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久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誠 抗 告 人 久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誠 共同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 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分別與相對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簽訂「養樂多公司產品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經銷相對人 之養樂多產品。伊於102 年9月底銷售乳製品已達累計乳製 品經銷責任數85%,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相對 人應於經銷期間屆滿後續約,系爭經銷契約自103年度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應繼續存在,詎相對人以伊未盡契 約銷售義務為由,發函自103年1月1日起不予續約,顯已違 反上開約定。是以103年度之經銷契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 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得以確認經銷契約存在等訴訟以確定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 。㈡伊自53年與相對人簽訂經銷契約以來,均被限制僅能銷售相對人之養樂多產品,歷年來工廠、設備、運輸工具均為配合相對人之產品運送規格所設置,倘103年未續約而遭斷 貨,伊即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並須資遣大量員工及終止經銷員契約,員工及經銷員之生活將頓失依恃,且停業達6個月 以上,可能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若未及時定暫時狀態處分,伊將來縱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所生停業之損害已難以回復,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伊每日依系爭銷售契約書所訂產品數量,按該合約書所定價格供貨予伊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為1年1簽,契約以存續期間 1年之方式訂立,雙方均有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通知他方不予續約,無強制續約約定,非附解除條件之繼續性契約。而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103 年之契約是否存在,乃屬將來之法律關係,與法不合,是以本件並無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要件;又系爭經銷契約採一年一簽,並有不續約之約定,抗告人應可預見相對人可能不續約,則因不續約可能產生之經營損失,亦非不可預見,自非法條所定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未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2年3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伊至102年9月底銷售乳製品已累計乳製品經銷責任數85%,解除條件未成就,應限制相對 人不再續約權利之行使;而經銷契約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是否繼續存在,為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且伊是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效力從102年繼續至103年12月31日止,係現存之法律關係,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經銷契約存在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伊經銷相對人公司產品已50多年,從未銷售其他公司之產品,對相對人有高度依賴性,相對人如不續約而停止供貨,伊即無法繼續經營並失去原有銷售通路及客群,將發生結束營業、員工及經銷員失業,每年營業額損失2億元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伊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命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依 系爭經銷契約所訂產品數量按約定價格供貨予伊等語。 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 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假處分原因之情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經銷契約是否延續至 103年12月31日止有繼續之效力」有所爭執,兩造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經銷契約書、102年9月份實績通報單、相對人102年10月22日及102年11月7日函、 光塩律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1月4日函、83、98、99年與相對人簽訂之產品經銷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37頁),相對人 對系爭契約之效力有爭執一節,亦不否認;而兩造間就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是以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得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為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之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解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如不續約而停止供貨,其將無法經營、失去原有銷售通路及客群、可能陷入結束營業之危險、彼等員工及經銷員因而失業、每年損失2億 元之營業額,其損害嚴重且無法回復等情,固提出業績比較圖、高雄經銷處經銷員、職員狀況分析、自由時報102年12 月2日「養樂多收回經銷權工會揚言抗爭」報導1則等為據(原法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48、78頁),惟業績比較圖僅能 證明自53年至100年業績之變化;而高雄經銷處經銷員、職 員狀況分析,則在說明經銷員、職員之年齡及年資;自由時報內容則在報導高市乳品飲料派送業職業工會(下稱乳品派 送工會)向相對人抗爭之情,均未能使本院就抗告人所主張 有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產生薄弱之心證,應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任。 (三)而抗告人主張,伊經銷相對人產品50多年,從未銷售其他產品,對相對人有高度依賴性,若不予續約將停止營業,甚至公司有被解散之虞云云。然台灣市場與相對人經營同性質或相類之產品品牌眾多,以抗告人50多年來行銷經驗、經銷通路及客群,及抗告人自陳於102年第3季即9月底銷售乳製品 達成當時累計乳製品經銷責任數85%,併先前一年為相對人 帶來之32,966,735元總毛利營收之銷售成效(本院卷第6、 14、24、57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欲覓得同性質或相類產品 廠商以取得經銷權,不致有太大之困難;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產品經銷契約,自100年起即於第13條訂有契約期限, 以一年為存續期間,有100年、101年之產品經銷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119頁),並非自102年之系爭契約方有此約 定,則抗告人自100年起,即可預見相對人可能不予續約, 及不予續約可能產生經營上損失而提早因應,所稱無法繼續經營而須結束公司,公司將被解散云云,尚難採信。至銷售通路及客群流失、員工及經銷員失業一節,相對人於102年 10月22日寄發予抗告人之函文中已陳明「自103年1月1日起 高雄地區將由本公司或關係企業自營經銷,該地區個人經銷員之出貨經銷及通路商販賣不虞中斷,消費者權益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貴公司目前擁有之適用生財器具及現有職員,可協商是否出售承購及另行聘僱等事宜」等語(本院卷 第 14、16頁),已表明經銷通路之處理方式及照顧經銷員、職 員之意願及方法。而乳品派送工會向相對人抗爭後,相對人在高雄成立之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工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安排協助下,已與經銷員代表溝通、協商,於 102年12月26日達成共識,制定「高樂多公司經銷員福利辦 法」,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知悉在案,有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日函、高樂多公司經銷員福利辦法、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03年1月7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95頁),則抗告人主張原有之銷售通路及客群將喪失、員工及經銷員因而失業等情,亦非可信;另抗告人主張其每年將有2億元之 營業額損失,除未提出確切之釋明外,其在原法院提出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帶給相對人營業毛利 額為32,966,435元之估算表(原法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 頁),亦無營業額2億元之記載,所稱巨額損失一節,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假處分「請求原因」予以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形成薄弱心證,信其確實產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