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 告 人 許勝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57,0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4,462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遭查封之52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總價為2,801,640元 ,伊因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2,801,640元,原法院逕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60,057,06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裁定參照)。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第三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60,057,061元之本票15紙不獲付款為由 ,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及第三人太子汽車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即為票面金額160,057,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憑 (見原審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本件 「執行金額160,057,061元」強制執行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原法院所查封52項動產之執行標的物,經鑑定總價值2,801,640元 ,為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60,057,061元計算 ,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0,057,061元 ,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