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 告 人 鄭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義新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原法院誤為101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並曾擔任相對人總經理,相對人因經營需求陸續向股東借款,其中第三人陳健男即相對人副總經理陸續出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共計1,2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嗣陳健男於民國102年6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雙方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 ;又相對人於102年5月間向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週 年利率12%,伊已發函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定相當期限 催告,相對人並未置理。再者,依相對人102年3月份及4月 份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負債總額已達4、5千萬元,股東權益為負477萬6,439元,故相對人確有資力不足清償借款之情形。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朱添助,應對相對人忠實執行業務,惟其未將相對人已收取之應收帳款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竟於102年6月5日解除伊及陳健男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 再於102年7月26日在相對人同址設立禾義國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禾義國際公司),所營業務與相對人完全相同,顯有脫產準備,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1千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應非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但不以此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主張於102年6月7日受讓陳健男101年6月至11 月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1,250萬元,及該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2﹪,並已於102年6月10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其於102年5月間借貸1,500萬元與相對人,該借款債 權之週年利率為12﹪,合計抗告人對相對人共有2,750萬 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相對人轉帳傳票、借款利息支付記錄表、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2年6月7日債權讓與協議、102年6月10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0742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 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14頁),則依上開資金交 付明細,及上開債權讓與協議,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於102年3月份及4月份之負債 分別為5,592萬0,124元及4,367萬2,164元、股東權益總額則為負477萬6,439元,有相對人公司102年3月至4月之資 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頁),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借款總額為2,750萬元,已如前 述,顯然相對人已經營業不佳呈虧損負債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添助,在相對人已經營不佳虧損之情況下,於102年7月26日以其個人百分之百持股,另於相對人設立地同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成立禾義國際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董監事 資料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6至7頁及本院卷第9頁) ,其與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幾乎相同(見本院卷第8頁之 相對人登記資料查詢),且名稱亦極為相似,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忠實執行相對人職務,使相對人之資力更形惡化,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已為釋明,自不能否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858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及原處分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 所示。再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及法定利率,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主張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 為擔保部分,既尚未能具體特定,本院不能審究其是否適於供擔保,爰逕命以現金供擔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