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 告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0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該等裁定均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4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6月4日向抗告人訂購產品,抗告人已依約給付全數產品,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貨款,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7萬6,946元(訂單總金額為美金44萬8,904.48元,以付款條件月結90日之當日美金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抗告人於102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然相對人仍未履行。而相對人遭日本客戶退貨2.12億元後,虧損連連,第三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亦併購相對人失敗,相對人已減資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罰款並起訴求償,現已無其他公司願出資挽救相對人本已危急之財務狀況,若不對之假扣押,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法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出貨發票、存證信函、新聞報導、投保中心團體訴訟之公開資訊,以資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逐漸惡化之情形,亦知將面臨鉅額求償,乃著手遣散人員,並將原置於公司登記地之所有資產搬離,然從公司登記公開資訊可知,相對人仍登記於原址,並未因搬離而辦理變更登記,顯見相對人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若不及時執行保全程序,日後相對人將順利脫產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出租人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採購單、出貨發票、存證信函,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投保中心團體訴訟之公開資訊,可知相對人遭投保中心求償金額達2億1,320萬餘元。雖依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億3,300萬元;然依鉅亨網新聞100年9月23日報導,相對人該年度5、6月營收由原本1.05億與1.2億,調 整為503萬元與785萬元,因5、6月銷往日本大客戶之燈具模組面臨安規認證問題,致原先認列2億1,200萬元營收註銷等語(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頁);再依經濟日報102年6月13日之報導,相對人正辦理撤銷公開發行之程序,接著進行減資,預計股東會由現在的2億3,300萬元縮減至3,400萬元, 並再辦理增資至1億元等語(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0頁)。 。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且每況愈下,已面臨多數債權人追償,依其減資再增資後之資產恐難清償投保中心求償之金額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復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