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4號抗 告 人 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片岡法義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 相 對 人 旺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101年度之資產負債 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其現金、銀行存款、存貨、進項稅額及運輸設備等合計僅新臺幣(未載幣別部分,下同)144萬7,424元,不足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計美金950萬6,571.2元(此金額係計至民國102年8月14日,迄今累計已達美金1,064萬9,228.9元,以102年9月6日之匯率計算約合3億1,900萬元)之貨款債務,且執行法院迄今扣得相對人之財產金 額尚不足144萬7,424元,益見已發現相對人之財產顯有不足。又相對人實際上已將其對第三人即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之貨款債權分別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相對人已無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他應收款」2億7,321萬9,337元之款項存在。且抗告人已將價值3億1,900萬元之電子零件售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再售予順達公司 及新普公司,故相對人應有高於3億1,900萬元之「應收帳款」或「其他應收款」存在,惟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相對人不僅無銀行存款,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及國外部、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均函覆相對人對該銀行無其他債權存在,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1 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要件為 :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申言之,此項「債權」。業經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應為清償或應為交付某項財產,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至假扣押僅屬保全程序,尚不發生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債權人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問題,故假扣押執行,與債權人得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狀況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86年03月1日司法院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務 人應交付之財產」,解釋上應係指已取得執行名義(保全程 序除外),已「確定之債權」、「確定應交付之財產」而言 。而依假扣押性質觀之,債權人是否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因而在確認債務人負有該債務前即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顯失公平,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雖列於強制執行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排除保全程序之執行。抗告人僅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係列於總則章中,即認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得適用云云,即無足取。 (二)抗告人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假扣 押裁定尚非不得抗告,依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亦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債權如有虛偽,仍有諸多途徑可資救濟,況伊提供擔保金高達4,500萬元,自無可能僅為 探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而虛構債權云云。然按假扣押裁定並未實體審認假扣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債務人即使提出抗告,亦無從確定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又債務人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惟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之假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仍屬未確定,是抗告人所稱債務人對假扣押裁定救濟方式,並無法改變假扣押債權尚未確定之本質。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擔保金額因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多寡而不同,自無法以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多寡,作為判斷債權人是否虛偽主張債權而圖獲取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之理由。 (三)再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 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始得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務狀況,而假扣押僅屬保全程序,僅得查封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尚無法因此獲得實質清償,自無「不足抵償」之問題,而本案終局執行因有確定之債權,縱未經實際清償,仍得判斷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是否足以抵償其債權,此為本案執行與假扣押執行本質之不同,是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乃對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差別待遇,剝奪債權人之權利,且該規定非指未經實際清償而財產仍有不足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四)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對於債務人課以報告財務狀況義務,並在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並於債務人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時得以管收,其立法理由乃為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顯然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質滿足,則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不同,故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解釋,只要客觀上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時,即有命債務人報告之必要,否則直至強制執行階段,已緩不濟急云云,與假扣押確保債權日後執行可能性之目的相悖,亦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應收款,已讓與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且有隱匿財產等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云云 ,即無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