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婷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邱榮輝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因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健弘於民國101年5、6月間為設立抗告人公司,以抗告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 身分向相對人之前妻即第三人彭月雲(對外稱呼彭耀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言明於公司設立後2日內還款,因兩人十分熟識故未簽借據,而彭耀華又轉向相對人借款。嗣陳健宏於101年6月11日委由彭月雲及公司會計至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立「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健宏」帳戶存入上開借款,並由彭月雲保款存摺及大小章,以便彭月雲或相對人於2日後提領款項。詎陳健宏竟於當日下 午即變更小章致相對人無法提款,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彭月雲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目前已停止營業,且給付內部股東之款項日期預訂為一年以後,公司財產明顯減少,甚有破產之虞,為確保本案債權日後受償,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6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 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主張之借款當時尚未設立,自不可能以自己名義為借貸行為,是本件係陳健宏以個人名義向彭月雲之借款,彭月雲並無對抗告人之債權可轉讓予相對人,渠等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本件請求之原因不存在;又該筆金額自101年6月11日存入帳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於同年月25日實施保全程序前,並未遭提領,是抗告人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已提出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轉讓契 約公證書、律師函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至11頁),堪認 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至本件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經營之店面已長時間未營業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5至20頁),復於本院提出抗告人102年2月22日停業公告、同年10月20日至23日未營業之照片及因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依上揭說明,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停業,且遷移不明,對其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金額為500萬元而酌定擔保金為167萬元,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該筆500萬元於101年6月11日存入帳戶至同年 月25日刑事保全程序實施前,並未遭提領,可證其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如經確定,抗告人隨時可請求發還,且抗告人自承因店面不敷經營成本而暫停營業(見本院卷第146頁),該不起訴 處分書自不足以否定前述相對人所為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此項抗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應向陳健宏為本件請求云云,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