則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付清,相對人迄今仍未付款,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且相對人目前已有積欠工程款、簽約金之情狀,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 ㈠相對人於102 年8 月15日發函抗告人承諾給付270 萬3,796 元,經抗告人偕同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請求給付,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通知函影本1 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頁),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亦未予否認,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50 萬元,並通知抗告人備妥工程款270 萬3,796 元發票,於文到10日內前往相對人公司領取,然抗告人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則係要求先付300 萬元,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第4 行),並有相對人公司通知函足憑(見原法院第14、15頁),可見相對人所承諾者,與抗告人所要求者,金額不同。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修繕通知函影本及工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可知相對人認為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完畢,並欲從工程款中扣除另行僱工修繕瑕疵之款項。據此,雙方就付款數額及工程施作瑕疵均非毫無爭議。相對人僅支付150 萬元工程款,對於其餘部分未為付款,或因雙方上開爭執所致,不能遽認其隱匿財產或無資力。抗告人以相對人拒絕付款等間接事實,欲推論相對人隱匿財產,進而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並就此間接事實提出證據釋明,即因該等事實不足以推論假扣押原因之存在而不能達到釋明之效果,應與未為釋明無異。 ㈡再者,拒絕付款與隱匿財產,本屬二事。依照首開說明,相對人拒絕給付,仍須視相對人是否已瀕臨無資力?現存財產是否與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是否有其他相類似情形危及債權實現?始可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付款,就上開其餘情事未為主張及釋明,逕指相對人隱匿財產情形,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雖就「請求」有所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適切證據釋明其存在。依照首開說明,法院尚無命供擔保准許假扣押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