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 告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 二、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77年4月16日至96年9月30日受僱於伊,離職前之職務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為伊財務最高主管。102 年1 月間伊稽核人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認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補徵稅款之案件查核時發現,公司簽發應支付予廠商統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支票2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9萬8,513元、 277 萬4,520元,均由伊原董事長蔡襄琦(原名蔡美蘭)出 具承諾書,表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惟該二家公司經查為虛設行號,經伊於102年2月向第三人張明月查詢後,始知係相對人指示張明月、謝雯玲至銀行櫃提領現金兌現支票後取走共557萬3,033元。則相對人係為伊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不實交易違背其任務,致伊受有損害,已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蔡襄琦就其於89年12月11日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大直街房屋),為圖脫免伊母公司 即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請求履行契約暨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已先於97年1月7日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共謀脫免日電貿公司對其假扣押,之後多次塗銷信託登記後向銀行貸款為設定,並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致日電貿公司於100年5月聲請假扣押時,無法就蔡襄琦已信託之大直街房屋為假扣押執行,嗣蔡襄琦並於101年5月18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潘瑋柏,成功脫免應付之債務。相對人嗣後知悉日電貿公司於97年9月17日對其暨配偶高國畯 及蔡襄琦提起請求履行契約暨損害賠償訴訟時,旋於97年10月22日協助將高國畯所有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龍 江路342巷15號2樓房屋(下分稱五常街房屋、龍江路房屋),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弟李文彬,以圖脫免強制執行,迨該案於99年11月下旬終結後,即於99年12月1日塗 銷信託登記,並於同年12月將龍江路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則倘相對人知悉伊發覺其犯罪而將請求損害賠償,依其已有二次參與蔡襄琦、高國畯以信託方式脫免強制執行之慣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足知伊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如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57萬3,0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伊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不實交易違背其任務,致伊受有損害,已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相 對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抗告人請款單5紙、支票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8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 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及及95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明月出具之陳述書及蔡美蘭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7-11、12-13、14-1 5、16-17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堪認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母公司日電貿公司於97年9月17日對相 對人、其配偶高國畯及伊公司原董事長蔡襄琦提起請求履行契約暨損害賠償訴訟之際,相對人即參與蔡襄琦、高國畯以信託方式脫免強制執行之行為,可認本件相對人亦將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固據提出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8-20、21-35、41-42頁)。惟查: ⒈蔡襄琦於8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大直街房屋所有權,嗣分別於97年1月7日、98年4月17日、99年3月18日、100年1月19日、101年3月15日先後多次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再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蔡襄琦所有,且已於101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潘瑋柏等情,固有建物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2-35、41-42頁),惟究屬蔡襄琦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尚無從據認相對人係對自己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僅係與蔡襄琦合意擔任上開房屋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既已明白表示為信託關係,自無礙上開房屋實質權利歸屬之認定,抗告人執之主張:相對人有對自己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尚難採取。 ⒉又高國畯分別於85年12月28日、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五常街及龍江路二房屋之所有權,嗣於97年10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弟李文彬,再於99年12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高國畯所有,再於 同年月29日將龍江路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情,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1-31頁),惟此亦屬高國畯對自己 財產之處分行為,相對人受贈龍江路房屋部分,更係增益自己之資力,亦無從資為相對人對自己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之認定。 ⒊至蔡襄琦、高國畯上開對所有房屋所為之信託、贈與行為,縱認係對自己財產之不利益處分,然此乃日電貿公司是否得對蔡襄琦及高國畯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原因,日電貿公司就此並已以蔡襄琦將所有房屋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由,聲請假扣押蔡襄琦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6-40頁)。則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受託、 受贈蔡襄琦、高國畯之財產,遽主張相對人將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云云,顯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4.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