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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0號

抗告人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明示的合意管轄即指當事人兩造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謂。且,如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則應以文書證之。

二、原法院雖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合意管轄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委託其代為招募引進外籍勞工18名,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但相對人於其代為引進4名外籍勞工後,竟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引進其餘14名外籍勞工,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向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系爭合約第7條),訴請相對人應賠償其違約金及所受之損害合計新台幣189萬065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參以相對人亦自陳曾委由抗告人引進4名外籍勞工(僅否認委由抗告人引進另外之14名外籍勞工部分)乙節(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與抗告人同一內容並已用印完畢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雖相對人提出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之第2條及第3條之括弧處、簽約日期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與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內容業已記載文字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8頁),但其餘之契約內容均屬相同,且均已經相對人用印完畢(見原審卷第10頁、第46頁),相對人並於答辯狀中自認於合約書上蓋章用印(見原審卷第39頁);設若兩造並未有合意簽訂前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相對人豈會在前開合約書內用印?並自陳曾委由抗告人引進4名外籍勞工(僅是否認另委由抗告人引進14名勞工即合計18名外籍勞工乙事而已,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下即明)?由此可證,兩造自有成立前開引進外籍勞工契約之合意甚明。

㈡、準此,依前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而原法院不查,即將本件訴訟逕行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另相對人雖又以其持有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記載內容與抗告人持有之合約書內容部分不同為由,抗辯其並未委任抗告人另外引進14名之外籍勞工(合計18名),故抗告人依前開合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乙情;此部分核屬抗告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審認事項,並非屬本院就此管轄抗告程序事件中所得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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