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張峰豪 陳青妙 楊淑艷 邱梅芬 王興全 梁育立 洪偉肯 中華開發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大任 相 對 人 盧彥佐 高慕儀 韓榮裕 鄭永傑 張國榮 林建邦 詹誠一 林兆民 朱威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峰豪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億玖仟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億玖仟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提起 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一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訴訟實施權授人(下稱授權人)黃賴芳麗等計1750人(人名及請求金額各詳附表所示),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合先陳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峰豪、陳青妙(以下各稱張峰豪、陳青妙)於民國(下同)97年至100年間分別擔任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協理;相對人楊淑艷、邱梅芬、王興全、梁育立、洪偉肯、中華開發工銀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而相對人盧彥佐、高慕儀係中華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等六人(下稱楊淑艷等六人)為該公司之董事;相對人韓榮裕、鄭永傑、張國榮等三人(下稱韓榮裕等三人)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張峰豪明知並無銷貨予荷蘭Furness Logistics倉庫之情事,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 立不實發票,且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銷貨入帳,經陳青妙核准前開不實之會計傳票,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致科風公司申報並公告之98年至100年前三季止 之財務報告,有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虛增之虛偽記載情事;另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下稱為YP公司)、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7月間,共同合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下稱Powercom公司),再由 Powercom公司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下稱為SA公司),另由SA公司轉投資設立Yur PowerⅠ、 Ⅱ、Ⅲ、Ⅳ、Ⅵ、Ⅶ、Ⅷ、Ⅸ SRL公司(下稱8家子公 司)。科風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提供太陽能模組予YP公司,而該等太陽能模組均由8家子公司所使用,此部 分之銷貨即屬科風公司與子公司間之重要交易;張峰豪與陳青妙於製作98年及99年度科風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隱匿該公司與子公司間之前開關係人交易行為,另其二人又隱匿科風公司轉投資之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匯款933萬歐 元至Powercom公司,再經由Powercom公司匯款予SA公司及8家子公司之資金貸與資訊,致生損害於投資人權益 ;另科風公司轉投資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與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協議,由合晶公司出售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再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96萬片後,出售予合晶公司,合晶公司並將其中48萬片晶圓片出售予卲邦有限公司(下稱卲邦公司),其後再由科風公司另一家轉投資之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向合晶公司、卲邦公司分別買回前開48萬晶圓片(計96萬晶圓片),科勝公司再將該96萬晶圓片轉售予科風公司。惟前開交易行為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未有實際貨物進出;又張峰豪明知100年間科風公司並未參與 科冠公司與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間之交易,卻虛列科風公司為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中間過水公司;科風公司前開虛偽買賣之行為,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虛增科風公司之銷貨收入,均足以致生損害予投資人;而科風公司董事楊淑艷等六人、監察人韓榮裕等三人既參與公司董事會而決議通過前開記載不實之財務報告,自應對投資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科風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中之虛偽記載事項,均經會計師即相對人林建邦、詹誠一、林兆民、朱威任等四人(下稱林建邦等四人)簽證核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其四人亦應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嗣因科風公司離職員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上情,張峰豪、陳青妙前開不法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科風公司係一股票上市公司,前開不法事實經揭露後,影響眾多投資人之權益甚大,因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投資人所受損害額計新台幣(下同)5億9264萬81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 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字第 5850、16529、13295、18133號起訴書、本案訴訟民事 起訴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科風公司100年第1至3季 財務報告實質審閱報告結論、重大訊息內容、網路新聞、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年報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3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73至75頁、第129至 146頁);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雖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但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固非無據。然查: 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科風公司係一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及營業成果之充分揭露,是提供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中最主要之交易資訊,亦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投資決策最重要之參考資料,而該公司前開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情事,致影響重大投資人權益,並已造成其公司之股價大跌(見本院卷第75頁),而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張峰豪、財務協理陳青妙亦因該公司有前開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法院卷第37至57頁);另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多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而本件授權人高達1750人,損害額累計已達5億9264萬8117元(詳附表所示),並可預 見日後尚有其他眾多的善意投資人亦會陸續提起民事訴訟向相對人求償等情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⒊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載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本件授權人眾多,請求之金額亦屬鉅額,本案訴訟終結尚待相當時日,如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抗告人之未來運作,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