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 告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字第5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3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同院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意略以: 審理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60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法官,對於伊聲請就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未調查實際之交易價值,亦未以書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於102 年5 月15日以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訟爭土地於訴訟繫屬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並自行依法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及補繳差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所陳,均係指摘審理原審101年度重訴字 第960號返還土地事件之承審法官,就其聲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部分未予調查及以書面裁定,然查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合法要件,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固有明文,然此係屬法官行使職 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依上說明,尚難遽為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