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 告 人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民事事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之陳報狀表明「就門禁部分,目前原告暫不請求」 ,之後受命法官李佳芳(下稱李法官)放任相對人就門禁是否為訴訟標的、聲明之一部分不清楚說明,致抗告人難以答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略以:李法官於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門禁原告已經不要求了」,但相對人在法庭上從未如此主張,可見李法官在庭外與相對人、或相對人聲明之證人有連繫,違反公開審理原則,且李法官於102年7月19日勘驗現場時,不一併勘驗門禁,及於102年8月14日不詢問證人李清德關於門禁之事,自有偏頗之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李法官於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門禁原告已經不要求了」云云,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查核該期日之筆錄,並無上述記載,則抗告人執此主張李法官在庭外與相對人、或相對人聲明之證人有連繫,違反公開審理原則云云,為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他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無非因抗告人不滿李法官未盡闡明之責,或證據調查有所疏漏,而主觀臆測李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明。是抗告人聲請李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