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東閔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時,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所明文規 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為求製造及出貨時效之便,多年來以電子郵件下單之方式,並由伊出貨至雙方約定之倉庫供智易公司自行拉貨,再於每月之月底結算付款;嗣經伊自西元2011年6月起,將貨品送至智易公司指定之位於 中國大陸江蘇省昆山經濟科技開發區內之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昆山公司)倉庫,並由智易公司自西元2011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自行拉貨已達美金98萬9616.36元,屢經伊催討,智易公司仍拒絕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智易公司給付伊美金98萬9616.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 ㈠第3至4頁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中,抗告人另又以仁寶昆山公司為智易公司境外100%之控股公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智易公司應為仁寶昆山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為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主張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對於系爭貨款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義務,爰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追加仁寶昆山 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並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㈠智易公司給付伊美金98萬9616.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仁寶昆山公 司給付伊美金98萬9616.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 前二項情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 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命智易公司給付伊美金98萬9616. 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2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由智易公司,變更為仁寶昆山公司,可見其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及智易公司)已屬完全不同;且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請求權,而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觀之,此一訴訟標的對於智易公司、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之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抗告人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可見抗告人追加仁寶網路公司為被告,對於仁寶昆山公司關於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有所妨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依智易公司之指示將貨品運送至仁寶昆山公司倉庫,由智易公司自行取貨,而仁寶昆山公司又係智易公司境外100%之控股公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智易公司亦應視為仁寶昆山公司之台灣代理人,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自屬有據,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行裁定駁回伊追加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之請求,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智易公司向其購買貨品並積欠其貨款未付,爰基於與智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而抗告人嗣追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為由,請求仁寶昆山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並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及變更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42頁、第131頁反面);堪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基 礎事實,核與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被告之事實,顯屬不同;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適 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追 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於法即有未合。 ⑵、另抗告人雖又以仁寶昆山公司係智易公司境外100%之控股公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仁 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云云。然查: 、智易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法人;仁寶昆山公司則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所設立之法人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然依我國86年6月24日增訂 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369之1至12條,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 、準此,抗告人以仁寶昆山公司又係智易公司境外100%之控股公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云云,亦無可取。 ⑶、是以,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追加仁寶昆山公司之事實已屬不同;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其適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另我國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 訴訟之被告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 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所追加之人必需為同一之判斷,即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而言;若無上開情事,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智易公司向其購買貨品,積欠其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智易公司後,抗告人又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依「公司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智易公司可視為仁寶昆山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為由,主張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買賣契約請求權;且由抗告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智易公司,後又主張該契約存在於仁寶昆山公司之間),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並無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準此可證,該訴訟標的(即買賣契約請求權)對於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甚明。 ⑵、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既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追加仁 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時,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參以法律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旨在保護被告之防禦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追加貨款請求之對象,併變更訴之聲明,其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所本之基礎事實既有不同,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適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已如前述;在個別主體及相異法律關係間所蘊含之爭點當無必然共通性,即無從援用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顯需另行蒐集證據資料;況仁寶昆山公司係依中國大陸法律設立之公司,在臺灣並無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以原就被原則,抗告人在台灣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對仁寶昆山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自有重大之影響。 ⑵、是以,抗告人以仁寶昆山公司可援引智易公司所抗辯之證據資料為由,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本件訴訟追加仁寶昆 山公司為被告,不會妨礙仁寶昆山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云云,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 件訴訟之被告,並變更聲明,於法均屬無據,故抗告人以其依智易公司之指示將貨品運送至仁寶昆山公司倉庫,由智易公司自行取貨,而仁寶昆山公司又係智易公司境外100%之控股公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智易公司亦應視為仁寶昆山公司之台灣代理人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 款之規定,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云云,均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其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屬不同;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買賣契約請求權)對於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並無需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有礙於仁寶昆山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 規定,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