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林玉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1115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 按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曾以執有第三人莊炳銘、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蘭陽能源科技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9月1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裁定准許,嗣又 認莊炳銘有損害該債權之行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1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 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茲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蘭陽能源科技公司、莊炳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簡易庭100年 度中簡字第2號、臺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其假處分自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執有第三人莊炳銘、蘭陽能源科技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9月15日、面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裁定准許,其乃執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莊炳銘、蘭陽能源科技公司之財產,未獲取償,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然莊炳銘於99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數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相對人認顯有害及其系爭本票「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又為免抗告人於其起訴後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第三人、致其無法取償,復聲請供擔保禁止抗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 全字第111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抗告,因抗告 人未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全 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 而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所欲保全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 ㈡惟查莊炳銘、蘭陽能源科技公司就系爭本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臺中地院於101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至62頁),可知相對人對蘭陽能源科技公司、莊炳銘並無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前提要件即其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已欠缺,亦即相對人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得因莊炳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之行為而被詐害,故本案請求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雖 尚未判決,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既已有確定之臺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不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認續為系爭假處分,即為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系爭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乃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 ┌─────────────┬────┬──┬────┐│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種類│所有權人│├─────────────┼────┼──┼────┤│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一萬分之│土地│原為莊炳││段第四七六地號 │一六五 │ │銘,民國│├─────────────┼────┼──┤九十九年││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第│全部 │房屋│十一月五││二七七七號 │ │ │日變更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 │林玉錢。││六三0巷十七號三樓 │ │ │ │├─────────────┼────┼──┤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第│四六分之│房屋│ ││二七九五號 │一 │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 │ ││六三0巷十五號地下三層 │ │ │ │├─────────────┼────┼──┤ ││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福成段福成│全部 │土地│ ││小段第一五三地號 │ │ │ │├─────────────┼────┼──┤ ││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福成段福成│全部 │土地│ ││小段第一五三之二地號 │ │ │ │└─────────────┴────┴──┴────┘