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CO,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顏聰裕 抗告人因與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公司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給付貨款,惟未提出其確為香港法人之證明資料,原法院認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之疑慮,乃於民國102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僅提出一家向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名義為「COSONIC ELETRONICS CO,LTD」之公司 登記資料,未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證明文件,因而認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非合法成立之香港法人,但依抗告人所提之公司執照,至少是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登記註冊之公司法人,原法院似僅命補正名稱即可,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商榷餘地;至於在中國大陸地區註冊之「COSONIC ELETRONICS CO,LTD」則係他法人,與抗告人無關,不應僅 因其地址與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相同,即謂抗告人非合法成立之香港法人,爰聲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訴訟,係以全名為「香港商 COSONIC ELETRONICS CO,LTD」名義為之,101年8月1日所提民事補正狀及102年1月30日所提之民事抗告狀上,均蓋上「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 CO,LTD」之公司印文,並非以 「COSONIC ELETRONICS CO,LTD」名義為之等情,有該民事 補正狀及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頁),已難認二者係同一法人。再者,抗告人自承其非合法 設立之香港法人等語,而依抗告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顯示,「COSONIC ELETRONICS CO,LTD」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登 記之公司,該公司非設於香港,且其法人名稱亦無「香港商」之中文字樣等情,亦有民事抗告狀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原審卷第88頁),足見該二者應非 同一,抗告人主張其二者同一,僅係名稱更正問題而已云云,尚難採信。另參以抗告人係以「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 CO,LTD」名義提起抗告並蓋用該名義之印文,未見其為 任何名稱更正之聲明,可知其係以「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 CO,LTD」名義起訴,並無以「COSONIC ELETRONICS CO,LTD」名義為當事人,應甚明確,而該二者並非同一主體等情,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自難依憑前開「COSONIC ELETRONICS CO,LTD」之公司登記資料,用以證明抗告人為法人。本 件抗告人既未提出「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 CO,LTD」 確係法人或團體之證明文件,則其起訴之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所欠缺。原法院於命抗告人補正未果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