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 告 人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有開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惟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收既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允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應參酌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認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而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管收債務人。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惡意脫產,隱匿現金存款與財產,惡行難改,且欲藉由聯合不肖司法人員,以連環訴訟拖延給付,詐欺毀損債權,危害伊生存。況伊扶養費之利息債務僅新臺幣(下同)6萬270元,自民國100年8月8日聲請 強制執行起,相對人一再捏造不實,詐騙執行事務官,若非家母即第三人張寶玉代墊費用扶養伊長大,伊早已餓死街頭,是相對人惡行重大,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規定,管收相對人等語。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63927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金額為106萬7233元(含扶養費44萬4000元),經 相對人於96年11月22日給付104萬5028元後,由抗告人撤回 該執行事件在案。嗣抗告人就扶養費44萬4000元之利息債權計6萬27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更㈠字 第1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債權人張寶玉對於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張寶玉業已執行扣押相對人數家銀行存款、壽險公司保單紅利及可領取債權、民事假扣押擔保金及利息、刑事保證金,又抗告人及張寶玉尚有執行相對人對於樸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瑞公司)之每月薪資2萬3300元將陸續支付,另查封相對人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同小段313、317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之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鑑定價額為2913萬9984 元,扣除得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及第一、二順位 最高限額1000萬元、700萬元後,尚餘1000餘萬元,可見系 爭房地如經拍定,抗告人執行債權額非不能獲得足額或大幅受償。惟抗告人卻於102年10月4日撤回對於樸瑞公司每月薪資2萬3300元以外之執行,尚難因相對人未清償案款完畢, 遽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而率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管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且相對人未曾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提 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住居 之命令,相對人自無可能違反上開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命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管收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稱:102年6月26日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嚴審2次,至少6位以上律師逐一審查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況,認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虞,必須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2000萬元,提供保證書,而准許選任律師扶助。連委任律師2人,共有8位律師皆持與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嚴重脫產情事,而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原裁定猶違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羈束力,迴護相對人,裁定不予管收,有與卷證不合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惟查縱法扶會之律師與抗告人委請之律師,均認相對人確有嚴重脫產情事,此僅屬律師之個人見解,法院並不受此拘束。又抗告人所舉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張寶玉訴請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非惟與抗告人無涉,且該事件僅在爭執財產是否屬於夫妻財產而應依法分配之問題,並未論及相對人有無嚴重脫產情事。遑論相對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應予管收之事由,本應由執行法院為審認,與本案訴訟實質審認法院之認定無關。 ㈡抗告意旨另稱:據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不為誠實報告,均由伊查報財產,伊始取得部分執行所得,倘相對人無隱匿財產或惡意不履行,何不自行報告或履行?何須勞師動眾由伊查報再由法院發扣押及收取等執行命令?詎原裁定無視此卷內事證,誆稱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然按強制執行程序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101年11月12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系爭執行事件由抗告人查報相對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惡意不履行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又稱: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192號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51號發回續查通知書、8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離婚事件,可知相對人將現金、銀 行存款近億元及利息、保險單皆放在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及相對人與前妻所生子女陳右儒、陳昆陽之名下,並無信託情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惡意不履行之情事。相對人現仍遭假扣押,可見係有惡意脫產之情,方會准予假扣押。且相對人將已假扣押之財產誼泰公司及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隱匿不見,而樸瑞公司98年投資50萬元亦已脫產移轉,足證相對人確有能力履行,卻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等語。經查誼泰公司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榮周合夥經營,而陳右儒、陳昆陽取得財產恐係基於贈與、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所致,此有原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56號、100 年聲判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 在卷可稽。況上開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均係張寶玉與相對人間之糾紛,與抗告人無涉,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惡意不履行之情事。另外張寶玉前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此係張寶玉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與抗告人無涉,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之情事。 ㈣抗告意旨再稱:相對人前於90年9月6日、92年9月10日先後2次經由法院裁定管收後,始履行給付,有管收票2張可憑。 原裁定未依前2次執行管收之經驗,駁回其聲請,顯有違經 驗法則。且伊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中,法官曾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傳喚相對人限期履行,否則將聲請管收。嗣不到3個月,伊即獲得100餘萬元債權結案,該執行程序若非正當準確,何以能如此有效率保障債權實現?原法院不准管收相對人,與前案執行程序迥異,至今已耗時1年8個月餘,伊債權尚無法實現,自屬違法等語。但查相對人固曾經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前案執行事件時,法官縱有傳喚相對人限期履行,否則予以管收之情。然是否應予管收,仍須視每次聲請時之具體情況予以審認,非謂一經法院裁定管收,嗣後每次執行時均一定須准予管收之聲請。原裁定就本件聲請管收時之現況予以審酌,認定與聲請管收之要件不合,未准許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尚無違經驗法則。且本件未同前案執行事件般,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未裁定管收相對人,乃原法院依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㈤抗告意旨又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1日在101年 度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中已認定:「本件目前尚有不動產、 出資額及股票等標的待行拍賣程序,國庫尚須代墊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至今尚未確定,且此等標的是否於本件順利拍定,亦屬未定」等語,既無法拍定,又要浪費而預扣伊之執行所得,豈非讓伊白忙一場?原裁定為與該裁定認定衝突,法院玩兩面手法,可以拍定或不能拍定既皆由同一法院於同一案件裁定認定在案,分明要以不利益伊之執行程序,執意以損害伊財產之手段為執行拍賣程序,再以此佯稱相對人並無管收事由,顯違反刑法第35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並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22、129條規定之錯誤。再 審酌另案93年12月16日原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理由七、㈢,就系爭房地已認定:「惟此二間不動產其上設有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能否順利拍出頗有疑義」等語,詎原裁定卻相反說可以順利拍定,亦與該刑事裁定相悖等語。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1日之101年度執字第25835號裁定內,僅謂系爭房地是否能順利拍定,尚不確定,並無隻字片語認定系爭房地確定無法拍定,核與本件原裁定之認定,並無相齟齬之處。況有關執行費是否應於執行所得中扣除之爭議,業經張寶玉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300號駁回異議在案,此有原法院102年度事 聲字第2300號裁定(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憑,且此與抗告人無涉,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而上開原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理由七、㈢固謂系爭房地其上設有1700萬元抵押權,能否順利拍出頗有疑義(本院卷第18頁正面),惟此僅為原法院刑事庭之見解,對於執行法院之認定並無拘束力,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㈥抗告意旨末謂:系爭房地現於本院爭訟中,僅暫為相對人名義而已,豈非係以伊之財產來償還伊之債權,經伊與律師研究後,始緊急踩煞車,詎原裁定竟認定「如經拍定,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請求之金額非不能獲得足額或大幅受償」,復堅持以拍賣伊財產為唯一執行目的,顯非正當等與。惟查抗告人前曾主張系爭房地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物,無從認可以拍賣執行等語,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 第25835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空言系爭房地不得拍賣,於法未合,而於102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故原裁定認定系爭房地如經拍定,抗告人非不能獲得足額或大幅受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前開違法不當情形,均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