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何新發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規定,係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銀行購得,面積為360.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32、42、43-1地號土地亦為伊所有,於97年2月1日出售予相對人建築房屋,相對人並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時放置臨時配電設備、機具及施工車輛、人員進出使用,系爭土地租期於102年7月31日屆滿。詎伊於101年5月間行經系爭土地時,赫然發現相對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埋設地下管線等,已明顯變更土地現狀,違反雙方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方法,並造成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無法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系爭土地原狀返還予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並有同法第538條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若認伊之釋明不 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依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算自准假處分之日起至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止(即102年7月31日),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以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金額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水、電、瓦斯等管線、石擋或其他足以妨礙抗告人為上開土地行使所有權之設施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工程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33-4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堅稱其依約得在系爭土地設置前述難以回復原狀之設施,足證相對人將來仍有可能違反約定,繼續在系爭土地設置其他難以回復原狀之設施,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並有同法第538條之假處分原因 及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10頁);不足以認為抗告人已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按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相對人有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設施,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抗告人仍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難謂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有同法第 538條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處 分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